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法单位信访终结机制18篇

时间:2022-11-25 18:30:08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政法单位信访终结机制18篇政法单位信访终结机制  精品文章  《信访终结制度》  一、总体要求  (一)明确依法终结的范围。当事人不服政法机关生效法律结论,其救济权利已经充分行使、放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政法单位信访终结机制18篇,供大家参考。

政法单位信访终结机制18篇

篇一:政法单位信访终结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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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访终结制度》

  一、总体要求

  (一)明确依法终结的范围。当事人不服政法机关生效法律结论,其救济权利已经充分行使、放弃行使或者已经丧失,反映问题已经依法律按政策公正处理,仍反复申诉控告、缠访缠诉,除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以外,政法机关可依法作出终结结论,对该信访事项不再启动复查程序。

  (二)终结应当依法有据。按照法定职责和案件管辖分工,依法进行涉法涉诉信访事项终结工作,并对终结结论负责。涉及诉讼的信访事项,依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和相关政策规定进行终结。非诉讼信访事项,依据《信访条例》及相关法律政策进行终结。

  (三)慎用终结手段。要严格审查把关,确保终结质量,防止因随意终结影响信访事项公正处理,甚至激化矛盾。对当事人诉求尚有法律救济渠道的,应当引导其依法行使权利,一般不宜终结。因刑事案件失去破案条件、民事案件无财产可供执行等造成信访人生活严重困难的信访事项,原则上不予终结,重点是做好对信访人的救助帮扶和教育疏导工作。

  (四)以终结促息诉息访。把息诉息访要求贯穿依法终结工作全过程,涉法涉诉信访事项终结后,由党委和政府及其基层组织继续做好矛盾化解、教育疏导和帮扶救助工作,促使信访人停访息诉。

  二、终结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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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法律问题解决到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得当,经审查不存在执法错误、瑕疵,或者执法错误已经依法纠正、瑕疵已经妥善补正。

  (六)执法责任追究到位。对执法办案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执法错误,或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已经依纪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七)解释疏导教育到位。从法理、道理、情理等方面对涉法涉诉信访人进行了耐心细致的解释说明、思想疏导。

  (八)司法救助到位。涉法涉诉信访人生活困难,符合国家司法救助规定的,已经给予必要的救助帮抉。

  三、责任主体

  (九)涉及诉讼监督的事项可由原办案单位按程序终结。人民检-察-院对诉讼监督案件已经审查完毕并作出不予支持决定,信访人向原办案单位缠访缠诉的,由原办案单位按程序申报终结;信访人向检察机关缠访缠诉的,检察机关可根据案件情况和化解工作需要,建议原办案单位按程序申报终结,并附检察机关审查意见。检察机关审查结论作为办案单位信访事项终结的重要参考。

  四、工作程序

  (十)复查听证。对拟报终结的信访事项,申报单位应从案件实体、程序和信访诉求等方面进行认真复查,确保信访终结质量。对反复缠访闹访、社会影响大的信访事项,应当组织公开听证,提高处理决定的公信度。在复查听证过程中,发现原处理决定存在错误或瑕疵、信访人合理诉求尚未得到解决的,应当依法公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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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终结申报。对于不服省级以下政法单位生效法律结论的信访事项,由申报单位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厅(局)务会集体研究。决定申报终结的,逐级报省级政法单位审批。

  (十二)审查决定。明确责任部门,负责对下级申报终结或本级直接启动终结程序的信访事项进行审查。符合终结条件和标准的,提交本单位局务会或以其他形式集体研究作出决定;不符合终结条件和标准的,提出重新复查或纠正意见,予以退回。审查决定应在收到申报材料后2个月内作出。

  (十三)终结备案。终结的事项,应在作出终结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报局机关备案,备案材料应当详实完备。局机关发现报备事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报备单位及时改正。对已经终结的信访事项,终结决定单位应当同时通报同级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党委政法委、综治办等相关单位。

  (十四)终结告知。涉法涉诉信访事项终结后,由终结决定单位制作终结告知书,直接送达信访人或委托下级单位送达信访人。终结告知书一般应在有关信访接待场所公布。对继续上访的,相关单位做好说服劝导工作;对违法闹访,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五、组织领导

  (十五)加强督促指导。各司法所要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操作性强的终结实施办法,用好终结制度,提高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能力和水平。局机关要加强对下指导,采取抽查评查、集中点评、精品文章

  典型引导等方式,推动终结工作健康有序发展。各司法所要实时汇总本单位信访终结数据,及时导入全国涉法涉诉信访终结数据库,供各地各有关单位查询使用,实现资源共享。要结合司法体制改革,积极探索实践,推动立法完善诉讼程序终结制度,为维护司法权威、维护信访秩序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

  (十六)搞好统筹协调。涉法涉诉信访终结工作法律性、政策性强,情况复杂,需要有效的统筹协调。各单位要增强全局意识,依法履行职责,认真做好终结工作,遇有复杂疑难问题主动协商解决。对于已经终结的信访事项,不再作为涉法涉诉信访事项进行统计、交办、通报,由信访人住所地的党委和政府及其基层组织落实对信访人的教育疏导、矛盾化解和帮扶救助工作。要结合实际,明确由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党委政法委或者综治办牵头,做好终结移交的协调工作,配合做好法律释明和政策解释工作。

  (十七)严肃查究责任。对终结工作中不严格按照标准和程序,随意终结,导致定性、处理错误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本级机关依纪依法严肃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责任;对问题突出的地方和单位,予以通报并责令整改。对已经终结的信访事项,不认真落实教育疏导、矛盾化解和帮扶救助工作,造成事件的,报请党委和政府,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责任。

  内容仅供参考

篇二:政法单位信访终结机制

  信访事项终结细则

  第一条为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畅通信访渠道,规范信访行为和信访工作,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信访事项终结是指信访事项经依法处理、复査或者复核

  后,该信访事项办理终结。

  第三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成立信访事项复査、复

  核小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小组在同级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具体负责处理职责范ffl内信访事项的复査、复核工作。

  第四条信访人请求复査、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是原办理机关已经作出处理

  的事项。

  第五条对己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

  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六条信访事项办理机关在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同时,应当告知信访人

  享有复查、复核的权利。

  第七条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总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信访人对复査意见不服的,可

  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

  对复査、复核期限,法律、法规、规章刃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不可抗力

  或者其他正当事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请求复查、复核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复查.复核的行政机关经核实无误后,应当批准其申请。

  非因前款规定而逾期提交复査、复核请求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

  机关可以不受理。

  第八条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可以举行听证,具体按《水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经过听证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査意见或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对需复査、复核的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意见。

  按照规定举行听证会的,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条有关行政机关作出复査、复核意见后,应当在10日内书面告知信访

  人及原办理单位。同时报上级信访工作机构和有关行政机关备案。

  笫十一条有关行政机关作出复核意见后,信访事项办理终结。

  第十二条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山继续信访的,各级

  信

  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有关机关或单位应当继续做好思想疏导

  和教育批评工作,劝其息诉息访。

  第十三条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中,不依法履

  行职责的,按国务院《信访条例》、《*省信访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山省法制办会省信访局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三:政法单位信访终结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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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访事项三级终结制度

  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和社会秩序,将信访问题解决在本辖区。依据《信访条例》,制定本细则,望各级各部门遵照执行。

  第一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程序

  第一条

  受理

  一、信访事项必须进行登记,发生一起,登记一起。

  二、受理按照以下原则办理:

  (一)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受理,并告知信访人;

  (二)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

  (三)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15日内告知信访人。答复以《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的形式书面告知信访人;

  (四)已经三级认定终结的案件,信访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提出投诉请求的,应做好批评、教育、稳定工作;

  (五)属于政策咨询的,要做好政策解释工作和疏导工作;

  (六)确有价值的意见建议,应当及时呈报领导或有关部门。

  第二条

  办理

  一、办理《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

  (一)对属于本行政机关(以下称办理单位)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办理单位应及时与信访人办理《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一式两份,办理单位和信访人各持一份;

  (二)办理《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时,办理单位应明确信访事项办理的期限;

  (三)在规定的问题查处期限内,信访人可以持《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到办理单位的接待场所查询问题办理情况,但不得越级上访;

  二、展开信访调查

  (一)调查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绳,做到事实查清、定性准确;

  (二)办理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天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期,延期时间不得超过30天;延期的理由及时间要及时告知信访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作出办理意见

  (一)调查结束后,办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定,写出调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1、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定的,予以支持。

  2、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3、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定的,不予支持。

  (二)办理意见形成后,5日内向信访人当面反馈。请信访人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上签署意见并签名。谁办理,谁出具意见,谁盖公章。若该意见是可复议、可诉讼的,应当书面一并告知信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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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若信访人同意办理意见,签字后即信访终结。办理意见交信访人一份,由办理单位存档一份。办理单位要做好处理意见的落实兑现工作;

  (四)若信访人不同意办理意见,应签署不同意的具体理由;若信访人拒不签署意见、也不委托他人代签时,办理单位应在“信访人意见”一栏中特别说明;遇这两种情况,办理单位要及时向上一级复查机关报送相应资料和情况。

  第二章

  信访事项的复查程序

  第三条

  复查申请的提出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办理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查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信访的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其他法定途径得到救济的。

  四、属于该接收申请机关的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五、应自收到办理意见起30日内。

  第四条

  复查单位的确定

  一、办理单位是乡镇政府(街道办理处)的,由县(市)、区政府援权的行政机关予以复查。

  二、办理单位是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的,可以申请县(市)、区政府复查,也可以申请市政府相应的工作部门复查。

  三、凡对县(市)、区政府复查不服的,可申请政府工作部门或市政府复核;凡对市政府工作部门复查结果不服,信访人可以申请市政府复核,也可以申请省政府相应的工作部门复核。

  四、垂直管理部门的信访问题,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查。

  五、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部门协商解决;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五条

  受理

  复查单位确定后,应按照第一条的规定,做好受理工作。

  第六条

  办理

  一、办理复查《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

  复查单位受理后,应按照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与信访人办理复查《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

  二、做出复查意见

  (一)复查单位要在认真听取信访人申诉、详细查阅材料、必要时请起始单位汇报后,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

  1、如办理单位办理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复查机关应维持原处理意见;

  2、如发现办理单位主要事实没有查清,或处理意见有政策性错误,应在复查后5日内责令办理单位重新办理,并告诉信访人。复查机关责令办理机关重新办理的,办理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与原办理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

  3、责令重新办理的,办理单位应在30日内办理完毕,并与信访人见面;若信访人同意新的办理意见,即视为处理终结,新的办理意见除存档外,应同时上报责令重新办理的上级部门;

  (二)复查单位也可以直接展开调查,并做出复查意见。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精品)2019中考英语(衡水市)goforit版unit1短语总结

  (三)复查结束后,应按照第二条第三款第二、三、四项的规定办理。

  三、复查单位的复查时间,应不超过30天。

  第三章

  复核程序

  第七条

  复核申请的提出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信访的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其它法定途径得到救济的。

  四、属于该接收申请机关的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五、应当自收到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

  第八条

  复核单位的确定

  一、复查单位是县(市)区政府的,由市政府或政府授权的行政机关予以复核。

  二、复查单位是市政府工作部门的,由上访人选择,可以申请市政府复查,也可以申请省政府相应的工作部门复核。

  三、垂直管理部门的信访问题复核工作,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核。

  第九条

  受理

  复核单位确定后,应按照第一条的规定,做好受理工作。

  第十条

  办理

  一、办理复核《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

  复核单位受理后,应按照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与上访人办理复核《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

  二、做出复核意见

  (一)复核单位要详细查阅材料、必要时请办理机关、复查机关汇报后,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复核意见认定的标准与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相同;

  (二)复核机关可以根据信访人的申请,出具复核意见。若该意见是可复议、诉讼的,还应当告知信访人相关救济渠道;

