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英法律术语译文与法律概念不对应问题研究(8篇)

时间:2022-12-01 09:25:01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汉英法律术语译文与法律概念不对应问题研究(8篇)汉英法律术语译文与法律概念不对应问题研究  汉英翻译——谈法律文献的汉英翻译  汉英翻译——谈法律文献汉译英的理解与表达问题  作者  王春晖  一、法律词语的理解  法律文书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汉英法律术语译文与法律概念不对应问题研究(8篇),供大家参考。

汉英法律术语译文与法律概念不对应问题研究(8篇)

篇一:汉英法律术语译文与法律概念不对应问题研究

  汉英翻译——谈法律文献的汉英翻译

  汉英翻译——谈法律文献汉译英的理解与表达问题

  作者

  王春晖

  一、法律词语的理解

  法律文书中的词语是构成法律文书最基本的单位。对法律文书中一些专业词语的正确理解,是翻译法律文书的前提和基础。在翻译构成中,不能正确理解原文词义是无法进行翻译的。关于词语的理解应注意下面几个问题:

  1、注意词义在上下文中的一致性

  一个法律词在不同的场合,译成英文有不同的含义,要正确理解法律原文的词义,必须注意词义在上下文中的一致,切不能拘泥于字面上的一致,如果保持字面上的一致,译文往往不能准确达意。请看下面句子,“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解释”,在汉英词典上可译成:“construe”、“explanation”、“exposition”、“interpretation”,但这个句子的“解释”是指对法律条文的正式解释,选择“interpretation”,较为恰当故译成“Incaseofanydivergenceofinterpretations.TheEnglishtextshallprevail”。再看下面一例,“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原文中的“特许权使用费”要译的准确是不大容易的,如果译成“feeofspecialpermittedright”不能体现出原文的含义。根据规范文件的正式解释及其在句中的作用,本句中的“特许权使用费”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专利、商标以及文学、艺术、科学著作等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所以把“特许权使用费”译成“royalty”才能体现出与原文的一致性。故译成英文为:“RoyaltiesarisinginaContractionStateandpaidtoaresidentoftheotherContractingStatemaybetaxedinthatContractingState”.

  2、注意同义词在译文中的不同含义

  在进行法律文书汉译英翻译过程中,有时会碰到不少汉语意义相同的词,但这些词在不同的搭配中和特定的上下文中,是有明显区别的,译者一定要注意语言的逻辑性,勤查专业工具书。例如:“草签文本”和“草签合同”,这两个术语中的“草签”的含义是不同的,前者是指“缩写签字,草签时,当事人只签其姓名的第一个字母(如:JohnSmith草签为

  “J.S”),所以“草签文本”这条术语应译成:“initialedtext”而后者的“草签”是指构成对合同条款的认证,但尚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草签合同”应译成:“referendumcontract”。再如:“正式协议”和“正式声明”这两条术语中的“正式”就不能盲目地套用,必须弄清它们之间的不同含义。第一个“正式”是指“符合规定的”;第二个“正式”是表示“官方权威性的”,因此,“正式协议”应译作:“formalagreement”而“正式声明”则译成:“officialstatement”。我们再看下列一组单词:observe,obey,abideby,complywith,这几个词在词典上都有“遵守”的含义,但在法律文书的翻译中并不都是同义词,在不同的条文中就有不同的处理方法。如:“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规定”,这一条文中的主语是“活动”,汉译英时谓语动词应选择“complywith”,表示“toactinaccordancewithaprovision,rule,demand”。故译成:“Alltheactivitiesofajointventureshallcomplywiththeprovisionofthelaws,decreesandpertinentregulations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

  3、从法律概念上理解词义

  概念是思维的基本形式,它反映着事物最本质的特征。从事法律文书汉英翻译,除了需要熟悉法律专业术语外,还要对法律词语的内容和结构进行分析,找出它们的共同点和不同点,再把经过分析而得出的深层含义从汉语转译成英语。例如:“国际公约”就不能译成“publicinternationaltreaty”,因为这里的“国际公约”是指许多国家为解决某一重大问题而举行国际会议最后缔约的多边条约,所以应译成:“generalmultilateralconvention”;互不侵犯条约应译成:“treatyofmutualnon-aggressions”,而不译成:

  “pactofmutualnon-aggression”,因为pact常被认为比treaty较不重要或约束力较弱的协定。“诉讼参加人”就不应译成

  “litigant”,而应译成

  ‘litigantparticipant”,因为它是指参与诉讼或顶的人,包括“当事人、第三人、共同诉讼人”等;而

  “litigant”主要指“诉讼当事人”,即“原告和被告”。“法人权限”不译成

  “authorityoflegalbody”,应译为“corporatepower”,这里

  power”是指“权利范围”。

  4、正确选择结构词

  翻译法律文书,除了对专门词语进行仔细斟酌,还要特别注意正确地选择结构词,例如:(1)“合营个方”应译成“partiestotheventure”,这里的介词“to”不能用

  “of”代替,因为

  “to”是指“作为一方参加某个机构”。(2)“下列代表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英译为:“TheundersignedhaveagreeduponthefollowingprovisionswhichshallformanintegralpartoftheAgreement”,此句中“同意”后的介词应用upon或on,不用to,因为“agreeupon”是指“对下列规则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的意见一致”。(3)“由中国仲裁机构仲裁,也可由双方协议在其它仲裁机构仲裁”,此句中的“由

  ?..,也可由

  ?..”选择“or”就可以了,不能用and,因为这里是一种选择关系,英译为:

  “throughmediationorarbitrationbyaChinesearbitrationagencyorthrougharbitrationbyanotherarbitrationagencyagreeduponbythebothparties”,(4)“外国企业的所的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此句中的“以

  ?..”就不能简单的套用

  “bymeansof”或“accordingto”,这里的“以

  ?.”是指“以?.换算”;应选择“intermsof”表示“以

  ?..换算”,所以选择其他结构词是不能准确达意的。(5)“如不可抗力的事件影响了合同执行时间达180天以上,双方应重新讨论并对以后合同的执行达成协议”。此句中的“如果不可抗力的事件影响

  ?.”是指“如果由于不可抗力事件的缘故影响

  ?.”所以应选用

  “incasetheconsequencesof”较好一些,译成:“Incasetheconsequencesofaforcemajeureeventaffectthecontractexecutionformorethan180days,thepartiesshallconveneandreachanagreementuponthefurtherexecutionofthecontract”,

  英文中的结构词属于“小”词,但不要因为它们“小”而不加以注意,其实这些词比实义词更难掌握,在汉英翻译中,决不能与汉语句子等同套用,要紧紧抓住结构词在上下文以及特定的语言环境中的逻辑关系,从比较中分辨出其词义及翻译方法,比如,汉语中的动词词组,英译时就常处理成介词短语,如“违法”就可译成“againstthelaw”,“欠债”译成“indebt”,“在审讯中”译成

  “atbar”等。

  二、译文的表达

  句子理解之后,紧接着就是表达问题。汉英翻译不同于英汉翻译的是理解汉语,表达英语,这难免要受汉语习惯

  的影响,在选词、造句中总会有点“汉式英文”的味道。这仿佛是汉译英过程中的通病,但我们在汉英翻译中应尽量避免受汉语思维习惯的影响,要多注意两种语言的差异,使译文准确、流畅。但是翻译法律文书应该以“严谨”为宗旨,如果流畅和准确发生矛盾时,应选择后者。现举几个不当例子分析如下:

  例一:兹证明张三(男,1960年10月3日出生)现在未婚。

  英译:ThisistocertifythatZhangSan(male,bornonOctober,3,1960)isnowunmarried.分析:在这份公证书中,所证明的事项是张目前的婚姻状况,所以译成:“ZhangSan(male,bornonOctober,3,1960):presentmaritalstatusisunmarried.例二:签订经济合同的通常做法是由有关当事人中的一方提出签订合同的建议,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主要条款的具体内容。

  英译:Theusualwayofsigninganeconomiccontractisthatoneofinterestedpartiesputsforwardhissuggestionthatacontractbesignedandclearlysetsforththespecificcontentsofmajorprovisionsinthecontract.分析:此句的主要内容是“签订合同时,通常的做法是提出签订合同的建议,规定合同的内容,因此,先将“签订经济合同”译成状语“inthecourseofsigninganeconomiccontract”,再译“通常的做法是”为

  “theusualpracticeis”,这里的“做法”是指习惯、惯例,因此“way”应改为

  “practice”。中间的”由当事人中的一方提出签订合同的建议”应改译成带逻辑主语的不定式结构

  “foroneoftheinterestedpartiesto?.”,体现出原文的由合同当事人提出“建议”;另外这里的“建议”应改用propose加名词从句,比putforwardasuggestion显得更严谨些。

