党内法规制定体制是党内法规制定权配置方案的组织制服包括什么(14篇)

时间:2022-12-01 15:20:05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党内法规制定体制是党内法规制定权配置方案的组织制服包括什么(14篇)党内法规制定体制是党内法规制定权配置方案的组织制服包括什么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  (2013年5月27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建立健全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党内法规制定体制是党内法规制定权配置方案的组织制服包括什么(14篇),供大家参考。

党内法规制定体制是党内法规制定权配置方案的组织制服包括什么(14篇)

篇一:党内法规制定体制是党内法规制定权配置方案的组织制服包括什么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

  (2013年5月27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建立健全党内法规制度体系,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以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党内规章制度的总称。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制定其他党内法规的基础和依据。

  第三条

  党的中央组织制定的党内法规称为中央党内法规。下列事项应当由中央党内法规规定:

  (一)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

  (二)党的各级组织的产生、组成和职权;

  (三)党员义务和权利方面的基本制度;

  (四)党的各方面工作的基本制度;

  (五)涉及党的重大问题的事项;

  (六)其他应当由中央党内法规规定的事项。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就其职权范围内有关事项制定党内法规。

  第四条

  党内法规的名称为党章、准则、条例、规则、规定、办法、细则。

  党章对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组织原则和组织机构、党员义务和权利以及党的纪律等作出根本规定。

  准则对全党政治生活、组织生活和全体党员行为作出基本规定。条例对党的某一领域重要关系或者某一方面重要工作作出全面规定。

  规则、规定、办法、细则对党的某一方面重要工作或者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称为规则、规定、办法、细则。

  第五条

  党内法规的内容应当用条款形式表述,不同于一般不用条款形式表述的决议、决定、意见、通知等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制定党内法规在中央统一领导下进行。制定党内法规的日常工作由中央书记处负责。

  中央办公厅承担党内法规制定的统筹协调工作,其所属法规工作机构承办具体事务。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负责职权范围内的党内法规制定

  工作,其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承办具体事务。

  第七条

  制定党内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党的事业发展需要和党的建设实际出发;

  (二)以党章为根本依据,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

  (三)遵守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规定;

  (四)符合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

  (五)有利于推进党的建设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六)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党内民主,维护党的集中统一;

  (七)维护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八)注重简明实用,防止繁琐重复。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

  制定党内法规应当统筹进行,科学编制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突出重点、整体推进,逐步构建内容协调、程序严密、配套完备、有效管用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

  第九条

  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由中央办公厅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提出的制定建议进行汇总,并广泛征求意见后拟订,经中央书记处办公会议讨论,报中央审定。

  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年度计划,由中央办公厅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每年年底前提出的下一年度制定建议进行汇总后拟订,报中央审批。

  第十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提出的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建议,应当包括党内法规名称、制定必要性、报送时间、起草单位等。

  第十一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职权和实际需要,编制本系统、本地区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

  第十二条

  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中央党内法规按其内容一般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起草,综合性党内法规由中央办公厅协调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有关部门起草或者成立专门起草小组起草。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由其自行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党内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

  (二)制定目的和依据;

  (三)适用范围;

  (四)具体规范;

  (五)解释机关;

  (六)施行日期。

  第十五条

  党内法规应当方向正确,内容明确,逻辑严密,表述准确、规范、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六条

  起草党内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掌握实际情况,认真总结历史经验和新的实践经验,充分了解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调查研究可以吸收相关专家学者参加或者委托专门机构开展。

  第十七条

  起草党内法规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和单位工作范围的事项,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一致。经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党内法规草案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起草党内法规,应当与现行党内法规相衔接。对同一事项,如果需要作出与现行党内法规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草案中作出废止或者如何适用现行党内法规的规定,并在报送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党内法规草案形成后,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范围根据党内法规草案的具体内容确定,必要时在全党范围内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应当注意听取党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党内法规草案,应当充分听取群众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网上征询等形式。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和单位向审议批准机关报送党内法规草案,应当同时报送草案制定说明。制定说明应当包括制定党内法规的必要性、主要内容、征求意见情况、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情况等。

  第四章

  审批与发布

  第二十一条

  审议批准机关收到党内法规草案后,交由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是否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

  (二)是否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

  (三)是否同上位党内法规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同位党内法规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

  (五)是否就涉及的重大政策措施与相关部门和单位协商;

  (六)是否符合制定权限和程序。

  对存在问题的党内法规草案,审核机构经批准可以向起草部门和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如起草部门和单位不采纳修改意见,审核机构可以向审议批准机关提出修改、缓办或者退回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党内法规的审议批准,按照下列职权进行:

  (一)涉及党的中央组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产生、组成和职权的党内法规,以及涉及党的重大问题的党内法规,由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审议批准;

  (二)涉及党的地方组织和基层组织产生、组成和职权的党内法规,涉及党员义务和权利方面基本制度的党内法规,以及涉及党的各方面工作基本制度的党内法规,由党的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中央政治局会议或者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三)应当由中央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根据情况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或者按规定程序报送批准;

  (四)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发布的党内法规,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审议批准;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发布的党内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审议批准。

  第二十三条

  经审议批准的党内法规草案,由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核文后按规定程序报请发布。

  党内法规一般采用中共中央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文件、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中央各部门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文件、党委办公厅文件的形式发布。党内法规经批准后一般应当公开发布。

  第二十四条

  实际工作迫切需要但还不够成熟的党内法规,可先试行,在实践中完善后重新发布。

  第五章

  适用与解释

  第二十五条

  党章在党内法规中具有最高效力,其他任何党内法规都不得同党章相抵触。中央党内法规的效力高于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的效力。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不得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制定的党内法规相抵触。

  第二十六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党内法规,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旧的规定与新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制定的党内法规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提请中央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发布的党内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央责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一)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的;

  (二)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的;

  (三)同中央党内法规相抵触的。

  第二十九条

  中央党内法规解释工作,由其规定的解释机关负责。本条例施行前发布的中央党内法规,未明确规定解释机关的,由中央办公厅请示中央后承办。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由其自行解释。

  党内法规的解释同党内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备案、清理与评估

  第三十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中央备案,备案工作由中央办公厅承办。具体备案办法由中央办公厅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党内法规制定机关应当适时对党内法规进行清理,并根据清理情况及时对相关党内法规作出修改、废止等相应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党内法规制定机关、起草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职权对党内法规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开展评估。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党内法规的修改、废止,适用本条例。党章的修改适用党章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及其总政治部依照本条例的基本精神制定军队党内法规。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由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7月31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篇二:党内法规制定体制是党内法规制定权配置方案的组织制服包括什么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全文)

  党内法规既是管党治党的重要依据,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有力保障。下面是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建立健全党内法规制度体系,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以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党内规章制度的总称。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制定其他党内法规的基础和依据。

  第三条

  党的中央组织制定的党内法规称为中央党内法规。下列事项应当由中央党内法规规定:

  (一)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

  (二)党的各级组织的产生、组成和职权;

  (三)党员义务和权利方面的基本制度;

  (四)党的各方面工作的基本制度;

  (五)涉及党的重大问题的事项;

  (六)其他应当由中央党内法规规定的事项。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就其职权范围内有关事项制定党内法规。

  第四条

  党内法规的名称为党章、准则、条例、规则、规定、办法、细则。

  党章对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组织原则和组织机构、党员义务和权利以及党的纪律等作出根本规定。

  准则对全党政治生活、组织生活和全体党员行为作出基本规定。

  条例对党的某一领域重要关系或者某一方面重要工作作出全面规定。

  规则、规定、办法、细则对党的某一方面重要工作或者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称为规则、规定、办法、细则。

  第五条

  党内法规的内容应当用条款形式表述,不同于一般不用条款形式表述的决议、决定、意见、通知等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制定党内法规在中央统一领导下进行。制定党内法规的日常工作由中央书记处负责。

  中央办公厅承担党内法规制定的统筹协调工作,其所属法规工作机构承办具体事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负责职权范围内的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其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承办具体事务。

  第七条

  制定党内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党的事业发展需要和党的建设实际出发;

  (二)以党章为根本依据,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

  (三)遵守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规定;

  (四)符合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

  (五)有利于推进党的建设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六)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党内民主,维护党的集中统一;

  (七)维护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八)注重简明实用,防止繁琐重复。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

  制定党内法规应当统筹进行,科学编制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突出重点、整体推进,逐步构建内容协调、程序严密、配套完备、有效管用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

  第九条

  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由中央办公厅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提出的制定建议进行汇总,并广泛征求意见后拟订,经中央书记处办公会议讨论,报中央审定。

  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年度计划,由中央办公厅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每年年底前提出的下一年度制定建议进行汇总后拟订,报中央审批。

  第十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提出的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建议,应当包括党内法规名称、制定必要性、报送时间、起草单位等。

  第十一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职权和实际需要,编制本系统、本地区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

  第十二条

  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中央党内法规按其内容一般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起草,综合性党内法规由中央办公厅协调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有关部门起草或者成立专门起草小组起草。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由其自行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党内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

  (二)制定目的和依据;

  (三)适用范围;

  (四)具体规范;

  (五)解释机关;

  (六)施行日期。

  第十五条

  党内法规应当方向正确,内容明确,逻辑严密,表述准确、规范、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六条

  起草党内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掌握实际情况,认真总结历史经验和新的实践经验,充分了解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调查研究可以吸收相关专家学者参加或者委托专门机构开展。

  第十七条

  起草党内法规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和单位工作范围的事项,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一致。经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党内法规草案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起草党内法规,应当与现行党内法规相衔接。对同一事项,如果需要作出与现行

篇三:党内法规制定体制是党内法规制定权配置方案的组织制服包括什么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建立健全党内法规制度体系,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以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党内规章制度的总称。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制定其他党内法规的基础和依据。

  第三条

  党的中央组织制定的党内法规称为中央党内法规。下列事项应当由中央党内法规规定:

  (一)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

  (二)党的各级组织的产生、组成和职权;

  (三)党员义务和权利方面的基本制度;

  (四)党的各方面工作的基本制度;

  .

  (五)涉及党的重大问题的事项;

  (六)其他应当由中央党内法规规定的事项。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就其职权范围内有关事项制定党内法规。

  第四条

  党内法规的名称为党章、准则、条例、规则、规定、办法、细则。

  党章对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组织原则和组织机构、党员义务和权利以及党的纪律等作出根本规定。

  准则对全党政治生活、组织生活和全体党员行为作出基本规定。

  条例对党的某一领域重要关系或者某一方面重要工作作出全面规定。

  规则、规定、办法、细则对党的某一方面重要工作或者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称为规则、规定、办法、细则。

  第五条

  党内法规的内容应当用条款形式表述,不同于一般不用条款形式表述的决议、决定、意见、通知等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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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制定党内法规在中央统一领导下进行。制定党内法规的日常工作由中央书记处负责。

  中央办公厅承担党内法规制定的统筹协调工作,其所属法规工作机构承办具体事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负责职权范围内的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其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承办具体事务。

  第七条

  制定党内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党的事业发展需要和党的建设实际出发;

  (二)以党章为根本依据,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

  (三)遵守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规定;

  (四)符合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

  (五)有利于推进党的建设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六)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党内民主,维护党的集中统一;

  (七)维护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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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注重简明实用,防止繁琐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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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党内法规制定体制是党内法规制定权配置方案的组织制服包括什么

  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简介

  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简介

  党的十八大以来,全面从严治党被提到新的高度,党的制度不断加强。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的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明确要将制度建设贯穿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纪律建设、作风建设之中。为加快制度建设,构建完善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制定或修订了党章、《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规定》、《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政治建设的意见》等党内法规制度。但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包括哪些?为什么党内法规制度有的叫党章,而有的叫准则、条例、意见呢?它们有什么区别呢?效力高低又如何呢?

