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交车上逃票合同是否成立(10篇)

时间:2022-11-29 18:50:07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公交车上逃票合同是否成立(10篇)公交车上逃票合同是否成立  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法律责任分析  ——以一起客运合同纠纷案为例  摘要:现实生活中客运合同无处不在,因客运合同产生的纠纷也时有发生。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公交车上逃票合同是否成立(10篇),供大家参考。

公交车上逃票合同是否成立(10篇)

篇一:公交车上逃票合同是否成立

  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法律责任分析

  ——以一起客运合同纠纷案为例

  摘要:现实生活中客运合同无处不在,因客运合同产生的纠纷也时有发生。客运合同因其特殊性,经常以格式条款的姿态出现,法律对其做出了细致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仍有很多问题成为纠纷当事人的疑惑,比如运输过程中旅客发生的人身损害、旅客行李的损害将如何获得赔偿,客运合同中承运人法律责任的存在期间如何确定,承运人赔偿的限额,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等等。这些问题在解决实践案例中都是需要明确细致的。因此,有必要将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法律责任做个细致整体的分析。

  关键字:客运合同;承运人;法律责任

  一、客运合同承运人法律责任概述

  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三个部分:违反法律明确规定的承运人义务导致的责任、承运人违反客运合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运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违反法律明确规定的承运人义务导致的责任

  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客运合同中承运人义务有:1、保证旅客旅行和生命财产的安全。《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2、告知的义务。《合同法》第298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3、不得擅自变更服务标准的义务。《合同法》第300条规定: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4、救助义务。《合同法》第301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救助患有疾病、分娩、遇险的乘客。违反这些明文过一定的义务,因此而发生客运合同纠纷,承运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比如,在告知义务中,承运人有义务向旅客披露与旅客运输有关的各种信息。这些信息包括:运输时刻表,包括各种车次、班次、航次的名称、代号和始发、到达的时间;旅客旅行须知;票价;安全注意事项;允许携带物品的重量;不允许携带物品的品名;不正常运输的情况通报以及其他与旅客有关的信息。如果因为承运人的披露不够而导致与旅客的纠纷,承运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承运人违反客运合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承运人违反客运合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主要有两部分:1、迟延履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所谓迟延履行是指承运人未按照约定,也就是客票上所确定的时间起运或者到达。迟延履行导致的结果就是旅客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且退换全部票款。2、履行不能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履行不能则是指承运人不能按照约定进行运输,不

  同于履行迟延,履行不能是给予承运人宽限时间其也不能运输。发生履行不能的,旅客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变更运输路线、变更运输工具,以达到相同的目的地,或者请求承运人将其运回始发地,对于增加的费用,应当由承运人自行负担。

  (三)承运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承运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在实践案例中比起前两个责任来说更加复杂,是本文重点论述的部分。其也是分为两个部分:1、旅客在运输途中发生伤亡的损害赔偿责任。客运合同承运人对旅客的人身安全保障有基本的义务,旅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伤亡,除旅客自身原因外,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2、承运人对旅客行李毁损的赔偿责任。旅客随身携带或者是托运的行李的毁损承运人也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客运合同中,关于承运人的责任的规定是比较详尽的,通过梳理当事人在诉讼纠纷中,或者日常维权中是比较容易得到救济的。下面我们就来具体分析一个时间中的案例。

  二、实践中案例分析

  案例简介:

  2006年5月13日晚,受害人李某乘公交车在一路段要求下车,却在车还未停稳的时候跌地受伤,后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2007年1月5日,此起因乘客下车时被摔伤致死而引发的客运合同纠纷案在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结,法院一审认定被告成都川蓉客运公司有限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判决其赔偿死者家属共计97724元,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方的2.65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方71224元。

  审理中,被告公交公司主张李某是自己打开车门从车上摔下受伤致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可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却认定,事故车辆右前门启闭无手动开关装置,因此李某不能将车门打开的。综合案件情况,法院认为,李某是车辆驾驶员在车未停稳的情况下便打开车门,致使李某在下车时摔伤致死。

  法官审理中认定,李某所乘坐的车辆被鉴定为整车不合格,驾驶员在履职时也应知车辆在未停稳时不得打开车门让旅客上下车的基本操作规则和常识,却在李某准备下车时,由于车未停稳便打开车门,造成李某从车上掉下受伤致死。而李某作为一个有能力辨识自己行为的正常人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

  作出上述判决。

  本案中,客运合同当事人的争议的焦点很明确,公交公司提出的主张是想通过证明受害人张某的死亡是因其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从而免除自己的责任。法院通过质证证据证明受害人是可能自己打开车门摔死的,否定了承运人的理由,最终承运人败诉。在客运合同中,对旅客的人身伤亡,承运人要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但是能证明伤亡是旅客自己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因此,实践中承运人通过证明旅客自己原因导致的伤害,是其免责的唯一理由,同时必须能证明是因旅客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的伤亡。

  也就是说,旅客因自己的小的过失导致的伤亡也不能成为承运人免责的事由。这样的法律规定是符合社会生活中的公平原则的,旅客与承运人订立客运合同,自运输开始,旅客的人生安全完全处于承运人的控制下,而且对于运输工具,旅客也不可能做到详细的了解。规定了承运人的严格责任,在运输过程中才能更好的保护旅客。另外,客运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运输企业,另一方当事人是普通公民,规定了承运人的严格责任也是运输企业企业责任的体现。

  三、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法律责任具体分析

  (一)归责原则、构成要件

  1、归责原则。

  前面概述部分已经列举了承运人的责任总类,就法定义务产生的责任和违约责任都是可以按照法律和当事人约定的承担方式来承担,一般是过错责任原则来追究承运人的法律责任。而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要分成两部分,即旅客的人身损害赔偿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旅客行李毁损使用的则是过错原则。这里所说的行李指旅客随身所带的行李,托运的行李适用货运合同中承运人的归责原则,仍然是适用无过错原则。所谓无过错原则也就是说承运人承担的是一种严格责任。《合同法》第302条明确的规定了承运人的这项责任。《合同法》第311条规定了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有过错的损害赔偿责任。结合上面的案子,承运人方在车还未停稳的情况下就打开车门,致使乘客跌落救治无效死亡,承运人本身已经存在过错,当然要承担受害人的死亡赔偿责任。更进一步说,即便司机没有过错,在车停稳的时候开门,张某由于下车过程中跌倒受伤致死也是要承担责任的。因为合同法明确规定,只要不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旅客自己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伤亡承运人都应该承担责任。