  例三:李明在中国居住期间没有受过刑事制裁。

  英译:LiMinghasnotbeenpunishedaccordingtothecriminallawduringhislivinginChina.分析:此句中的“nottobepunished”与表示一段时间的during短语连用不恰当,况且,此句证明的是“没有受过刑罚的记载”,而“触犯刑律”也应译成:“commitanoffenceagainstthecriminallaw”,所以改译成:“LiMinghasnorecordofcommittingoffencesagainstthecriminallaw”意义更具体明确;另

  外,“在中国居住期间”应译为“duringhisresidenceinChina”,“居住”这个词选用

  “residence”而不用

  “living”,更强调一个住所的永久性和合法性。

  例四:本保证书自即日起生效。有效期将于贵恭喜收到全部已经买方承兑和我行背书保证的远期汇票之日终止。

  英译:ThisletterofGuaranteewillcomeintoforcefromthisdayandwillloseitseffectwhenyourcompanyhasreceivedalltheusancedraftsacceptedbytheBuyerandendorsedbyourBank.分析:法律文书中表示义务或规定时,第三人称后面要用

  “shall”不用

  “will”.“fromthisday”不确切,宜改为

  “onitsissuingdraft”。

  “willloseitseffect”也用得欠妥,“effect”在这里的含义是“效应、结果”;况且此句的关键内容是指“有效期到何时终止”,故应选择

  “remainvaliduntil?”结构;另外“yourcompany”宜改为“you”。故后面的这一句应译成:

  “?shallremainvaliduntilyouhavereceivedalltheusancedraftsacceptedbytheBuyerandendorsedbyourBank”.

  例五:本细则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英译:TherightofinterpretationfortheDetailedRulesandRegulationsbelongstotheMinistryofFinance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

  分析:“therightofinterpretationfortheDetailedRulesandRegulations”不能准确地表达出“解释细则的权利”,应改为

  “therightofinterpretingtheDetailedRulesandRegulations”。句中谓语动词

  “belongto”也用得欠妥:“belongto”的含义是“属于?的财产”,这里的“属于”是指“权利、权力等为

  ?.所有”,故应选用

  “residein”,如:“决定权属于上级机构”,译为:“Thepowerofdecisionresidesinthehigherauthorities”.

  结束语

  法律文书汉英翻译涉及的问题很多,但最重要的问题乃是理解和表达。在英译法律文书的过程中,译者必须深入理解原文中的每个词语在具体上下文中的含义,着重领会法律文件语言的确切性;在表达时,要对每个经过挑选的英文词、句进行仔细推敲,选择出最确切的表达方式。当然,表达也应该有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切不可一拿到文件就动笔翻译,这样很难保证译文的质量。译者在翻译时,一定要不厌其烦地勤查专业工具书,对译文一改

篇二:汉英法律术语译文与法律概念不对应问题研究

  中英法律文化差异对法律术语的影响及翻译策略

  摘

  要:翻译不仅是一项语言活动,还是一项跨文化的交际活动。不同文化背景下的法律术语的翻译不可避免地受到文化差异的影响。本文对中西法律文化差异对法律术语的影响对作了简要分析,并提出了英汉法律术语的翻译策略。

  关键词:法律文化差异法律术语翻译策略

  一、文化与法律文化

  英国文化人类学家爱德华.泰勒曾把文化表述为”文化包括知识、信仰、艺术、法律、风俗以及其作为社会上洗的的能力与习惯。”[1]法律文化是人类文化的组成部分之一,是一种根据职业划分的次文化,是使用法律语言作为表达方式的群体所特有的方式和现象。法律深植于文化之中,必须有文化的支持才具有强大的生命力。每个民族都有自己的文化,“文化具有特性”[2],因此不同的民族文化存在差异,法律文化同样如此。

  二、中英法律文化差异及对法律术语翻译的影响

  根据therandomhousedictionaryofenglishlanguage中的解释,文化差异指被表述的事物、概念、行为等在不同文化中所指的含义不同。语言与文化密不可分,语言是文化的载体。廖七一认为”语言是文化最根本的统一,具有储存、描述、表达和传播文化信息的功能。”[3]因此,文化差异与语言差异之间存在着互为映照的关系,认识文化差异是分析语言差异的基础。

  词汇是语言的基本构成要素,因此文化差异在词汇层上体现的最

篇三:汉英法律术语译文与法律概念不对应问题研究

  法律英语术语误译的对策研究

  法律英语术语误译的原因:翻译法律文献,最重要的是法律术语的翻译,然而纵观中国目前的法律英语的翻译还存在很多问题,本文就试图以一些实例来分析法律术语的误译及其原因,并从中找出一定的避免误译的对策。

  一、法律术语的特征分析

  (一)经常使用常用词汇的不常用的含义

  由于法律术语的专业性很强,在我们翻译法律文件时,也许见到平常经常看到的一些词汇,然而在法律文件中,它却有自己独特的含义。例如:action是我们常见的一个词汇,它的意思是行动,然而在法律上它指的是

  alawsuit(eithercivilorcriminal);alien这个常用词汇在法律上的含义是

  totransferpropertytoanother;bill的法律含义是adraftlaw;就连我们最常见的color一词在法律中的含义也发生了改变,它的意思是apparentlegalright(e.g.undercoloroflaw),象这样的例子还有很多很多。

  (二)经常使用古英语和中世纪英语词汇,甚至还有很多外来语词汇

  例如:

  Aforementioned,Alack,Hereinafter,Howbeit,Nowise,Verily,Withal等等这些词汇均来源于古英语和中世纪英语,还有例如abinitio(意思是fromthebeginning),adhoc(意思是forthispurpose),alibi(意思是elsewhere),caveat(意思是awarning)等等这些词汇都是拉丁语单词和短语,但是这些词汇却出现在英文法律文件之中。还有例如:cypres(意思是asnearaspossible),delict(意思是wrong,offense),demur(意思是nottoagree)等等,这些词汇均来自法律法语的词汇。这些词汇在现代日常英语中很少看到他们的影子,但是它们却大量的被保留在法律语言之中。

  (三)法律术语对用语的准确性要求很高

  法律语言有一个很大的特征就是它的用语很精确,因为法律涉及到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它必须清晰,准确,以便公民能准确的预测自己的行为是否合法。在法律文件的翻译过程中,如果选词不准确就会使其原有含义大相径庭。例如同样是翻译公司一词,是翻译为corporation还是翻译为company,可能表达的含义并不相同。同样是contract这个词可能在不同的场所就有不同的翻译,有些法律文件中要翻译为合同,有的要翻译为契约,有的可能要翻译为协议。

  (四)法律术语具有其独特的地域性和民族性

  一个国家的法律规定都与这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制度息息相关,是其自身特殊国情下的产物,因此,法律术语具有其独特的地域性和民族性,有些词汇经过翻译后可能没有其相应的译词,这就给法律翻译带来很大的困难。例如和谐社会,三个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政治协商会议等等,这些词汇在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中根本不存在,那么如何把这些词汇翻译的既简练又清楚,也是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

  二、法律术语的误译及其原因分析

  (1)不熟悉相应的法律知识,法律术语导致的翻译误差

  我们都知道,法律是门专业性很强的学科,它有很多专门的法律术语,如果仅仅只是有很强的语言能力而不懂法律,不熟悉专门的法律术语就很难准确的翻译法律文件。例如reasonableperson或reasonableman,有的英汉法律词典译成“通情达理的人”,这是按其普通含义译的,在法律文件中这样译就不合适了。在法律文件中reasonableperson或reasonableman应该译为“普通正常人”,也就是说不是精神失常的人,那么这一词语的准确翻译就需要对法律知识和法律术语很熟悉。再如:remedy,有些英汉法律词典翻译为“治疗、疗法、医药”,这是按照它的普通词意的翻译,而没有反映出它的法律含义。它在法律文件中的含义是指法律规

  定的,执行、保护、恢复权利的方法,或补救权利所受侵害的方法,应当译“补救方法”或“补救”。具体地说remedy(补救方法)包括的内容主要有支付损害赔偿金,另外有强制令(injunction)、依约履行(specificperformance)的裁定、法院宣告(declaration)等。

  (2)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差别导致无对应的译词引起的误解

  我们国家的法律体系主要是借鉴和参照了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然而正是由于两大法律体系的不同法律规定和法律制度,有时如果对两大法系的区别把握不准就会发生误译现象,例如我国刑法有一个罪名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有的人就把这个罪名翻作burglary,burglary一词来源于英美普通法,实际上在英美普通法中,burglary指的是"thebreakingandenteringofthedwellinghouseofanotherpersonatnightwiththeintentiontocommitafelonyoflarcenyinside",即行为人以犯重罪或盗窃为目的破门窗闯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当今的法律修改后规定:为了伤害、强奸甚至杀害某人而进入他人住宅或其它建筑物(不一定是使用暴力的强行闯入),同样也构成burglary。而我国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与英美普通法上的burglary的含义并不相同,因为根据我国刑法,所谓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是指未经主人同意,没有正当理由擅自闯入他人居住的场所,影响他人生活安宁,或者经住宅主人提出要求退出,但无理取闹拒不退出的行为,而且侵入的目的不仅是为了实施其他犯罪,如盗窃、杀人、抢劫、强奸等,因为如果是为犯其他罪,如盗窃、杀人、抢劫、强奸等而进入的话,则按后者定罪,而不按数罪并罚处理,这一点恰恰与burglary的犯罪构成相反,这是误译原因之一。