  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党内法规,二是党内规范性文件。

  一、党内法规

  根据2021年中央制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以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党内规章制度的总称。"所以,党内法规的制定机关是特定的,只包括党的中央组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一些涉及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各级组织的产生、组成和职权,党员义务和权利方面的基本制度,党的各方面工作的基本制度等由于其重要性、权威性更高,需要党的中央组织来制定,被称为中央党内法规。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就其职权范围内有关事项制定党内法规。

  党内法规的名称为党章、准则、条例、规则、规定、办法、细则,共7类。

  党章对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组织原则和组织机构、党员义务和权利以及党的纪律等作出根本规定。现行的是十九大党章,分总纲和条文两部分,共11章55条。

  准则对全党政治生活、组织生活和全体党员行为作出基本规定。现行的最重要的两个准则就是《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和《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

  条例对党的某一领域重要关系或者某一方面重要工作作出全面规定。最近几年,中央制定或修订了很多个条例,如《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条例》、《中国共产党支部工作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等。近日,又刚刚发布了《中国共产党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条例》。

  规则、规定、办法、细则对党的某一方面重要工作或者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如《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关

  于中国共产党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的规定》、《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工作程序规定(试行)》、《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等。

  至于法律效力,党章、准则、条例、规则、规定、办法、细则效力依次递减。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制定其他党内法规的基础和依据。所有其他党内法规都不得与党章相违背,可见党章的重要性及在党内法规中的至高地位。而"准则"与"条例"效力低于党章,是党内法规的主干,这就是为什么中央制定的党内法规以"条例"居多。

  二、党内规范性文件

  根据2021年5月27日发布的《中国共产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规范性文件是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决议、决定、意见、通知等文件,包括贯彻执行中央决策部署、指导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等方面的重要文件。"如《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政治建设的意见》、《关于加强和改进中央和国家机关党的建设的意见》、《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意见》等都属于党内规范性文件。

  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共同构成了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十八大以来,我们坚持制度治党,加快了党内法规制度建设,力争到建党10周年时形成比较完善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为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

篇五:党内法规制定体制是党内法规制定权配置方案的组织制服包括什么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

  为了标准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建立健全党内法规制度体系,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以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标准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党内规章制度的总称。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制定其他党内法规的根底和依据。

  第三条

  党的中央组织制定的党内法规称为中央党内法规。以下事项应当由中央党内法规规定:

  (一)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

  (二)党的各级组织的产生、组成和职权;

  (三)党员义务和权利方面的根本制度;

  (四)党的各方面工作的根本制度;

  (五)涉及党的重大问题的事项;

  (六)其他应当由中央党内法规规定的事项。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就其职权范围内有关事项制定党内法规。

  第四条

  党内法规的名称为党章、准那么、条例、规那么、规定、方法、细那么。

  党章对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组织原那么和组织机构、党员义务和权利以及党的纪律等作出根本规定。

  准那么对全党政治生活、组织生活和全体党员行为作出根本规定。

  条例对党的某一领域重要关系或者某一方面重要工作作出全面规定。

  规那么、规定、方法、细那么对党的某一方面重要工作或者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称为规那么、规定、方法、细那么。

  第五条

  党内法规的内容应当用条款形式表述,不同于一般不用条款形式表述的决议、决定、意见、通知等标准性文件。

  第六条

  制定党内法规在中央统一领导下进行。制定党内法规的日常工作由中央书记处负责。

  中央办公厅承当党内法规制定的统筹协调工作,其所属法规工作机构承办具体事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负责职权范围内的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其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承办具体事务。

  第七条

  制定党内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那么:

  (一)从党的事业开展需要和党的建设实际出发;

  (二)以党章为根本依据,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

  (三)遵守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规定;

  (四)符合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

  (五)有利于推进党的建设制度化、标准化、程序化;

  (六)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党内民主,维护党的集中统一;

  (七)维护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八)注重简明实用,防止繁琐重复。

  第二章规划与方案

  第八条

  制定党内法规应当统筹进行,科学编制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和年度方案,突出重点、整体推进,逐步构建内容协调、程序严密、配套完备、有效管用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

  第九条

  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由中央办公厅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提出的制定建议进行汇总,并广泛征求意见后拟订,经中央书记处办公会议讨论,报中央审定。

  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年度方案,由中央办公厅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每年年底前提出的下一年度制定建议进行汇总后拟订,报中央审批。

  第十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提出的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建议,应当包括党内法规名称、制定必要性、报送时间、起草单位等。

  第十一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职权和实际需要,编制本系统、本地区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方案。

  第十二条

  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方案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三章起草

  第十三条

  中央党内法规按其内容一般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起草,综合性党内法规由中央办公厅协调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有关部门起草或者成立专门起草小组起草。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由其自行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党内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名称;

  (二)制定目的和依据;

  (三)适用范围;

  (四)具体标准;

  (五)解释机关;

  (六)施行日期。

  第十五条

  党内法规应当方向正确,内容明确,逻辑严密,表述准确、标准、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六条

  起草党内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掌握实际情况,认真总结历史经验和新的实践经验,充分了解各级党组织和广阔党员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调查研究可以吸收相关专家学者参加或者委托专门机构开展。

  第十七条

  起草党内法规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和单位工作范围的事项,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一致。经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党内法规草案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起草党内法规,应当与现行党内法规相衔接。对同一事项,如果需要作出与现行党内法规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草案中作出废止或者如何适用现行党内法规的规定,并在报送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党内法规草案形成后,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范围根据党内法规草案的具体内容确定,必要时在全党范围内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应当注意听取党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党内法规草案,应当充分听取群众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网上征询等形式。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和单位向审议批准机关报送党内法规草案,应当同时报送草案制定说明。制定说明应当包括制定党内法规的必要性、主要内容、征求意见情况、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情况等。

  第四章审批与发布

  第二十一条

  审议批准机关收到党内法规草案后,交由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是否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

  (二)是否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

  (三)是否同上位党内法规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同位党内法规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

  (五)是否就涉及的重大政策措施与相关部门和单位协商;

  (六)是否符合制定权限和程序。

  对存在问题的党内法规草案,审核机构经批准可以向起草部门和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如起草部门和单位不采纳修改意见,审核机构可以向审议批准机关提出修改、缓办或者退回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党内法规的审议批准,按照以下职权进行:

  (一)涉及党的中央组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产生、组成和职权的党内法规,以及涉及党的重大问题的党内法规,由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审议批准;

  (二)涉及党的地方组织和基层组织产生、组成和职权的党内法规,涉及党员义务和权利方面根本制度的党内法规,以及涉及党的各方面工作根本制度的党内法规,由党的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中央政治局会议或者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三)应当由中央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根据情况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或者按规定程序报送批准;

  (四)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发布的党内法规,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审议批准;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发布的党内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审议批准。

  第二十三条

  经审议批准的党内法规草案,由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核文后按规定程序报请发布。

  党内法规一般采用中共中央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文件、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中央各部门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文件、党委办公厅文件的形式发布。

  党内法规经批准后一般应当公开发布。

  第二十四条

  实际工作迫切需要但还不够成熟的党内法规,可先试行,在实践中完善后重新发布。

  第五章适用与解释

  第二十五条

  党章在党内法规中具有最高效力,其他任何党内法规都不得同党章相抵触。

  中央党内法规的效力高于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的效力。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不得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制定的党内法规相抵触。

  第二十六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党内法规,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旧的规定与新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制定的党内法规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提请中央处理。

  第二十八条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发布的党内法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中央责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一)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的;

  (二)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的;

  (三)同中央党内法规相抵触的。

  第二十九条

  中央党内法规解释工作,由其规定的解释机关负责。本条例施行前发布的中央党内法规,未明确规定解释机关的,由中央办公厅请示中央后承办。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由其自行解释。

  党内法规的解释同党内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备案、清理与评估

  第三十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中央备案,备案工作由中央办公厅承办。具体备案方法由中央办公厅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党内法规制定机关应当适时对党内法规进行清理,并根据清理情况及时对相关党内法规作出修改、废止等相应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党内法规制定机关、起草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职权对党内法规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开展评估。

  第七章附那么

  第三十三条

  党内法规的修改、废止,适用本条例。

  党章的修改适用党章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及其总政治部依照本条例的根本精神制定军队党内法规。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7月31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标准性文件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了标准党内法规和标准性文件备案工作,保证党内法规和标准性文件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一致,同宪法和法律相一致,维护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和标准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本规定所称标准性文件,是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决议、决定、意见、通知等文件,包括贯彻执行中央决策部署、指导推动经济社会开展、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加强和改良党的建设等方面的重要文件。

  以下文件不属于备案范围:

  〔一〕人事调整、内部机构设置、表彰决定方面的文件;

  〔二〕请示、报告、会议活动通知、会议纪要、领导讲话、情况通报、工作要点、工作总结;

  〔三〕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方案;

  〔四〕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党内法规和标准性文件备案,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四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备案的党内法规和标准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报送中央备案,联合发布的党内法规和标准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中央备案。具体工作由制定机关或者主办机关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承当。

  第五条

  中央办公厅承办党内法规和标准性文件备案工作,具体事务由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办理。

  依照本规定应当备案的党内法规和标准性文件,直接送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

  第六条

  报送党内法规和标准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和制定说明,并装订成册,一式3份,同时通过党内法规专网报送电子文本。

  对于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应当备案的党内法规和标准性文件的,由中央办公厅责令其限期补报。

  第七条

  中央办公厅对报送中央备案的党内法规和标准性文件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

  〔二〕是否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

  〔三〕是否同上位党内法规和标准性文件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同位党内法规和标准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

  〔五〕规定的内容是否明显不当;

  〔六〕是否符合制定权限和程序。

  第八条

  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在办理党内法规和标准性文件备案审查事宜时,需要报送机构说明有关情况的,报送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九条

  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报送备案的党内法规和标准性文件后30日内完成备案审查。

  第十条

  审查中发现党内法规和标准性文件存在第七条所列问题的,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经批准可以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反应处理情况,逾期不作出处理的,中央办公厅提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建议,报请中央决定。

  第十一条

  经审查符合备案条件的党内法规和标准性文件,由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存档备查,并及时将备案情况通报报送机构,同时公布已备案的党内法规和标准性文件目录。

  第十二条

  建立备案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对备案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党内法规和标准性文件存在的突出问题,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十三条

  每年1月31日前,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应当将上一年度发布的党内法规和标准性文件目录,送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备查。

  第十四条

  建立党内法规和标准性文件备案审查与国家法规、规章和标准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应当依照本规定精神建立相应的备案制度,按照下备一级原那么开展备案工作。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照本规定精神建立本系统备案制度。

  第十六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及其总政治部依照本规定精神开展军队党内法规和标准性文件备案工作。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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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全文)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

  新华社北京5月27日电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建立健全党内法规制度体系,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以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党内规章制度的总称。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制定其他党内法规的基础和依据。

  第三条

  党的中央组织制定的党内法规称为中央党内法规。下列事项应当由中央党内法规规定:

  (一)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

  (二)党的各级组织的产生、组成和职权;

  (三)党员义务和权利方面的基本制度;

  (四)党的各方面工作的基本制度;

  (五)涉及党的重大问题的事项;

  (六)其他应当由中央党内法规规定的事项。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就其职权范围内有关事项制定党内法规。

  第四条

  党内法规的名称为党章、准则、条例、规则、规定、办法、细则。

  党章对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组织原则和组织机构、党员义务和权利以及党的纪律等作出根本规定。

  准则对全党政治生活、组织生活和全体党员行为作出基本规定。

  条例对党的某一领域重要关系或者某一方面重要工作作出全面规定。

  规则、规定、办法、细则对党的某一方面重要工作或者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称为规则、规定、办法、细则。

  第五条

  党内法规的内容应当用条款形式表述,不同于一般不用条款形式表述的决议、决定、意见、通知等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制定党内法规在中央统一领导下进行。制定党内法规的日常工作由中央书记处负责。

  中央办公厅承担党内法规制定的统筹协调工作,其所属法规工作机构承办具体事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负责职权范围内的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其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承办具体事务。

  第七条

  制定党内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党的事业发展需要和党的建设实际出发;

  (二)以党章为根本依据,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

  (三)遵守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规定;

  (四)符合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

  (五)有利于推进党的建设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六)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党内民主,维护党的集中统一;

  (七)维护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八)注重简明实用,防止繁琐重复。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

  制定党内法规应当统筹进行,科学编制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突出重点、整体推进,逐步构建内容协调、程序严密、配套完备、有效管用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

  第九条

  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由中央办公厅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提出的制定建议进行汇总,并广泛征求意

  见后拟订,经中央书记处办公会议讨论,报中央审定。

  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年度计划,由中央办公厅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每年年底前提出的下一年度制定建议进行汇总后拟订,报中央审批。

  第十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提出的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建议,应当包括党内法规名称、制定必要性、报送时间、起草单位等。

  第十一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职权和实际需要,编制本系统、本地区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

  第十二条

  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中央党内法规按其内容一般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起草,综合性党内法规由中央办公厅协调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有关部门起草或者成立专门起草小组起草。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由其自行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党内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

  (二)制定目的和依据;

  (三)适用范围;

  (四)具体规范;

  (五)解释机关;

  (六)施行日期。

  第十五条

  党内法规应当方向正确,内容明确,逻辑严密,表述准确、规范、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六条

  起草党内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掌握实际情况,认真总结历史经验和新的实践经验,充分了解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调查研究可以吸收相关专家学者参加或者委托专门机构开展。

  第十七条

  起草党内法规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和单位工作范围的事项,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一致。经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党内法规草案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起草党内法规,应当与现行党内法规相衔接。对同一事项,如果需要作出与现行党内法规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草案中作出废止或者如何适用现行党内法规的规定,并在报送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党内法规草案形成后,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范围根据党内法规草案的具体内容确定,必要时在全党范围内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应当注意听取党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党内法规草案,应当充分听取群众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网上征询等形式。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和单位向审议批准机关报送党内法规草案,应当同时报送草案制定说明。制定说明应当包括制定党内法规的必要性、主要内容、征求意见情况、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情况等。

  第四章

  审批与发布

  第二十一条

  审议批准机关收到党内法规草案后,交由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是否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

  (二)是否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

  (三)是否同上位党内法规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同位党内法规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

  (五)是否就涉及的重大政策措施与相关部门和单位协商;

  (六)是否符合制定权限和程序。

  对存在问题的党内法规草案,审核机构经批准可以向起草部门和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如起草部门和单位不采纳修改意见,审核机构可以向审议批准机关提出修改、缓办或者退回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党内法规的审议批准,按照下列职权进行:

  (一)涉及党的中央组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产生、组成和职权的党内法规,以

  及涉及党的重大问题的党内法规,由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审议批准;

  (二)涉及党的地方组织和基层组织产生、组成和职权的党内法规,涉及党员义务和权利方面基本制度的党内法规,以及涉及党的各方面工作基本制度的党内法规,由党的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中央政治局会议或者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三)应当由中央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根据情况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或者按规定程序报送批准;

  (四)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发布的党内法规,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审议批准;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发布的党内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审议批准。

  第二十三条

  经审议批准的党内法规草案,由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核文后按规定程序报请发布。

  党内法规一般采用中共中央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文件、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中央各部门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文件、党委办公厅文件的形式发布。

  党内法规经批准后一般应当公开发布。

  第二十四条

  实际工作迫切需要但还不够成熟的党内法规,可先试行,在实践中完善后重新发布。

  第五章

  适用与解释

  第二十五条

  党章在党内法规中具有最高效力,其他任何党内法规都不得同党章相抵触。

  中央党内法规的效力高于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的效力。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不得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制定的党内法规相抵触。

  第二十六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党内法规,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旧的规定与新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制定的党内法规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提请中央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

  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发布的党内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央责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一)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的;

  (二)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的;

  (三)同中央党内法规相抵触的。

  第二十九条

  中央党内法规解释工作,由其规定的解释机关负责。本条例施行前发布的中央党内法规,未明确规定解释机关的,由中央办公厅请示中央后承办。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由其自行解释。

  党内法规的解释同党内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备案、清理与评估

  第三十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中央备案,备案工作由中央办公厅承办。具体备案办法由中央办公厅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党内法规制定机关应当适时对党内法规进行清理,并根据清理情况及时对相关党内法规作出修改、废止等相应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党内法规制定机关、起草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职权对党内法规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开展评估。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党内法规的修改、废止,适用本条例。

  党章的修改适用党章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及其总政治部依照本条例的基本精神制定军队党内法规。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7月31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同时废止。(完)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新华社北京5月27日电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保证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一致,同宪法和法律相一致,维护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决议、决定、意见、通知等文件,包括贯彻执行中央决策部署、指导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等方面的重要文件。

  下列文件不属于备案范围:

  (一)人事调整、内部机构设置、表彰决定方面的文件;

  (二)请示、报告、会议活动通知、会议纪要、领导讲话、情况通报、工作要点、工作总结;

  (三)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方案;

  (四)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四条依照本规定应当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报送中央备案,联合发布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中央备案。具体工作由制定机关或者主办机关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承担。

  第五条中央办公厅承办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具体事务由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办理。

  依照本规定应当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直接送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

  第六条报送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和制定说明,并装订成册,一式3份,同时通过党内法规专网报送电子文本。

  对于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应当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由中央办

  公厅责令其限期补报。

  第七条中央办公厅对报送中央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

  (二)是否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

  (三)是否同上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同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

  (五)规定的内容是否明显不当;

  (六)是否符合制定权限和程序。

  第八条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在办理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事宜时,需要报送机构说明有关情况的,报送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九条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报送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后30日内完成备案审查。

  第十条审查中发现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存在第七条所列问题的,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经批准可以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逾期不作出处理的,中央办公厅提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建议,报请中央决定。

  第十一条经审查符合备案条件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由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存档备查,并及时将备案情况通报报送机构,同时公布已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二条建立备案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对备案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存在的突出问题,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十三条每年1月31日前,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应当将上一年度发布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目录,送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备查。

  第十四条建立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与国家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应当依照本规定精神建立相应的备案制度,按照下备一级原则开展备案工作。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照本规定精神建立本系统备案制度。

  第十六条中央军事委员会及其总政治部依照本规定精神开展军队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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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建立健全党内法规制度体系,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以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党内规章制度的总称。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制定其他党内法规的基础和依据。

  第三条

  党的中央组织制定的党内法规称为中央党内法规。下列事项应当由中央党内法规规定:

  (一)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

  (二)党的各级组织的产生、组成和职权;

  (三)党员义务和权利方面的基本制度;

  (四)党的各方面工作的基本制度;

  (五)涉及党的重大问题的事项;

  (六)其他应当由中央党内法规规定的事项。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就其职权范围内有关事项制定党内法规。

  第四条

  党内法规的名称为党章、准则、条例、规则、规定、办法、细则。

  党章对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组织原则和组织机构、党员义务和权利以及党的纪律等作出根本规定。

  准则对全党政治生活、组织生活和全体党员行为作出基本规定。

  条例对党的某一领域重要关系或者某一方面重要工作作出全面规定。

  规则、规定、办法、细则对党的某一方面重要工作或者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称为规则、规定、办法、细则。

  第五条

  党内法规的内容应当用条款形式表述,不同于一般不用条款形式表述的决议、决定、意见、通知等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制定党内法规在中央统一领导下进行。制定党内法规的日常工作由中央书记处负责。

  中央办公厅承担党内法规制定的统筹协调工作,其所属法规工作机构承办具体事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负责职权范围内的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其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承办具体事务。

  第七条

  制定党内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党的事业发展需要和党的建设实际出发;

  (二)以党章为根本依据,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

  (三)遵守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规定;

  (四)符合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

  (五)有利于推进党的建设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六)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党内民主,维护党的集中统一;

  (七)维护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八)注重简明实用,防止繁琐重复。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

  制定党内法规应当统筹进行,科学编制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突出重点、整体推进,逐步构建内容协调、程序严密、配套完备、有效管用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

  第九条

  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由中央办公厅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提出的制定建议进行汇总,并广泛征求意见后拟订,经中央书记处办公会议讨论,报中央审定。

  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年度计划,由中央办公厅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每年年底前提出的下一年度制定建议进行汇总后拟订,报中央审批。

  第十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提出的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建议,应当包括党内法规名称、制定必要性、报送时间、起草单位等。

  第十一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职权和实际需要,编制本系统、本地区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

  第十二条

  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中央党内法规按其内容一般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起草,综合性党内法规由中央办公厅协调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有关部门起草或者成立专门起草小组起草。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由其自行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党内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

  (二)制定目的和依据;

  (三)适用范围;

  (四)具体规范;

  (五)解释机关;

  (六)施行日期。

  第十五条

  党内法规应当方向正确,内容明确,逻辑严密,表述准确、规范、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六条

  起草党内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掌握实际情况,认真总结历史经验和新的实践经验,充分了解各级党组织和

  广大党员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调查研究可以吸收相关专家学者参加或者委托专门机构开展。

  第十七条

  起草党内法规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和单位工作范围的事项,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一致。经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党内法规草案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起草党内法规,应当与现行党内法规相衔接。对同一事项,如果需要作出与现行党内法规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草案中作出废止或者如何适用现行党内法规的规定,并在报送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党内法规草案形成后,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范围根据党内法规草案的具体内容确定,必要时在全党范围内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应当注意听取党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党内法规草案,应当充分听取群众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网上征询等形式。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和单位向审议批准机关报送党内法规草案,应当同时报送草案制定说明。制定说明应当包括制定党内法规的必要性、主要内容、征求意见情况、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情况等。

  第四章

  审批与发布

  第二十一条

  审议批准机关收到党内法规草案后,交由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是否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

  (二)是否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

  (三)是否同上位党内法规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同位党内法规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

  (五)是否就涉及的重大政策措施与相关部门和单位协商;

  (六)是否符合制定权限和程序。

  对存在问题的党内法规草案,审核机构经批准可以向起草部门和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如起草部门和单位不采纳修改意见,审核机构可以向审议批准机关提出修改、缓办或者退回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党内法规的审议批准,按照下列职权进行:

  (一)涉及党的中央组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产生、组成和职权的党内法规,以及涉及党的重大问题的党内法规,由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审议批准;

  (二)涉及党的地方组织和基层组织产生、组成和职权的党内法规,涉及党员义务和权利方面基本制度的党内法规,以及涉及党的各方面工作基本制度的党内法规,由党的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中央政治局会议或者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三)应当由中央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根据情况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或者按规定程序报送批准;

  (四)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发布的党内法规,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审议批准;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发布的党内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审议批准。

  第二十三条

  经审议批准的党内法规草案,由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核文后按规定程序报请发布。

  党内法规一般采用中共中央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文件、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中央各部门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文件、党委办公厅文件的形式发布。

  党内法规经批准后一般应当公开发布。

  第二十四条

  实际工作迫切需要但还不够成熟的党内法规,可先试行,在实践中完善后重新发布。

  第五章

  适用与解释

  第二十五条

  党章在党内法规中具有最高效力,其他任何党内法规都不得同党章相抵触。

  中央党内法规的效力高于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的效力。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不得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制定的党内法规相抵触。

  第二十六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党内法规,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旧的规定与新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制定的党内法规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提请中央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中

  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发布的党内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央责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一)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的;

  (二)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的;

  (三)同中央党内法规相抵触的。

  第二十九条

  中央党内法规解释工作,由其规定的解释机关负责。本条例施行前发布的中央党内法规,未明确规定解释机关的,由中央办公厅请示中央后承办。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由其自行解释。

  党内法规的解释同党内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备案、清理与评估

  第三十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中央备案,备案工作由中央办公厅承办。具体备案办法由中央办公厅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党内法规制定机关应当适时对党内法规进行清理,并根据清理情况及时对相关党内法规作出修改、废止等相应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党内法规制定机关、起草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职权对党内法规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开展评估。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党内法规的修改、废止,适用本条例。

  党章的修改适用党章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及其总政治部依照本条例的基本精神制定军队党内法规。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7月31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同时废止。(完)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保证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一致,同宪法和法律相一致,维护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决议、决定、意见、通知等文件,包括贯彻执行中央决策部署、指导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等方面的重要文件。

  下列文件不属于备案范围:

  (一)人事调整、内部机构设置、表彰决定方面的文件;

  (二)请示、报告、会议活动通知、会议纪要、领导讲话、情况通报、工作要点、工作总结;

  (三)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方案;

  (四)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四条依照本规定应当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报送中央备案,联合发布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中央备案。具体工作由制定机关或者主办机关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承担。

  第五条中央办公厅承办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具体事务由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办理。

  依照本规定应当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直接送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

  第六条报送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和制定说明,并装订成册,一式3份,同时通过党内法规专网报送电子文本。

  对于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应当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由中央办公厅责令其限期补报。

  第七条中央办公厅对报送中央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

  (二)是否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

  (三)是否同上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同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

  (五)规定的内容是否明显不当;

  (六)是否符合制定权限和程序。

  第八条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在办理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事宜时,需要报送机构说明有关情况的,报送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九条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报送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后30日内完成备案审查。

  第十条审查中发现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存在第七条所列问题的,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经批准可以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逾期不作出处理的,中央办公厅提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建议,报请中央决定。

  第十一条经审查符合备案条件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由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存档备查,并及时将备案情况通报报送机构,同时公布已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二条建立备案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对备案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存在的突出问题,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十三条每年1月31日前,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应当将上一年度发布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目录,送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备查。

  第十四条建立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与国家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应当依照本规定精神建立相应的备案制度,按照下备一级原则开展备案工作。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照本规定精神建立本系统备案制度。

  第十六条中央军事委员会及其总政治部依照本规定精神开展军队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篇八:党内法规制定体制是党内法规制定权配置方案的组织制服包括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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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党内规章制度体系

  篇一:党内法规

  “党内法规”浅论

  胡锦涛同志在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上提出:“要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加强以党章为核心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建设。”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完善,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突出。党内法规对于加强党的建设,保证党的各项工作和党内生活的制度化,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党内法规”的由来

  “党内法规”这一概念,最早是由毛泽东提出的。早在1938年,毛泽东就提出:“为使党内关系走上正轨,除了上述四项最重要的纪律外,还须制定一种较详细的党内法规,以统一各级领导机关的行动。”1945年5月14日,刘少奇在《论党》一文中指出:“党章,党的法规,不仅是要规定党的基本原则,而且要根据这些原则规定党的组织之实际行动

  11的方法,规定党的组织形式与党的内部生活的规则。”江泽民同志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八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提出:“各级党组织都要严格按照党的章程和党内法规行事,严格遵守党的纪律。”1990年7月31日,中共中央印发了《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制定程序》),对党内法规的名称、适用范围、层次价位以及制定修改的主体和具体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党内法规”这一概念已经约定成俗,不仅为党的领导人所采用,为中央文件所采用,而且已经纳入了党的最高章程《党章》之中。如《党章》第四十四条规定:“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可见,“党内法规”这一概念已经成为一个权威稳定、广泛认同、经常使用的概念。

  二、“党内法规”的适用范围和层次价位

  《制定程序》第二条规定:“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中央各部门、中央军委总政治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用以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的行为的党内各类规章制度的总称。”很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不同,党内法规仅仅指的是规范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的行为的党内各类规章制度,仅适用于党内的活动,其制定主体是党的中央组织、中央各部门、中央军委总政治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党内法规的名称分别为:党章、准则、条