  (三)复核相关原则上主要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复核。如有必要也可以直接组织人员复核,并做出复核意见;

  (四)复核单位的复查时间,应不超过30天;

  (五)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举行听证;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核的期限内;

  (六)行政机关的复核意见应当主动抄告同级信访工作机构;下级信访部门应当及时将终结意见报告上一级信访部门;

  (七)若信访人同意复核意见,有关机关要做好落实工作;

  (八)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它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十一条

  为了维护三级终结制度的权威性,市信访局将对各单位所报三级终结的信访案件进行随机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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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凡造成冤、假、错案者,一经查实将严格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信访三级终结:同一信访事项,按照法定程序,经过三级行政机关依次做出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后,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终止受理该信访事项,该信访事项处理终结。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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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政法单位信访终结机制

  《关于健全涉法涉诉信访依法终结制度的实施意见》

  执法监督是各级党委政法委的重要职责,也是党委赋予政法委的一项重要任务。政法委执法监督部门要从总结经验、分析问题的角度入手,实事求是地找出在执法监督方面存在的问题与原因,找准切入点,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力争执法监督工作再上新台阶。

  一、执法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执法监督方式趋于被动性

  执法监督方式存在诸如接受信访多,启动监督少;协调案件多,指导督办少;事后监督多,过程监督少;根据领导批示监督多,根据既定规则主动启动监督少等现象。政法委机关经常疲于应付处理涉法上访个案,普遍担当“消防员”的角色,削弱了执法监督应有的作用。

  (二)执法监督措施不够规范

  在监督来源上,案件协调工作中有时受理以单位党组名义提请的协调,有时接受以单位名义提请的协调;在具体形式上,案件指导工作中有时采用普通信函,有时采取口头方式;在监督结果处理上,指导协调的结论有时以审批表的形式下发,有时以决定的形式下发。如此种种,导致执法监督措施不够规范。

  (三)执法监督效果不理想

  监督制度和形式往往是走过场流于形式,不能起到解决问题的实质性作用,例如对执法的检查与案件的评查,都是在本单位内自我进行,检查组到后也就是听取汇报,没有足够时间深入了解实际情况,导致监督效果不佳。

  二、执法监督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

  (一)思想上认识不足

  在执法监督工作实践中,政法机关甚至政法委的不少干部在政法委执法监督认识上存在错误,认为司法机关的监督主要是来自人大以及司法机关本身的监督,政法委执法监督是对司法独立的干预,把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管理与司法独立对立起来,想方设法规避政法委的监督。

  (二)规范性制度不完善

  执法监督职能设计的制度化、科学化和规范化程度不高,没有具体化,操作性不强。如对哪类案件可以进行监督,怎样监督;哪些案件可事前监督,哪些案件可事中监督,哪些案件可事后监督,没有明确规定;职责权利比较空泛,没有规定调查权和对责任者查究权等执法监督必备的重要职权,行使起来缺乏力度,起不到应有作用。

  (三)协管干部权力缺乏刚性

  中央相关文件已明确政法委负有协管政法机关干部的职责,但目前在干部考察、选任和班子配备上,主要还是政法各部门提出意见,报党委组织部门研究、考察、任命。即使政法委参与组织部门的考察,但也起不了决定作用。

  (四)与其他监督力量没有形成合力

  在我国现行的执法监督体制中,除了政法委的执法监督,还有人大的权力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的舆论监督、执法部门自身的内部监督等,政法委的执法监督与其他各种监督也就是横向的关系,但目前还没有完全理顺,没有形成监督合力。

  三、执法监督过程中存在问题的解决对策

  (一)端正执法监督思想

  政法委行使执法监督职能是更好地实现党对政法工作领导,加强政法队伍建设,遏制司法腐败的现实要求。政法部门要端正执法监督思想,树立正确的执法监督理念,努力防止和克服政法委执法监督是“越权”、“干扰”、“没有必要”等各种错误认识。各级政法委机关也应强化执法监督职能作用,主动监督、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和科学监督,不断推动执法监督工作上新台阶,努力维护法律权威,确保司法公正。

  (二)建立和健全执法监督规范性制度

  健全政法委组织领导政法机关评查案件制度。成立评查案件专门工作小组,设立由政法机关业务骨干、资深律师、法律界专家组成的“评查案件人才库”,专门负责案件的评查工作;建立执法业绩档案管理制度。按照统一组织、分级建档、一人一档、动态管理、跟踪考核的方法,分级分类建立健全政法委对各政法机关干警执法业绩档案管理制度,为考核各政法机关领导干部和执法干警,加强执法指导、执法监督提供直接科学的依据;健全执法监督的案件督办制度。严格案件批示、督办、调查、回复、登记等流程,做到案结事了,件件有回音,事事有结果;建立健全重大疑难案件专家会诊制度。对于政法部门之间意见不一致的案件,以及依法走完法律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仍然纠缠政法部门的,可以由政法委组织政法部门具有权威的专家或相关法律界人士,共同对案件进行“问诊把脉”。

  (三)完善执法监督职权

  赋予政法委以下相应的监督职权:

  ——调阅案卷权。在政法委接到有关当事人反映政法干警办案不公、违法办案的情形下,政法委执法监督机构可以调阅查看相关案卷。

  ——听取案情汇报权。应执法监督人员的要求,办案人员应对其所办案件向执法监督人员汇报,并说明案件办理的经过。

  ——调查案情权。必要时执法监督人员会同办案单位纪检部门实地调查以了解案情。

  ——对有关责任人处分权。对通过各种途径发现并经政法委执法监督部门查证属实的政法干警违法违纪行为,给予相应的处分并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四)完善政法委协管干部机制

  适当对当前政法委的干部任免权限进行调整,以完善政法委协管干部机制。赋予政法委相应的人事任免建议权和违纪调查权、建议处分权,以确保执法监督工作意见在各政法机关得到落实,具有权威性、实效性。

  (五)完善执法监督考评体系

  着重考评各政法机关贯彻落实党的方针政策、执法规范化建设、执法公开制度的建立和落实、解决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情况、公众安全感满意度情况。建立由群众评判执法工作的机制,采取社会调查测评、召开座谈会等有效形式,广泛征求人民群众对各政法机关工作的意见。

  (六)明确执法监督重点

  要结合“四个着力”,突出执法监督重点,提高监督效果,即着力督查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不公不廉的案件和问题,督促政法机关建章立制,严格纪律,从而把重点岗位和环节的执法司法过程置于政法委的有效监督之下,确保公正廉洁执法;着力督查社会高度关注的典型案件、重大案件和疑难案件,协调公、检、法及有关力量,对案件进行会诊,查清原因,明晰真相,找准解决问题的关键和突破口,有效疏导社会情绪;着力督查解决涉法涉诉案件,化解社会矛盾;着力监督预防政法干警违法违纪行为,重点督查是否有执法犯法、徇私枉法等行为。

  (七)协调各方,整合监督力量

  建立政法委执法监督与人大监督、司法监督经常性联系机制。政法委在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在依法做出处理的基础上,如果认为责任者不再适宜从事政法工作,可以提请人大实施监督权,依法罢免其审判、检察职称。政法委在监督工作中发现政法干警有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执法不公等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司法机关启动司法监督程序,予以查处。政法委还应充分组织和发动群众、新闻媒体等社会监督力量,对社会反映的执法司法腐败现象经查实后,通过媒体或其他正确途径予以曝光,扩大监督效果。

  (八)加强执法监督队伍建设

  要设立并健全执法监督机构,把政治素质好、法律水平高、司法实践经验丰富、案件协调能力强的干部配备到执法监督队伍中来,真正实现“内行”监督。

篇五:政法单位信访终结机制

  信访事项三级终结制度

  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和社会秩序,将信访问题解决在本辖区。依据《信访条例》,制定本细则,望各级各部门遵照执行。

  第一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程序

  第一条

  受理

  一、信访事项必须进行登记,发生一起,登记一起。

  二、受理按照以下原则办理:

  (一)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受理,并告知信访人;

  (二)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

  (三)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15日内告知信访人。答复以《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的形式书面告知信访人;

  (四)已经三级认定终结的案件,信访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提出投诉请求的,应做好批评、教育、稳定工作;

  (五)属于政策咨询的,要做好政策解释工作和疏导工作;

  (六)确有价值的意见建议,应当及时呈报领导或有关部门。

  第二条

  办理

  一、办理《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

  (一)对属于本行政机关(以下称办理单位)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办理单位应及时与信访人办理《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一式两份,办理单位和信访人各持一份;

  (二)办理《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时,办理单位应明确信访事项办理的期限;

  (三)在规定的问题查处期限内,信访人可以持《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到办理单位的接待场所查询问题办理情况,但不得越级上访;二、展开信访调查

  (一)调查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绳,做到事实查清、定性准确;

  (二)办理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天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期,延期时间不得超过30天;延期的理由及时间要及时告知信访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作出办理意见

  (一)调查结束后,办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定,写出调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处理:1、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定的,予以支持.2、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3、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定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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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办理意见形成后,5日内向信访人当面反馈。请信访人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上签署意见并签名。谁办理,谁出具意见,谁盖公章.若该意见是可复议、可诉讼的,应当书面一并告知信访人;

  (三)若信访人同意办理意见,签字后即信访终结.办理意见交信访人一份,由办理单位存档一份。办理单位要做好处理意见的落实兑现工作;

  (四)若信访人不同意办理意见,应签署不同意的具体理由;若信访人拒不签署意见、也不委托他人代签时,办理单位应在“信访人意见"一栏中特别说明;遇这两种情况,办理单位要及时向上一级复查机关报送相应资料和情况。

  第二章

  信访事项的复查程序

  第三条

  复查申请的提出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办理意见的信访人.二、有具体的复查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信访的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其他法定途径得到救济的。

  四、属于该接收申请机关的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五、应自收到办理意见起30日内。

  第四条

  复查单位的确定

  一、办理单位是乡镇政府(街道办理处)的,由县(市)、区政府援权的行政机关予以复查。

  二、办理单位是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的,可以申请县(市)、区政府复查,也可以申请市政府相应的工作部门复查。

  三、凡对县(市)、区政府复查不服的,可申请政府工作部门或市政府复核;凡对市政府工作部门复查结果不服,信访人可以申请市政府复核,也可以申请省政府相应的工作部门复核。

  四、垂直管理部门的信访问题,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查。

  五、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部门协商解决;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五条

  受理

  复查单位确定后,应按照第一条的规定,做好受理工作。

  第六条

  办理

  一、办理复查《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

  复查单位受理后,应按照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与信访人办理复查《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

  二、做出复查意见

  (一)复查单位要在认真听取信访人申诉、详细查阅材料、必要时请起始单位汇报后,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

  1、如办理单位办理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复查机关应维持原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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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如发现办理单位主要事实没有查清,或处理意见有政策性错误,应在复查后5日内责令办理单位重新办理,并告诉信访人。复查机关责令办理机关重新办理的,办理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与原办理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

  3、责令重新办理的,办理单位应在30日内办理完毕,并与信访人见面;若信访人同意新的办理意见,即视为处理终结,新的办理意见除存档外,应同时上报责令重新办理的上级部门;

  (二)复查单位也可以直接展开调查,并做出复查意见。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举行听证。

  (三)复查结束后,应按照第二条第三款第二、三、四项的规定办理。

  三、复查单位的复查时间,应不超过30天.第三章

  复核程序

  第七条

  复核申请的提出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信访的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其它法定途径得到救济的.四、属于该接收申请机关的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五、应当自收到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第八条