  (3)同义词汇导致的翻译偏差

  一个中文的词语如果翻译为英语,往往会有很多相近的词汇与它相对应,如果对这些相近的词汇把握不准往往会发生翻译误差。例如:“合并,兼并”可以翻译为acquisition,consolidation,merger,但是在“A公司与B公司合并为一家新的公司-C公司”此句中,如果翻译为“CorporationAandBmergerintoanewone-corporationC”,那么此翻译中的merger一词翻译的并不准确,事实上merger所指的是一个公司对另一个的兼并,其多以被兼并公司的消亡形式进行,被兼并的公司失去其法人身份,不再是独立的商务实体。而acquisition多指一个公司以收购某公司股份的方式进行接管或达到控股的目的,其结果是两个法人实体在合并后仍可同时存在。而恰恰是consolidation一词是指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成为一家新的公司,而原有的诸公司都得宣布解散。所以此句如果翻译为“CorporationAandBconsolidateintoanewone-corporationC”则比较贴切。

  (4)由于一个国家特殊的国情和政策而找不到合适的对应译词导致翻译困难

  各法律语言均有一系列专用术语,这些术语固化了相应的概念,每种法律语言的一套专用术语相对应的是一套法律概念系统。与其他词语相比,法律专用术语更能够体现某一法律体系或体制的典型特征。法律法规翻译的难题之一就是法律体系(或体制)间术语的不

  对应性,如法律汉语中的‘差额选举’、‘等额选举’、‘统

  筹安排’等在法律英语中就缺少对应的术语。另有一些如,‘厉行节约’、‘量入为出’、‘定罪量刑’、‘供认不讳’等,是法律汉语中固化的概念,常用四字词组表达,但蕴含丰富,译成法律英语的普通词语时,意义即会丧失。反之,法律英语的许多术语也没有对应的法律汉语术语,如tort,alibi,ombudsmen,lobby,equity,sheriff,mandamus,mansard,recorder,solicitor等,只能采用意译、解释性翻译、创造新词语等方法。这样,就无法完整表达这些词语原有的相对固定的概念,但是正是由于这种情形,大量的误译现象就出现了。

  (5)由于法律文化差异所造成的错误

  语言上的障碍可以通过翻译来解决,而文化差异则是翻译中的一大拦路虎。比如,英美国家的律师分为两种:solicitor和barrister,对于这两个词的翻译一直是一个棘手的问题。香港将前者译为“律师”,而将后者译为“大律师”,这样使人们产生一个错觉,即后者比前者地位高、水平也更高。而内地则将前者译为“事务律师”或“诉状律师”,将后者译为“出庭律师”或

  “辩护律师”,这种译法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这两种律师分工的不同,但也不是绝对的。于是有学者另辟蹊径,采用音义结合的方式,将之分别译为“沙律师”和“巴律师”,但或许是由于念起来像是对某人的称呼的原因,因此似乎至今尚未得到普遍接受。顺便提一句,虽然lawyer这个词在美国英语中使用的频率非常高,但是很少在律师的名片上使用,他们一般用attorney-at-law,而我国许多律师的名片用的都是lawyer,这也许是不了解美国的法律文化吧。

  三、避免法律术语误译的对策

  由于法律英语具有与普通英语不同的语言特点,因此对翻译人员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当然,正如普通翻译一样,法律英语翻译也具有一定的技巧。只有当翻译人员在翻译工作中能熟练掌握并灵活运用这些技巧,译文才能达到“忠实、通顺和流畅”的效果。为此,翻译人员必须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一.加强语言学习的同时应加大对法律专业知识的熟知一些英语语言非常好的人,为什么一翻译起法律文件来就错误百出,究其原因是对法律知识不熟悉,所以对一些句子和词汇没有深入的理解,再加之翻译者对专业术语不熟,所以往往就会闹出很多笑话,如将action翻译为行动,而其在法律语言中的含义是诉讼,demise(原义是死亡),然而在法律中的含义是遗赠,present(原义是礼物),然而在法律中的含义是此法律文件等等。如果译者不熟悉这些专业术语,而只是用一般的常用语去翻译,必定会发生误译,所以翻译人员既要精通英语语言知识,又必须掌握一定程度的法律知识,同时还要大量的实践,才能逐步提高法律英语翻译水平。二.学会转译,换译,省译,补译等方法,跨越文化障碍在法律翻译的过程中,译者发现在将源语转化成译入语时有些领域能很好地对应,但有些却不对应,这意味着源语文化中有某些因素在译入语文化中是不存在的,对这些因的语言表达在译入语中“是空缺(gap)”“或空白(void)”的。

  这时如果逐字硬译,往往会出现看似准确贴切,实则貌合神离的“假等词”。正如将“Oil-PollutionLaw”译“成油污染法”就容易引起误解,此时结合我国的国情应将此进行转译,实际上正确的译法应当是“油污染防治法”。再如

  CrownCourt(s)不是按字面的意思译为“(英)皇家法院”或“皇室法院”,而应译为

  “(英)高等刑事法庭”,因为我国和英国属不同的法系,有着不同的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我们如果不熟悉这一文化上的区别,就容易发生理解和翻译错误,此时我们应该改直译为换译,而不能严格拘泥于其字面意义来翻译。

  四.释义(Paraphrase)翻译法,解决译词对应难问题

  释义是指舍弃源语中的具体形象,直接用译入语将其意图内涵表达出来。在翻译一些具有鲜明国家或民族特色的法律术语时,如果直译不能使译入语读者明白,加注又使译文冗长繁琐时,就可采用释义法。它既可使法律译本简练,又不损害对源语信息的表达,是解决缺少确切对等词的一个有效方法。例如,在翻译

  quietpossession”时,如果按字面理解译“为安静占有”,就会带来理解上的困难。实际上,在法律文本中,该术语表“示不受干扰的占有使用”。又“如

  PowerofAttorney”一词,看来似乎意为“律师的权力”,其实指“授权委托书”。在采用释义法时,译者必须准确把握源语的实质含义,以免造成误译。同样,在我国社会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许多带有明显时代烙印并颇具中国特色的术语,例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82条中出现的“劳动教养”在英语中就无法找到有相同内涵的对等词,目前较通用的做法是译“为

  reformthroughlabour”。在相关行政规章中频繁出现“的挂职干部”一词也只能采取释义的方法,即“cadreservinginalowerlevelunitforaperiodwhileretaininghispositioninthepreviousunit”。

  五.求同存异原则。

  求同存异原则是指在不同法律体系(体制)间的法律翻译中,法律之间存在很多差异。因此,译者应该尽可能寻找两者共同点,在基本保证共同认可的情况下,允许差异存在,即译者在处理法律差异时,不得已可以运用与目的语有一定差异的表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令”译为

  “thePresident’sOrder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而不是译为“StateChairman’sOrder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过去,我们“国家主席”的官方译名确曾是“Chairman”,但这个译名在英语来说是不通的(有哪个或之类的会议是给我们这位

  “Chairman”去当“Chairman”的?)。现行宪法的英译有鉴于此而痛改前非——革掉“Chairman”作为“国家主席”的命而把“President”推上了汉译英舞台,这是个很大的进步。为了满足翻译的需要,译者有时可以生造一定的术语。如:Bilateralcontract译为“双诺合同”而非“双务合同”。法律交流的这几个原则并不是法律术语翻译的原则,但对法律术语翻译中存在的文化问题的解决提供了一定的借鉴作用。

  六、结语

  法律文本的翻译是一种以译者为主导的各种因素交互作用的交际过程,也是译者在既定框架内创新的主动思维过程。要使法律术语的译入语在准确传达源语立法本义的前提下保持法律文本的语言风格,译者不仅要熟悉相关法律体系、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掌握主要的翻译技巧,还应当遵循法律术语翻译的一致性和连贯性原则,这是由法律语言体现权威所决定的。这种一致性和连贯性不仅体现在某一部法律规之中,而且还体现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之间。由于法律文体明显不同于其他文体,法律文本的语言表述必须表现其特殊性,这就要求翻译人员认真研究法律英语的语言特征,在翻译实践过程中采用有效的方法提高翻译质量。在翻译法律英语时必须考虑到其在语言风格、法律制度、法律文化方面的差异,努力寻求搭建这些差异的桥梁和通道,使译文能准传递原法律文本的信息,并灵活运用一些翻译技巧。翻译人员只有通过多实践、多积累、多摸索,其翻译水平就一定能快速提高。

篇四:汉英法律术语译文与法律概念不对应问题研究

  法律术语的英汉翻译

  张恩华

  摘要:在法律术语英汉翻译这个翻译领域中的难题中,译者通常会面临两大挑战:一是法律翻译要求语言功能上的对等和法律功能的对等;二是法律术语英汉翻译中经常没有确切对等词,而是出现了接近对等、部分对等或完全不对等等情况。本文探讨了这些不完全对等的现象,并提出了相应的翻译方法:使用功能对等词、扩充词义、释义、使用非法律专业用语的中性词、借译或创造新词等。

  Abstract:InthefieldofEnglish—Chinesetranslationoflegalterminology,translatorsareoftenfacedwithtwomajorchallenges:Firstly,legaltranslationrequiresequivalencebothinlinguisticfunctionsandinlegalfunctions.Secondly,noexactequivalencebutnearequivalence,partialequivalenceandnon-equivalencecanbefoundinEnglish-Chinesetranslationoflegalterminology.Thisarticleaimstoexploretheabsenceofexactequivalenceandsomewaystodealwithit,suchastheuseoffunctionalequivalent,lexicalexpansion,paraphrase,neutralterm,borrowingandneologism.