  2、构成要件。

  从归责原则的方式来看,过错原则的归责原则,承运人责任的构成要件就要符合三方面的要求:1、违法或违约事实。2、旅客遭受了损失。3、承运人的违法或违约行为与旅客所遭受损失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在认定承运基于法定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承运人的违约行为产生的责任时,必须满足着三个构成要件。而无过错归责原则则不需要旅客证明损害是不是承运人的过错造成的,旅客只需要证明自己遭受了损失,就能产生承运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当然承运人也不是完全处于被动的,《合同法》

  302条和311条都规定了承运人的免责事由,这些理由分别是:客运合同中,1、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承运人免责。2、承运人证明是旅客故意造成伤亡的免责。前面案例中,承运人之所以主张张某是是自己打开车门摔死的,就是为了证明受害人自己的故意,从而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3、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重大过失造成的免责。托运行李适用货运合同规定部分的免责,1、不可抗力免责。2、行李本身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3、旅客自己原因造成的毁损承运人免责。这些免责事由成为承运人保护自己的唯一途径,否则将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二)

  承运人责任起始期间

  要确定承运人责任的起算时间和终止时间必须明确客运合同的权利义务起始终止时间。客运合同自成立起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即受合同约束,并且直到合同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即告终止。客运合同的成立是自承运人将车票交付旅客时起成立,那么从此时开始承运人的义务即告开始,承运人有按时发运班车、列车、轮船、航班的义务。但是,是不是说承运的损害赔偿责任也是从合同成立时起开始呢?笔者认为不能简单等同之,这里还有个时间不可忽视,那就是合同的生效时间。客运合同的生效时间是自检票完成开始,笔者认为旅客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的期间应该是自客运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害。也即客运合同生效后的人身损害才适用承运人的无过错原则。这样才能更契合客运合同的定力目的,否则将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旅客在候车厅摔了一跤也可适用承运人严格责任来承担赔偿责任,这显然不合理。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权利义务开始于合同成立之时起,也就是说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即受约束。但是我们讲,客运合同中有它的特殊性,如果运输还未开始就强加像人身损害的责任给承运人,是不太合理的。当然合同成立承运人即有义务按照规定运输的义务毋庸置疑。关键是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应该是从合同生效到合同失去效果这段期间承担。即从检票上车到旅客下车这段期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做了明确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渡旅客运送的责任期间自旅客持有效车票进站时起到旅客出站或者应当出站时止,不包旅客在候车厅室内的期间。其他运输方式也有泪水规定。这样也是符合客运合同订立的目的的。在看看上面的案子,从张某上车到张某双脚离开车子的整个期间都应该是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当然应该赔偿。

  (三)承运人责任承担责任的形式及责任限额

  1责任形式。

  承运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又要看是什么样的法律责任,违反法定义务产生的法律责任我们说造成的损害视情况而论可能产生退票,赔偿损失的承认承担形式。而违约产生的责任即履行迟延或履行不能产生的法律责任可以通过退票、解除合同、另外旅客还可以要求承运人重新安排客运方式到达目的地、改变运输路线、变更运输工具的方式来承担。人生损害和旅客行李的毁损通常适用赔偿的方式来承担承

  运人的法律责任。

  2、责任限额。

  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责任在某些方面是存在限额的,散见在各个法律法规中、行业规则中。比如《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基于此条规定,承运人履行迟延或者履行不能给旅客造成损失所承担的赔偿损失的范围限定在旅客因滞留在车站、机场、码头而增加支出的费用以及其他损失,一般不得超过客票票价。因此实践中旅客提出的因为误机导致其自己的业务损失将得不到支持。另外关于行李毁损的损害赔偿,各运输企业也规定了限额赔偿制度,同时还通过保价运输来补偿托运人的损失不足部分。例如:航空部门规定,对托运的行李或者货物的的赔偿责任限额,每公斤为17计算单位。铁道部门规定,行李、包裹事故赔偿标准为:按保价运输办理的物品全部灭失时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声明价格。部分损失时,案损失部分所占的比例赔偿。未办理保价的物品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连同包装重量每千克不超过15元。在人身损害赔偿方面法律法规也有限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33条规定: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铁路运输企业与铁路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3条规定: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0元,托运行李或货物的赔偿限额为每公斤人民币100元。在前面的案子中,承运人对张某的赔偿限额也是有的,根据我国《道路运输条例》第21条规定了公路运输中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的赔偿限额。也就是说本案中张某的赔偿最终计算出的最大额不得超过有关规定规定的最大数额,而不是不限制的赔偿。

  (四)损害赔偿的范围

  前面分析承运人责任限额的部分已经列举了承运人在承担责任时的最大限度,对于退票责任,行李的赔偿涉及的问题都相对简单。这里主要细致分析人身损害赔偿中承运人需要赔偿的计算方法。这里的人身损害赔偿同样适用侵权责任里面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计算方法。《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是:旅客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死亡的,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主要组成部分有:

  1、医疗费(凭票据结算)

  2、误工费=受害人工资(元/天)*误工时间(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3、护理费(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标准,原则上为一人,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思的除外)

  4、交通费(根据票据结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住院天数

  6、住宿费(在外地治疗的赔偿,当地治疗不赔偿)

  7、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8、残疾赔偿金

  9、残疾辅助器具费

  10、被扶养人生活费

  11、丧葬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6个月

  12、死亡赔偿金

  13、构成伤残和死亡的,可以要求精神抚慰金损害赔偿。

  照这个索引,当事人在客运合同纠纷中,对损害赔偿将有一个比较清晰的思路。就上面的案子,受害人经救治无效死亡,涉及赔偿的费用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家属也可以要求客运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所有费用加起来计算出一个9万多的数字,在当时来讲还是比较少的。法院是考虑到受害人李某自己在车未停稳的情况下就贸然下车,也存在一定过错。但是笔者认为,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承运人要承担的是严格责任,其免责条件是:1、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伤亡。2、旅客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伤亡。本案中,李某显然不是故意,重大过失也太牵强。笔者认为应该由承运人承担全部责任。