  复核单位的确定

  一、复查单位是县(市)区政府的,由市政府或政府授权的行政机关予以复核。

  二、复查单位是市政府工作部门的,由上访人选择,可以申请市政府复查,也可以申请省政府相应的工作部门复核。

  三、垂直管理部门的信访问题复核工作,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核。

  第九条

  受理

  复核单位确定后,应按照第一条的规定,做好受理工作。

  第十条

  办理

  一、办理复核《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

  复核单位受理后,应按照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与上访人办理复核《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

  二、做出复核意见

  (一)复核单位要详细查阅材料、必要时请办理机关、复查机关汇报后,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复核意见认定的标准与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相同;

  (二)复核机关可以根据信访人的申请,出具复核意见。若该意见是可复议、诉讼的,还应当告知信访人相关救济渠道;

  (三)复核相关原则上主要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复核.如有必要也可以直接组织人员复核,并做出复核意见;

  (四)复核单位的复查时间,应不超过30天;

  (五)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举行听证;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核的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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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行政机关的复核意见应当主动抄告同级信访工作机构;下级信访部门应当及时将终结意见报告上一级信访部门;(七)若信访人同意复核意见,有关机关要做好落实工作;(八)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它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十一条

  为了维护三级终结制度的权威性,市信访局将对各单位所报三级终结的信访案件进行随机抽查。

  第十二条

  凡造成冤、假、错案者,一经查实将严格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信访三级终结:同一信访事项,按照法定程序,经过三级行政机关依次做出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后,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终止受理该信访事项,该信访事项处理终结。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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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政法单位信访终结机制

  关于健全涉法涉诉信访依法终结制度的实施意见

  执法监督是各级党委政法委的重要职责,也是党委赋予政法委的一项重要任务;政法委执法监督部门要从总结经验、分析问题的角度入手,实事求是地找出在执法监督方面存在的问题与原因,找准切入点,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力争执法监督工作再上新台阶;

  一、执法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执法监督方式趋于被动性

  执法监督方式存在诸如接受信访多,启动监督少;协调案件多,指导督办少;事后监督多,过程监督少;根据领导批示监督多,根据既定规则主动启动监督少等现象;政法委机关经常疲于应付处理涉法上访个案,普遍担当“消防员”的角色,削弱了执法监督应有的作用;

  二执法监督措施不够规范

  在监督来源上,案件协调工作中有时受理以单位党组名义提请的协调,有时接受以单位名义提请的协调;在具体形式上,案件指导工作中有时采用普通信函,有时采取口头方式;在监督结果处理上,指导协调的结论有时以审批表的形式下发,有时以决定的形式下发;如此种种,导致执法监督措施不够规范;

  三执法监督效果不理想

  监督制度和形式往往是走过场流于形式,不能起到解决问题的实质性作用,例如对执法的检查与案件的评查,都是在本单位内自我进行,检查组到后也就是听取汇报,没有足够时间深入了解实际情况,导致监督效果不佳;

  二、执法监督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

  一思想上认识不足

  在执法监督工作实践中,政法机关甚至政法委的不少干部在政法委执法监督认识上存在错误,认为司法机关的监督主要是来自人大以及司法机关本身的监督,政法委执法监督是对司法独立的干预,把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管理与司法独立对立起来,想方设法规避政法委的监督;

  二规范性制度不完善

  执法监督职能设计的制度化、科学化和规范化程度不高,没有具体化,操作性不强;如对哪类案件可以进行监督,怎样监督;哪些案件可事前监督,哪些案件可事中监督,哪些案件可事后监督,没有明确规定;职责权利比较空泛,没有规定调查权和对责任者查究权等执法监督必备的重要职权,行使起来缺乏力度,起不到应有作用;

  三协管干部权力缺乏刚性

  中央相关文件已明确政法委负有协管政法机关干部的职责,但目前在干部考察、选任和班子配备上,主要还是政法各部门提出意见,报党委组织部门研究、考察、任命;即使政法委参与组织部门的考察,但也起不了决定作用;

  四与其他监督力量没有形成合力

  在我国现行的执法监督体制中,除了政法委的执法监督,还有人大的权力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的舆论监督、执法部门自身的内部监督等,政法委的执法监督与其他各种监督也就是横向的关系,但目前还没有完全理顺,没有形成监督合力;

  三、执法监督过程中存在问题的解决对策

  一端正执法监督思想

  政法委行使执法监督职能是更好地实现党对政法工作领导,加强政法队伍建设,遏制司法腐败的现实要求;政法部门要端正执法监督思想,树立正确的执法监督理念,努力防止和克服政法委执法监督是“越权”、“干扰”、“没有必要”等各种错误认识;各级政法委机关也应强化执法监督职能作用,主动监督、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和科学监督,不断推动执法监督工作上新台阶,努力维护法律权威,确保司法公正;

  二建立和健全执法监督规范性制度

  健全政法委组织领导政法机关评查案件制度;成立评查案件专门工作小组,设立由政法机关业务骨干、资深律师、法律界专家组成的“评查案件人才库”,专门负责案件的评查工作;建立执法业绩档案管理制度;按照统一组织、分级建档、一人一档、动态管理、跟踪考核的方法,分级分类建立健全政法委对各政法机关干警执法业绩档案管理制度,为考核各政法机关领导干部和执法干警,加强执法指导、执法监督提供直接科学的依据;健全执法监督的案件督办制度;严格案件批示、督办、调查、回复、登记等流程,做到案结事了,件件有回音,事事有结果;建立健全重大疑难案件专家会诊制度;对于政法部门之间意见不一致的案件,以及依法走完法律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仍然纠缠政法部门的,可以由政法委组织政法部门具有权威的专家或相关法律界人士,共同对案件进行“问诊把脉”;

  三完善执法监督职权

  赋予政法委以下相应的监督职权:

  ——调阅案卷权;在政法委接到有关当事人反映政法干警办案不公、违法办案的情形下,政法委执法监督机构可以调阅查看相关案卷;

  ——听取案情汇报权;应执法监督人员的要求,办案人员应对其所办案件向执法监督人员汇报,并说明案件办理的经过;

  ——调查案情权;必要时执法监督人员会同办案单位纪检部门实地调查以了解案情;

  ——对有关责任人处分权;对通过各种途径发现并经政法委执法监督部门查证属实的政法干警违法违纪行为,给予相应的处分并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四完善政法委协管干部机制

  适当对当前政法委的干部任免权限进行调整,以完善政法委协管干部机制;赋予政法委相应的人事任免建议权和违纪调查权、建议处分权,以确保执法监督工作意见在各政法机关得到落实,具有权威性、实效性;

  五完善执法监督考评体系

  着重考评各政法机关贯彻落实党的方针政策、执法规范化建设、执法公开制度的建立和落实、解决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情况、公众安全感满意度情况;建立由群众评判执法工作的机制,采取社会调查测评、召开座谈会等有效形式,广泛征求人民群众对各政法机关工作的意见;

  六明确执法监督重点

  要结合“四个着力”,突出执法监督重点,提高监督效果,即着力督查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不公不廉的案件和问题,督促政法机关建章立制,严格纪律,从而把重点岗位和环节的执法司法过程置于政法委的有效监督之下,确保公正廉洁执法;着力督查社会高度关注的典型案件、重大案件和疑难案件,协调公、检、法及有关力量,对案件进行会诊,查清原因,明晰真相,找准解决问题的关键和突破口,有效疏导社会情绪;着力督查解决涉法涉诉案件,化解社会矛盾;着力监督预防政法干警违法违纪行为,重点督查是否有执法犯法、徇私枉法等行为;

  七协调各方,整合监督力量

  建立政法委执法监督与人大监督、司法监督经常性联系机制;政法委在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在依法做出处理的基础上,如果认为责任者不再适宜从事政法工作,可以提请人大实施监督权,依法罢免其审判、检察职称;政法委在监督工作中发现政法干警有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执法不公等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司法机关启动司法监督程序,予以查处;政法委还应充分组织和发动群众、新闻媒体等社会监督力量,对社会反映的执法司法腐败现象经查实后,通过媒体或其他正确途径予以曝光,扩大监督效果;

  八加强执法监督队伍建设

  要设立并健全执法监督机构,把政治素质好、法律水平高、司法实践经验丰富、案件协调能力强的干部配备到执法监督队伍中来,真正实现“内行”监督;

篇七:政法单位信访终结机制

  信访终结制和审判终局性

  根据现代法治理论,审判者的决断应该具有既定力,一经作出不得随意变更;也应该具有终局性,一旦确立不得再向其他机关寻求救济。通过既定力和终局性,可以避免一事多议的精力浪费和缠讼现象,节约解决问题的社会成本,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和性,加强恪守权利和义务的观念。当然,这样的制度安排是以法官资质卓越、办案态度慎重、程序公正有可靠保障为前提条件的。

  但在我国,涉法涉讼信访系统的存在,实际上否定了关于司法判决终局性和既定力的设计方案。在容许甚至怂恿信访的背景下,加上各种监督审判的管道,即使人民法院的法律见解也不可能一锤定音。不得不指出,这就构成了某种极其罕见的特殊状况,源源不断地创造出"健讼"上访民,与大量的"倦勤"刀笔吏相反相成、共存共荣。

  没有既定力,任何问题的解决都很容易出现一波三折的事态、延宕时间、牵扯各个方面,而在向四周发散的过程中,时常会产生无序化、差之毫厘谬以千里的"蝴蝶效应"乃至突发的变异。没有终局性,任何一种问题的解决都势必指望更有权势的部门或个人出面摆平、导致矛盾不断上交、甚至迫使权力者亲断,而在如此攀升的过程中,时常会把某个鸡毛蒜皮的纠纷演变成一场宫廷权斗或者波及全国的群体事件。

  倘若社区自治的机制运行良好,倘若吏治清明,大部分问题都是可以在基层消化或者有效解决的,司法判决缺乏既定力和终局性的弱点倒也不至于突显出来。但是,当社区内的关系纽带有所松弛、政府内的纲纪有所坍塌时,信访的数量必定大幅度膨胀,京城受理申诉和陈情的压力也会剧增。既然事态已经发展到这步田地,颁发《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涉法涉诉信访工作的意见》(2009年8月)就顺理成章了。

  据报道,中央政法委的上述意见以及有关工作会议和培训班的主要精神是:(1)要以"案结事了、息诉罢访"为工作目标,把解决问题放在首位;(2)要营造"不到北京也能解决问题"的氛围,加强在基层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减少"进京访"现象;(3)为了避免推诿矛盾的官场积习,必须严格实行责任制,把解决问题的责任落在基层,以减少"重复访"现象;(4)为了防止基层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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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员勾结的弊端,上级政法机关要到下级、到基层直接解决问题,变等待"上访"为积极出击的"下访"。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中央政法委意见首次提出了"建立涉法涉诉信访终结制度"的主张,强调要尊重司法机关的判决。这意味着我国司法判决缺乏终局性和既定力的缺陷和解纷制度的合理化已经开始得到有关部门的明确认知,反思将贯彻到制度设计之中。对于诸如此类的进步,我们当然应该表示欢迎和拥护。

  不过,对这份意见的内容涵义也可能存在完全不同的解读。有人会认为中央政法委正在逐渐从对司法判断再重新进行判断的那种叠床架屋的旧框架撤退,但是,也有人会认为涉法涉诉信访终结制度其实把作出终结决定的那些机关当作终审级,在不经意间彻底改变了司法权的定位,并通过变上访为下访的方式进一步形成审判机关与政法委员会共同定案的双重结构。究竟哪一种解读更符合《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涉法涉诉信访工作的意见》的旨意,我们现在还无从推断,只能拭目以待正式文本的揭晓和相应的制度变迁。

  承认司法判决具有终局性和既定力,就必须通过充分的、公正的审理来确保解决问题的妥当性,从而必须强调程序要件和辩论规则,重视"上诉"的功能。反之,假设仅仅按照"上访"的逻辑来导入信访终结制度,司法判决归根结底还是不可能具有真正的终局性和既定力,更不可能在社会树立。审判机关实际上永远处于"被审判"的状态,另有某种高阶的决定主体君临司法界。可以说,"上诉"与"上访"的一字之差,揭示了两种制度设计方案之间存在的根本差异。