  关键词:法律翻译;法律术语;不完全对等;确切对等词;

  Keywords:

  legaltranslation;

  legalterminology;

  non-equivalence;

  exactequivalent

  术语翻译是翻译特定目的文本的译者经常面对的一个障碍。法律文本属于特定目的文本,具有特殊地位,其语言具有庄重、严谨等特点。因此,法律文本的翻译不可避免地要解决术语的翻译问题。法律翻译不仅要求语言功能上的对等,还要求法律功能上的对等。法律功能对等就是源语和译入语在法律上所起的作用和效果是相同的。这样,译入语才能准确地表达原语的真正涵义,才能尽可能减少译文意思的走失。由于中国和英美国家属于不同法律体系,在翻译工作中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不同法律制度中的法律概念,这些概念会产生功能上的不对等,给译者的工作带来相当大的困难。沙尔切维奇将法律术语翻译中缺乏确切对等词的情况分成了接近对等,部分对等和完全不对等。在法律术语英汉翻译中,如果汉语中确实没有

  确切对等词,译者在忠实于原文的前提下,可以尝试灵活地使用功能对等词、扩充词义、释义、使用非法律专业用语的中性词、借译或创造新词等方法。

  使用功能对等词

  根据沙尔切维奇的定义,“功能对等词指的是译入语法律体系中与源语法律体系某一个特定概念有相同功能的概念。”

  功能对等词通常在没有确切对等词的情况下使用,在此情况下,功能对等词的选择取决于译入语与源语中术语的概念在功能上是否对等。

  例如,有的词典将jail和prison都译成“监狱”,不加区分,但有的字典却对它们作了区分,例如《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对jail的翻译是“监狱”,对prison的翻译则是“监狱;看守所”。《大英汉词典》也将jail译为“监狱”,对prison的翻译则是:1.拘留所、看守所;2.(州政府及联邦政府的)监狱。《英汉法律词典》同样将jail译成“监狱”,而将prison翻译为“牢狱;看守所、拘留所”。这两个术语的汉语功能对等词到底是什么呢?据<<实用法律词典>>可知,jail和prison的功能对等词不同,jail更接近中国的“看守所、拘留所”,prison则应该是“监狱”。

  可见,选择最接近的功能对等词,可以保证法律术语英汉翻译在没有绝对对等词的情况下获得较准确的翻译。

  扩充词义

  有时因为某个汉语功能对等词的必要特征与英语源术语的必要特征不同,该汉语功能对等词便不能用来翻译源术语,译者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采用扩充词义的方法限定或扩大该功能对等词的意义以弥补术语之间的不一致。扩充词义有两种情况:如果译入语中某个功能对等词的意义比源术语的意义宽,译者可以确定或缩小该功能对等词的意义范围;而对于意义比源术语较窄的功能对等词译者则可以通过扩充词义扩大它的含义。这样做可以使译入语的概念与源语中的概念相对应。例如,在翻译barrister时,译者就碰到这样的问题:汉语中“律师”的含义比这个英语术语的含义范围大。有些字典把其译为“专门律师、大律师”,实际上就是采用了缩小功能对等词意义的方法。虽然这样翻译有不足之处,因为“专门律师、大律师”这些概念在我国法律制度中并不存在,但是通过稍微改动译入语法律制度的概念,把不对等的功能对等词转变为接近对等词,可以解决术语翻译中缺少确切对等词的问题。

  释义

  释义是解决缺少确切对等词的一个很有效的方法,它指的是用译入语里的中性的语言把源语的意图涵义表达出来。当译者采用释义的方法时,要特别谨慎,尽可能掌握第一手材料,正确理解源术语的真正含义。

  用释义的方法,可以让译入语的读者更好地理解源术语的意思,而不只是停留在字面意思上,从而提高可读性。

  例如,有的字典按其字面理解把Yellowdogcontract译成“黄狗合同”,这使汉语读者很难理解,因为中国法律制度中没有“黄狗合同”这个概念,而且,从“黄狗合同”这个词也无法猜到它的含义,所以虽然把它译成了汉语,却造成了理解上很大的困难。有些字典灵活地用释义的方法将其译为“不准(雇员)参加工会的合同”,这种翻译效果明显好了很多。

  如使用以上方法依然不能很好地解决法律术语英汉翻译中出现的问题,译者还可以灵活的使用非法律专业用语的中性词、借译或创造新词等方法来翻译法律术语。

  使用非法律专业用语的中性词

  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同,英美法律中很多术语所涉及的概念、原理等在汉语中完全不存在,所以没有对等或接近对等的术语。面对这种情况,译者可以在正确地理解英语的意思后把它译为汉语中非法律专业用语的中性词,以避免与中国司法制度中的用语发生混淆,导致误解。例如,在英美国家,libel和slander是侵权法的概念,而不是刑法的概念。对于侵害他人名誉者,受害人可以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而在中国侵权行为根据其严重程度分别由民法和刑法来调整,所以中国有诽谤罪。但是,libel,slander和“诽谤罪”显然不是相同的法律概念,它们并不对等。这时,如果译者能分别用中性词“书面诽谤”和“口头诽谤”来翻译,会显得贴切些,也避免发生混淆。

  借译

  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中国与国际交往的不断增多必然使中国的法制不断健全、完善,这个过程也是不断丰富中国法律术语的过程,而借译就是促进法律术语丰富的一个方法。由于英语词和汉语词在发音、书写上都存在很大的不同,英语借词进入汉语法律语体后,一般

  经过了“归化”,也就是借词在音韵上或书写上经过稍微改动,使它跟汉语的本土词相似。以anti-trustlaw为例,这是英美法系中的一个概念,在中国的法律制度里没有确切对等词,所以通过借译译成了“反托拉斯法”,成功地成为汉语读者都接受的一个法律术语。

  创造新词

  在法律术语英汉翻译中,译者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创造新词:给普通语言中或其它专业领域中现有的术语赋予法律涵义,使用别的法律制度中现有的术语或者创造新的术语,使用别的法律制度已有的术语直译对等词,例如把FamilyDivision译为“家庭法庭”,就使用了直译对等词。中国法律制度中没有“家庭法庭”这类概念,所以直译对等词是创造新词的一种形式。

  总的说来,在没有确切对等词的时候,译者可以视具体情况灵活地尝试以上方法,找出某个英语法律术语的最佳汉语翻译,不过,必须注意法律术语翻译中的灵活性不能随意发挥,它受到一定的制约。译者必须遵循语言一致的原则,在选择对等词时,译者须考虑到其它已经生效的文本中使用的术语。由于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本被视为明确的、终结性的,其中的语言便成了先例。这意味着只要一个对等词已被用来翻译权威性文本中的某个特定的概念,其他译者即使认为这个对等词不适当也不得不接受它。其次是社会因素对术语翻译的制约,因为人们在具体使用语言符号系统的过程中,不能不受社会约定俗成的语言规则的制约。社会语言的制约对译者创造性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宗教、法律和古典文学文本上,法律文本的翻译,包括各种法律、法规的解释、商业合同的翻译,必须遵循传统习惯,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术语翻译的质量,最终保证法律文本的翻译质量。

  参考文献

  [1]Nida,EugeneA.(1998)Translator’sStrategiesandCreativity.Amsterdam/Philadelphia:

  JohnBenjaminsPublishingCompany:

  [2]Sarcevic,Susan(1989)

  ConceptualDictionariesforTranslationintheFieldofLaw.InInternatiionalJournalofLexicograhpy

  沙尔切维奇[3]Sarcevic,Susan.(1997)

  NewApproachtoLegalTranslation.TheHague:

  KluwerLawInternational.