  结语

  通过一个简单的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到客运合同中涉及承运人法律责任的方方面面也是挺复杂的,笔者希望通过这样一个整理分析,能让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责任有一个整体的,系统的把握。但是现有的法律不足以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同样,我们的关于客运合同的纠纷还有很多复杂的方面,在处理这样的纠纷时,运用《民法通则》及民法的一些基本原则也是非常重要的,整体把握,才能更好的解决问题。

篇二:公交车上逃票合同是否成立

  《铁路运输中“买短乘长”逃票行为的刑法规制研究》

  摘要:要:在我国现行《刑法》框架下,只有部分“买短乘长”逃票行为可以用《刑法》中的诈骗罪来定性,所谓“买短乘长”逃票行为,也称为“两头票”,是指只买始发、终到两站的短途票用于进出站,而中间较长的区段则采取逃票的方式违规乘坐长途列车,此举导致铁路运输企业财产遭受了损失,有人认为,逃票乘车行为就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欺骗手段逃避其应支付的铁路运输费用,该费用属于财产性利益,逃避支付行为属于消极获得利益,因此,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其他条件满足的情况下,应当以诈骗罪定性

  贺欣怡

  摘

  要:在我国现行《刑法》框架下,只有部分“买短乘长”逃票行为可以用《刑法》中的诈骗罪来定性。分析可知,在“买短乘长”的情况下,主要分为三个区间段。在进站后至邻近车站的区间段内,行为人持有有效票,具有合法的乘车资格。在第二个区间段内,由于未持有该区间段的车票,行为人通常采取的是在车上躲避乘务员的方式躲避查票,因此行为人采取的是不作为的欺骗行为,乘务员在此情况下陷入了行为人“是持有效票的乘客”的错误认识,该错误认识的产生与行为人躲避检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行为人在该区间段内的行为构成诈骗行为。而行为人在出站时,目前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通过闸机出站,通说认为,机器不能被骗,因此不满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另一种是人工检票出站,在此种情况下,工作人员被欺骗,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此外,车票费用属于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诈骗罪的侵害对象。

  关键词:诈骗罪;逃票;铁路运输;财产性利益;“买短乘长”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2019年8月15日,30岁左右的杨某因多次通过“买短乘长”手段惡意逃票涉嫌诈骗铁路票款被上海铁路警方刑事拘留。该男子家住无锡,平日里在上海工作,由于其经常需要往返上海、无锡两地,为了“省钱”,便想到了用“买短乘长”的方式逃避支付中间段的车票费用。具体来说,杨某本身应当购买上海西站至无锡站区间的车票,但实际上杨某只购买了上海站至上海西站、无锡站至无锡新区站的车票,这样一来,其无论进站出站都畅通无阻,只需要中途在列车员检票时躲进厕所,就能逃过检票。经查,杨某从2018年7月至案发,共逃票480余次。[1].

  针对铁路逃票行为,2015年修订的《铁路法》第14条规定:“旅客乘车应当持有效车票。对无票乘车或者持失效车票乘车的,应当补收票款,并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责令下车。”可以看出,在面对逃票的乘客时,铁路运输企业一般可以采取的措施有:要求其补票、加收票款以及责令下车。而本案中,上海铁路警方最终对杨某采取了刑事拘留的措施,案件性质一下子“上升”到了刑事案件,这或许是杨某怎么也没想到的。值得思考的是,对付杨某这类逃票的乘客,是否已经到了刑法必须出手的程度了?杨某被刑事拘留,是否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如果刑法有必要介入这类案件,是否应当以诈骗罪来认定?

  由于逃票的手段有很多种,不同的手段涉及到的问题也不一,因篇幅有限,本文只针对“买短乘长”逃票行为的问题进行分析。所谓“买短乘长”逃票行为,也称为“两头票”,是指只买始发、终到两站的短途票用于进出站,而中间较长的区段则采取逃票的方式违规乘坐长途列车,此举导致铁路运输企业财产遭受了损失。本文将尝试解构“买短乘长”逃票行为,将其分为三个阶段,对各阶段涉及的问题逐一分析,最终得出该行为如何进行法律定性的结论,以期能为司法机关更好地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一点思路。

  二、乘车逃票行为法律规制的理论纷争

  (一)国外立法

  对于逃票乘车行为,我国《刑法》没有针对该行为作出单独规定,而有的国家将逃避支付行为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为犯罪。如,瑞士的刑法中规定了“逃避支付罪”,包括明知应当付款,但不付款而骗取服务的,如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参观演出、展览或类似活动的,要求提供通过数据处理或自动售货机始能完成的服务的等行为。无独有偶,德国《刑法典》也规定了使用自动装置、服务于公共目的的电信网而逃避缴纳服务费的,或者逃避交通工具资费,或者以逃费为目的而参加某活动、进入某设施的成立逃避支付罪。[2]同样地,法国《刑法典》也规定了类似行为成立骗费罪。

  可以看出,这些国家对逃避支付类的行为做出了专门规定,如规定了“逃避支付罪”、“骗费罪”等罪名,且这类罪名的刑罚一般来说比较宽缓。本文认为,这样的规定,一方面可以让刑法介入这类逃避支付行为的管理之中,对公民产生威慑力,并且符合了罪刑法定原则;另一方面,避免了与诈骗罪本质的冲突,可以将其与诈骗罪很好地区分开来,防止产生理论争议。

  (二)国内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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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铁路法》第3条的规定:“……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因此,在处理逃票乘车行为时,除了上文所提到的补票、加收票款以及责令下车措施以外,在某些情况下,公安机关也会对行为人采取行政拘留。但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缺乏对逃票乘车行为的单独规范,公安机关对逃票乘客采取行政拘留措施也缺乏法理基础,国内公开学术研究和判例中,也未找到足够的研究成果与相关判例。总的来说,公检法机关对逃票乘车行为的法律定性尚未形成统一认识,这将会导致公安机关滥用权力、侵害公民合法权益、所采取的措施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等情况的出现,也会导致类似案件定性不统一、处罚不一致。

  在逃票乘车行为的法律定性的争论中,主要分歧在于能否使用刑法手段对逃票乘车行为进行处罚。一方面,《铁路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已经规定了处理逃票乘客的手段,司法实践中,似乎完全可以直接按照这些规定进行处理,在这个问题上,没有刑法介入的必要性;另一方面,有学者提出,铁路运输企业和乘客之间存在着民事法律关系,由于乘客乘车的行为实际上形成了与铁路运输企业之间的事实合同关系,所以乘客逃票乘车的行为,本质上就是违反合同的违约行为。[3]而违约行为完全可以通过民法来解决,刑法应当具有谦抑性,因此,也没有刑法介入的合理性。