  11例、规则、规定、办法和细则。其中,党章是根本的,是一级法规;准则是二级法规,概括性比较强,比如《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准则(试行)》等;条例是三级法规,一般规定某一方面的工作,比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办法、细则是四级法规,一般规定某一方面的工作。从制定机关的角度来看,党章、准则、条例由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党中央制订和发布,规定、办法、细则由中央纪委、中央各部门或省一级党委制定。其中,党章的修改,党的全国代表大会选举、组织方面的党内法规,以及涉及党的重大问题的党内法规,由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党的某一方面工作的基本的党内法规,由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须由中央发布或批准发布的其他重要的党内法规,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审议批准;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发布属于其职责权限范围内的党内法规,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审议批准。对于尚没有法规规范或者暂无需以法规形式进行规范的领域和问题,可以通过建章立制来实现规范化。与立法相比,建章立制工作不受立法权限限制。根据党内和国家、地方立法权限的规定,立法权主要在省部级以上党

  委、人大和政府及其他行政机关,限制很严,但上至中央纪委,下至党支部都可以制定工作制度。

  11三、建设规范的“党内法规”体系

  党内法规是党的各项活动的基本依据。党内法规通过体现党的方针政策、调整党的执政活动、规范党员干部从政行为、确定党员行为规范。要从根本上维系党的纪律,保持党的纯洁性,树立党的威信,必需构建全面、系统、规范的党内法规体系。只有将党领导政权机关的内容、方式和程序以党内法规的形式规定下来,才能保证党的领导的权威性、严肃性和稳定性。党内领导制度的运行情况也直接反映了国家领导制度和人民行使当家作主权利的落实情况。一个普通共产党员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已经不仅仅是他个人的政治信仰问题,而是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休戚相关。同时,国家法律法规与党内法规有着密切的联系。比如,《公务员法》将公务员扩大到党的机关的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八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在企业中的基层组织,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实行保证监督”。

  加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已经成为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成为巩固和发展改革开放伟大成果的重要保障,成为推进党和国家各项工作的民主

  11化、制度化的迫切要求。要切实加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严格遵守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增强党内法规制度的约束力,推进党的建设和党内生活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要科学配置权力结构,改革和完善监督机制,规范和完善各种组织相互制约的制度,使权力运行置于严密的监督之下,切实做到用

  制度管权、用制度管事、用制度管人,保证把人民赋予的权力切实用来为人民服务。

  篇二:部分党内法规制度

  部分党内法规制度

  作者:本报见习记者李薇《光明日报》(20xx年08月14日07版)

  【图解改革】

  20xx年11月

  中央首次出台《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纲要(20xx-20xx)》,统筹安排党内法规制定工作,提出了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基本要求、主要任务和落实要求,确定了一批党内法规重点制定项目。

  20xx年1月

  中央印发新修订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吸收了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新经验新成果,根据新形势新任务对干部选拔任用制度进行了改进完善。按照《条例》完善

  11

篇九:党内法规制定体制是党内法规制定权配置方案的组织制服包括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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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全文)

  党内法规既是管党治党的重要依据,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有力保障。下面是小编整理的,欢迎大家阅读!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建立健全党内法规制度体系,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以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党内规章制度的总称。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制定其他党内法规的基础和依据。

  第三条

  党的中央组织制定的党内法规称为中央党内法规。下列事项应当由中央党内法规规定:

  (一)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二)党的各级组织的产生、组成和职权;(三)党员义务和权利方面的基本制度;(四)党的各方面工作的基本制度;(五)涉及党的重大问题的事项;(六)其他应当由中央党内法规规定的事项。

  /24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就其职权范围内有关事项制定党内法规。

  第四条

  党内法规的名称为党章、准则、条例、规则、规定、办法、细则。

  党章对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组织原则和组织机构、党员义务和权利以及党的纪律等作出根本规定。

  准则对全党政治生活、组织生活和全体党员行为作出基本规定。

  条例对党的某一领域重要关系或者某一方面重要工作作出全面规定。

  规则、规定、办法、细则对党的某一方面重要工作或者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称为规则、规定、办法、细则。

  第五条

  党内法规的内容应当用条款形式表述,不同于一般不用条款形式表述的决议、决定、意见、通知等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制定党内法规在中央统一领导下进行。制定党内法规的日常工作由中央书记处负责。

  中央办公厅承担党内法规制定的统筹协调工作,其所属法规工作机构承办具体事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负责职权范围内的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其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承办具体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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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制定党内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党的事业发展需要和党的建设实际出发;(二)以党章为根本依据,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三)遵守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规定;(四)符合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五)有利于推进党的建设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六)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党内民主,维护党的集中统一;(七)维护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八)注重简明实用,防止繁琐重复。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

  制定党内法规应当统筹进行,科学编制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突出重点、整体推进,逐步构建内容协调、程序严密、配套完备、有效管用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

  第九条

  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由中央办公厅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提出的制定建议进行汇总,并广泛征求意见后拟订,经中央书记处办公会议讨论,报中央审定。

  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年度计划,由中央办公厅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每年年底前提出的下一年度制定建议进行汇总后拟订,报中央审批。

  第十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

  /24委提出的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建议,应当包括党内法规名称、制定必要性、报送时间、起草单位等。

  第十一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职权和实际需要,编制本系统、本地区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

  第十二条

  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中央党内法规按其内容一般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起草,综合性党内法规由中央办公厅协调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有关部门起草或者成立专门起草小组起草。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由其自行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党内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二)制定目的和依据;(三)适用范围;(四)具体规范;(五)解释机关;(六)施行日期。

  第十五条

  党内法规应当方向正确,内容明确,逻辑严密,表述准确、规范、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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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起草党内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掌握实际情况,认真总结历史经验和新的实践经验,充分了解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调查研究可以吸收相关专家学者参加或者委托专门机构开展。

  第十七条

  起草党内法规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和单位工作范围的事项,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一致。经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党内法规草案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起草党内法规,应当与现行党内法规相衔接。对同一事项,如果需要作出与现行党内法规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草案中作出废止或者如何适用现行党内法规的规定,并在报送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党内法规草案形成后,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范围根据党内法规草案的具体内容确定,必要时在全党范围内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应当注意听取党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党内法规草案,应当充分听取群众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网上征询等形式。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和单位向审议批准机关报送党内法规草案,应当同时报送草案制定说明。制定说明应当包括制定党内法规的必要性、主要内容、征求意见情况、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情况等。

  第四章

  审批与发布

  /24第二十一条

  审议批准机关收到党内法规草案后,交由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是否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二)是否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三)是否同上位党内法规相抵触;(四)是否与其他同位党内法规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五)是否就涉及的重大政策措施与相关部门和单位协商;(六)是否符合制定权限和程序。

  对存在问题的党内法规草案,审核机构经批准可以向起草部门和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如起草部门和单位不采纳修改意见,审核机构可以向审议批准机关提出修改、缓办或者退回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党内法规的审议批准,按照下列职权进行:

  (一)涉及党的中央组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产生、组成和职权的党内法规,以及涉及党的重大问题的党内法规,由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审议批准;(二)涉及党的地方组织和基层组织产生、组成和职权的党内法规,涉及党员义务和权利方面基本制度的党内法规,以及涉及党的各方面工作基本制度的党内法规,由党的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中央政治局会议或者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三)应当由中央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根据情况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或者按规定程序报送批准;(四)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发布的党内法规,由中央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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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审议批准;(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发布的党内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审议批准。

  第二十三条

  经审议批准的党内法规草案,由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核文后按规定程序报请发布。

  党内法规一般采用中共中央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文件、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中央各部门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文件、党委办公厅文件的形式发布。

  党内法规经批准后一般应当公开发布。

  第二十四条

  实际工作迫切需要但还不够成熟的党内法规,可先试行,在实践中完善后重新发布。

  第五章

  适用与解释

  第二十五条

  党章在党内法规中具有最高效力,其他任何党内法规都不得同党章相抵触。

  中央党内法规的效力高于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的效力。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不得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制定的党内法规相抵触。

  第二十六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党内法规,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旧的规定与新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制定的党内法规对同

  /24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提请中央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发布的党内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央责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一)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的;(二)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的;(三)同中央党内法规相抵触的。

  第二十九条

  中央党内法规解释工作,由其规定的解释机关负责。本条例施行前发布的中央党内法规,未明确规定解释机关的,由中央办公厅请示中央后承办。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由其自行解释。

  党内法规的解释同党内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备案、清理与评估

  第三十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中央备案,备案工作由中央办公厅承办。具体备案办法由中央办公厅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党内法规制定机关应当适时对党内法规进行清理,并根据清理情况及时对相关党内法规作出修改、废止等相应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党内法规制定机关、起草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职权对党内法规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开展评估。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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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党内法规的修改、废止,适用本条例。

  党章的修改适用党章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及其总政治部依照本条例的基本精神制定军队党内法规。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7月31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调整优化国资监管职能,改进监管方式手段,着力提高国有资本效率,增强国有企业活力。下面是小编整理的,欢迎大家阅读!

  以管资本为主推进职能转变方案

  国务院国资委

  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务院国资委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决策部署,准确把握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出资人代表职责定位,坚定不移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探索完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机制,积极推进国有企业结构调整、创新发展,为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发展壮大国有经济作出了积极贡献。但与此同时,国有资产监督机制尚不健全,国有资产监管中越位、缺位、错位问题依然存在,亟需加快调整优化监管职能和方式,推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职能转变,进一步提高国有资本运营和配置效率。按

  /24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8〕63号)有关要求,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坚持党的领导不动摇,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按照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要求,依法履行职责,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资产监管,以提高国有资本效率、增强国有企业活力为中心,明确监管重点,精简监管事项,优化部门职能,改进监管方式,全面加强党的建设,进一步提高监管的科学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加快实现以管企业为主向以管资本为主的转变。

  (二)基本原则。

  坚持准确定位。按照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要求,科学界定国有资产出资人监管的边界,国务院国资委作为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根据授权代表国务院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专司国有资产监管,不行使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不干预企业依法行使自主经营权。

  坚持依法监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和完善出资人监管的---------------------------------------------------------------范文最新推荐------------------------------------------------------

  权力和责任清单,健全监管制度体系,重点管好国有资本布局、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全面加强国有资产监督,充实监督力量,完善监督机制,严格责任追究,切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坚持搞活企业。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和企业发展规律,突出权责一致,确保责任落实,将精简监管事项与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相结合,依法落实企业法人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激发企业活力、创造力和市场竞争力,打造适应市场竞争要求、以提高核心竞争力和资源配置效率为目标的现代企业。

  坚持提高效能。明确国有资产监管重点,调整优化监管职能配置和组织设置,改进监管方式和手段,整合监管资源,优化监管流程,提高监管效率,加强监管协同,推进监管信息共享和动态监管,实现依法监管、分类监管、阳光监管。

  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党对国有企业政治领导、思想领导、组织领导的有机统一,发挥国有企业党组织的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健全完善党建工作责任制,落实党建工作主体责任,为国有企业改革发展提供坚强有力的政治保证、组织保证和人才支撑。

  二、调整优化监管职能

  按照职权法定、规范行权的要求,调整、精简、优化监管职能,将强化出资人监管与落实管党治党责任相结合、落实保值增值责任与搞

  11/24活企业相结合,做好整合监管职能与优化机构设置的衔接,强化3项管资本职能,精简43项监管事项,整合三方面相关职能。加大简政放权力度,更好维护企业市场主体地位,推动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健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坚持权力和责任相统一、相匹配,层层建立权力和责任清单,确保企业接住管好精简的监管事项,体现国资监管要求,落实保值增值责任。按照全面从严治党战略部署,严格落实管党治党责任,全面加强国有企业党的建设,保证党和国家方针政策、重大部署在国有企业贯彻执行。

  (一)强化管资本职能,落实保值增值责任。

  完善规划投资监管。服从国家战略和重大决策,落实国家产业政策和重点产业发展总体要求,调整优化国有资本布局,加大对中央企业投资的规划引导力度,加强对发展战略和规划的审核,制定并落实中央企业国有资本布局结构整体规划。改进投资监管方式,通过制定中央企业投资负面清单、强化主业管理、核定非主业投资比例等方式,管好投资方向,根据投资负面清单探索对部分企业和投资项目实施特别监管制度。落实企业投资主体责任,完善投资监管制度,开展投资项目第三方评估,防止重大违规投资,依法依规追究违规责任。加强对中央企业国际化经营的指导,强化境外投资监管体系建设,加大审核把关力度,严控投资风险。

  突出国有资本运营。围绕服务国家战略目标和优化国有资本布局结构,推动国有资本优化配置,提升国有资本运营效率和回报水平。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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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头改组组建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实施资本运作,采取市场化方式推动设立国有企业结构调整基金、国有资本风险投资基金、中央企业创新发展投资引导基金等相关投资基金。建立健全国有资本运作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国有资本运作平台开展资本运营,鼓励国有企业追求长远收益,推动国有资本向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和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重点基础设施集中,向前瞻性战略性产业集中,向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优势企业集中。

  强化激励约束。实现业绩考核与薪酬分配协同联动,进一步发挥考核分配对企业发展的导向作用,实现业绩升、薪酬升,业绩降、薪酬降。改进考核体系和办法,突出质量效益与推动转型升级相结合,强化目标管理、对标考核、分类考核,对不同功能定位、不同行业领域、不同发展阶段的企业实行差异化考核。严格贯彻落实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相关政策,建立与选任方式相匹配、与企业功能性质相适应、与经营业绩相挂钩的差异化薪酬分配办法。