  [4]陈忠诚(1998),《法窗译话》,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

  [5]陈忠诚(1998),《英汉法律用语正误辨析》,北京:法律出版社。

篇五:汉英法律术语译文与法律概念不对应问题研究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论法律术语翻译的准确性原则

  作者:朱文静

  来源:《青年与社会》2013年第08期

  【摘

  要】法律术语的翻译在法律文化交流中的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法律翻译最重要的问题在于译者如何解读不同法律体系下的法律术语在异域语言中的传达、创制,直到准确无误地将异域法律文化的法律术语转化为译语法律文化读者所能接受的同等表达。现从英汉汉法律术语特点的角度,提出译者在翻译法律术语时应当遵循准确性原则。

  【关键词】法律术语;翻译;准确性

  一、法律术语背景及意义

  随着改革开放的步伐不断加快,中国对外交往范围的不断扩大,从经济,科技,文化领域,一直深入到政治体制领域,中国法制化的进程不断加快。我国法律领域对外交流日益增多,每一年国内都有新的法律、法规、法学著作产生,要翻译成外文输出国外。同时,国内也在大量引入国外的优秀法律文化。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迅速地参与到国际一体化的进程中。但是,因为国内的制度还不健全,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为了更快与国际接轨,我国把目光投向了发达国家,向他们学习先进的法律文化。因此,大量引进外国的法律、法规和法律著作成为加快国内法制化进程的迫切需要。然而,由于国内法律翻译人员的专业水平有限,国内的法律文件翻译译存在着许多误译、错译的现象。很多法律术语的翻译并不符合法律词汇的特征。为了提高法律翻译的质量,尽快实习中国法制化,探讨如何正确翻译法律术语是非常迫切也是很有现实意义的。

  二、法律术语的特点

  每一专业或者领域内都有其专门的术语,体现了改专业或者领域的特点。即使有的术语使用的是普通的词汇,但表达的不是一般的含义,而是在该领域内的特定的含义。国内学者刘红缨在其著作《法律语言学》中指出,“法律术语是指具有专门法学涵义的语词。”法律术语是在法律特有的领域内表达特点含义的专门词汇,理解法律术语的含义必须要求特定的法律语境,从法律的角度去解读。脱离了特定的法律语境去解读法律术语的意义,就会产生歧义或者错误。

  根据中国法制史学一些教授和潘庆云的观点,中国的法律起源于夏朝,从夏、商至春秋后期,诉讼制度日趋完备,法律汉语开始发展。从秦朝开始,法律汉语开始作为一种独立的语体发展,词汇、句式和结构都已经具有准确、客观、简练的风格格调。根据Mellinkoff的观点,法律英语的特点主要有:经常使用普通词汇表达特殊含义;经常使用法律专门术语;使用法律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行话;经常使用正式词汇;特意使用具有模糊含义的词汇。在法律术语的中英互译中,要体现出法律英语和法律汉语两种语言中法律术语的不同特点。

  法律术语的要在特定的语境中使用,因此人们对法律术语的理解不能脱离特定的语境。如果在特定的语境中,随意用其他的词汇来替代法律术语,那所表达的法律涵义就发生改变。正确使用法律术语是正确理解法律规定的保证,也是确保法律庄严性、权威性和准确性的保证。法律术语体现的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内的完整的法律概念,这些法律概念经过了长期使用、演变、淘汰后,最后形成了现行的法律概念。这些法律概念组成了一个完整的法律系统,各个法律概念之间是相互依存,相互制约,不可分割的。法律语言翻译是一种双语研究,它涉及两个重要的方面:一个是语言,一个是翻译。翻译是一种跨文化的交际活动。法律术语的翻译涉及不同法律文化的差异。不同文化之间的交流产生了翻译。同时,翻译也是一种传播文化和不同语言之间交流的媒介和方式。与一般翻译不同的是:法律翻译既是一种跨文化、跨语言的交际行为,也是一种跨法系的行为。在翻译法律术语时,应考虑到不同法系之间法律术语所表达的不同概念。

  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的法律文化经过长时间的发展、演变、淘汰、积累、沉淀而形成的。法律术语作为法律文化的一部分,表达的是法律制度中的特定的法律概念。法律术语的意义的界定,离不开特地的法律语境,更离不开法律文化这一大语境的影响。从词源上去法律术语英汉两种语言的法律术语,其发展演变的过程有相似性,但是要获得意义的一致或者完全对等,并不如自然科学领域中的术语那样容易。在法律术语的翻译的过程中,将源语言中的法律术语翻译成目的语的法律术语,会存在有时候能很好地对应,有时候却很难找到像类似的对等。源语言中的某些法律概念在译入语中难以找到对等,两者语言中存在大量的词汇空缺,这是由两种语言的不同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导致的。在翻译这些法律术语,如果采取字对字的直译,就会导致貌似正确,实在错误的翻译。比如,中国的法律体系和英美法律系对律师的概念定义是不一样的,中国的律师翻译成英文就可以用“lawyer”一词,但是英美法中律师不能笼统地都翻译成“lawyer”,它有“barrister”and“solicitor”(也就是“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之分。法律术语的翻译要求译者研读其背后的法律涵义,在翻译过程,不仅要在语言上实现对等,更要准确地表达出背后的法律制度和文化。

  三、法律术语翻译原则—准确性原则

  严复在翻译《天演论》的时候提出了“信”、“达”、“雅”的翻译原则。“信”指的是忠实于原文,“达”是忠实于读者,“雅”则指“雅正”,即使用规范的语言,也就是忠实于语言。严复提出的“信”、“达”、“雅”体现了原文、读者和语言三者之间的关系。

  法律术语的翻译首先要满足“信”。法律是一种约束和调整人们行为,维护社会安全和稳定的规范。法律文本是法律的载体,法律文本的翻译首先正确使用相对应的法律用语,体现法律的规范性和权威性;其次,法律的翻译要选择能在功能上对等的词汇。法律术语是法律文本中的基本组成部分,是构成完整的法律概念体系的基石。法律术语体现了法律这一专门用途语言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的文本特征,也承载了法律文化传承的功能。因此,在翻译法律术语时,译者要选择规范的用语,并能实现法律功能上的对等。

  姜忘琪提出的翻译术语的第一原则是准确性原则,指的是一个译名要准确地表达出原文的意思,这样的译名才是好的译名。朱志瑜和王可飞在建立术语标准化的论坛上对术语的翻译提出了三点原则,得到了参会的许多学者的肯定。原则一,透明性原则。指读者能从译名中轻松地辨别出词源,能轻松地回译。原则二,一致性原则。指在选择了术语的一个译名,应在改文本中都保持同一个译名,以防止歧义的产生。原则三,简明性原则。指的是使用最恰当最简练的译名去表达源语的术语。更有学者提出,法律术语的翻译以准确性为第一原则。

  术语的翻译的第一原则是准确性,而最为术语中的法律术语,其翻译原则要求“准确”,不过法律术语的翻译对“准确”的要求更高。在翻译法律术语时如何做到“准确”?译者应该尽力再现目的语中法律文本的全部信息,尽可能地避免遗漏或者自行添加信息而导致读者在理解上产生歧义或者错误,并在文本上体现法律的特点。不过,完整正确地在翻译中表达源语中的法律文本全部信息是不容易的,因为法律术语背后蕴含的是由不同法律制度产生的不同的法律概念。在翻译中解决这一差异是对译者的法学素养和专业水平的一种考验。

  如何是译文准确地反映原法律文本的信息?可以在目的语中选择最相似的对等。由于法律术语体现了不同法律制度内的法律概念,因此在翻译中,译者应当近最大的努力体现这一差异,在目的语中找到与该法律术语最相近或者最接近的对等词语来表达,而不能随便地创造出新词,以免造成读者对该术语的误解。例如:jail和prison的功能对等词就不相同,jail更接近我国的“看守所、拘留所”,而prison的功能对等词则应该是“监狱”。

  还有,我国的一些法律法规把“但是”翻译成“but”或者是“however”,这两个译名都不符合规范,不能体现出中英法系之间对这个概念的不同内涵,译者应该把这一术语翻译成

  “providedthat”,这样更能体现英语法律文本的特点。另外,“civilprisoner”如果直接翻译,不考虑中英法系对该法律术语的不同的法律内涵,就会翻译成“民事犯”。但是如果认真查阅英国的法律规定,就会发现,“民事”和“犯罪”不能随便地混为一谈。因此,应该把“civilprisoner”翻译成“普通罪犯”。

  四、结语

  法律术语的翻译是一种双语研究,它涉及两个重要的方面:一个是语言,一个是翻译。作为法律用语中基本的也是重要的构成要件,法律术语的正确使用和表达翻译了法律语言的规范性和庄严性的特征,也体现了法律制度内丰富的法律文化内涵。译者在翻译的过程中,在理解法律术语上,应该考虑不同法律文化背景下的法律术语背后所表达的法律概念的差异。因为法律文体不同于其他的一般文本,法律术语的表述应该体现出法律文本的特殊性。准确性作为法律语言的灵魂,译者在翻译法律术语时,应当遵循准确性原则,力求用准确的语言最大程度上达到对等。

  参考文献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1]Mellinkoff,D.Thelanguageofthelaw.Boston:Little,Brown,1963.[2]杜金榜.法律语言学[M].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4.[3]姜剑云.法律语言与言语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5.[4]刘红缨.法律语言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5]潘庆云.中国法律语言鉴衡[M].上海:汉语大词典出版社,2004.