  相反,也有学者认为,刑法不仅有必要介入到逃票乘车行为的处理之中,而且刑法的介入也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此外,在该阵营内部,对于到底以何罪来对逃票乘车行为定性,还存在较大的分歧。有人认为,逃票乘车行为就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欺骗手段逃避其应支付的铁路运输费用,该费用属于财产性利益,逃避支付行为属于消极获得利益,因此,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其他条件满足的情况下,应当以诈骗罪定性。

  有学者提出,既然行为人与铁路运输企业之间存在民事合同关系,而行为人又采取了欺骗行为非法占有了铁路运输费用,且逃避支付铁路运输费用行为是其在履行与铁路运输企业之间达成的有偿服务合同期间实施的,那么应当以合同诈骗罪来定性。对此,反对者提出,以合同诈骗罪定性的观点有失偏颇,是对合同诈骗罪保护法益的误读。反对者认为,铁路运输企业和乘客签订的合同并不属于合同诈骗罪所规制的合同。[4]为了防止过度挤压诈骗罪的生存空间,必须明确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而不是将所有涉及合同的诈骗行为都直接定性为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因而合同诈骗罪侵害的法益应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该“合同”一般仅限于生产、销售领域中使用的合同。而铁路运输企业与乘客之间所形成的铁路运输服务关系,并不是市场经济秩序中所要保护的关系。因此,逃票乘车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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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还有学者提出逃票乘车应为盗窃罪的观点。该观点认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铁路运输企业不知情的情况下,采用秘密手段,将应当依法支付给铁路运输企业的运输费用据为己有,应当以盗窃罪定罪量刑。[5]也有学者提出可以通过破坏生产经营罪来评价逃票乘车的行为。其认为,铁路运输企业提供运输服务、收取运输费用是一种生产经营行为,行为人以欺骗方式逃避支付铁路运输费用,其行为破坏了铁路运输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6]三、对“买短乘长”逃票行为的分析

  “买短乘长”逃票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乘坐铁路客运列车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逃避支付部分运输费用的行为。行为人欲从A站到E站,其不买A-E的车票,而只买了A-B,D-E的车票,这样就不用支付其中部分运输费用。因此,该行为实际上分为三个阶段,即A-B阶段、B-D阶段以及D-E阶段。

  (一)A-B阶段

  所谓A-B阶段,是指行为人所买的进站点到相邻站点短途车票的阶段。在该区间内,由于行为人持有真实有效的车票,其行为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当该行为人手持印有A站点的车票通过闸机或人工检票进站时,其具有乘车资格,无论是对闸机还是工作人员都没有欺骗行为的存在。

  进站后,根据行为人手持车票的信息,其在列车到达B站点时应当下车、出站,而行为人选择躲在厕所或坐在他人座位上,假装自己并没有到站,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开始具有欺骗性。但该欺骗性行为应当归属于下一个阶段,即B站至D站区间内。

  (二)B-D阶段

  当列车从B站点出发时,行为人已经丧失了乘车的资格,其行为在列车驶出那一刻已经失去了合法性。在此,会出现如下两种情况:1.列车员开始检票,行为人躲进厕所逃避检票;2.列车员开始检票,行为人因行踪可疑被列车员盘问查票,最终被要求补票或下车。在第2种情况下,列车员已经发现行为人的本意,可以说不存在被欺骗的可能性。而路遇检票,谎称自己车票丢失而躲过逃票的可能性并不存在,因为在现在的铁路运输管理系统下,根据《铁路旅客运输规程》,车票丢失时,“在列车上应自丢失站起(不能判明时从列车始发站起)补收票价,核收手续费。”因此,一个乘客若想逃票,只能采取避开乘务员的方式进行。问题就在于,在第1种情形中,列车员是否因行为人的躲避行为而产生错误认识最终采取了处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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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认为,在第1种情形下,列车员会因行为人的躲避行为而产生错误认识最终采取处分行为,行为人的躲避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规定。

  诈骗罪的成立,需要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一般认为,作为诈骗罪构成要件要素的欺骗行为,必须是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或继续维持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产的行为,如果交易对方知道真实情况就不会实施该财产处分行为。因此,可以将不作为的诈骗界定为“明知对方将要陷入认识错误或已经陷入认识错误,具有告知相对人真相的法律义务却不告知真实情况以阻止或者消除错误认识,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7]换句话说,在诈骗罪中,行为人可以采取凭空捏造或者编造不存在的虚假事实的方式,抑或采用掩盖本来存在的客观事实的方式来达到诈骗的目的。而其中,“隐瞒真相”既可以是作为的形式,也可以是不作为的形式,[8]是行为人采取相对消极的方式,如保持沉默等,采取诈骗。

  本文认为,乘客躲避乘务员的行为属于不作为的欺骗行为。理论上,不作为的诈骗需要存在行为人违反作为义务的前提,而该作为义务一般为说明真相的义务。当行为人违反了其说明真相义务并且该行为导致了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造成其财产损失,行为人应当成立不作为的诈骗。[9]有学者认为,在此过程中,行为人没有补票的意思,却仍然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提供了运输服务,应当认定为举动的作为诈骗,而非不作为。笔者认为,该躲避行为应该是不作为。原因在于,不作为的诈骗是“应为而不为”,默示的举动诈骗是“不应为而应为”。

  综上,就本案而言,在B-D区间段,当乘务员开始对车上乘客检票时,行为人采取了躲进厕所的方式,当乘务员看到洗手间内有人,不会在门外等待乘客出来继续验票,而是默认洗手间内的乘客有票,不再追查。从本质上说,乘客的躲避行为与保持沉默没有区别,都是在掩盖本来存在的客观事实,并且这种掩盖行为使乘务员陷入了错误认识,最终做出了处分行为,即免去了乘客补票的义务。

  (三)D-E阶段

  在列车从D站点出发时,由于行为人已经提前购买了D-E站点的车票,所以其具有乘车资格,有权利乘坐这一区间段的列车。但是,当列车到达E站点后,行为人必须通过闸机或者人工检票出站。在此,铁路运输企业的本意是筛查出那些多乘的乘客,而这样的检票系统便会给“买短乘长”的乘客提供可乘之机。由于E站的闸机或工作人员并不会知道该乘客到底是买了全程.