  即便外部不存在某种高阶的决定主体,如果审判者不是专职人员、不能采取精密的专业技术解决问题,司法判决的终局性和既定力仍然难以确立。因为外行的意见和舆论具有很强的主观任意性,容易随着一时一地的情境不同而变化。由此可以推论,只要推行司法群众路线,客观的、中立的、统一的判断就无从谈起,"案结事了、息诉罢访"的目标也就很难达到,当事人总是试图影响特定范围内的倾向性意见,并在更大范围内寻找自己诉求的知音。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司法群众路线与涉法涉诉信访是一对孪生的规范现象,两者在舆论场域交错、重叠、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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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便司法群众路线为法律职业主义所取代,如果组织和秩序的基本原理是承包性质的责任制,"进京访"和"重复访"的趋势仍然很难扭转。因为责任制包括两个侧面,其一、负责者以全人格对结果进行担保,在管辖范围享有相机行事的全权,这就为违法行为保留了充分的余地,构成上访的诱因;其二、负责人因结果而接受制裁的可能性,为普通民众提供了讨价还价的机会,在解决问题方面很可能助长"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风气。

  在这里,上访变成增加谈判筹码的手段。可想而知,严格实行责任制未必能有效地防止信访泛滥,甚至反倒会或多或少为信访推波助澜。

  即便责任制本身并没有促进信访活动,如果上级政法机关积极"下访",也会在处理案件的日常性活动之外另辟救济渠道,造成重复诉求的局面,加大当事人对上级政法机关的期待值。"下访"的必然结果是使"上诉"失去意义。如果在"下访"介入日常办事程序之后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妥当解决,留给当事人的选项只有"进京访"或者寄希望于京城派出"钦差大人"。显而易见,这根本不是《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涉法涉诉信访工作的意见》颁发的目的。

  基于以上推论,我们有理由相信中央政法委关于限制信访的意见是要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审判权具有终局性和既定力。为此,通过充分的、专业化的审理和程序公正来确保通过司法制度解决各种社会问题的妥当性,把形形色色的"上访"活动因势利导到"上诉"的制度化渠道之中,就是最合乎逻辑和经验法则的结论,难道不是吗?(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季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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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政法单位信访终结机制

  信访事项三级终结制度

  信访事项三级终结制度

  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和社会秩序将信访问题解决在本辖区。依据《信访条例》制定本细则望各级各部门遵照执行。

  事项办理单位应及时与信访人办理《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一式两份办理单位和信访人各持一份;

  (二)办理《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时办理单位应明确信访事项办理的期限;

  (三)在规定的问题查处期限内信访人可以持《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到办理单位的接待场所查询问题办理情况但不得越级上访;

  二、展开信访调查

  (一)调查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绳做到事实查清、定性准确;

  (二)办理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天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期延期时间不得超过30天;延期的理由及时间要及时告知信访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作出办理意见

  (一)调查结束后办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定写出调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处理:1、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定的予以支持。

  2、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3、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定的不予支持。

  (二)办理意见形成后5日内向信访人当面反馈。请信访人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上签署意见并签名。谁办理谁出具意见谁盖公章。若该意见是可复议、可诉讼的应当书面一并告知信访人;

  (三)若信访人同意办理意见签字后即信访终结。办理意见交信访人一份由办理单位存档一份。办理单位要做好处理意见的落实兑现工作;

  (四)若信访人不同意办理意见应签署不同意的具体理由;若信访人拒不签署意见、也不委托他人代签时办理单位应在“信访人意见”一栏中特别说明;遇这两种情况办理单位要及时向上一级复查机关报送相应资料和情况。

  四、垂直管理部门的信访问题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查。

  五、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部门协商解决;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三)复查结束后应按照第二条第三款第二、三、四项的规定办理。

  三、复查单位的复查时间应不超过30天。

  二、做出复核意见

  (一)复核单位要详细查阅材料、必要时请办理机关、复查机关汇报后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复核意见认定的标准与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相同;

  (二)复核机关可以根据信访人的申请出具复核意见。若该意见是可复议、诉讼的还应当告知信访人相关救济渠道;

  (三)复核相关原则上主要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复核。如有必要也可以直接组织人员复核并做出复核意见;

  (四)复核单位的复查时间应不超过30天;

  (五)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举行听证;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核的期限内;

  (六)行政机关的复核意见应当主动抄告同级信访工作机构;下级信访部门应当及时将终结意见报告上一级信访部门;

  (七)若信访人同意复核意见有关机关要做好落实工作;

  (八)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它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信访三级终结:同一信访事项按照法定程序经过三级行政机关依次做出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后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终止受理该信访事项该信访事项处理终结。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篇九:政法单位信访终结机制

  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办法

  (政法[2005]9号,2005年2月16日印发)

  第一条

  为做好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信访条例》等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是指依法属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处理的信访案件。

  第三条

  符合下例条件之一的案件,可予以终结:

  (一)经复查后作出的决定、鉴定、判决、裁定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完备,定性准确,处理意见合法适当,当事人又提不出新的证据的。

  (二)当事人的合理诉求已经依政策、法律法规妥善解决但仍坚持信访,所提出的要求超出政策、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信访反映的问题已妥善处理,当事人明确表示接受处理意见,又以同一事由重新信访的。

  (四)经认真工作,限于客观条件,案件仍无法侦破、无法执结或犯罪嫌疑人暂时无法抓获,当事人又不能帮助提供新的证据或线索的。

  上款第(一)、(四)项中,案件终结后,如果发现或当事人提供了新的证据或线索,办案部门应当立即恢复办案工作。

  第四条

  作出案件终结结论必须遵循以下程序:

  (一)案件终结结论必须由中央或省级政法部门经复核后以书面形式正式作出。

  (二)有权确认部门在作出终结结论前,必须对案件进行全面认真的复核,重点审查信访反

  映问题的解决情况,必要时进行调查核实,或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符合案件终结标准的,按工作程序作出终结结论,必要时,提请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部长(厅、局长)办公会等决策机构讨论后作出决定。

  (三)凡决定终结的案件,应在作出决定后7日内通知原办案部门,并通报有关信访工作机构。属于党委政法委交办、督办的案件,报党委政法委备案。

  省级政法部门决定终结的案件,应报中央政法部门备案。原办案部门应当在接到终结通知后7日内,告知当事人,并通知当事人所在单位和乡(镇)、街道。

  第五条

  告知当事人案件终结结论时,要耐心细致地做好法律解释和思想教育工作,劝其息诉罢访。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有关部门不再受理,并通知当事人所在地有关部门做好稳控工作。

  第六条

  终结案件工作要严格按照标准、遵循程序进行,不得扩大范围、超越权限、缺省步骤、颠倒顺序、超出时限。终结结论要经得起检验。

  第七条

  同级党委政法委和上级政法部门对报备案的终结结论应进行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依职权予以纠正或责令作决定部门重新复核,纠正错误;错误严重或导致出现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或责任单位视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对作出错误决定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视,我国隐私权保护的不足,加进了完善隐私权保护的思考。由于法律的滞后,隐私权保护问题更加突出。下面只能运用所学的一些浅薄的理论知识,结合实践经验,对我国不前隐私权保护存在的不足,以及完善法律保护制度,浅谈一下自己对隐私权的认识及不成熟的思考。

  关键词:

  隐私

  隐私权

  知情权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文化水平不断提高,自我保护意识越来越强,因此,隐私权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一、隐私权的产生和内涵

  具有法律意义上的隐私权是

  1890年,美国法学家路易斯?布兰蒂斯和塞缪尔?沃伦在当年的《哈佛法学评论》杂志上发表了一篇具有历史意义的著名论文《隐私权》,首度提出隐私权的概念及其基本理论。此后,隐私及隐私权开始受到世人关注。

  隐私,是指不愿为外人界入的私人生活,它是人类社会化的产物。社会性是人的本质特征,社会化的过程也即人际交往扩张的过程。

  基于对隐私的隐瞒、利用、维护和支配而形成的隐私权,是法律为保护隐私而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根据我国具体情况,结合国外有关的理论科研成果,隐私权的内容主要有:

  (1)公民享有姓名权、肖像权、住址、住宅电话、身体肌肤形态的秘密,未经许可,不可以刺探、公开或传播。

  (2)公民的个人活动,尤其是在住宅内的活动不受监视、窥视、摄影、录像,但依法监视居住者除外。

  (3)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窥视或骚扰。

  (4)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干预、窥视、调查或公开。

  (5)公民的储蓄、财产状况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布,但依法需要公布财产状况者除外。

  (6)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不受刺探或非法公开,公民的个人数据不受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

  (7)公民的社会关系,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开。

  (8)公民的档案材料,不得非法公开或扩大知晓范围。

  (9)不得非法向社会公开公民过去的或现在纯属个人的情况,如多次失恋、被强奸等,不

  (二)对有关领导人予以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其年内评先评优、晋职晋升资格。

  (三)对具体承办人员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年内评先评优、晋职晋升资格,并视具体情况予以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直到清理出政法队伍。

  (四)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提请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中央政法部门可以结合本系统工作特点,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篇十:政法单位信访终结机制

  信访事项三级终结制度

  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和社会秩序,将信访问题解决在本辖区.依据《信访条例》,制定本细则,望各级各部门遵照执行。

  第一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程序

  第一条

  受理

  一、信访事项必须进行登记,发生一起,登记一起。

  二、受理按照以下原则办理:

  (一)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受理,并告知信访人;(二)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

  (三)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15日内告知信访人.答复以《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的形式书面告知信访人;

  (四)已经三级认定终结的案件,信访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提出投诉请求的,应做好批评、教育、稳定工作;

  (五)属于政策咨询的,要做好政策解释工作和疏导工作;

  (六)确有价值的意见建议,应当及时呈报领导或有关部门。

  第二条

  办理

  一、办理《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

  (一)对属于本行政机关(以下称办理单位)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办理单位应及时与信访人办理《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一式两份,办理单位和信访人各持一份;

  (二)办理《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时,办理单位应明确信访事项办理的期限;

  (三)在规定的问题查处期限内,信访人可以持《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到办理单位的接待场所查询问题办理情况,但不得越级上访;

  二、展开信访调查

  (一)调查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绳,做到事实查清、定性准确;

  (二)办理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天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期,延期时间不得超过30天;延期的理由及时间要及时告知信访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作出办理意见

  (一)调查结束后,办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定,写出调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1、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定的,予以支持。

  2、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3、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定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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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办理意见形成后,5日内向信访人当面反馈。请信访人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上签署意见并签名。谁办理,谁出具意见,谁盖公章。若该意见是可复议、可诉讼的,应当书面一并告知信访人;

  (三)若信访人同意办理意见,签字后即信访终结。办理意见交信访人一份,由办理单位存档一份.办理单位要做好处理意见的落实兑现工作;(四)若信访人不同意办理意见,应签署不同意的具体理由;若信访人拒不签署意见、也不委托他人代签时,办理单位应在“信访人意见”一栏中特别说明;遇这两种情况,办理单位要及时向上一级复查机关报送相应资料和情况.第二章

  信访事项的复查程序

  第三条

  复查申请的提出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办理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查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信访的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其他法定途径得到救济的.四、属于该接收申请机关的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五、应自收到办理意见起30日内.第四条

  复查单位的确定

  一、办理单位是乡镇政府(街道办理处)的,由县(市)、区政府援权的行政机关予以复查。

  二、办理单位是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的,可以申请县(市)、区政府复查,也可以申请市政府相应的工作部门复查。