篇六:汉英法律术语译文与法律概念不对应问题研究

  法律文本英汉翻译的差异

  文章从语态、句法特征以及情态动词等角度分析在翻译法律文本时译者应注意的问题,以达到法律上的对等效果。

  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中国与国际交往的不断增多必然使中国的法制不断健全、完善,这个过程也是不断丰富中国法律术语的过程。法律语言要求严谨、准确,它的使用对语言表达中细致之处的重视程度是任何别的领域的语言无法企及的,因此,在翻译时一定要注意英汉法律语言的特征和差异,确保翻译的准确性。在翻译英汉法学法律文本时,笔者发现译者应注意语态、句法特征以及情态动词的差异,以达到法律上的对等效果。

  1语态的差异

  英语语态变化比汉语丰富,法律英语可以利用这一特点,表达中文法律必须用适当的语言才能表达的意思。例如:

  例1Acontractisconcluded,modifiedorterminatedbythemereagreementoftheparties,withoutanyfurtherrequirement.

  译文:

  当事人仅凭协议即可订立、修改或终止合同,无任何其

  他要求。

  上述法律条文中,动词谓语isconcluded,modifiedorterminated就包含能愿动词“可以”的意味,在翻译成汉语时,需要用“可以”一词,才能准确表达原文时态中所涵盖的意思。法律英语使用被动语态的频率高于其他文本,经常是根据需要两种语态交叉使用;中文法律极少使用被动语态,而是惯用主动语态,采用了省略主语的主动语态。这样既可以表示客观,又可以避免“被”字句的频繁使用。

  2句法特征的差异

  英汉两种语言的差异不仅表现遣词习惯和行文结构,在句法层面上其差异是法律英语与中文法律的最大不同。英语属形合语言,因重复使用词语在英语中并不合语法规范,故在英语中使用代词或助动词来进行替代的频率高。汉语系意合语言,是靠逻辑事理的顺序来实现意合、流动、气韵三位一体的横向铺排的。正由于两种语言特征各异,再加之法律语言的措辞要求严谨,故在翻译时往往不能正确遵循各自的语法要求。法律英语句子结构严密,成分完整,因而使人感觉冗长、拖沓。例如:

  例2Aletterorotherwritingcontainingalateacceptanceshowsthatithasbeensentsuchcircumstancesthatifitstransmissionhadbeen

  normalitwouldhavereachedtheofferorinduetime,thelateacceptanceiseffectiveasanacceptanceunless,withoutunduedelay,theofferorinformstheofferedthatitconsiderstheofferashavinglapsedordispatchesanoticetotheeffect.

  译文:

  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送达发价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项逾期接受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受要约人:

  他认为他的要约已经失效。

  例2中

  withoutunduedelay这一短语就插入了

  unless之后,因为“除非,除外”的限定条件是“在无不当延迟”的情况下成立的。中文法律结构简练,所以给人以简洁的感觉,但不如英文法律那样严密。

  3情态动词

  在法律或合同的起草中,情态动词的功能是,修饰某一条款,使之正确反映起草者或制定者对条款的表述可能含义的判断,或反映我们对自己所说所写内容正确与否的判断。法律语言的社会功能,使得

  法律英语动词使用的语气、语态和时态与普通英语有所区别。由于

  shall在英语法律中用得较广,因此,在翻译我国法律的时候,很多译者便不加选择,在表示“应该、不许、不得”等限制性的地方滥用

  shall。有关

  shall的用法,我们在具体的法律应用中来看一下。

  3.1表示义务

  例3NostateshallmakeorenforceanylawwhichshallabridgetheprivilegesorimmunitiesofcitizensoftheUnitedStates;norshallanyStatedepriveanypersonoflife,liberty,orproperty,withoutdueprocessoflaw;nordenytoanypersonwithinitsjurisdictiontheequalprotectionofthelaws.

  无论何州,不得制定或施行剥夺合众国公民之特权或特免的法律;亦不得于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前,使任何人丧失其生命、自由或财产;并且对于该州管辖区内的任何人,皆不得拒绝给予法律上平等的保护。

  例4Alltechnicaldocumentsshallbehandedoverinaccordancewiththerequirementsoftherecipientsschedulefortheproject.

  汉语原文中使用的“应当”,在合同语境下,实际表示为承包方必须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所以应译成

  shall,而不能按字面意思译成

  should。

  3.2表示修辞

  Shall表示修辞的这种用法是试图从其在第一、第二人称的用法中某种崇高、庄严的意味,以便给一部法律或一个条款带来强烈的权威感。结果,我们在翻译的时候,往往误把所有具有限制性意义的条款都热衷于翻译为

  shall了。例如:

  例5Itshallbeunlawfulforanyperson…

  对任何人来说这会是非法的……

  基于上述种种因素,法律英语翻译比一般语言的翻译更为复杂。故在翻译时须顾及两种文化在历史沉积、思维方式等方面的内容,并勤于平时积累点滴语言,加强母语和有关法律文化功底的修炼。只有重视英汉两种文化的特点并对法学有关知识有一个更准确地把握,方能更准确有效地进行翻译,扫清法律英语翻译过程中的/外行话障碍,使译文读者能如原文读者一样领会作者的文章(矛盾语),从而为法学的繁荣尽一份绵薄之力。

  作者:赵阳

  来源:中国市场

  2016年28期

篇七:汉英法律术语译文与法律概念不对应问题研究篇八:汉英法律术语译文与法律概念不对应问题研究

  法律术语的翻译与法律概念的解释

  ;关于文学作品的翻译,钱钟书先生有过著名的"化"境之说:"既能不因语文习惯的差异而露出生硬牵强的痕迹,又能完全保存原作的风味"[2];。阅读文学作品的时候,本人自然是向往这种"最高境界"的,然而,最近研究《海商法》中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时,发现这一制度在适用中产生的种种分歧都可以归咎于术语翻译。于是彻悟:法律术语的翻译是不能追求"化"境的!

  究其原因,盖文学作品表现的是人类的生活和情感,人性的精髓因民族、地域、文化传统所产生的差异也许可以忽略不计,翻译高手能够从语言文字中提炼出人类感觉的共同"精魂","投胎转世"之后,语言习惯的差异便通过翻译家的再创作"化"之而去,出落的是"依然故我"的仙女。然而法律概念是法律制度的载体,翻译往往是从无到有的过程。用目的体系(本土的)法律术语对译出发体系(比如英美的)法律术语,意味着把不完全相同的两种制度牵强地叠合在一起,即使二者所代表的制度内涵有着共同的"精魂",但细微的差别也可能影响移植制度的功能。当然,如果立法者的本意是要用本土的制度"化"掉本源的制度,着意把出发制度的内涵植入目的制度,又另当别论。但许多情况下并非如此,象《海商法》这样一部强调保持渊源制度完整体系的法律,法律术语之间的差异一旦"化"掉,就无法实现法律规范

  以海上货物留置权的翻译和解释为例;

  的功能和法律移植的目的。[3]

  我们不妨剖析一个《海商法》制度"海上货物留置权"为例,分析Possessory;Lien,[4]翻译方法如何给法律概念解释造成困惑,由此看出法律术语翻译方法在以法律移植为主要立法渊源的我国具有怎样特别的意义。这一问题至少在具体学科的比较法研究中尚未引起足够重视。

  一、海上货物留置权产生背景和由此引出的法律解释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开创了我国将国际公约直接变为国内立法方式上的先例,并且成为我国大陆第一部系统引进英美法制度的立法。这一立法特色对海商法中的概念界定和制度内涵的解释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从法律结构上看,《海商法》几乎全部是对国际公约或构成国际航运惯例重要组成部分的国际标准合同形成的。由于公约的逻辑结构十分严密,加之公约渊源于英美法,概念、制度自成体系,与隶属大陆法传统的我国一般民商法体系难以融合,故只能采取整章移植国际公约或国际标准合同的方式,构成我国《海商法》各章的内容。如涉及本文讨论的海上货物留置权的两章内容,分别为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第四章是移植《海牙公约》、《海牙-威斯比公约》及《汉堡规则》的内容,只是根据我国的航运政策进行了取舍,具体规范结构则是翻译原文;第四章中"航次租船合同"一节还参考了国际标准合同如使用率较高的"金康"合同(GENCON);第六章主要是参照几个国际标准合同制定的[5]。