  票还仅仅是中途上车的乘客,因而只要是持有末站为E站的车票的乘客,都能够顺利通过出站检票。

  那么,此时的行为人是否是采取了欺骗行為而通过的呢?本文认为,该问题不能一概而论。由于面临着行为人在出站时可能通过闸机或人工检票两种选择的情形,不同的情形的结论是不同,因此,必须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首先,在通过闸机检票出站的情况下,本文认为,行为人的逃票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理由在于,诈骗罪的核心环节是被害人因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产生了错误认识并处分了其财产,也就是说,受骗人必须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处于可以处分财产地位的人。问题在于,闸机是否能够成为“受骗对象”呢?

  铁路运输企业使用的检票闸机,其工作原理是将二代身份证和车票放入验证区扫码,通过蓝色票的磁条或者二维条码,识别出信息和身份证信息核对是否一致。铁路工作人员已经将所需要核对的信息内置至机器系统中,机器只需要根据内置信息进行判断即可。因此,闸机本身不同于某些人工智能,其没有自主判断的能力。由于闸机没有独立自主进行判断乘客是否持有全程票的能力,其就不能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产。本文认为,行为人之所以能够进出闸机,并不是因为向闸机传递了不真实的信息,恰恰相反,正是因为行为人持有“真实”的车票,其才能顺利地进出闸机。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不能以诈骗罪来定性。

  其次,在通过人工检票出站的情况下,笔者认为,行为人的逃票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可以被认定为诈骗罪。当然,这个问题成立的前提是,铁路运输服务费(即通常所称的车票)属于诈骗罪的侵害对象。

  虽然有学者提出,铁路运输服务费即车票不同于其他费用,其包含了一定的行政管理目的性,不能片面地理解为财产性利益。

  [10]因为这类费用不仅包含一定的财产法益,还反映了公路管理秩序,因此单纯的财产性利益无法对其作出完整评价。但是,笔者认为,行为人通过逃票行为乘车所侵害的不是运输服务本身,而是铁路运输企业的运费请求权。[11]在铁路运输企业和乘客之间形成的事实合同关系中,铁路运输企业需要向行为人提供运输服务,保证其能将行为人安全、及时送至车票上所载的目的地,作为提供该运输服务的对价,铁路运输企业有向行为人请求支付相关费用的运费请求权。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财产性利益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必须是财产权利;第二,必须是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第三,必须具有转移的可能性;第四,取得利益同时导致他人遭受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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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因而,铁路运输企业的运费请求权属于财产性利益,而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诈骗罪的对象。

  综上,在D-E阶段,如果行为人使用闸机检票出站,由于闸机不能陷入错误认识,其行为无法构成诈骗罪。如果行为人通过人工检票出站,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满足其他条件的情况下,行为人构成诈骗罪。

  四、结论

  在社会飞速发展的今天,诚信问题显得愈发重要,然而逃票问题却还是屡见不鲜,给铁路运输企业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给社会风气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究其原因,主要还是逃票乘车的犯罪成本极低,被抓住以后大多只是被要求补票或者下车,对行为人今后的人生没有什么太大的影响,因而很多贪图便宜的人纷纷效仿。从这一点来看,引入刑罚或许能够对减少逃票乘车等逃避支付类案件起到关键性作用。在现行《刑法》下,并不是所有的逃票乘车行为都能被纳入到刑法规制范围之内,对逃票乘车行为的定性需要分阶段分析。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执法机关都应当对逃票乘车案件的具體类型做好区分,避免一箩筐将所有情况全部定罪。

  当行为人欲从A地到E地时,途径B、C、D地,其为了节约费用,采取“买短乘长”的手段,只购买了A-B、D-E两个区间段的车票,节省了B-D区间段的费用。首先,在A-B段内,行为人持有合法有效的车票,其具有乘车资格,没有实施欺骗行为,乘车行为合法;其次,在B-D区间段内,行为人若通过躲进厕所等方式躲避乘务员,该躲避行为是不作为的欺骗行为,乘务员因该躲避行为误认为该乘客持有全程票,陷入错误认识,并实施了处分行为,因此行为人成立诈骗罪;最后,在D-E区间内,如果行为人使用闸机检票出站,由于闸机不能陷入错误认识,其行为无法构成诈骗罪。如果行为人通过人工检票出站,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满足其他条件的情况下,行为人构成诈骗罪。

  然而,仅仅是因为行为人出站方式的不同,就导致了诈骗罪成立与否的差异,虽然该结论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但是不利于社会风气的良好营造。因此,本文认为,针对逃票乘车等逃避支付的问题上,立法的脚步必须跟上。除了现阶段开始推行的征信系统以外,立法应当考虑参考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在《刑法》中增设逃费罪,以规制应支付而逃避支付车费、过路费等具有公共管理目的性质费用的行为。

  [参考文献][1]男子往返无锡上海两地

  一年逃票480次被刑[OL].王安异,毛卉.逃费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研究[J].政治与法律.2012(4):37-44..

  [3]张长青.关于铁路客票法律性质问题的探讨[J].政法论坛,2004(4):5.[4][5][6]原潇爽.区间性逃票乘车行为的法律定性研究[D].山东大学,2018(6).[7](日)山口厚.刑法各论[M].王昭武,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8]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9]王钢.德国刑法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以德国司法判例为中心[J].西部法学评论.2014(10):33-54.[11]余轶.我国铁路运输中旅客逃票行为的法律规制[D].北京交通大学,2017(6).[12]张明楷.论盗窃财产性利益[J].中外法学.2016(6):1405-1422.(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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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公交车上逃票合同是否成立

  《汽车进出口贸易实务》

  案例分析

  案例1案情简介:

  我出口企业于6月1日用传真向英商发盘销售某商品,限6月7日复到。6月2日收到英商发来传真称:“如价格减5%可接受。”我尚未对英商来电做出答复,由于该商品的国际市价剧涨,英商又于6月3日来传真表示:“无条件接受你6月1日发盘,请告合同号码。”试问:在此情况下,我方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要点评析:

  我方应拒绝英商6月3日通过传真表示的无条件接受,应按照最新市场价格洽谈。因为发盘在还盘生效时失效,我方6月1日的发盘在英商6月2日传真要求降价5%时已经失效。英商6月3日的无条件接受不是在6月1日的发盘有效期内作出的,因此不是有效的接受,是一项新的发盘,我方完全可以拒绝。