  (二)加强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坚持出资人管理和监督的有机统一。健全规范国有资本运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监管制度,加强对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增加监督专门力量,分类处置和督办发现的问题,组织开展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调查,形成发现、调查、处理问题的监督工作闭环。进一步强化监督成果在业绩考核、薪酬分配、干部管理等方面的运用。

  强化外派监事会监督。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监事会监督,完善监督工

  13/24作体制机制,明确外派监事会由政府派出、作为出资人监督专门力量的职责定位。突出监督重点,围绕企业财务和重大决策、运营过程中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事项和关键环节以及董事会和经理层依法依规履职情况等重点,着力强化当期和事中监督。改进监事会监督方式,落实外派监事会纠正违规决策、罢免或者调整领导人员的建议权,建立外派监事会可追溯、可量化、可考核、可问责的履职记录制度,提升监督效能。

  严格落实责任。建立健全违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体系,完善责任倒查和追究机制,构建权责清晰、约束有效的经营投资责任体系。加大对违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的追究力度,综合运用组织处理、经济处罚、禁入限制、党纪政纪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等手段,依法依规查办违法违规经营投资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案件。

  (三)精简监管事项,增强企业活力。

  取消一批监管事项。严格按照出资关系界定监管范围。减少对企业内部改制重组的直接管理,不再直接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推动中央企业严格遵守证券监管规定。减少薪酬管理事项,取消中央企业年金方案、中央企业子企业分红权激励方案审批,重点加强事后备案和规范指导。减少财务管理事项,取消与借款费用、股份支付、应付债券等会计事项相关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事前备案,重点管控企业整体财务状况。取消中央企业职工监事选举结果、工会组织成立和工会主席选举等事项审批,由企业依法自主决策。

  下放一批监管事项。将延伸到中央企业子企业和地方国有企业的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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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事项,原则上归位于企业集团和地方国资委。将中央企业所持有部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股权管理方案和股权变动事项,企业集团内部国有股东所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流转、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非重大资产重组、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一定比例或数量范围内所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等事项以及中央企业子企业股权激励方案的审批权限,下放给企业集团。国有企业要进一步明确各治理主体行权履职边界,层层落实责任,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落实国家所有、分别代表原则,将地方国有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管理事项的审批权限下放给省级国资委。

  授权一批监管事项。结合落实董事会职权等试点工作,将出资人的部分权利授权试点企业董事会行使,同时健全完善制度规范,切实加强备案管理和事后监督。依法将中央企业五年发展战略规划制定权授予试点企业董事会,进一步落实试点企业董事会对经理层成员选聘、业绩考核、薪酬管理以及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管控、重大财务事项管理的职权,充分发挥董事会的决策作用。试点企业董事会要进一步健全和规范决策制度,明确授权事项在企业内部的决策、执行、监督机制,落实相应责任,严格责任追究。

  移交一批社会公共管理事项。落实政资分开原则,立足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职责定位,全面梳理配合承担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结合工作实际,提出分类处理建议,交由相关部门和单位行使。

  (四)整合相关职能,提高监管效能。

  15/24整合国有企业改革职能。对承担的企业重组整合、结构优化、改制上市、规范董事会建设以及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等职能进行统筹整合,集中力量加大对改革改制、管理创新和商业模式创新的指导服务力度,加快完善现代企业制度。

  整合经济运行监测职能。集中统一开展财务动态监测和经济运行分析,综合分析行业与企业情况、经营与财务情况,及时、准确提供运行数据,全面掌握中央企业运行状况,为国家宏观调控和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提供基础支撑。

  整合推动科技创新职能。明确中央企业科技创新方向和重点任务,整合新兴产业培育、知识产权保护、企业品牌建设等职能,推动企业完善技术创新体系,组建产业协同发展平台,协调落实重大科技政策和项目,更好发挥中央企业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中的引领带动作用。

  (五)全面加强党的建设,强化管党治党责任。

  建立健全党建工作责任制。强化中央企业党建工作考核,落实四同步、四对接要求,加强基层党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保证党组织工作机构健全、党务工作者队伍稳定、党组织和党员作用得到有效发挥。注重加强混合所有制企业党建工作。

  加强党的领导与完善公司治理相统一。明确和落实党组织在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把党建工作总体要求写入公司章程,健全党组织参与重大问题决策的规则和程序,使党组织发挥作用组织化、制度化、具体化。处理好党组织和其他治理主体的关系,明确权责边界,做到无缝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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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市场化机制相结合。保证党对干部人事工作的领导权和对重要干部的管理权,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对党忠诚、勇于创新、治企有方、兴企有为、清正廉洁的选任标准,党组织要在确定标准、规范程序、参与考察、推荐人选等方面把好关,按照市场规律对经理层进行管理,建立科学合理的考核评价体系,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树立正向激励的鲜明导向。

  加大纪检监察工作力度。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认真落实《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规定,加大对中央企业党委(党组)和党员领导人员履行管党治党责任不力的问责力度。对国务院国资委党委管理主要负责人的中央企业开展巡视监督,加强对中央企业开展内部巡视的领导和指导。

  三、改进监管方式手段

  按照事前制度规范、事中跟踪监控、事后监督问责的要求,积极适应监管职能转变和增强企业活力、强化监督管理的需要,创新监管方式和手段,更多采用市场化、法治化、信息化监管方式,提高监管的针对性、实效性。

  (一)强化依法监管。

  严格依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行权履职。健全完善国有资产监管法规制度体系,建立出资人监管的权力和责任清单,清单以外的事项由企业依法自主决策。加强公司章程管理,规范董事会运作,严格选派、1/24管理股东代表和董事、监事,注重通过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二)实施分类监管。

  针对商业类和公益类国有企业的不同战略定位和发展目标,研究制定差异化的监管目标、监管重点和监管措施,因企施策推动企业改革发展,促进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机统一。在战略规划制定、资本运作模式、人员选用机制、经营业绩考核等方面,实施更加精准有效的分类监管。

  (三)推进阳光监管。

  依法推进国有资产监管信息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加强信息公开平台建设,依法向社会公开国有资本整体运营情况、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经营业绩考核总体情况、国有资产监管制度和监督检查情况。指导中央企业加大信息公开力度,依法依规公开治理结构、财务状况、关联交易、负责人薪酬等信息,积极打造阳光企业。

  (四)优化监管流程。

  按照程序简化、管理精细、时限明确的原则,深入推进分事行权、分岗设权、分级授权和定期轮岗,科学设置内设机构和岗位职责权限,确保权力运行协调顺畅。推进监管信息化建设,整合信息资源,统一工作平台,畅通共享渠道,健全中央企业产权、投资、财务等监管信息系统,实现动态监测,提升整体监管效能。

  四、切实抓好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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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国资委要依据本方案全面梳理并优化调整具体监管职能,相应调整内设机构,明确取消、下放、授权的监管事项,加快制定出资人监管的权力和责任清单,按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开。要坚持试点先行,结合企业实际,继续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分类放权、分步实施,确保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要积极适应职能转变要求,及时清理完善涉及的国有资产监管法规和政策文件。

  各地区可参照本方案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职能转变方案。

  人社部党组高度重视脱贫攻坚工作,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策部署,积极发挥职能作用,推动人社扶贫工作。下面是小编整理的三支一扶政策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三支一扶人员能力提升专项计划实施方案

  为建立健全三支一扶人员教育培训制度,进一步提高三支一扶人员服务基层工作能力水平,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九部门关于实施第三轮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41号),特制定三支一扶人员能力提升专项计划(以下简称能力提升计划)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紧紧围

  1/24绕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和打赢脱贫攻坚战的要求,以服务基层发展为核心,以提高三支一扶人员能力素质为重点,加快构建三支一扶人员教育培训体系,完善三支一扶人员教育培训制度,力争到2020年三支一扶人员每年接受岗前培训或在岗脱产培训不少于5天,国家组织示范培训2.5万人次以上,帮助三支一扶人员不断增强政治思想水平,提高为基层群众办实事的能力素质,提升服务基层效率。

  二、培训对象

  能力提升计划的培训对象为三支一扶全体新招募人员和在岗人员。

  三、培训内容

  (一)岗前培训。主要针对新招募三支一扶人员,以理想信念教育、国情民情教育、法治意识、相关业务政策、群众工作方式方法、基层工作所需通用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等为主要内容开展岗前培训,帮助学员尽快完成角色转换,提高其基层工作生活适应能力。

  (二)在岗培训。主要针对在岗服务半年以上三支一扶人员,以基层公共服务基本理论知识、基本政策法规、社会管理和专门业务培训等为主要内容开展在岗培训,全面提高其适应基层岗位、服务基层群众的能力。

  (三)离岗前培训。主要针对即将期满就业三支一扶人员,以期满流动政策措施、就业形势分析、就业指导、创新创业政策等为主要内容开展离岗前培训,宣传鼓励多渠道流动的政策措施,提高期满人员就业创业能力。

  四、培训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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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能力提升计划分为示范培训项目和一般培训项目。

  (一)示范培训项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根据全国三支一扶工作需要和地方工作开展情况,确定示范培训项目,下达年度培训计划,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计划制订方案、组织实施。示范培训项目原则上以在岗培训为主。

  (二)一般培训项目。一般培训由省级或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本地工作实际需要,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牵头制定能力提升计划实施方案,充分发挥全国三支一扶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职能优势,共同推进计划实施。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大工作力度,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实际,完善培训制度,健全培训体系,加快构建三支一扶人员培训长效机制。

  (二)加大支持力度。国家安排三支一扶人员示范培训经费,对纳入示范培训计划的人员按照每人3000元/次的标准给予补助。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也要安排相应经费,用于实施能力提升计划,确保培训目标任务的实现。

  (三)丰富培训内容和方式。各地要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紧紧围绕基层事业发展和三支一扶人员职业发展的需求,科学安排培训计划,精心设计培训课程,创新完善培训方式,周密组织培训班次,结合培训对象和主题设置经验传授、专题讲座、研讨交流和现场观摩等

  21/24版块,采取讲授、座谈、答疑、互动教学、情景模拟、素质拓展等方式开展培训工作,增强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四)加强管理服务。各地要科学制定培训计划,合理安排培训时间,岗前培训一般在每年三季度举办,在岗培训和离岗前培训一般在每年4至11月举办;示范培训每期培训时间不少于6天(含报到、撤离共1天)。要严格执行培训计划,加强学员管理,严格培训纪律,加强学风建设,强化考核培训结果的运用。要做好培训评估,广泛听取三支一扶人员对培训内容、教学方法、教师授课情况及培训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不断改进教学,提高教学培训质量。

  六、示范培训项目的申报和管理

  (一)计划申报和确定。示范培训项目由各地在每年1月底申报年度人员招募计划时一并提出。申报内容包括培训名称、对象、内容、时间、地点、参训人数、绩效目标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根据各省本年招募计划、上年实际到岗人数、上年示范培训实施情况等因素确定示范培训计划,并于每年3月底随年度人员招募计划一并下达。2018年培训计划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财政部确定。

  (二)经费拨付。当年8月15日前,各地按照下达的年度示范培训计划测算所需经费,与其他经费一并提出申请。财政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于9月底前将本年度补助资金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三)组织实施。各地要按照下达的示范培训计划,制定本年度具体培训实施方案,于4月底前报全国三支一扶办备案。各省要按既定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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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划认真组织实施示范培训,并于培训结束后1个月内,将总结报告报送全国三支一扶办。

  (四)经费列支范围。各地要按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关于培训费管理的办法》《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中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切实做好经费保障和管理工作,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七、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实施能力提升计划是提高三支一扶人员服务基层能力,保障第三轮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实施效果的重要措施。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结合实际统筹安排能力提升计划的培训班次、对象、内容和地点。

  (二)严格财经纪律。各地不得使用培训费购置电脑、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等固定资产以及开支与本次培训无关的其他费用,不得组织参训人员旅游和与培训无关的参观,不得利用办班机会搞公款宴请、个人宴请,不得在培训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不得套取培训费设立小金库。

  (三)加强督促检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将对示范培训班举办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对存在虚假办班、违规使用资金等问题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地市级组织实施能力提升计划的指导、督促和检查,规范培训活动,提高培训实效。

  各地要结合实际,尽快制定实施本地能力提升计划实施方案,有关

  23/24情况及时报送全国三支一扶办。

篇十:党内法规制定体制是党内法规制定权配置方案的组织制服包括什么

  依法执政应包括党内法规

  吴新叶,华东政法大学政治学与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博士。(上海:*****)

  现代法治社会要求执政党依法执政,即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下,进入国家政权,并通过国家政权从事政务活动,从而实现政党目标。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十六大更是明确提出把依法执政作为“党执政的一个基本方式”长期坚持下去。必须指出的是,依法执政的“法”并不仅仅是国家宪法和法律,还包括党内法规。比较而言,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宪政体制下,党内法规对于依法执政的意义更加直接。

  党内法规的涵义、结构与功能

  学术界使用党内法规的概念,系借鉴《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定义:“由党的中央组织、中央各部门、中央军委总政治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用以规范党组织工作、活动和党员的行为的党内各类规章制度的总称。”从制度的本质角度看,党内法规是党的意志的集中体现,是党的意志的制度化,其目的是建立和维护一种执政的秩序,即通过制定和实施党内法规使党内生活和治国过程得以正常和有序地展开。