  由这种移植方法所形成的我国海商法概念独具特色――公约或标准合同中的概念按照其在本章中的特定含义翻译,《海商法》各章的概念涵义都在本章中加以解释,同一中文法律术语并不要求其涵义在整部法律中是一致的,相应地,同一英文法律术语的多个涵义则在各章中分别被译成不同的中文概念,某些英国制度的分支概念被译成不同的中文后甚至代表互不相干的制度。例如Lien是英国法中重要的财产担保制度,我国传统中译为"留置权",但它的内涵为"优先权",远远大于我国"留置权"概念[6],其中包括Possessory;Lien、Maritime;Lien和Equitable;Lien(衡平法留置权)[7]。Maritime;Lien是Lien制度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我国民商法中没有对应的术语,《海商法》第二章采用文义译法直译作"船舶优先权"[8],译出了Lien的"优先权"含义――优先权毋须占有标的物,而直接依法律规定的受偿顺序从标的物中优先于其他债权获得清偿;而Possessory;Lien在在英国财产担保法中是基于合法占有(留置)标的物而取得优先受偿权,这一制度与我国民事留置权制度的功能有诸多方面相似(而不是相同),按本义译出为"占有留置权";(或"占有优先权"),;而按照我国民事"留置权"的特征解释,留置权本身就是一种以"占有"为前提而产生和

  存在的权利,因而翻译者为了避免同义重复,去掉了"占有"二字,成为《海商法》第四章中的"留置权"[9],亦即本文所讨论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如此以来,在对法律规范进行比较法解释和比较法研究时至少引起了两个问题:

  (1)同源于英国法中的Lien制度体系的海上货物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在我国海商法中却变成了两个互不相干的制度――Maritime;Lien在我国作为船舶"优先权"构成独立的制度体系,Possessory;Lien作为我国的海上货物"留置权"成为我国民事留置权的一个分支。原有Lien制度体系下的两个分支概念之间以及分支概念与总概念之间的内在联系被完全切断了。不只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在译为英文本时,把"船舶优先权"被译作priority(而不是其原始术语[10];Maritime;Lien),进一步切断了以英文词义为线索回溯到出发体系中去寻找制度渊源关系的途径。

  两大法系的留置权制度与各自体系内的优先权制度密不可分、协同作用,在功能设置上此消彼长、相互弥补,共同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关系,担保承运人和船舶出租的债权实现,构成完整的制度总和。而仅就留置权制度而言,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在两大法系海商法律制度中,优先权制度与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是密切相关、协同作用的,二者功能互补,此消彼长,各国对于单一制度的设置各不相同,甚至名称都不尽一致,但的功能之和却大致相同[11]。因此

  研究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时必须同时研究各国的优先权制度,否则无法知晓各国在保护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的制度。《海商法》在制度移植中却由于翻译方法问题切断了英国法中具有明显联系的两个法律术语所代表的制度之间的联系。

  (2)相似而不相同的两种制度――英国法中的占有留置权与中国法中的留置权制度――之间的差异随着"占有"二字的省略而被抹去,作为渊源制度的英国占有留置权制度被赋予了目的体系中国民事留置权制度的全部特征,这成为长期以来我国研究、解释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时套用民事留置权法律特征的根源。其实,两类"留置权"存在着许多差异:民事留置权制度渊源于大陆法系担保制度,而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渊源于英美担保法制度。突出的问题是,英国法中的占有留置权制度以合约留置权为主体,法定留置权只是一种对于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适用范围很小的补充性权利;而大陆法的留置权制度以法定为重要特征之一,不允许自行约定留置货物。在海上货物留置权被强加以民事留置权特征之后,这种差异成为法律适用中的最大难题。比如提单中大量存在的留置权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成为司法实践中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否定合约留置权的判决一再受到航运界振振有词的质疑,[12]相比之下,司法部门的论证在逻辑矛盾中显得有些乏力,比如一面在文章的开头"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法律特征"的命题下否定约定留置权的效力,一面又用文章的主要篇幅讨论英美合约留置权条款的内容及其约束力。[13]另一种肯定约定留置权效力的论证

  是依据民法学关于大陆法系"物权性留置权"与"债权性留置权"划分的理论,把"债权性留置权"与合约留置权混为一谈。[14]可见以大陆法留置权理论解释渊源于英美法的概念只能削足适履。

  《海商法》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规定只有三条,本身并没有肯定或否定合约留置权的效力,留置权的成立要件、留置权的行使方式、以及留置权与诉前扣货的关系问题等等,界定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特征依赖于对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的解释,而解释的方法却全依赖于法律原理――究竟选择我国民事留置权理论抑或适用英美担保法理论作为解释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的依据,成为实践和理论都无法回避的问题。

  二、法律术语的翻译方法及其对于法律解释的意义

  法律术语的翻译在法律移植中的意义远非文字技巧问题,它直接决定法律概念能否作为制度移植的载体,准确、完整地传达立法者移植某项制度时的意图,换言之,能否按立法意图继受外国法律规范的内涵,充分体现其制度功能,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翻译方法。所以港台民商法专家对于法律术语特别是英美法术语的翻译方法都十分重视。综合起来大概分为两大派论:

  从事大陆法学民商法研究的学者认为,"应将英美法之概念用语,纳入我国既有之法律体系,使之与现行法概念用语相契合。"[15]主张将出发体系概念所代表的功能相同或相近的制度统一用目的体系的相应概念来表示(本文称之为"制度功能对译法"或"功能译法")。

  从事英美法研究的学者则认为,"凭一两个相同的地方把一个法律体系的术语与另一个法律体系的术语划上等号,很容易把术语在一个体系的意义带入另一个体系里去",主张"只有当两个概念之间的差异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具重要意义时才可以划上等号,否则宁可生造词语。"[16](本文称之为"概念内涵直译法"或"文义译法")

  《海商法》移植Lien制度时实际上分别采用了上述两种不同方法进行翻译――把Maritime;Lien译作船舶"优先权"采用的是文义译法[17],反映了出发概念自身的内涵;而把Possossory;Lien译作"留置权",采用的是功能对译,亦即出发概念所代表的制度与目的体系中的某一制度具有相同或相似功能时,直接用目的体系中的相应概念来代替出发。如果按文义译法直译,则possessory;Lien应译为"占有优先权"或"占有留置权"。(总概念Lien可译作"优先权"或留置权)。这种在同一部法律中采用两种不同方法翻译同一体系的分支概念的作法,进一步增加了进行比较法解释时寻找法律制度源头的难度。

  笔者认为,功能对译法的弊端在于,它把一个体系中的术语的内涵强加于另一个体系的术语内涵之中,或者导致出发概念内涵的遗落,或者导致其内涵的增衍,实际上造成对所移植制度规范的任意缩小解释或扩大解释。所以,文义直译法更符合法律术语翻译的内在要求,能够尽可能客观地表达概念所代表的制度内涵。象"优先权"(;Lien)这样的概念,我国现行普通民事法律体系中并没有相应制度,采用直译生造词语反而提供了寻找法源的线索,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适用"船舶优先权"制度的讨论普遍从英美法制度中去寻找解释依据,在比较法研究方法上没有分歧,这与术语翻译保持了英国制度的原貌是分不开的;而属于同一制度的Possossory;Lien(占有优先权)由于按功能对应译为我国已有固定内涵的;"留置权",因而顺理成章地被纳入我国留置权制度体系,海上货物留置权变成为我国民事留置权中的特殊制度,从而改变了这一制度与母体的渊源关系,进行比较法解释时常常陷入异化概念的陷阱找不到出口,在信息不全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只能套用我国留置权概念特征去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其牵强附会已如前述,直接影响对规范内涵的理解和制度功能的发挥。比如根据我国民事留置权理论,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因而不承认约定留置权的效力。如果适用民事留置权的法律特征来界定海上货物留置权,认定海上运输合同中约定留置权的效力就缺乏法理依据,然而在海事审判实践中扣货的依据恰恰是提单的留置权条款,对留置权法律规范中所确定的留置权成立条件加以解释时,也又能不适用英美法中合约留置权理论,包括对留置权条款进行解释的合同解释理论。

  当然,采用何种方法翻译要视具体情况而定,王泽鉴反对"个别法规定之基本概念皆因循其所继受国家之法律理论",主张"设法使之与整个体系相配合,融为一体";,也是为了使法律的有机体内"部分与整体调和,以实现其规范之功能"[18]。从前面介绍的《海商法》立法背景来看,我国海商法移植追求的是海商法制度自成体系,甚至各具体制度自成一体,因而其中的个别概念若要"与整个体系相配合,融为一体",应当首先考虑与海商法的相关制度相协调,由此构成完整的功能体系。如果为了与本国既有的民商制度概念一致而牵强地采取概念对译,则破坏了《海商法》内的部分与整体的调和关系,影响法律规范功能的实现。