  案例2案情简介:

  我某外贸公司于3月1日向美商发去电子邮件,发盘供应某农产品1000公吨并列明“牢固麻袋包装”(PACKEDINSOUNDGUNNYBAGS)。美商收到我方电子邮件后立即复电表示,“接受,装新麻袋装运”(ACCEPTED,SHIPMENTINNEWGUNNYBAGS)。我方收到上述复电后,即着手备货,准备于双方约定的6月份装船。数周后,某农产品国际市价猛跌,针对我方的催证电子邮件,美商于3月20日来电称:“由于你方对新麻袋包装的要求未予确认,双方之间无合同(nocontract)。”而我外贸公司则坚持合同已有效成立,于是双方对此发生争执。试问:此案应如何处理?说明理由。

  要点评析:

  本案中合同是正式生效成立的。因为美商对我方发盘表示了有条件的接受,但其中对包装的修改从性质上属于非实质性变更发盘条件,按照《公约》规定,构成非实质性变更发盘条件的有条件接受是有效的,合同是成立的,除非发盘人表示不同意并立即通知对方。本案中,我方对于美商非实质性变更发盘条件的接受并未表示出反对,因此接受是成立的,合同是有效的。

  案例3案情简介:

  《汽车进出口贸易实务》

  某外贸土特产品进出口公司,拟向某外商出口一批土产品。双方就出口商品品名、规格、质量、数量、价格、包装、交货日期、付款方式等交易条件通过电报往来进行磋商。3月份基本达成协议,惟有价格一项,中方坚持单价不得低于每公吨1500元人民币,并要求外商在“两个月内答复”。下半年,国际市场该土特产品的价格猛涨,外商才复电可按中方1500元/公吨的价格成交。此时,中方发现国内货源已紧缺,无法供货,故未予理睬,外商于数日后未接到中方答复,便指责中方违约,并要求中方承担违约责任。问:中方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答:我方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因为我方发盘规定有效期为2个月内答复,但是我方3月份发盘,对方在下半年才表示接受,已经错过发盘规定的有效期,构成逾期接受,其本身只能算是一项发盘,而我方也没有表示接受,故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我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4案情简介:

  我某外贸公司3月1日向美商发去电传,发盘供应某农产品1000公吨并列明“牢固麻袋包装”。美商收到我方电传后立即复电表示“接受,装新麻袋装运”,我方收到上述复电后即着手备货,准备于双方约定的4月份装船,两周后,某农产品国际价格猛跌,美商于6月20日来电称:“由于你方对新麻袋包装的要求未予确认,双方之间无合同”,而我方坚持合同已有效成立,双方发生争执,试评析此案。

  要点评析:

  美方的说法是不对的,双方合同成立。虽然对方接受时候把我方发盘中的牢固麻袋包装改为新麻袋包装,但是属于非实质性变更,只要我方没有立即马上表示反对,双方合同关系成立。

  案例5案情简介:

  我出口公司于5月10日向外商发盘某商品每公吨CFRShanghaiUSD$200,有效期至5月17日复到。5月12日收到该外商发来电传称:"接受CFRShanghaiUSD$180",我未予答复。5月14日,该商品价格剧涨。外商于5月15日又向我公司电传表示“接受你方5月10日发盘信用证已开出”。问:此项交易是否达成?我公司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要点评析:

  此项交易并未达成。因为对方接受时候把价格从200美元降低为180美元,属于实质性

  《汽车进出口贸易实务》

  变更,构成还盘,我方原发盘自动失效,而对方5月10日来电只能算是新的发盘,我方可以抬高价格重新发盘。

  案例6案情简介:

  我某出口公司于3月1日向外商A发盘某商品,限3月8日复到。由于传递过程中的延误,外商A表示接受的电传于3月9日上午送到我方。我方认为答复逾期,未予理睬。这时,该商品国际市场价格已上涨,我公司以较高价将该商品出售给另一个商。22日,外商A来电称:"信用证已开出,请立即装运"。我公司复电"逾期接受合同不成立。"而外商A坚持认为合同已成立。问:根据《公约》的解释,此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要点评析:

  此项合同已经成立。根据《公约》规定,由于传递过程的逾期接受应该是有效的,除非原发盘人接受逾期接受通知后马上表示接受无效。本案例中我方没有马上表示其无效,则逾期接受是有效的。

  案例7案情简介:

  太原甲公司委托青岛乙公司进口机器一台,合同规定索赔期限在货到目的港30天内。当货到青岛卸船后,乙公司即将货运至太原交甲公司,由于甲公司厂房尚未建好,机器无法安装,待半年后厂房完工,机器安装好进行试车,发现机器不能很好运转,经商检机构检验证明机器是旧货,于是请乙公司对外提出索赔,但外商置之不理。请问,我方对此应吸取什么教训?

  要点评析:

  我方没有考虑到机器设备安装调试需要很长的时间,没有把索赔期限定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而是却把索赔期限定为货到目的港30天内,而设备安装调试需要半年,导致发现货物是旧货已经错过索赔的有效期而无法索赔。

  案例8案情简介:

  7月17日中国某出口公司A向荷兰B公司电报发盘:“售农产品C514型号300吨即期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每吨CIF鹿特丹U.S.$900,7月25日前电复有效。”B公司于7月22日复电如下:“你7月17日发盘,我接受C514型号300吨,即期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每吨CIF鹿特丹U.S.$900,除通常的装运单据以外,要求提供产地证、植物检证明书、适合海洋运输的良好包装。”A于7月25日复电如下:“你

  《汽车进出口贸易实务》

  22日电,十分抱歉,由于世界市场价格变化,收到你接受电报以前,我货已另行售出。”为此,双方就合同是否成立发生激烈的争论。请阐述你的观点及理由。

  答:双方合同不成立,因为对方表示接受的条件涉及到的包装方式、多提交某一项单据等,根据《公约》规定属于非实质性变更,接受有效,除非原发盘人马上表示反对。我方A公司接到对方接受后马上回复对方其对于原发盘的变更无效,所以双方的合同是不成立的。

  案例9案情简介:

  H公司有一批羊毛待售,4月2日公司销售部以信件的形式向某市第一纺织厂发出要约,将羊毛的数量、质量、价格等主要条款做了规定,约定若发生争议将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并特别注明希望在15日内得到答复。但由于工作人员疏忽,信件没有说明要约的起算日期,信件的落款也没有写日期。4月4日公司人员将信件投出,4月17日纺织厂收到信件。恰巧纺织厂急需一批羊毛,第二天即拍发电报请其准备尽快发货。邮局于4月19日送达H公司。不料H公司却在4月18日由于未收到纺织厂的回信,已将羊毛卖给另一纺织厂。第一纺织厂几次催货未果,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H公司赔偿其损失。请根据《公约》规定对此案例进行分析。

  要点评析:

  根据《公约》规定,发盘有效期开始的时间是以发盘到达受盘人所在地开始计算。本案例中虽然没有约定发盘有效期的起始时间,也是以发盘到达受盘人所在地开始,受盘人在4月17日收到发盘,4月19日就表示接受,在发盘人规定的15日以内。故双方合同关系成立,该公司可以向H公司索赔。

  案例10案情简介:

  我某对外承包公司于5月3日以传真请德国供应商发盘出售一批钢材。我方在电传中声明:要求这一发盘是为了计算一项承造一栋大楼的标价和确定是否参与投标之用,我方必须于5月15日向招标人送交投标书,而开标日为5月31日。德供应商于5月5日用电传就上述钢材向我方发盘。我方据以计算标价,并于5月15日向招标人递交投标书。5月20日德供应商因钢材价格上涨,发来传真通知撤销他5月5日的发盘。我方当即复电表示不同意,于是双方发生争议。5月31开标,我方中标。随即传真通知德商我方接受5月5日的发盘,但德商坚持该发盘已于5月20日撤销,合同不成立。问: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汽车进出口贸易实务》

  要点评析:

  合同已经成立,因为根据《公约》的规定,如果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以该信赖行事,则该要约不可撤销。本案中,受要约人在要约邀请中明确表明将根据所作出的要约来参加工程投标,要约人作出的要约中并没有对此提出其他意见,因此,可以认为,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实际中,受要约人也根据该要约计算成本并参与了报价,可以说,要约人正是根据该要约来行事,所以,该要约不可撤销。因此,只要受要约人根据报价作出承诺,合同即宣告成立。

  案例11案情简介:

  我某公司于5月20日以电传发盘,并规定“限5月25日复到”。国外客户于5月23日复电至我方,要求将即期信用证改为远期见票后30天。我公司正在研究中,次日又接到对方当天发来的电传,表示无条件接受我5月20日的发盘。问此笔交易是否达成?若我方表示同意接受,则交易是否达成?

  要点评析:

  对方5月24日复电我方属于实质性变更,构成还盘,接受无效。

  但是若我方表示接受对方将即期信用证改为远期信用证的条件,合同成立,因为对方还盘本身构成新的发盘,而我方表示接受,合同成立。

  案例12案情简介:

  我某公司向德国A公司发盘出售一批大宗商品,对方在发盘有效期内复电表示接受,同时指出:“凡发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第三天,我方收到A公司通过银行开来的信用证。因获知该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已大幅度上涨,我公司当天将信用证退回,但A公司认为其接受有效,合同成立。双方意见不一,于是提交仲裁机构解决。试问:按照《公约》的规定,如果你是仲裁员,你将如何裁决?

  要点评析:

  中德双方均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由于事先未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因此,本案适用《公约》。依据《公约》规定,有关解决争端条款的变更,应视为实质性变更发盘条件。本案A公司在复电时有关解决争端条款的添加属于对发盘的实质变更。因此,合同不成立。

  案例13《汽车进出口贸易实务》

  案情简介:

  某月18日,我方向德国A商发盘“可供一级红枣100公吨,每公吨500美元CIF纽约,适合海运包装。订约后即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请速复电。”A立即电复:“你18日电我方接受,用麻袋包装,内加一层塑料袋。”我方收到复电后着手备货,数日后,一级红枣的国际市场价格猛跌,A商来电称:“我方对包装条件做了变更,你方未确认合同并未成立。”而我公司坚持合同已成立。试按照《公约》的规定对此案进行分析。

  要点评析:

  根据《公约》规定涉及到货物包装方式的变更,除非双方合同中另有约定,属于非实质性变更,只要原发盘人没有马上表示反对,接受是有效的,双方合同成立。

  案例14案情简介:

  我公司向国外某客商询盘出售某商品,不久我公司收到外商发盘,有效期至8月20日,我方于8月22日用电传表示接受,对方一直没有音讯。因该商品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市价上涨,9月24日对方突然来电要求我方必须在9月26日将货物发出,否则我方将承担违约责任。问:我方是否应该发货?为什么?

  要点评析:

  我方不应该发货。因为我方接受是在发盘有效期之外发出的,构成逾期接受,根据《公约》规定,逾期接受属于无效接受,除非发盘人马上通知受盘人逾期接受有效。而本案例中对方也没有马上表示逾期接受有效,故我方的接受无效,双方的合同关系不成立。

  案例15案情简介:

  我某公司与外商洽商进口某商品一批,经往来电传洽谈,已谈妥合同的主要交易条件,但我方在传真中表明交易于签订确认书时生效。事后对方将草拟的合同条款交我方确认,但因有关条款的措辞尚需研究,故我方未及时给对方答复。不久该商品的市场价格下跌,对方电催我方开立信用证,而我方以合同未成立为由拒绝开证。问:我方的做法是否有理?为什么?

  要点评析:

  双方交易过程中确定要采用书面合同的形式,则合同的生效以签订书面合同为准。而本案例中我方明确表示交易达成需要签订确认书,但是后来对方将草拟的合同条款发给我公司,但是我方并没有确认,故双方合同关系不成立。

  案例16《汽车进出口贸易实务》

  案情简介:

  我某公司于7月16日收到法国某公司发盘:“马口铁500公吨,单价545美元CFR中国口岸,8月份装运,即期L/C支付,限7月20日付到有效”。我方于17日复电:“若单价500美元CFR中国口岸可接受,履约中如有争议,在中国仲裁”。法国公司当日复电:“市场坚挺,价不能减,仲裁条件可接受,速复”。此时马口铁价格确实趋涨。我方于19日复电:“接受你方16日发盘,L/C已由中国银行开出。”结果对方退回L/C。合同是否成立?