  在表面上,党内法规同国家的法律法规有类似甚至是雷同之处,但两者还是有区别的:在技术上,国家法律具有明显的法律规范性,运用法律语言和法律技术,而党的政策文件具有政策规范性,有一些不同于法律文件而为政策文件所专有的特点;在党的制度规范中,其作用范围体现在体制内和体制外两个层面,对内约束党的各级组织和党员,而体制外则为党领导下的国家政权组织。党内法规的名称不一,包括规则、准则、规章、条例、规定、办法、细则等,适用于不同层次、范围和对象。按照党内法规的概括性和效力,可以分为四个层级:一级法规是党章,是党内法规中具有“宪法”性质的根本性法规;二级法规是概括性比较强的准则,多是一些总的原则方面的规定,比如《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

  干准则》;三级法规是条例,一般就某一方面的工作作出较全面的规定,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四级法规是规定、办法、细则等,一般规定某一方面的工作,如《党政领导班子后备干部工作暂行规定》等。概括起来,党内法规的约束对象是党组织和党员,对于加强党的建设、保证党的各项工作和生活的制度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作为约束性的规范,党内法规还包括党的纪律机制,主要是针对党内同志的约束机制。比如,1997年7月27日,中共中央颁发《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就是党的纪律的权威规范。中国共产党的纪律是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根据党的性质、纲领和实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需要而制定的。它涉及党内生活的各个方面,主要有: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宣传纪律、人事纪律、群众纪律、经济纪律、保密纪律、外事纪律等,内容涉及党员生活、民主制度、党性修养、组织行为规范等。大部分的纪律规定由中共中央办公厅负责制订和组织实施,也有一些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组部等制订,还有一些是联合政府部门共同发文的。由于党的纪律是党的领导机构做出的权威规定,在“民主集中制”原则下具有很强的约束力,是党内法规的有机构成。

  党内法规:依法执政的保障与实现路径

  政党是连接国家与社会的桥梁和媒介,其功能集中于国家政权建设和社会动员两个层面,党内法规的约束领域也主要集中于此。同时,这也是依法执政的目标之所在。从党内法规的属性角度分析,依法执政的实现路径有:

  第一,以党内法规的调节性机制实现执政为民的理念。政党是“一群人以共同的努力,为实现一致的特定主义,以增进国家利益而联合的团体”。中国共产党也不例外,在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指导下,改革开放催生了市场经济体制,也带来了利益分化,围绕利益的不同社会矛盾也开始涌现。治理这样一个利益分化的社会,执政党势必要面临很多重大难题。依法执政就是要利用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途径,发挥利益调节的功能,实现执政为民的理念:首先,对党内利益进行调节,保持党内利益同人民利益的一致性。在市场经济和利益分化的时代,否认党

  内没有利益追求和利益差别是不现实的。党内法规除了调节党员个体利益外,还要介入组织利益、部门利益、地区间利益等。其次,以党内法规约束和规范党在经济与社会领域的执政行为,尤其是要提高党驾驭市场经济能力的水平。再次,责成政府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进行调节,以实现社会公正的执政目标。忽视弱势群体的利益会带来潜在的社会隐患,成为社会不稳定的重要因素,而且还会导致弱势群体对执政党的认同危机。

  第二,以党内法规的规范性机制限制党的执政行为边界。党依法执政的前提是对执政党拥有的公共权力进行界定,规范党的执政行为边界就是要拓展党内法规的适用空间。中国的政治生态特点表明,规范党的执政行为边界要解决如下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党领导国家政权建设,尤其是党政关系问题;二是处理好党与社会的关系,提高党的社会动员能力;三是执政的监督问题。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要对政党所扮演的角色、承担的责任,以及党与各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关系等进行规范界定。科学界定党的执政行为边界,不但能够避免出现宪法和法律对于执政党无所适从的尴尬,而且也有利于杜绝拥有实权和重权的党员干部的渎职和违法行为的发生。当执政党能够守住执政的行为边界时,其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也就达到了相当高的境界,这也是依法执政的固有品质。

  第三,将党内法规嵌入国家政治生活。执政党的执政过程是一个政治性过程,依法执政就是将党内法规有效嵌入国家政治生活的过程。从党内法规的价值追求和运作方式来看,其嵌入的路径主要有三:一是通过规范的合理性与合法性机制,彰显党内法规的权威性价值。党内法规只有反映了党内的共同意志和普遍利益,并得到广大党员群众的执政认同,才有充分的合法性,否则即使有海量的党内法规,也难以体现合理性与合法性,因而也就失去了权威性。二是通过党内法规的价值取向途径,凸显维护公民权利和公共利益的定位。党内法规的价值同政治的终极关怀呈现一致性的时候,有助于党内法规转化为国家意志,有助于提高公众对党执政的合法性认同。三是通过党内法规的法治环

  境建设,凸显对公共权力的约束性,否则,党的执政过程难免会出现公共权力被滥用的危险。当然,作为依法执政的主体,即党的组织机构与政府机关及其各级党员干部,必须率先垂范依法执政,自觉遵守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特别是在公共权力的行使上,要以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为准绳而不能超越。

  第四,将“权利本位”同“义务导向”相结合,并使之内化为党内民主的生活方式。党内法规坚持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原则,而党建则多倾向于党员的觉悟,提倡“义务”优先于“权利”。从人性的角度看,尤其是在依法执政的背景下,将党内法规的权利本位与党建义务导向相结合,并内化为党内民主的生活方式,将能够起到事半功倍的执政效果:首先,党内法规的权利本位有助于确立执政的“人本理念”,能够进一步丰富党的意识形态。其次,党建的义务本位有助于约束党员个体的行为,特别是对于身为领导干部的党员,能够促进其自觉在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框架内活动,还能够主动强化其自身的党性修养,客观上提升了党的执政形象。再次,以权利义务关系内化为党内民主的生活方式。近年来,党员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表达权等方面得以改善,是强调权利与义务对等的结果,也是在纠正过去党内生活中存在的党员义务被放大而权利被忽视的现象。总之,以权利和义务关系内化为党内民主建设,是依法执政的关键性环节,也是推动国家治理法制化的需要。

  完善党内法规与践行依法执政:

  尚待解决的问题

  正是基于对党内法规与依法执政关系的认识,党已经制定了包括党内根本法、党员发展法、党内管理法、党员教育法、纪律检查法等在内的一整套党内法规,党内无法可依的窘境得以缓解。然而,党内法规建设在很多领域仍存在着不足和尚需改进之处。

  其一,党内法规与国家意志的协调。在根本上,依法执政的实质是要执政党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因此依法执政首先应是依宪执政,宪法是依法执政的基础。在这个意义上,党内法规必须是宪法框架下的行为约束规范,必须同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相一致。从国内外执

  政党的经验看,要实现这种协调有两条路径:一是将党内法规转化为国家意志,二是党内法规在宪法和法律框架下展开。理论界普遍认为,这两条路径是相辅相成的,问题的关键是哪些党内法规需要转化为国家意志,哪些仅是普通的党内制度规范?在党内法规已经转化为国家意志的情况下,如何适用这些制度?如何处理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不相协调的问题?这是理论界和实务部门需要共同关注的问题,解决这些问题无疑将有利于推进依法执政的实现。

  其二,党内法规的适用空间。理论界一度对“党内法规”的提法提出异议,认为党组织没有立法权限,此提法不利于处理党与法之间的关系。邓小平曾经指出:没有党规党“法”,国法就很难保证。至于党与法的关系,他强调说:“党要管党内纪律的问题,法律范围的问题应该由国家和政府管。党干预太多,不利于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这是一个党和政府的关系问题,是一个政治体制的问题。”也就是说,在党的执政领域内,党内法规应该发挥规范作用,否则应该交由国家法律调控。政党本质上是社会组织,在社会关系领域,党内法规是否有适用的空间?在我国法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党与社会的关系该如何规范,也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和探讨的问题。

  其三,党内法规的适用价值。党内法规包括实体性法规和程序性法规。长期以来,中国共产党注重实体性党内法规建设,建立了以党章为核心的党内法规体系,而程序性党内法规不但数量少,而且规范的领域也不够。以党章为例,从十五大以前历次党章的修改情况来看,都非常重视实体性条款规定,如职权划分、权利与义务、组织制度和领导制度等条款,而对党章中程序性条款的规定显得较薄弱。其他党内法规就党内重大问题如何决策、党政干部如何选拔、如何对党员处分等方面都少有程序性规定,即使有程序性规定,也是和实体性规定融为一体,没有制定单独的程序性法规。任何法规只要重实体而轻程序,就将会带来使用混乱的后果。这是依法执政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

  其四,党内法规的完善与配套。任何执政党都要面临处理党内事务和国家事务的双重挑战,中国共产党也不例外。作为社会主义事业

  的领导核心,中国共产党所制定的路线、方针、政策不仅面临着建设好党组织的重任,还要解决好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重大问题。党内法规既关系到党和国家的长远发展,也涉及到发展的核心、目标、内涵、方法等内容。因此,在依法执政的实践中,要切实推进党内法规建设,不仅要完善党内法规体系,还要完备党内法规的相关配套措施。否则,有些党内法规尽管制定发布了,但是由于缺乏相关的配套体制、缺乏相关的机构来执行,很多党内法规只能停留在文本规范的层面,无法发挥出党内法规的应有作用。总之,依法执政的深入推进,需要党内法规的配套和完善。

  [本文为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党的基层执政转型与和谐社会的构建”(07BZZ006)、上海市教委社科基金项目“党在基层的执政绩效研究”(BM*****)的阶段性成果。]

篇十一:党内法规制定体制是党内法规制定权配置方案的组织制服包括什么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建立健全党内法规制度体系,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以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党内规章制度的总称。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制定其他党内法规的基础和依据。

  第三条

  党的中央组织制定的党内法规称为中央党内法规。下列事项应当由中央党内法规规定:

  (一)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

  (二)党的各级组织的产生、组成和职权;

  (三)党员义务和权利方面的基本制度;

  (四)党的各方面工作的基本制度;

  (五)涉及党的重大问题的事项;

  (六)其他应当由中央党内法规规定的事项。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就其职权范围内有关事项制定党内法规。

  第四条

  党内法规的名称为党章、准则、条例、规则、规定、办法、细则。

  党章对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组织原则和组织机构、党员义务和权利以及党的纪律等作出根本规定。

  准则对全党政治生活、组织生活和全体党员行为作出基本规定。

  条例对党的某一领域重要关系或者某一方面重要工作作出全面规定。

  规则、规定、办法、细则对党的某一方面重要工作或者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称为规则、规定、办法、细则。

  第五条

  党内法规的内容应当用条款形式表述,不同于一般不用条款形式表述的决议、决定、意见、通知等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制定党内法规在中央统一领导下进行。制定党内法规的日常工作由中央书记处负责。

  中央办公厅承担党内法规制定的统筹协调工作,其所属法规工作机构承办具体事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负责职权范围内的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其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承办具体事务。

  第七条

  制定党内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党的事业发展需要和党的建设实际出发;

  (二)以党章为根本依据,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

  (三)遵守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规定;

  (四)符合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

  (五)有利于推进党的建设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六)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党内民主,维护党的集中统一;

  (七)维护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八)注重简明实用,防止繁琐重复。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

  制定党内法规应当统筹进行,科学编制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突出重点、整体推进,逐步构建内容协调、程序严密、配套完备、有效管用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

  第九条

  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由中央办公厅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提出的制定建议进行汇总,并广泛征求意见后拟订,经中央书记处办公会议讨论,报中央审定。

  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年度计划,由中央办公厅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每年年底前提出的下一年度制定建议进行汇总后拟订,报中央审批。

  第十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提出的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建议,应当包括党内法规名称、制定必要性、报送时间、起草单位等。

  第十一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职权和实际需要,编制本系统、本地区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

  第十二条

  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中央党内法规按其内容一般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起草,综合性党内法规由中央办公厅协调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有关部门起草或者成立专门起草小组起草。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由其自行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党内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

  (二)制定目的和依据;

  (三)适用范围;

  (四)具体规范;

  (五)解释机关;

  (六)施行日期。

  第十五条

  党内法规应当方向正确,内容明确,逻辑严密,表述准确、规范、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六条

  起草党内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掌握实际情况,认真总结历史经验和新的实践经验,充分了解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调查研究可以吸收相关专家学者参加或者委托专门机构开展。

  第十七条

  起草党内法规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和单位工作范围的事项,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一致。经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党内法规草案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起草党内法规,应当与现行党内法规相衔接。对同一事项,如果需要作出与现行党内法规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草案中作出废止或者如何适用现行党内法规的规定,并在报送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党内法规草案形成后,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范围根据党内法规草案的具体内容确定,必要时在全党范围内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应当注意听取党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党内法规草案,应当充分听取群众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网上征询等形式。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和单位向审议批准机关报送党内法规草案,应当同时报送草案制定说明。制定说明应当包括制定党内法规的必要性、主要内容、征求意见情况、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情况等。

  第四章

  审批与发布

  第二十一条

  审议批准机关收到党内法规草案后,交由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是否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