  三、凡对县(市)、区政府复查不服的,可申请政府工作部门或市政府复核;凡对市政府工作部门复查结果不服,信访人可以申请市政府复核,也可以申请省政府相应的工作部门复核。

  四、垂直管理部门的信访问题,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查。

  五、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部门协商解决;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五条

  受理

  复查单位确定后,应按照第一条的规定,做好受理工作。

  第六条

  办理

  一、办理复查《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

  复查单位受理后,应按照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与信访人办理复查《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

  二、做出复查意见

  (一)复查单位要在认真听取信访人申诉、详细查阅材料、必要时请起始单位汇报后,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

  1、如办理单位办理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复查机关应维持原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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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如发现办理单位主要事实没有查清,或处理意见有政策性错误,应在复查后5日内责令办理单位重新办理,并告诉信访人。复查机关责令办理机关重新办理的,办理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与原办理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

  3、责令重新办理的,办理单位应在30日内办理完毕,并与信访人见面;若信访人同意新的办理意见,即视为处理终结,新的办理意见除存档外,应同时上报责令重新办理的上级部门;

  (二)复查单位也可以直接展开调查,并做出复查意见.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举行听证。

  (三)复查结束后,应按照第二条第三款第二、三、四项的规定办理。

  三、复查单位的复查时间,应不超过30天。

  第三章

  复核程序

  第七条

  复核申请的提出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信访的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其它法定途径得到救济的。

  四、属于该接收申请机关的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五、应当自收到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

  第八条

  复核单位的确定

  一、复查单位是县(市)区政府的,由市政府或政府授权的行政机关予以复核.二、复查单位是市政府工作部门的,由上访人选择,可以申请市政府复查,也可以申请省政府相应的工作部门复核.三、垂直管理部门的信访问题复核工作,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核。

  第九条

  受理

  复核单位确定后,应按照第一条的规定,做好受理工作。

  第十条

  办理

  一、办理复核《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

  复核单位受理后,应按照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与上访人办理复核《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

  二、做出复核意见

  (一)复核单位要详细查阅材料、必要时请办理机关、复查机关汇报后,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复核意见认定的标准与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相同;

  (二)复核机关可以根据信访人的申请,出具复核意见。若该意见是可复议、诉讼的,还应当告知信访人相关救济渠道;

  (三)复核相关原则上主要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复核.如有必要也可以直接组织人员复核,并做出复核意见;

  (四)复核单位的复查时间,应不超过30天;

  (五)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举行听证;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核的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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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行政机关的复核意见应当主动抄告同级信访工作机构;下级信访部门应当及时将终结意见报告上一级信访部门;

  (七)若信访人同意复核意见,有关机关要做好落实工作;

  (八)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它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十一条

  为了维护三级终结制度的权威性,市信访局将对各单位所报三级终结的信访案件进行随机抽查。

  第十二条

  凡造成冤、假、错案者,一经查实将严格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信访三级终结:同一信访事项,按照法定程序,经过三级行政机关依次做出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后,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终止受理该信访事项,该信访事项处理终结.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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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一:政法单位信访终结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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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访三级终结制度

  篇一:信访事项三级终结制度

  信访事项三级终结制度

  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和社会秩序,将信访问题解决在本辖区。依据《信访条例》,制定本细则,望各级各部门遵照执行。

  第一章信访事项的受理程序

  第一条受理

  一、信访事项必须进行登记,发生一起,登记一起。

  二、受理按照以下原则办理:

  (一)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受理,并告知信访人;

  (二)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

  (三)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15日内告知信访人。答复以《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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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单》的形式书面告知信访人;

  (四)已经三级认定终结的案件,信访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提出投诉请求的,应做好批评、教育、稳定工作;

  (五)属于政策咨询的,要做好政策解释工作和疏导工作;

  (六)确有价值的意见建议,应当及时呈报领导或有关部门。

  第二条办理

  一、办理《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

  (一)对属于本行政机关(以下称办理单位)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办理单位应及时与信访人办理《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一式两份,办理单位和信访人各持一份;

  (二)办理《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时,办理单位应明确信访事项办理的期限;

  (三)在规定的问题查处期限内,信访人可以持《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到办理单位的接待场所查询问题办理情况,但不得越级上访;

  二、展开信访调查

  (一)调查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绳,做到事实查清、定性准确;

  (二)办理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天内办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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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期,延期时间不得超过30天;延期的理由及时间要及时告知信访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作出办理意见

  (一)调查结束后,办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定,写出调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1、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定的,予以支持。

  2、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3、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定的,不予支持。

  (二)办理意见形成后,5日内向信访人当面反馈。请信访人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上签署意见并签名。谁办理,谁出具意见,谁盖公章。若该意见是可复议、可诉讼的,应当书面一并告知信访人;

  (三)若信访人同意办理意见,签字后即信访终结。办理意见交信访人一份,由办理单位存档一份。办理单位要做好处理意见的落实兑现工作;

  (四)若信访人不同意办理意见,应签署不同意的具体理由;若信访人拒不签署意见、也不委托他人代签时,办理单位应在“信访人意见”一栏中特别说明;遇这两种情况,16

  办理单位要及时向上一级复查机关报送相应资料和情况。

  第二章信访事项的复查程序

  第三条复查申请的提出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办理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查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信访的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其他法定途径得到救济的。

  四、属于该接收申请机关的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五、应自收到办理意见起30日内。

  第四条复查单位的确定

  一、办理单位是乡镇政府(街道办理处)的,由县(市)、区政府援权的行政机关予以复查。

  二、办理单位是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的,可以申请县(市)、区政府复查,也可以申请市政府相应的工作部门复查。

  三、凡对县(市)、区政府复查不服的,可申请政府工作部门或市政府复核;凡对市政府工作部门复查结果不服,信访人可以申请市政府复核,也可以申请省政府相应的工作部门复核。

  四、垂直管理部门的信访问题,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查。

  五、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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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部门协商解决;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五条受理

  复查单位确定后,应按照第一条的规定,做好受理工作。

  第六条办理

  一、办理复查《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

  复查单位受理后,应按照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与信访人办理复查《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

  二、做出复查意见

  (一)复查单位要在认真听取信访人申诉、详细查阅材料、必要时请起始单位汇报后,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

  1、如办理单位办理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复查机关应维持原处理意见;

  2、如发现办理单位主要事实没有查清,或处理意见有政策性错误,应在复查后5日内责令办理单位重新办理,并告诉信访人。复查机关责令办理机关重新办理的,办理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与原办理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

  3、责令重新办理的,办理单位应在30日内办理完毕,并与信访人见面;若信访人同意新的办理意见,即视为处理终结,新的办理意见除存档外,应同时上报责令重新办理的上级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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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复查单位也可以直接展开调查,并做出复查意见。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举行听证。

  (三)复查结束后,应按照第二条第三款第二、三、四项的规定办理。

  三、复查单位的复查时间,应不超过30天。

  第三章复核程序

  第七条复核申请的提出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信访的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其它法定途径得到救济的。

  四、属于该接收申请机关的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五、应当自收到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

  第八条复核单位的确定

  一、复查单位是县(市)区政府的,由市政府或政府授权的行政机关予以复核。

  二、复查单位是市政府工作部门的,由上访人选择,可以申请市政府复查,也可以申请省政府相应的工作部门复核。

  三、垂直管理部门的信访问题复核工作,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核。

  第九条受理

  复核单位确定后,应按照第一条的规定,做好受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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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办(信访三级终结制度)理

  一、办理复核《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

  复核单位受理后,应按照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与上访人办理复核《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

  二、做出复核意见

  (一)复核单位要详细查阅材料、必要时请办理机关、复查机关汇报后,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复核意见认定的标准与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相同;

  (二)复核机关可以根据信访人的申请,出具复核意见。若该意见是可复议、诉讼的,还应当告知信访人相关救济渠道;

  (三)复核相关原则上主要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复核。如有必要也可以直接组织人员复核,并做出复核意见;

  (四)复核单位的复查时间,应不超过30天;

  (五)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举行听证;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核的期限内;

  (六)行政机关的复核意见应当主动抄告同级信访工作机构;下级信访部门应当及时将终结意见报告上一级信访部门;

  (七)若信访人同意复核意见,有关机关要做好落实工作;

  (八)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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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它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四章监督与保障

  第十一条为了维护三级终结制度的权威性,市信访局将对各单位所报三级终结的信访案件进行随机抽查。

  第十二条凡造成冤、假、错案者,一经查实将严格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信访三级终结:同一信访事项,按照法定程序,经过三级行政机关依次做出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后,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终止受理该信访事项,该信访事项处理终结。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篇二:信访问题三级终结制度简介

  信访问题三级终结制度简介

  一、国家《信访条例》第21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限期处理。(信访人也可直接到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接到信访事项转递通知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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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四、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五、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篇三:信访事项三级终结制度

  信访事项三级终结制度

  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和社会秩序,将信访问题解决在本辖区。依据《信访条例》,制定本细则,望各级各部门遵照执行。

  第一章信访事项的受理程序

  第一条受理

  一、信访事项必须进行登记,发生一起,登记一起。

  二、受理按照以下原则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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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受理,并告知信访人;

  (二)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

  (三)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15日内告知信访人。答复以《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的形式书面告知信访人;

  (四)已经三级认定终结的案件,信访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提出投诉请求的,应做好批评、教育、稳定工作;

  (五)属于政策咨询的,要做好政策解释工作和疏导工作;

  (六)确有价值的意见建议,应当及时呈报领导或有关部门。

  第二条办理

  一、办理《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

  (一)对属于本行政机关(以下称办理单位)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办理单位应及时与信访人办理《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一式两份,办理单位和信访人各持一份;

  (二)办理《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时,办理单位应明确信访事项办理的期限;

  (三)在规定的问题查处期限内,信访人可以持《信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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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项受理告知单》,到办理单位的接待场所查询问题办理情况,但不得越级上访;

  二、展开信访调查

  (一)调查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绳,做到事实查清、定性准确;

  (二)办理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天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期,延期时间不得超过30天;延期的理由及时间要及时告知信访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作出办理意见

  (一)调查结束后,办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定,写出调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1、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定的,予以支持。

  2、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3、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定的,不予支持。

  (二)办理意见形成后,5日内向信访人当面反馈。请信访人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上签署意见并签名。谁办理,谁出具意见,谁盖公章。若该意见是可复议、可诉讼的,应当书面一并告知信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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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若信访人同意办理意见,签字后即信访终结。办理意见交信访人一份,由办理单位存档一份。办理单位要做好处理意见的落实兑现工作;

  (四)若信访人不同意办理意见,应签署不同意的具体理由;若信访人拒不签署意见、也不委托他人代签时,办理单位应在信访人意见一栏中特别说明;遇这两种情况,办理单位要及时向上一级复查机关报送相应资料和情况。

  第二章信访事项的复查程序

  第三条复查申请的提出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办理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查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信访的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其他法定途径得到救济的。

  四、属于该接收申请机关的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五、应自收到办理意见起30日内。

  第四条复查单位的确定

  一、办理单位是乡镇政府(街道办理处)的,由县(市)、区政府援权的行政机关予以复查。

  二、办理单位是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的,可以申请县(市)、区政府复查,也可以申请市政府相应的工作部门复查。

  三、凡对县(市)、区政府复查不服的,可申请政府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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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部门或市政府复核;凡对市政府工作部门复查结果不服,信访人可以申请市政府复核,也可以申请省政府相应的工作部门复核。

  四、垂直管理部门的信访问题,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查。

  五、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部门协商解决;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五条受理

  复查单位确定后,应按照第一条的规定,做好受理工作。

  第六条办理

  一、办理复查《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

  复查单位受理后,应按照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与信访人办理复查《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

  二、做出复查意见

  (一)复查单位要在认真听取信访人申诉、详细查阅材料、必要时请起始单位汇报后,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