  无论我们如何选择翻译方法,法律概念作为"部分"都难以同时兼顾与本源制度体系的"整体"和本土制度体系的"整体"协调关系,所以,讨论法律术语的翻译方法对于法律解释和理论研究的意义主要在于,当我们对移植的法律术语及其代表的法律制度进行解释时,切不可忘记这些术语并不一定反映了制度的原貌,术语的内涵有时只是由翻译者确定的。表面上完全相同的概念所代表的制度可能不完全相同;而表面上毫不相干的概念之间实际上却存在着某种制度联系。所以即使主张把英美法术语纳入我国概念体系的学者,也特别强调要"通过解释途径",否则会造成望文生义,穿凿附会。这一点,在解释主要通过翻译所产生的《海商法》时应受到格外的重视。换一个角度说,如

  果在法律适用和理论研究中都时时意识到这个问题,那么,讨论使用什么方法来翻译法律术语的问题也就没有意义了,因为术语本身不过是一种文字符号而已,它并不等于法律制度本身,制度的内涵是通过解释途径附于这个符号之上的。

  三、"概念还原解释法"――;海上货物留置权解释方法的一个启示

  尽管法律术语的翻译作为法律制度移植的方法具有内在不可避免的缺陷,其所代表的法律制度在移植中可能经常发生增衍或遗漏,然而,只要法律移植仍是我国生产法律的主要方式,我们就别无选择。弥补这种缺陷的途径是比较法解释。比较法解释的目的就在于"将外国立法例及判例学说作为一种解释因素,以求正确阐释本国现有法律规范之意义内容"。[19]笔者主张,在进行比较法解释的过程中,应当深入分析和认识我国法律制度与所继受的外国立法例之间的渊源关系,把特定概念的内涵及其法律特征还原到所继受的该外国法中,以最大限度地寻求对法律概念作出准确、完整、合乎逻辑的比较法解释。这种解释方法本文称之为"概念还原解释法"。采用这一解释方法,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概念特征与制度功能之间的诸多矛盾都得到了合理的解决。

  运用"还原解释法"的第一步,是准确无误地找到法律概念赖于产生的"祖籍"。在许多情况下这并非一件直截了当的事情。如前所述,《海商法》的立法背景为追索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渊源提供了一个路径。然而,即使海商法全部是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移植而来,这些公约和惯例却是两大法系各国制度长期博羿、借鉴和融合的结果,仅就具体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而言,如何能确定它渊源于英国财产担保法中的而不是大陆法系的担保物权制度呢?从法律文本中找不出任何线索,所有的线索都在翻译中被切断了(已如前述)。这个答案只能通过对公约、英国担保法和大陆法系担保法中的"留置权"制度进行比较,找出与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规定最相近的制度。

  经对公约与英美海商法制度比较,笔者看到,海运公约和惯例基本上是英美等海运大国海商法制度的翻版,至少在技术结构和法律体系上如此。为遵从国际法规则,公约成员国都会以不同的立法形式把国际条约的内容纳入内国法律制度体系,非成员国的海商法制度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的联系往往也比与本国普通民商法制度体系的联系更为密切,国此各国海商法成为一个相对封闭的独立体系,即使在海商法制度与本国民商法制度整合得较好的大陆法各国,在研究海商法制度时也都在很大程度上借助于英美法理论。虽然这已成为常识,然而在绝大多数人都认为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与渊源于大陆法系的民事留置权具有共同的法律特征的情况下,笔者得出这种结论需要拿证据才能服人。

  面对如何协调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与本国民商留置权制度的关系问题,笔者研究发现,实行民商分立的大陆法各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都与本国民事留置权制度都大相径庭,而且就功能(而不是概念)而言,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实际上是由"留置权"概念下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20]和不同名目下的优先权制度[21]共同构成,亦即大陆法各国将英美法Possossory;Lien(占有优先权或占有留置权)制度分解为留置的权利和优先受偿的权利和两个功能互补的制度,从而把英美法制度(而不是概念)纳入本国民、商法体系,使之与本国既有的概念和制度相契合,但在法律用语上,几个国家都避免直接称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为"留置权"或"优先权"(这样就避免了前文所说的术语对译造成的概念内涵增殖或遗落的缺陷),只是具体规定了海上货物运输债权人如何通过占有标的物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一信息进一步排除了用民事留置权特征解释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和制度的合理性。与我国大陆同样实行民商合一体例的台湾,是采用"特别留置权"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的。台湾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属于特别留置权,与普通民事留置权之间具有巨大差异;。[22]国内学者习惯于引用台湾学者的观点作为论证依据,对于台湾的特别留置权不可不特别留意。尽管我国理论界主流意见趋向民商合一,但海商法制度相对于国内其他民商法的独立地位已如前述。

  《海商法》关于承运人的货物留置权制度的规定采用的是"金康"合

  同格式,其中的"留置权"特征与英国法Possossory;Lien制度的特征一样,所列举的留置权项目包括运费或租金、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其范围大于大陆法各国海上货物留置权的范围[23],而囊括了合约留置权中任何可能产生的费用;从《海商法》条文的内容来看,留置权的实现须经法定程序而不得自行变卖,这一明确规定反映了英法"占有优先权"效力特征;从留置权与诉扣货两项制度的关系来看,体现了"占有优先权"与"衡平法优先权"制度功能互补的特点。整个海上货物留置权规范无不渗透着英美法Possessory;Lien制度的特征,换言之,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整合了大陆法海商法以"留置权"制度和优先权制度共同承担的功能。由此可以确信,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与英美法占有留置权同源,与渊源于大陆法留置权制度的我国民事留置权制度有着不同根系。

  把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还原为Possossory;Lien,从英国财产担保法中寻找解释这一制度特征的理论,实践与理论的逻辑矛盾就得到合理的解决:

  (1)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性质和留置权条款的效力问题。

  在英国法中,Possossory;Lien;既可依法律规定而产生,也可依合同约定而产生。普通法规定的留置权(即法定留置权)不仅在范围上小

  于合约留置权,而且适用条件限制很多。就二者的效力而言,法定留置权只是作为当事人之间关系或他们之间交易中特定情形下的默示条款或法律后果。所以只有合同没有约定或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才起作用。亦即,约定的留置权效力优先,普通法留置权为补充性或选择性的权利。因此,我们不必借助大陆法留置权理论,依"法定担保物权"说否定合约留置权的效力或以"债权性留置权"为佐证肯定合约留置权的效力,而应当依据英美法的合同解释规则确认留置权条款的效力,"概念还原解释法"为这种实践提供了理直气壮的根据。

  (2)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和行使方式问题。

  《海商法》规定了两类不同的货物留置权:承运人的货物留置权和船舶出租人的货物留置权,它们分别源于Possessory;Lien中的"特别(占有)留置权"(Special;Lien,或"特别占有优先权");和"一般(占有)留置权";(General;Lien,或"概括留置权","一般占有优先权")[24]。这两种货物留置权的效力规范[25]、成立要件及行使方式都不相同,这一重要问题在海上货物留置权研究中被忽略,是不了解二者的渊源制度所致。

  作为承运人留置权渊源的特别留置权与我国民事留置权制度相似,是指留置权人扣押占有某项财产直到该特定财产所生费用全部清偿为止的权利。这解释了我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留置权成立的条

  件――留置权人只能就留置物产生的费用留置该特定财产,却并不必问该财产的所有人(货主)是谁。同时,特别留置权不含有债权人出卖标的物的权利,只有当制定法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留置权人才可以按规定的程序出卖留置物,这为解决我国承运人行使货物留置权的方式问题找到了依据;留置权与法院扣货之间的关系也从中找到了答案――在英美法中,通过申请扣押把留置权转移给海事法官的做法,是行使留置权的主要方式,也是实现优先请求权的唯一方式。留置权仅仅是一种抗辩权,法院扣押货物所实现的是优先权,这一优先权因留置权人占有标的物而取得,但海上货物留置权人不能象民事留置权人那样自行处理留置的财产,而只能通过司法扣押拍卖标的物而实现其优先受偿的权利。

  一般留置权则是为了担保一般债权而设置的担保,更类似于我国的质权。根据一般占有优先权,留置的财产可以不是留置请求权的标的,它可以基于行业惯例产生,也可基于双方认可的持续性先例而确定,还可以由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加以规定。我国船舶出租人行使留置权必须以货物为租船人所有,却不以置于船上的货物为产生请求权的标的物为限,即源于此。

  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其他一些争论不休的问题,运用"概念还原解释法",把翻译过来的"留置权"概念还原到它基于产生的制度土壤中去,都能获得完整、合理的解释。索本求源不仅适合于解释象

  海上货物留置权这样处于两大法系夹缝中的概念,也不仅仅对于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这样一部典型地成体系移植的法律的解释具有意义,笔者相信,作为比较法解释和比较法研究的一种思维方式,"概念还原解释法"对于由移植产生的所有法律概念的解释都是一种启示。如果运用这种比较法解释方法通过统一的司法解释把概念的内涵加以确定,会避免实践中的大量争议而在许多问题上实现司法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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