  (二)是否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

  (三)是否同上位党内法规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同位党内法规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

  (五)是否就涉及的重大政策措施与相关部门和单位协商;

  (六)是否符合制定权限和程序。

  对存在问题的党内法规草案,审核机构经批准可以向起草部门和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如起草部门和单位不采纳修改意见,审核机构可以向审议批准机关提出修改、缓办或者退回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党内法规的审议批准,按照下列职权进行:

  (一)涉及党的中央组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产生、组成和职权的党内法规,以及涉及党的重大问题的党内法规,由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审议批准;

  (二)涉及党的地方组织和基层组织产生、组成和职权的党内法规,涉及党员义务和权利方面基本制度的党内法规,以及涉及党的各方面工作基本制度的党内法规,由党的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中央政治局会议或者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三)应当由中央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根据情况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或者按规定程序报送批准;

  (四)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发布的党内法规,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审议批准;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发布的党内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审议批准。

  第二十三条

  经审议批准的党内法规草案,由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核文后按规定程序报请发布。

  党内法规一般采用中共中央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文件、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中央各部门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文件、党委办公厅文件的形式发布。

  党内法规经批准后一般应当公开发布。

  第二十四条

  实际工作迫切需要但还不够成熟的党内法规,可先试行,在实践中完善后重新发布。

  第五章

  适用与解释

  第二十五条

  党章在党内法规中具有最高效力,其他任何党内法规都不得同党章相抵触。

  中央党内法规的效力高于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的效力。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不得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制定的党内法规相抵触。

  第二十六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党内法规,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旧的规定与新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制定的党内法规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提请中央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发布的党内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央责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一)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的;

  (二)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的;

  (三)同中央党内法规相抵触的。

  第二十九条

  中央党内法规解释工作,由其规定的解释机关负责。本条例施行前发布的中央党内法规,未明确规定解释机关的,由中央办公厅请示中央后承办。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由其自行解释。

  党内法规的解释同党内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备案、清理与评估

  第三十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中央备案,备案工作由中央办公厅承办。具体备案办法由中央办公厅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党内法规制定机关应当适时对党内法规进行清理,并根据清理情况及时对相关党内法规作出修改、废止等相应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党内法规制定机关、起草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职权对党内法规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开展评估。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党内法规的修改、废止,适用本条例。

  党章的修改适用党章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及其总政治部依照本条例的基本精神制定军队党内法规。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7月31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篇十二:党内法规制定体制是党内法规制定权配置方案的组织制服包括什么

 依法执政应包括党内法规

  吴新叶,华东政法大学政治学与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博士。(上海:*****)

  现代法治社会要求执政党依法执政,即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下,进入国家政权,并通过国家政权从事政务活动,从而实现政党目标。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十六大更是明确提出把依法执政作为“党执政的一个基本方式”长期坚持下去。必须指出的是,依法执政的“法”并不仅仅是国家宪法和法律,还包括党内法规。比较而言,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宪政体制下,党内法规对于依法执政的意义更加直接。

  党内法规的涵义、结构与功能

  学术界使用党内法规的概念,系借鉴《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定义:“由党的中央组织、中央各部门、中央军委总政治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用以规范党组织工作、活动和党员的行为的党内各类规章制度的总称。”从制度的本质角度看,党内法规是党的意志的集中体现,是党的意志的制度化,其目的是建立和维护一种执政的秩序,即通过制定和实施党内法规使党内生活和治国过程得以正常和有序地展开。

  在表面上,党内法规同国家的法律法规有类似甚至是雷同之处,但两者还是有区别的:在技术上,国家法律具有明显的法律规范性,运用法律语言和法律技术,而党的政策文件具有政策规范性,有一些不同于法律文件而为政策文件所专有的特点;在党的制度规范中,其作用范围体现在体制内和体制外两个层面,对内约束党的各级组织和党员,而体制外则为党领导下的国家政权组织。党内法规的名称不一,包括规则、准则、规章、条例、规定、办法、细则等,适用于不同层次、范围和对象。按照党内法规的概括性和效力,可以分为四个层级:一级法规是党章,是党内法规中具有“宪法”性质的根本性法规;二级法规是概括性比较强的准则,多是一些总的原则方面的规定,比如《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

  干准则》;三级法规是条例,一般就某一方面的工作作出较全面的规定,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四级法规是规定、办法、细则等,一般规定某一方面的工作,如《党政领导班子后备干部工作暂行规定》等。概括起来,党内法规的约束对象是党组织和党员,对于加强党的建设、保证党的各项工作和生活的制度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作为约束性的规范,党内法规还包括党的纪律机制,主要是针对党内同志的约束机制。比如,1997年7月27日,中共中央颁发《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就是党的纪律的权威规范。中国共产党的纪律是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根据党的性质、纲领和实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需要而制定的。它涉及党内生活的各个方面,主要有: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宣传纪律、人事纪律、群众纪律、经济纪律、保密纪律、外事纪律等,内容涉及党员生活、民主制度、党性修养、组织行为规范等。大部分的纪律规定由中共中央办公厅负责制订和组织实施,也有一些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组部等制订,还有一些是联合政府部门共同发文的。由于党的纪律是党的领导机构做出的权威规定,在“民主集中制”原则下具有很强的约束力,是党内法规的有机构成。

  党内法规:依法执政的保障与实现路径

  政党是连接国家与社会的桥梁和媒介,其功能集中于国家政权建设和社会动员两个层面,党内法规的约束领域也主要集中于此。同时,这也是依法执政的目标之所在。从党内法规的属性角度分析,依法执政的实现路径有:

  第一,以党内法规的调节性机制实现执政为民的理念。政党是“一群人以共同的努力,为实现一致的特定主义,以增进国家利益而联合的团体”。中国共产党也不例外,在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指导下,改革开放催生了市场经济体制,也带来了利益分化,围绕利益的不同社会矛盾也开始涌现。治理这样一个利益分化的社会,执政党势必要面临很多重大难题。依法执政就是要利用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途径,发挥利益调节的功能,实现执政为民的理念:首先,对党内利益进行调节,保持党内利益同人民利益的一致性。在市场经济和利益分化的时代,否认党

  内没有利益追求和利益差别是不现实的。党内法规除了调节党员个体利益外,还要介入组织利益、部门利益、地区间利益等。其次,以党内法规约束和规范党在经济与社会领域的执政行为,尤其是要提高党驾驭市场经济能力的水平。再次,责成政府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进行调节,以实现社会公正的执政目标。忽视弱势群体的利益会带来潜在的社会隐患,成为社会不稳定的重要因素,而且还会导致弱势群体对执政党的认同危机。

  第二,以党内法规的规范性机制限制党的执政行为边界。党依法执政的前提是对执政党拥有的公共权力进行界定,规范党的执政行为边界就是要拓展党内法规的适用空间。中国的政治生态特点表明,规范党的执政行为边界要解决如下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党领导国家政权建设,尤其是党政关系问题;二是处理好党与社会的关系,提高党的社会动员能力;三是执政的监督问题。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要对政党所扮演的角色、承担的责任,以及党与各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关系等进行规范界定。科学界定党的执政行为边界,不但能够避免出现宪法和法律对于执政党无所适从的尴尬,而且也有利于杜绝拥有实权和重权的党员干部的渎职和违法行为的发生。当执政党能够守住执政的行为边界时,其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也就达到了相当高的境界,这也是依法执政的固有品质。

  第三,将党内法规嵌入国家政治生活。执政党的执政过程是一个政治性过程,依法执政就是将党内法规有效嵌入国家政治生活的过程。从党内法规的价值追求和运作方式来看,其嵌入的路径主要有三:一是通过规范的合理性与合法性机制,彰显党内法规的权威性价值。党内法规只有反映了党内的共同意志和普遍利益,并得到广大党员群众的执政认同,才有充分的合法性,否则即使有海量的党内法规,也难以体现合理性与合法性,因而也就失去了权威性。二是通过党内法规的价值取向途径,凸显维护公民权利和公共利益的定位。党内法规的价值同政治的终极关怀呈现一致性的时候,有助于党内法规转化为国家意志,有助于提高公众对党执政的合法性认同。三是通过党内法规的法治环

  境建设,凸显对公共权力的约束性,否则,党的执政过程难免会出现公共权力被滥用的危险。当然,作为依法执政的主体,即党的组织机构与政府机关及其各级党员干部,必须率先垂范依法执政,自觉遵守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特别是在公共权力的行使上,要以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为准绳而不能超越。

  第四,将“权利本位”同“义务导向”相结合,并使之内化为党内民主的生活方式。党内法规坚持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原则,而党建则多倾向于党员的觉悟,提倡“义务”优先于“权利”。从人性的角度看,尤其是在依法执政的背景下,将党内法规的权利本位与党建义务导向相结合,并内化为党内民主的生活方式,将能够起到事半功倍的执政效果:首先,党内法规的权利本位有助于确立执政的“人本理念”,能够进一步丰富党的意识形态。其次,党建的义务本位有助于约束党员个体的行为,特别是对于身为领导干部的党员,能够促进其自觉在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框架内活动,还能够主动强化其自身的党性修养,客观上提升了党的执政形象。再次,以权利义务关系内化为党内民主的生活方式。近年来,党员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表达权等方面得以改善,是强调权利与义务对等的结果,也是在纠正过去党内生活中存在的党员义务被放大而权利被忽视的现象。总之,以权利和义务关系内化为党内民主建设,是依法执政的关键性环节,也是推动国家治理法制化的需要。

  完善党内法规与践行依法执政:

  尚待解决的问题

  正是基于对党内法规与依法执政关系的认识,党已经制定了包括党内根本法、党员发展法、党内管理法、党员教育法、纪律检查法等在内的一整套党内法规,党内无法可依的窘境得以缓解。然而,党内法规建设在很多领域仍存在着不足和尚需改进之处。

  其一,党内法规与国家意志的协调。在根本上,依法执政的实质是要执政党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因此依法执政首先应是依宪执政,宪法是依法执政的基础。在这个意义上,党内法规必须是宪法框架下的行为约束规范,必须同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相一致。从国内外执

  政党的经验看,要实现这种协调有两条路径:一是将党内法规转化为国家意志,二是党内法规在宪法和法律框架下展开。理论界普遍认为,这两条路径是相辅相成的,问题的关键是哪些党内法规需要转化为国家意志,哪些仅是普通的党内制度规范?在党内法规已经转化为国家意志的情况下,如何适用这些制度?如何处理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不相协调的问题?这是理论界和实务部门需要共同关注的问题,解决这些问题无疑将有利于推进依法执政的实现。

  其二,党内法规的适用空间。理论界一度对“党内法规”的提法提出异议,认为党组织没有立法权限,此提法不利于处理党与法之间的关系。邓小平曾经指出:没有党规党“法”,国法就很难保证。至于党与法的关系,他强调说:“党要管党内纪律的问题,法律范围的问题应该由国家和政府管。党干预太多,不利于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这是一个党和政府的关系问题,是一个政治体制的问题。”也就是说,在党的执政领域内,党内法规应该发挥规范作用,否则应该交由国家法律调控。政党本质上是社会组织,在社会关系领域,党内法规是否有适用的空间?在我国法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党与社会的关系该如何规范,也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和探讨的问题。

  其三,党内法规的适用价值。党内法规包括实体性法规和程序性法规。长期以来,中国共产党注重实体性党内法规建设,建立了以党章为核心的党内法规体系,而程序性党内法规不但数量少,而且规范的领域也不够。以党章为例,从十五大以前历次党章的修改情况来看,都非常重视实体性条款规定,如职权划分、权利与义务、组织制度和领导制度等条款,而对党章中程序性条款的规定显得较薄弱。其他党内法规就党内重大问题如何决策、党政干部如何选拔、如何对党员处分等方面都少有程序性规定,即使有程序性规定,也是和实体性规定融为一体,没有制定单独的程序性法规。任何法规只要重实体而轻程序,就将会带来使用混乱的后果。这是依法执政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

  其四,党内法规的完善与配套。任何执政党都要面临处理党内事务和国家事务的双重挑战,中国共产党也不例外。作为社会主义事业

  的领导核心,中国共产党所制定的路线、方针、政策不仅面临着建设好党组织的重任,还要解决好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重大问题。党内法规既关系到党和国家的长远发展,也涉及到发展的核心、目标、内涵、方法等内容。因此,在依法执政的实践中,要切实推进党内法规建设,不仅要完善党内法规体系,还要完备党内法规的相关配套措施。否则,有些党内法规尽管制定发布了,但是由于缺乏相关的配套体制、缺乏相关的机构来执行,很多党内法规只能停留在文本规范的层面,无法发挥出党内法规的应有作用。总之,依法执政的深入推进,需要党内法规的配套和完善。

  [本文为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党的基层执政转型与和谐社会的构建”(07BZZ006)、上海市教委社科基金项目“党在基层的执政绩效研究”(BM*****)的阶段性成果。]

篇十三:党内法规制定体制是党内法规制定权配置方案的组织制服包括什么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建立健全党内法规制度体系,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以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党内规章制度的总称。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制定其他党内法规的基础和依据。

  第三条

  党的中央组织制定的党内法规称为中央党内法规。下列事项应当由中央党内法规规定:

  (一)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

  (二)党的各级组织的产生、组成和职权;

  (三)党员义务和权利方面的基本制度;

  (四)党的各方面工作的基本制度;

  (五)涉及党的重大问题的事项;

  (六)其他应当由中央党内法规规定的事项。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就其职权范围内有关事项制定党内法规。

  第四条

  党内法规的名称为党章、准则、条例、规则、规定、办法、细则。

  党章对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组织原则和组织机构、党员义务和权利以及党的纪律等作出根本规定。

  准则对全党政治生活、组织生活和全体党员行为作出基本规定。

  条例对党的某一领域重要关系或者某一方面重要工作作出全面规定。

  规则、规定、办法、细则对党的某一方面重要工作或者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称为规则、规定、办法、细则。

  第五条

  党内法规的内容应当用条款形式表述,不同于一般不用条款形式表述的决议、决定、意见、通知等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制定党内法规在中央统一领导下进行。制定党内法规的日常工作由中央书记处负责。

  中央办公厅承担党内法规制定的统筹协调工作,其所属法规工作机构承办具体事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负责职权范围内的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其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承办具体事务。

  第七条

  制定党内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党的事业发展需要和党的建设实际出发;

  (二)以党章为根本依据,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

  (三)遵守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规定;

  (四)符合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

  (五)有利于推进党的建设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六)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党内民主,维护党的集中统一;

  (七)维护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八)注重简明实用,防止繁琐重复。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

  制定党内法规应当统筹进行,科学编制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突出重点、整体推进,逐步构建内容协调、程序严密、配套完备、有效管用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

  第九条

  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由中央办公厅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提出的制定建议进行汇总,并广泛征求意见后拟订,经中央书记处办公会议讨论,报中央审定。

  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年度计划,由中央办公厅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每年年底前提出的下一年度制定建议进行汇总后拟订,报中央审批。

  第十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提出的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建议,应当包括党内法规名称、制定必要性、报送时间、起草单位等。

  第十一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职权和实际需要,编制本系统、本地区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

  第十二条

  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中央党内法规按其内容一般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起草,综合性党内法规由中央办公厅协调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有关部门起草或者成立专门起草小组起草。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由其自行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党内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

  (二)制定目的和依据;

  (三)适用范围;

  (四)具体规范;

  (五)解释机关;

  (六)施行日期。

  第十五条

  党内法规应当方向正确,内容明确,逻辑严密,表述准确、规范、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六条

  起草党内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掌握实际情况,认真总结历史经验和新的实践经验,充分了解各级党组

  织和广大党员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调查研究可以吸收相关专家学者参加或者委托专门机构开展。

  第十七条

  起草党内法规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和单位工作范围的事项,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一致。经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党内法规草案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起草党内法规,应当与现行党内法规相衔接。对同一事项,如果需要作出与现行党内法规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草案中作出废止或者如何适用现行党内法规的规定,并在报送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党内法规草案形成后,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范围根据党内法规草案的具体内容确定,必要时在全党范围内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应当注意听取党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党内法规草案,应当充分听取群众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网上征询等形式。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和单位向审议批准机关报送党内法规草案,应当同时报送草案制定说明。制定说明应当包括制定党内法规的必要性、主要内容、征求意见情况、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情况等。

  第四章

  审批与发布

  第二十一条

  审议批准机关收到党内法规草案后,交由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是否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

  (二)是否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

  (三)是否同上位党内法规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同位党内法规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

  (五)是否就涉及的重大政策措施与相关部门和单位协商;

  (六)是否符合制定权限和程序。

  对存在问题的党内法规草案,审核机构经批准可以向起草部门和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如起草部门和单位不采纳修改意见,审核机构可以向审议批准机关提出修改、缓办或者退回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党内法规的审议批准,按照下列职权进行:

  (一)涉及党的中央组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产生、组成和职权的党内法规,以及涉及党的重大问题的党内法规,由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审议批准;

  (二)涉及党的地方组织和基层组织产生、组成和职权的党内法规,涉及党员义务和权利方面基本制度的党内法规,以及涉及党的各方面工作基本制度的党内法规,由党的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中央政治局会议或者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三)应当由中央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根据情况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或者按规定程序报送批准;

  (四)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发布的党内法规,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审议批准;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发布的党内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审议批准。

  第二十三条

  经审议批准的党内法规草案,由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核文后按规定程序报请发布。

  党内法规一般采用中共中央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文件、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中央各部门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文件、党委办公厅文件的形式发布。

  党内法规经批准后一般应当公开发布。

  第二十四条

  实际工作迫切需要但还不够成熟的党内法规,可先试行,在实践中完善后重新发布。

  第五章

  适用与解释

  第二十五条

  党章在党内法规中具有最高效力,其他任何党内法规都不得同党章相抵触。

  中央党内法规的效力高于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的效力。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不得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制定的党内法规相抵触。

  第二十六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党内法规,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旧的规定与新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制定的党内法规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提请中央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发布的党内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央责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一)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的;

  (二)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的;

  (三)同中央党内法规相抵触的。

  第二十九条

  中央党内法规解释工作,由其规定的解释机关负责。本条例施行前发布的中央党内法规,未明确规定解释机关的,由中央办公厅请示中央后承办。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由其自行解释。

  党内法规的解释同党内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备案、清理与评估

  第三十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中央备案,备案工作由中央办公厅承办。具体备案办法由中央办公厅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党内法规制定机关应当适时对党内法规进行清理,并根据清理情况及时对相关党内法规作出修改、废止等相应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党内法规制定机关、起草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职权对党内法规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开展评估。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党内法规的修改、废止,适用本条例。

  党章的修改适用党章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及其总政治部依照本条例的基本精神制定军队党内法规。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7月31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保证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一致,同宪法和法律相一致,维护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决议、决定、意见、通知等文件,包括贯彻执行中央决策部署、指导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等方面的重要文件。

  下列文件不属于备案范围:

  (一)人事调整、内部机构设置、表彰决定方面的文件;

  (二)请示、报告、会议活动通知、会议纪要、领导讲话、情况通报、工作要点、工作总结

  (三)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方案;

  (四)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四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报送中央备案,联合发布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中央备案。具体工作由制定机关或者主办机关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承担。

  第五条

  中央办公厅承办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具体事务由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办理。

  依照本规定应当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直接送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

  第六条

  报送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和制定说明,并装订成册,一式3份,同时通过党内法规专网报送电子文本。

  对于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应当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由中央办公厅责令其限期补报。

  第七条

  中央办公厅对报送中央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

  (二)是否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

  (三)是否同上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同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

  (五)规定的内容是否明显不当;

  (六)是否符合制定权限和程序。

  第八条

  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在办理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事宜时,需要报送机构说明有关情况的,报送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九条

  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报送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后30日内完成备案审查。

  第十条

  审查中发现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存在第七条所列问题的,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经批准可以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逾期不作出处理的,中央办公厅提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建议,报请中央决定。

  第十一条

  经审查符合备案条件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由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存档备查,并及时将备案情况通报报送机构,同时公布已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二条

  建立备案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对备案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存在的突出问题,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十三条

  每年1月31日前,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应当将上一年度发布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目录,送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备查。

  第十四条

  建立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与国家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应当依照本规定精神建立相应的备案制度,按照下备一级原则开展备案工作。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照本规定精神建立本系统备案制度。

  第十六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及其总政治部依照本规定精神开展军队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篇十四:党内法规制定体制是党内法规制定权配置方案的组织制服包括什么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建立健全党内法规制度体系,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以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党内规章制度的总称。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制定其他党内法规的基础和依据。

  第三条

  党的中央组织制定的党内法规称为中央党内法规。下列事项应当由中央党内法规规定:

  (一)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

  (二)党的各级组织的产生、组成和职权;

  (三)党员义务和权利方面的基本制度;

  (四)党的各方面工作的基本制度;

  (五)涉及党的重大问题的事项;

  (六)其他应当由中央党内法规规定的事项。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就其职权范围内有关事项制定党内法规。

  第四条

  党内法规的名称为党章、准则、条例、规则、规定、办法、细则。

  党章对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组织原则和组织机构、党员义务和权利以及党的纪律等作出根本规定。

  准则对全党政治生活、组织生活和全体党员行为作出基本规定。

  条例对党的某一领域重要关系或者某一方面重要工作作出全面规定。

  规则、规定、办法、细则对党的某一方面重要工作或者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称为规则、规定、办法、细则。

  第五条

  党内法规的内容应当用条款形式表述,不同于一般不用条款形式表述的决议、决定、意见、通知等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制定党内法规在中央统一领导下进行。制定党内法规的日常工作由中央书记处负责。

  中央办公厅承担党内法规制定的统筹协调工作,其所属法规工作机构承办具体事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负责职权范围内的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其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承办具体事务。

  第七条

  制定党内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党的事业发展需要和党的建设实际出发;

  (二)以党章为根本依据,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

  (三)遵守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规定;

  (四)符合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

  (五)有利于推进党的建设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六)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党内民主,维护党的集中统一;

  (七)维护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八)注重简明实用,防止繁琐重复。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

  制定党内法规应当统筹进行,科学编制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突出重点、整体推进,逐步构建内容协调、程序严密、配套完备、有效管用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

  第九条

  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由中央办公厅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提出的制定建议进行汇总,并广泛征求意见后拟订,经中央书记处办公会议讨论,报中央审定。

  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年度计划,由中央办公厅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每年年底前提出的下一年度制定建议进行汇总后拟订,报中央审批。

  第十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提出的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建议,应当包括党内法规名称、制定必要性、报送时间、起草单位等。

  第十一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职权和实际需要,编制本系统、本地区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

  第十二条

  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中央党内法规按其内容一般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起草,综合性党内法规由中央办公厅协调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有关部门起草或者成立专门起草小组起草。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由其自行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党内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

  (二)制定目的和依据;

  (三)适用范围;

  (四)具体规范;

  (五)解释机关;

  (六)施行日期。

  第十五条

  党内法规应当方向正确,内容明确,逻辑严密,表述准确、规范、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六条

  起草党内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掌握实际情况,认真总结历史经验和新的实践经验,充分了解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调查研究可以吸收相关专家学者参加或者委托专门机构开展。

  第十七条

  起草党内法规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和单位工作范围的事项,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一致。经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党内法规草案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起草党内法规,应当与现行党内法规相衔接。对同一事项,如果需要作出与现行党内法规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草案中作出废止或者如何适用现行党内法规的规定,并在报送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党内法规草案形成后,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范围根据党内法规草案的具体内容确定,必要时在全党范围内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应当注意听取党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党内法规草案,应当充分听取群众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网上征询等形式。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和单位向审议批准机关报送党内法规草案,应当同

  时报送草案制定说明。制定说明应当包括制定党内法规的必要性、主要内容、征求意见情况、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情况等。

  第四章

  审批与发布

  第二十一条

  审议批准机关收到党内法规草案后,交由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是否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

  (二)是否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

  (三)是否同上位党内法规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同位党内法规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

  (五)是否就涉及的重大政策措施与相关部门和单位协商;

  (六)是否符合制定权限和程序。

  对存在问题的党内法规草案,审核机构经批准可以向起草部门和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如起草部门和单位不采纳修改意见,审核机构可以向审议批准机关提出修改、缓办或者退回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党内法规的审议批准,按照下列职权进行:

  (一)涉及党的中央组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产生、组成和职权的党内法规,以及涉及党的重大问题的党内法规,由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审议批准;

  (二)涉及党的地方组织和基层组织产生、组成和职权的党内法规,涉

  及党员义务和权利方面基本制度的党内法规,以及涉及党的各方面工作基本制度的党内法规,由党的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中央政治局会议或者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三)应当由中央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根据情况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或者按规定程序报送批准;

  (四)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发布的党内法规,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审议批准;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发布的党内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审议批准。

  第二十三条

  经审议批准的党内法规草案,由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核文后按规定程序报请发布。

  党内法规一般采用中共中央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文件、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中央各部门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文件、党委办公厅文件的形式发布。

  党内法规经批准后一般应当公开发布。

  第二十四条

  实际工作迫切需要但还不够成熟的党内法规,可先试行,在实践中完善后重新发布。

  第五章

  适用与解释

  第二十五条

  党章在党内法规中具有最高效力,其他任何党内法规都不

  得同党章相抵触。

  中央党内法规的效力高于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的效力。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不得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制定的党内法规相抵触。

  第二十六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党内法规,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旧的规定与新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制定的党内法规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提请中央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发布的党内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央责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一)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的;

  (二)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的;

  (三)同中央党内法规相抵触的。

  第二十九条

  中央党内法规解释工作,由其规定的解释机关负责。本条例施行前发布的中央党内法规,未明确规定解释机关的,由中央办公厅请示中央后承办。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由其自行解释。

  党内法规的解释同党内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备案、清理与评估

  第三十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中央备案,备案工作由中央办公厅承办。具体备案办法由中央办公厅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党内法规制定机关应当适时对党内法规进行清理,并根据清理情况及时对相关党内法规作出修改、废止等相应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党内法规制定机关、起草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职权对党内法规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开展评估。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党内法规的修改、废止,适用本条例。

  党章的修改适用党章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及其总政治部依照本条例的基本精神制定军队党内法规。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7月31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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