  1、如办理单位办理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复查机关应维持原处理意见;

  2、如发现办理单位主要事实没有查清,或处理意见有政策性错误,应在复查后5日内责令办理单位重新办理,并告诉信访人。复查机关责令办理机关重新办理的,办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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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与原办理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

  3、责令重新办理的,办理单位应在30日内办理完毕,并与信访人见面;若信访人同意新的办理意见,即视为处理终结,新的办理意见除存档外,应同时上报责令重新办理的上级部门;

  (二)复查单位也可以直接展开调查,并做出复查意见。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举行听证。

  (三)复查结束后,应按照第二条第三款第二、三、四项的规定办理。

  三、复查单位的复查时间,应不超过30天。

  第三章复核程序

  第七条复核申请的提出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信访的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其它法定途径得到救济的。

  四、属于该接收申请机关的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五、应当自收到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

  第八条复核单位的确定

  一、复查单位是县(市)区政府的,由市政府或政府授权的行政机关予以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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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复查单位是市政府工作部门的,由上访人选择,可以申请市政府复查,也可以申请省政府相应的工作部门复核。

  三、垂直管理部门的信访问题复核工作,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核。

  第九条受理

  复核单位确定后,应按照第一条的规定,做好受理工作。

  第十条办理

  一、办理复核《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

  复核单位受理后,应按照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与上访人办理复核《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

  二、做出复核意见

  (一)复核单位要详细查阅材料、必要时请办理机关、复查机关汇报后,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复核意见认定的标准与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相同;

  (二)复核机关可以根据信访人的申请,出具复核意见。若该意见是可复议、诉讼的,还应当告知信访人相关救济渠道;

  (三)复核相关原则上主要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复核。如有必要也可以直接组织人员复核,并做出复核意见;

  (四)复核单位的复查时间,应不超过30天;

  (五)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举行听证;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核的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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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行政机关的复核意见应当主动抄告同级信访工作机构;下级信访部门应当及时将终结意见报告上一级信访部门;

  (七)若信访人同意复核意见,有关机关要做好落实工作;

  (八)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它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四章监督与保障

  第十一条为了维护三级终结制度的权威性,市信访局将对各单位所报三级终结的信访案件进行随机抽查。

  第十二条凡造成冤、假、错案者,一经查实将严格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信访三级终结:同一信访事项,按照法定程序,经过三级行政机关依次做出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后,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终止受理该信访事项,该信访事项处理终结。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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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二:政法单位信访终结机制

 人民检察院信访案件终结办法

  (2005年12月26日最咼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八

  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检察院信访案件终结工作,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

  护法律尊严和信访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访案件,是指依法属于人民检察院处理的信访案件。

  第三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信访案件,维护信访人

  的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做好息诉工作。

  经依法处理、解释疏导,信访人仍缠访缠诉的信访案件,符合下列条件之

  一的,可以提出终结意见:

  (一)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查作出的决定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适当,并已书面告知复查结果,信访人未提出

  新的证据的;

  (二)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信访人的合理诉求已经按照有关法律政策规

  定解决,善后工作已经落实,信访人仍坚持信访,提出的要求不符合法律

  政策规定的;

  (三)

  信访反映的问题已经依法处理,信访人明确表示接受处理意见,又

  以同一事由重新信访的;

  (四)

  经过依法开展工作,限于客观条件,案件仍无法侦破或者犯罪嫌疑

  人暂时无法抓获,信访人又不能提供新的证据或者线索的。

  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信访案件终结后,出现新的证据或者

  线索,足以影响原处理决定的,原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调

  查处理。第四条信访案件终结决定由最咼人民检察院或者省级人民检察院

  作出。

  第五条信访案件终结决定应当依照下列程序作出:

  (一)

  不服县级或者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信访案件,作出处理

  决定或者复查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应当逐级向省级人民检

  察院书面申报,由省级人民

  检察院作出终结决定;不服省级人民检察院

  处理决定的信访案件,经复查认为应当终结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书

  面申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终结决定。

  (二)申报前,应当对案件进行复核,必要时进行调查核实或者召开听证

  会听取意见。申报决定应当报经检察委员会讨论作出。申报时应当一并提

  交复查报告以及必要的案卷材料。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省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收到申报

  后,应当在三日内按照职能分工移送本院有关承办部门审查。

  承办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认为原处理决定正确应当终结

  的,报检察长决定,必要时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作出终结决定;认为原处

  理决定错误应当撤销或者重新调查处理的,报检察长审批决定。

  (四)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终结的信访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制作

  《信

  访案件终结决定书》,连同有关材料移送本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

  《信访

  案件终结决定书》格式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制定。

  (五)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在作出终结决定后七日内将《信访案件终结

  决定书》连同有关材料发送申报终结的人民检察院。

  (六)原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信访案件终结决定书》

  之日起七日内送达信访人,并通知信访人所在单位或者乡镇、街道做好稳

  控工作。必要时,采用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

  (七)

  检察长决定撤销原处理决定或者重新调查处理的案件,承办部门

  应当在七日内书面通知下级检察院执行,并书面向本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

  反馈。第六条原作出处理决

  定的人民检察院在向信访人送达《信访案件

  终结决定书》时,应当做好法律政策解释和思想教育工作,劝其息诉。信

  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各级人民

  检察院不再受理。法律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信访人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申诉作出的

  复查决定,是信访案件终结决定。原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

  到《复查决定书》

  后,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

  (六)项和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省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终结决定的,应当将《信访案件终结决定书》

  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并抄送同级有关信访工作部门。

  第

  九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收到省级人民检察院上报备案的

  《信访案件终结决定书》后,应当在三日内按照职能分工移送本院有关部

  门审查。有关部门承办人

  应当在十日内提出是否同意省级人民检察院终

  结决定的审查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核。认为终结决定正确的,应当在报

  经分管检察长审批同意后结案;认为终结决定

  确有错误的,应当在报经

  检察长决定后,书面通知作出终结决定的省级人民检察院纠正。审查结果

  应当书面向控告检察部门反馈。

  第十条在信访案件终结工作中,因错误履行职责、违法违规办案,导致定

  性处理错误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

  行)》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信访人在信访中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篇十三:政法单位信访终结机制

 人民法院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办法

  (2011年5月)

  为依法办理涉诉信访案件,规范涉诉信访秩序,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法处理涉诉信访案件,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解决信访群众反映的合理诉求,做好服判息诉工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条

  当事人不服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或审查作出裁判、审查结论的,案件予以终结。

  当事人不服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经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作出结论的,案件予以终结。

  当事人不服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经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又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作出结论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予以终结。。1欢迎下载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终结的涉诉信访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移交地方党委协调确定继续做好有关工作的责任单位。

  第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应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制定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办法,开展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工作。

  第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终结的涉诉信访案件,应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报送终结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备案表;

  (二)涉诉信访案件终结报告;

  (三)责任单位负责人签字的稳控责任书。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终结的涉诉信访案件,经审查符合形式条件的,备案后予以反馈;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报送法院补正,或予以退回。

  第七条

  已经终结的涉诉信访案件,作出终结结论的人民法院应自行或委托相关法院告知上访人案件已经终结,并记录在案。。2欢迎下载

  对已经终结的涉诉信访案件,人民法院可在涉诉信访接待场所予以公示。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终结或高级人民法院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终结的涉诉信访案件,当事人继续上访的,不再作为信访案件处理,并应协调、通知有关责任单位切实做好矛盾化解工作。

  第九条

  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后,当事人违法上访的,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办理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工作中,因违法办案、不负责任、弄虚作假,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3欢迎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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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四:政法单位信访终结机制

 欧阳数创编

  《关于健全涉法涉诉信访依法终结制度的实施意见》

  时间:2021.03.02

  创作:欧阳数

  执法监督是各级党委政法委的重要职责,也是党委赋予政法委的一项重要任务。政法委执法监督部门要从总结经验、分析问题的角度入手,实事求是地找出在执法监督方面存在的问题与原因,找准切入点,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力争执法监督工作再上新台阶。

  一、执法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执法监督方式趋于被动性

  执法监督方式存在诸如接受信访多,启动监督少;协调案件多,指导督办少;事后监督多,过程监督少;根据领导批示监督多,根据既定规则主动启动监督少等现象。政法委机关经常疲于应付处理涉法上访个案,普遍担当“消防员”的角色,削弱了执法监督应有的作用。

  (二)执法监督措施不够规范

  欧阳数创编

  欧阳数创编

  在监督来源上,案件协调工作中有时受理以单位党组名义提请的协调,有时接受以单位名义提请的协调;在具体形式上,案件指导工作中有时采用普通信函,有时采取口头方式;在监督结果处理上,指导协调的结论有时以审批表的形式下发,有时以决定的形式下发。如此种种,导致执法监督措施不够规范。

  (三)执法监督效果不理想

  监督制度和形式往往是走过场流于形式,不能起到解决问题的实质性作用,例如对执法的检查与案件的评查,都是在本单位内自我进行,检查组到后也就是听取汇报,没有足够时间深入了解实际情况,导致监督效果不佳。

  二、执法监督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

  (一)思想上认识不足

  在执法监督工作实践中,政法机关甚至政法委的不少干部在政法委执法监督认识上存在错误,认为司法机关的监督主要是来自人大以及司法机关本身的监督,政法委执法监督是对司法独立的干预,把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管理与司法独立对立起来,想方设法规避政法委的监督。

  (二)规范性制度不完善

  欧阳数创编

  欧阳数创编

  执法监督职能设计的制度化、科学化和规范化程度不高,没有具体化,操作性不强。如对哪类案件可以进行监督,怎样监督;哪些案件可事前监督,哪些案件可事中监督,哪些案件可事后监督,没有明确规定;职责权利比较空泛,没有规定调查权和对责任者查究权等执法监督必备的重要职权,行使起来缺乏力度,起不到应有作用。

  (三)协管干部权力缺乏刚性

  中央相关文件已明确政法委负有协管政法机关干部的职责,但目前在干部考察、选任和班子配备上,主要还是政法各部门提出意见,报党委组织部门研究、考察、任命。即使政法委参与组织部门的考察,但也起不了决定作用。

  (四)与其他监督力量没有形成合力

  在我国现行的执法监督体制中,除了政法委的执法监督,还有人大的权力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的舆论监督、执法部门自身的内部监督等,政法委的执法监督与其他各种监督也就是横向的关系,但目前还没有完全理顺,没有形成监督合力。

  三、执法监督过程中存在问题的解决对策

  欧阳数创编

  欧阳数创编

  (一)端正执法监督思想

  政法委行使执法监督职能是更好地实现党对政法工作领导,加强政法队伍建设,遏制司法腐败的现实要求。政法部门要端正执法监督思想,树立正确的执法监督理念,努力防止和克服政法委执法监督是“越权”、“干扰”、“没有必要”等各种错误认识。各级政法委机关也应强化执法监督职能作用,主动监督、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和科学监督,不断推动执法监督工作上新台阶,努力维护法律权威,确保司法公正。

  (二)建立和健全执法监督规范性制度

  健全政法委组织领导政法机关评查案件制度。成立评查案件专门工作小组,设立由政法机关业务骨干、资深律师、法律界专家组成的“评查案件人才库”,专门负责案件的评查工作;建立执法业绩档案管理制度。按照统一组织、分级建档、一人一档、动态管理、跟踪考核的方法,分级分类建立健全政法委对各政法机关干警执法业绩档案管理制度,为考核各政法机关领导干部和执法干警,加强执法指导、执法监督提供直接科学的依据;健全执法监督的案件督办制度。严格案件批示、督办、调查、回复、登记等流程,做到案结事了,件件有回音,事事有结果;建欧阳数创编

  欧阳数创编

  立健全重大疑难案件专家会诊制度。对于政法部门之间意见不一致的案件,以及依法走完法律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仍然纠缠政法部门的,可以由政法委组织政法部门具有权威的专家或相关法律界人士,共同对案件进行“问诊把脉”。

  (三)完善执法监督职权

  赋予政法委以下相应的监督职权:

  ——调阅案卷权。在政法委接到有关当事人反映政法干警办案不公、违法办案的情形下,政法委执法监督机构可以调阅查看相关案卷。

  ——听取案情汇报权。应执法监督人员的要求,办案人员应对其所办案件向执法监督人员汇报,并说明案件办理的经过。

  ——调查案情权。必要时执法监督人员会同办案单位纪检部门实地调查以了解案情。

  ——对有关责任人处分权。对通过各种途径发现并经政法委执法监督部门查证属实的政法干警违法违纪行为,给予相应的处分并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欧阳数创编

  欧阳数创编

  (四)完善政法委协管干部机制

  适当对当前政法委的干部任免权限进行调整,以完善政法委协管干部机制。赋予政法委相应的人事任免建议权和违纪调查权、建议处分权,以确保执法监督工作意见在各政法机关得到落实,具有权威性、实效性。

  (五)完善执法监督考评体系

  着重考评各政法机关贯彻落实党的方针政策、执法规范化建设、执法公开制度的建立和落实、解决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情况、公众安全感满意度情况。建立由群众评判执法工作的机制,采取社会调查测评、召开座谈会等有效形式,广泛征求人民群众对各政法机关工作的意见。

  (六)明确执法监督重点

  要结合“四个着力”,突出执法监督重点,提高监督效果,即着力督查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不公不廉的案件和问题,督促政法机关建章立制,严格纪律,从而把重点岗位和环节的执法司法过程置于政法委的有效监督之下,确保公正廉洁执法;着力督查社会高度关注的典型案件、重大案件和疑难案件,协调公、检、法及有关力量,对案件进行会诊,查清原因,明晰真相,找准解决问题的关键和突破口,有效疏导社会情绪;着力督查解决涉法涉诉案欧阳数创编

  欧阳数创编

  件,化解社会矛盾;着力监督预防政法干警违法违纪行为,重点督查是否有执法犯法、徇私枉法等行为。

  (七)协调各方,整合监督力量

  建立政法委执法监督与人大监督、司法监督经常性联系机制。政法委在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在依法做出处理的基础上,如果认为责任者不再适宜从事政法工作,可以提请人大实施监督权,依法罢免其审判、检察职称。政法委在监督工作中发现政法干警有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执法不公等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司法机关启动司法监督程序,予以查处。政法委还应充分组织和发动群众、新闻媒体等社会监督力量,对社会反映的执法司法腐败现象经查实后,通过媒体或其他正确途径予以曝光,扩大监督效果。

  (八)加强执法监督队伍建设

  要设立并健全执法监督机构,把政治素质好、法律水平高、司法实践经验丰富、案件协调能力强的干部配备到执法监督队伍中来,真正实现“内行”监督。

  时间:2021.03.02

  创作:欧阳数

  欧阳数创编

篇十五:政法单位信访终结机制

 《关于健全涉法涉诉信访依法终结制度的实施意

  见》

  执法监督是各级党委政法委的重要职责,也是党委赋予政法委的一项重要任

  务。政法委执法监督部门要从总结经验、分析问题的角度入手,实事求是地找出在

  执法监督方面存在的问题与原因,找准切入点,提岀解决问题的对策,力争执法监督

  工作再上新台阶。

  一、执法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

  执法监督方式趋于被动性

  执法监督方式存在诸如接受信访多,启动监督少;协调案件多,指导督办少;事

  后监督多,过程监督少;根据领导批示监督多,根据既定规则主动启动监督少等现

  象。政法委机关经常疲于应付处理涉法上访个案,普遍担当“消防员”的角色,削弱

  了执法监督应有的作用。

  (二)

  执法监督措施不够规范

  在监督来源上,案件协调工作中有时受理以单位党组名义提请的协调,有时接

  受以单位名义提请的协调;在具体形式上,案件指导工作中有时采用普通信函,有时

  采取口头方式;在监督结果处理上,指导协调的结论有时以审批表的形式下发,有时

  以决定的形式下发。如此种种,导致执法监督措施不够规范。

  (三)

  执法监督效果不理想

  监督制度和形式往往是走过场流于形式,不能起到解决问题的实质性作用,例

  如对执法的检查与案件的评查,都是在本单位内自我进行,检查组到后也就是听取汇

  报,没有足够时间深入了解实际情况,导致监督效果不佳。

  二、执法监督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

  (一)

  思想上认识不足

  在执法监督工作实践中,政法机关其至政法委的不少干部在政法委执法监督认

  识上存在错误,认为司法机关的监督主要是来自人大以及司法机关本身的监督,政法

  委执法监督是对司法独立的干预,把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管理与司法独立对立起

  来,想方设法规避政法委的监督。

  (二)

  规范性制度不完善

  执法监督职能设计的制度化、科学化和规范化程度不高,没有具体化,操作性

  不强。如对哪类案件可以进行监督,怎样监督;哪些案件可事前监督,哪些案件可事

  中监督,哪些案件可事后监督,没有明确规定;职责权利比较空泛,没有规定调查权和

  对责任者查究权等执法监督必备的重要职权,行使起来缺乏力度,起不到应有作用。

  (三)

  协管干部权力缺乏刚性

  中央相关文件已明确政法委负有协管政法机关干部的职责,但I」前在干部考

  察、选任和班子配备上,主要还是政法各部门提出意见,报党委组织部门研究、考

  察、任命。即使政法委参与组织部门的考察,但也起不了决定作用。

  (四)

  与其他监督力量没有形成合力

  在我国现行的执法监督体制中,除了政法委的执法监督,还有人大的权力监

  督、政协的民主监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的舆论监督、执

  法部门自身的内部监督等,政法委的执法监督与其他各种监督也就是横向的关系,但

  目前还没有完全理顺,没有形成监督合力。

  三、执法监督过程中存在问题的解决对策

  (一)端正执法监督思想

  政法委行使执法监督职能是更好地实现党对政法工作领导,加强政法队伍建设,遏制司法腐败的现实要求。政法部门要端正执法监督思想,树立正确的执法监督理

  念,努力防止和克服政法委执法监督是“越权”、“干扰”、“没有必要”等各种

  错误认识。各级政法委机关也应强化执法监督职能作用,主动监督、敢于监督、善

  于监督和科学监督,不断推动执法监督丄作上新台阶,努力维护法律权威,确保司法

  公正。

  (二)

  建立和健全执法监督规范性制度

  健全政法委组织领导政法机关评查案件制度。成立评查案件专门工作小组,设

  立由政法机关业务骨干、资深律师、法律界专家组成的“评查案件人才库”,专门

  负责案件的评查工作;建立执法业绩档案管理制度。按照统一组织、分级建档、一

  人一档、动态管理、跟踪考核的方法,分级分类建立健全政法委对各政法机关干警

  执法业绩档案管理制度,为考核各政法机关领导干部和执法干警,加强执法指导、执

  法监督提供直接科学的依据;健全执法监督的案件督办制度。严格案件批示、督

  办、调查、回复、登记等流程,做到案结事了,件件有回音,事事有结果;建立健全重

  大疑难案件专家会诊制度。对于政法部门之间意见不一致的案件,以及依法走完法

  律程序的案件,旳事人仍然纠缠政法部门的,可以III政法委组织政法部门具有权威的

  专家或相关法律界人士,共同对案件进行“问诊把脉”。

  (三)

  完善执法监督职权

  赋予政法委以下相应的监督职权:

  ——调阅案卷权。在政法委接到有关当事人反映政法干警办案不公、违法办

  案的情形下,政法委执法监督机构可以调阅查看相关案卷。

  ——听取案情汇报权。应执法监督人员的要求,办案人员应对其所办案件向执

  法监督人员汇报,并说明案件办理的经过。

  调查案悄权。必要时执法监督人员会同办案单位纪检部门实地调查以了

  解案情。

  ——对有关责任人处分权。对通过各种途径发现并经政法委执法监督部门查

  证属实的政法干警违法违纪行为,给予相应的处分并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根据有

  关法律规定处理。

  (四)

  完善政法委协管干部机制

  适当对当前政法委的干部任免权限进行调整,以完善政法委协管干部机制。赋

  予政法委相应的人事任免建议权和违纪调查权、建议处分权,以确保执法监督工作

  意见在各政法机关得到落实,具有权威性、实效性。

  (五)

  完善执法监督考评体系

  着重考评各政法机关贯彻落实党的方针政策、执法规范化建设、执法公开制

  度的建立和落实、解决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情况、公众安全感满意度情况。建立山

  群众评判执法工作的机制,采取社会调查测评、召开座谈会等有效形式,广泛征求人

  民群众对各政法机关工作的意见。

  (六)

  明确执法监督重点

  要结合“四个着力”,突出执法监督重点,提高监督效果,即着力督查人民群众

  反映强烈的不公不廉的案件和问题,督促政法机关建章立制,严格纪律,从而把重点

  岗位和环节的执法司法过程置于政法委的有效监督之下,确保公正廉洁执法;着力督

  查社会高度关注的典型案件、重大案件和疑难案件,协调公、检、法及有关力量,对

  案件进行会诊,查清原因,明晰真相,找准解决问题的关键和突破口,有效疏导社会情

  绪;着力督查解决涉法涉诉案件,化解社会矛盾;着力监督预防政法干警违法违纪行

  为,重点督查是否有执法犯法、徇私枉法等行为。

  (七)协调各方,整合监督力量

  建立政法委执法监督与人大监督、司法监督经常性联系机制。政法委在执法

  监督工作中发现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在依法做出处理的基础上,如

  果认为责任者不再适宜从事政法工作,可以提请人大实施监督权,依法罢免其审判、检察职称。政法委在监督工作中发现政法干警有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执法不公等

  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司法机关启动司法监督程序,予以查处。政法委还应充分组织

  和发动群众、新闻媒体等社会监督力量,对社会反映的执法司法腐败现象经查实后,通过媒体或其他正确途径予以曝光,扩大监督效果。

  (八)加强执法监督队伍建设

  要设立并健全执法监督机构,把政治素质好、法律水平高、司法实践经验丰

  富、案件协调能力强的干部配备到执法监督队伍中来,真正实现“内行”监督。

篇十六:政法单位信访终结机制

 信访问题三级终结制度简介

  一、国家《信访条例》第21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限期处理。(信访人也可直接到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接到信访事项转递通知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四、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五、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篇十七:政法单位信访终结机制

 信访事项三级终结制度

  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和社会秩序,将信访问题解决在本辖区.依据《信访条例》,制定本细则,望各级各部门遵照执行。

  第一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程序

  第一条

  受理

  一、信访事项必须进行登记,发生一起,登记一起。

  二、受理按照以下原则办理:

  (一)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受理,并告知信访人;

  (二)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三)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15日内告知信访人.答复以《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的形式书面告知信访人;(四)已经三级认定终结的案件,信访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提出投诉请求的,应做好批评、教育、稳定工作;

  (五)属于政策咨询的,要做好政策解释工作和疏导工作;(六)确有价值的意见建议,应当及时呈报领导或有关部门。

  第二条

  办理

  一、办理《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

  (一)对属于本行政机关(以下称办理单位)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办理单位应及时与信访人办理《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一式两份,办理单位和信访人各持一份;(二)办理《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时,办理单位应明确信访事项办理的期限;

  (三)在规定的问题查处期限内,信访人可以持《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到办理单位的接待场所查询问题办理情况,但不得越级上访;

  二、展开信访调查

  (一)调查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绳,做到事实查清、定性准确;

  (二)办理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天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期,延期时间不得超过30天;延期的理由及时间要及时告知信访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作出办理意见

  (一)调查结束后,办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定,写出调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1、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定的,予以支持。

  2、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3、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定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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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办理意见形成后,5日内向信访人当面反馈。请信访人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上签署意见并签名。谁办理,谁出具意见,谁盖公章。若该意见是可复议、可诉讼的,应当书面一并告知信访人;

  (三)若信访人同意办理意见,签字后即信访终结.办理意见交信访人一份,由办理单位存档一份.办理单位要做好处理意见的落实兑现工作;

  (四)若信访人不同意办理意见,应签署不同意的具体理由;若信访人拒不签署意见、也不委托他人代签时,办理单位应在“信访人意见”一栏中特别说明;遇这两种情况,办理单位要及时向上一级复查机关报送相应资料和情况。

  第二章

  信访事项的复查程序

  第三条

  复查申请的提出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办理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查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信访的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其他法定途径得到救济的.四、属于该接收申请机关的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五、应自收到办理意见起30日内。

  第四条

  复查单位的确定

  一、办理单位是乡镇政府(街道办理处)的,由县(市)、区政府援权的行政机关予以复查。

  二、办理单位是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的,可以申请县(市)、区政府复查,也可以申请市政府相应的工作部门复查。

  三、凡对县(市)、区政府复查不服的,可申请政府工作部门或市政府复核;凡对市政府工作部门复查结果不服,信访人可以申请市政府复核,也可以申请省政府相应的工作部门复核。

  四、垂直管理部门的信访问题,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查.五、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部门协商解决;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五条

  受理

  复查单位确定后,应按照第一条的规定,做好受理工作。

  第六条

  办理

  一、办理复查《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

  复查单位受理后,应按照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与信访人办理复查《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

  二、做出复查意见

  (一)复查单位要在认真听取信访人申诉、详细查阅材料、必要时请起始单位汇报后,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

  1、如办理单位办理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复查机关应维持原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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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如发现办理单位主要事实没有查清,或处理意见有政策性错误,应在复查后5日内责令办理单位重新办理,并告诉信访人。复查机关责令办理机关重新办理的,办理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与原办理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

  3、责令重新办理的,办理单位应在30日内办理完毕,并与信访人见面;若信访人同意新的办理意见,即视为处理终结,新的办理意见除存档外,应同时上报责令重新办理的上级部门;(二)复查单位也可以直接展开调查,并做出复查意见。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举行听证。

  (三)复查结束后,应按照第二条第三款第二、三、四项的规定办理.三、复查单位的复查时间,应不超过30天。

  第三章

  复核程序

  第七条

  复核申请的提出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复查意见的信访人.二、有具体的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信访的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其它法定途径得到救济的.四、属于该接收申请机关的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五、应当自收到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第八条

  复核单位的确定

  一、复查单位是县(市)区政府的,由市政府或政府授权的行政机关予以复核.二、复查单位是市政府工作部门的,由上访人选择,可以申请市政府复查,也可以申请省政府相应的工作部门复核.三、垂直管理部门的信访问题复核工作,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核。

  第九条

  受理

  复核单位确定后,应按照第一条的规定,做好受理工作。

  第十条

  办理

  一、办理复核《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

  复核单位受理后,应按照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与上访人办理复核《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

  二、做出复核意见

  (一)复核单位要详细查阅材料、必要时请办理机关、复查机关汇报后,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复核意见认定的标准与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相同;(二)复核机关可以根据信访人的申请,出具复核意见.若该意见是可复议、诉讼的,还应当告知信访人相关救济渠道;

  (三)复核相关原则上主要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复核.如有必要也可以直接组织人员复核,并做出复核意见;

  (四)复核单位的复查时间,应不超过30天;

  (五)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举行听证;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核的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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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行政机关的复核意见应当主动抄告同级信访工作机构;下级信访部门应当及时将终结意见报告上一级信访部门;

  (七)若信访人同意复核意见,有关机关要做好落实工作;

  (八)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它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十一条

  为了维护三级终结制度的权威性,市信访局将对各单位所报三级终结的信访案件进行随机抽查.第十二条

  凡造成冤、假、错案者,一经查实将严格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信访三级终结:同一信访事项,按照法定程序,经过三级行政机关依次做出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后,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终止受理该信访事项,该信访事项处理终结。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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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八:政法单位信访终结机制

 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办法两篇

  篇一: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办法

  点审查信访反映问题的解决情况,必要时进行调查核实,或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符合案件终结标准的,按工作程序作出终结结论,必要时,提请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部长(厅、局长)办公会等决策机构讨论后作出决定。

  (三)凡决定终结的案件,应在作出决定后7日内通知原办案部门,并通报有关信访工作机构。属于党委政法委交办、督办的案件,报党委政法委备案。省级政法部门决定终结的案件,应报中央政法部门备案。原办案部门应当在接到终结通知后7日内,告知当事人,并通知当事人所在单位和乡(镇)、街道。

  篇二: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办法

  中央政法委出台三个文件解决涉法涉诉信访突出问题

  针对涉法涉诉信访工作改革中出现的突出问题,中央政法委日前制定下发了《关于建立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导入法律程序工作机制的意见》《关于建立涉法涉诉信访执法错误纠正和瑕疵补正机制的指导意见》《关于健全涉法涉诉信访依法终结制度的实施意见》三个文件,旨在推动政法机关建立健全导入、纠错、退出机制,着力解决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入口”不顺、程序“空转”、“出口”不畅等突出问题。

  中央政法委要求,要坚持用法治方式解决涉法涉诉信访问题这个方向,善于用法治思维来思考改革中遇到的问题,善于用法治方式来解决改革中遇到的困难,切实做到每一个环节都依法按程序办理,每一个处理结论都依法有据。

  防止“踢皮球”

  加强衔接配合确保及时受理

  文件《关于建立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导入法律程序工作机制的意见》着眼于解决入口不畅的问题,确保符合条件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在法律程序内得到及时处理,防止一些案件游离在法治轨道外,形成越级访、违法访。

  文件重点明确了“诉”与“访”的标准,对什么是诉类事项、什么是访类事项做了严格区分,以及导入相应法律程序的各种具体情形;为防止界限不清、相互推诿、案件积压,要求政法机关建立内外部衔接配合机制,加强督导检查,确保导入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20XX年,各地政法机关登记涉法涉诉信访上升38.5%;今年前7个月,中央政法机关接待群众来访同比上升7.1%。”来自中央政法委的统计数据显示,从20XX

  年开始,政法机关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受理率、立案率等有了明显提高,表明“依法治访”逐步成为社会各界的共识,涉法涉诉信访群众也逐步回归法治轨道解决诉求。

  但入口不顺的问题依然是困扰涉法涉诉信访改革的一大难题。据中央政法委有关负责同志介绍,目前,我国信访申诉的渠道还比较窄、比较少,与人民群众的新期待、与信息化时代的新要求不相适应。诉与访的界限不清、标准不明,工作中难以准确地分类处理。受理立案的门槛高,一些符合条件的诉求进入不了法律程序。各单位间还存在“踢皮球”的问题,一些群众反映的问题得不到依法及时受理。

  针对这些问题,中央政法委要求各地多管齐下,通过开展网上信访、视频接访、加强办信工作等方式,引导案件当事人多来信,少来访。同时探索建立网上受理流转、网下复查办理、网上答复化解的信息化工作机制,逐步形成“就近的来人访、远处的上网视频访、不方便的来信访”的接待受理格局,解决信访渠道单一、狭窄的问题。

  同时要降低受理门槛,加强衔接配合,解决合理诉求进不了法律程序、部门间相互推诿扯皮等问题,确保符合条件的信访案件都能得到及时受理,导入法律程序后,都能得到依法解决。

  防止程序“空转”

  规范救济手段纠正错误瑕疵

  文件《关于建立涉法涉诉信访执法错误纠正和瑕疵补正机制的指导意见》主要着眼于防止法律程序“空转”,解决有错不纠的问题。特别是对实体没有问题,但办案程序、司法文书等方面存有瑕疵的案件,提出了原则性解决办法,要求

  政法机关出台具体实施意见,在法律程序内解决,不能对带有小毛病、小问题的案件推出不管。

  文件原则提出了执法错误、瑕疵的认定标准,以及依法纠正错误、补正瑕疵的办法;从健全内部纠错机制、加强外部监督制约、严格责任查究等方面提出了意见;从矛盾化解、舆情引导、源头治理三个方面,就增强工作效果提出了具体要求。

  法律程序“空转”,一直饱受诟病。一些涉法涉诉信访案件虽然进入了法律程序,但由于办案单位态度不端正,办案不认真,有错不纠,有瑕疵不补正,使得法律问题始终得不到依法公正解决。事实上,在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中,存在执法错误、执法瑕疵的案件占了大多数。

  “凡是有错误的案件必须得到依法纠正,凡是有瑕疵的案件都要给当事人一个说法,让当事人切实感受到依法按程序就能公正解决问题。”中央政法委要求,要以过硬的措施,确保执法错误依法得到公正解决,并提出了信访办理回避制度、异地审查、提级审查、案件评查等多种模式。同时要求严格落实倒查问责制,对存在执法错误、瑕疵,久拖不决的,不仅要倒查原办案单位、办案干警的责任,也要倒查信访办理部门和干警的责任。

  对于执法瑕疵案件,中央政法委要求以规范的救济手段,妥善弥补瑕疵。对每一个执法瑕疵,都要向当事人耐心说明,通过释法析理,努力消除当事人误解。对文书制作疏漏、事实表述不准、法条引用失误等方面的瑕疵,要依法予以补正;对办案程序不严格、证据收集不规范,对待当事人简单粗暴等态度作风问题,应当向当事人作出合理解释,争取谅解。

  此外,中央政法委还着重要求以办理过程的公开,提高依法纠错的效果。要求

  依法公开执法办案的依据、流程、结果、裁判文书、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等,对重大敏感信访事项、存在重大执法过错的案件,也要及时发布事实真相和案件处理情况。对问题已经依法公正解决,仍缠访缠诉的,要把政法机关的处理情况和当事人的诉求公之于众,让群众评判说理,以公开促息诉。

  防止“无限申诉”

  建立协调机制保证终结质量

  文件《关于健全涉法涉诉信访依法终结制度的实施意见》主要着眼于解决出口不畅的问题,防止终而不结、无限申诉,切实维护司法权威。

  文件重点明确了依法终结的范围和法律依据,细化了终结标准和程序,确保终结案件质量;对问题已经依法公正解决仍然缠访缠诉的个案,明确了综合化解的具体要求,以确保终结事项依法有序退出法律处理程序。

  建立涉法涉诉信访依法终结制度,是此次信访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但从改革的实际情况来看,一些已经走完法律程序的信访案件退不出处理程序,有些案件当事人仍然反复缠访闹访,严重影响正常的信访秩序和社会秩序。究其原因,既有政法机关与地方党委政府沟通不畅,导致问题解决不到位的原因,也有法律裁定不执行,当事人无法获得赔偿的原因。

  针对这些情况,中央政法委要求,对当事人反映问题已经依法按程序处理完毕,合理诉求已经依法按政策公正处理的,对该信访事项依法终结,不再启动复查程序。

  “我们首先要确保终结质量。”中央政法委有关负责同志表示,对信访事项的终结,必须经过复查、申报、审查、备案、告知5个环节,并经中央政法机关或省级政法机关审批。在此基础上,通过建立协调机制,动员各方力量,做好

  对信访人的教育疏导、帮扶救助和矛盾化解工作,促使信访人息诉息访,使信访终结事项依法有序退出法律处理程序。

  对那些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当事人,中央政法委要求,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按规定及时给予救助,帮助当事人摆脱生活困境。对纳入不到司法救助范围又确有实际困难,或是救助以后困难仍没有得到明显缓解的,引导当事人按规定申请社会救助,依靠当地党委、政府解决好实际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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