  要点评析:

  双方合同没有成立。因为对方16日发盘被我方17日还盘而失效,而我方还盘又构成一项新的发盘,对方没有表示接受。我方19日复电只能算是一项新的发盘,还需要对方表示接受,而对方退回我方开立的信用证,故双方合同关系不成立。

  案例17案情简介:

  2000年6月27日,中国甲公司应荷兰乙商号的请求,报出C514某产品200吨,每吨CIF鹿特丹人民币1950元,即期装运的实盘,但对方接到中方报盘,未作还盘,而是一再请求中国增加数量,降低价格,并延长发盘有效期。中方曾将数量增至300吨,价格每吨CIF鹿特丹减至人民币1900元,有效期经两次延长,最后期限为7月25日,荷兰乙商号于7月22日来电,接受该盘,并提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即期装船,按装船量计算。除提供通常装船单据外,需供卫生检疫证书、产地证、磅码单、及良好合适海洋运输的袋装"。但中方接到该电报时.已发现该产品的国际市场价格猛涨,于是中方甲公司拒绝成交,并复电称:“由于世界市场的变化,货物在收到电报前已售出"。可是荷兰乙商号不同意中方的说法,认为他是在发盘有效期内接受发盘,坚持要按发盘的条件执行合同,否则要中方赔偿差价损失人民币23万元,接受仲裁裁决。?问题:(1).中方甲公司6月27日的发盘是实盘是虚盘?(2).中方在荷兰未作还盘但一再请求增加数量和降低价格,延长有效期的情况下,于7月17日复电称:将C514增加至300吨,每吨CIF鹿特丹价格人民币1900元,有效期延至7月25日的报盘是实盘还是虚盘?(3).荷方于7月22日来电内容,是否可以作为承诺的意思来表示认可?为什么?(4).中方在接到荷方7月22日来电后,于7月24日发出拒绝成交的复电,是否符合国际贸易规则和惯例?为什么?(5).本案应如何解决?

  《汽车进出口贸易实务》

  要点评析:

  1、虚盘。因荷方请求中方增加数量,降低价格,并延长还盘有效期,等于是荷方重新邀请发盘,则原发盘就变成了虚盘。

  2、实盘。因其中规定了品名、数量、交易条件等成交的要件,且规定了有效期。

  3、不可以。因荷方又提出了付款方式、交货期等要件内容,相当于是实质性变更,等于是发出一份还盘,不能作为承诺。

  4、符合。因这是对荷方还盘的拒绝。

  5、应判合同不成立。

  案例18案情简介:

  2005年2月10日,中国某粮食出口公司电告日本某商贸公司,欲以CIF条件向日本出口一批丝绸,总价款为50万美元,用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支付价款。2月16日收到日本商贸公司复电,同意购买,但要求降低到48万美元,中国出口公司于2月19日电告对方同意其要求,日本商贸公司2月20日收到此电报,随后,出口公司将货物运至上海港,交由中国某远洋运输公司承运,整批货物分装在三个集装箱内。3月10日承运船舶在公海航行时,由于船员的疏忽,船上发生火灾,出口公司托运的一个集装箱被火焚毁,其余两个则完好无损。3月15日货物运至东京港,但日本商贸公司拒绝接受货物,并向中国出口公司提出索赔,双方诉至上海某法院。请回答:

  (1)双方的合同争议是否可以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解决?

  (2)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于何时成立?为什么?

  (3)该批粮食的运输保险应由哪一方当事人办理?保险费由哪一方负担?

  (4)根据CIF交货条件,货物的风险在何时由卖方转移给卖方?

  (5)货物在海上受到损毁,日本商贸公司能否要求中国出口公司给予赔偿?

  (6)谁是信用证的受益人?

  要点评析:

  (1)由于日本不是《公约》的签字国,双方的争议不适用于《公约》来解决;

  (2)双方合同应该于我方2月16日同意对方购买接受对方条件时候成立,因为对方的还盘我方接受。

  (3)因为采用的CIF贸易术语,所以应该由我方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4)CIF贸易术语货物风险转移风险从装运港船舷开始转移。

  (5)由于货物的风险已经发生转移,所以日方不能要求我方赔偿。

  《汽车进出口贸易实务》

  (6)我方作为出口商是该信用证的受益人。

  案例19案情简介:

  A国商人将从别国进口的初级产品转卖,向B国商人发盘,B国商人复电接受发盘,同时要求提供产地证。两周后,A国商人收到B国商人开来的信用证,正准备按信用证规定发运货物,获商检机构通知,因该货非本国产品,不能签发产地证。经电请B国商人取消信用证中要求提供产地证的条款、遭到拒绝。于是引起争议。A国商人提出,其对提供产地证的要求从未表示同意,依法无此义务,而B国商人坚持A国商人有此义务。请根据《公约》(双方所在国均为缔约国)的规定,对此案作出裁决。

  要点评析:

  根据《公约》规定提交产地证属于非实质性变更,属于有效接受,除非发盘人马上表示反对。本案例中我方于两周后才提出不能接受对方的条件,事实上双方合同已经宣布成立,A国商人需要履行合同义务。

  案例20案情简介:

  买方发盘要求卖方凭发盘人提供的规格、性能生产供应某机械设备,发盘人除列明品质、数量、价格、付款、交货期等必要条件外,规定有效期1个月,以便卖方能有足够时间研究决定是否按所提条件生产供应。卖方收到发盘后,立即组织人员进行设计,探询必要生产设备添置的可能性和成本核标。两周后,突接买方通知,由于资金原因,决定不再订购该项机械设备,并撤销发盘,此时,卖方已因设计,询购生产设备、核算成本等付出了大量费用,接到买方撤盘通知后,卖方被迫停止尚未完成的设计与成本核算等工作。对此,你认为卖主能否提出异议?应该如何处理?并说明理由。

  要点评析:

  卖方可以提出异议,因为对方发盘的有效期为1个月,根据《公约》规定有有效期的发盘最有效期未满之前是不可以撤销的,而本案例中对方在两周后提出撤销发盘,不符合《公约》的规定。

  案例21案情简介:

  我某公司于7月16日收到法国某公司发盘:“马口铁500公吨,单价545美元CFR中国口岸,8月份装运,即期L/C支付,限7月20日付到有效”。我方于17日复电:“若单价500美元CFR中国口岸可接受,履约中如有争议,在中国仲裁”。法国公司当日复电:

  《汽车进出口贸易实务》

  “市场坚挺,价不能减,仲裁条件可接受,速复”。此时马口铁价格确实趋涨。我方于19日复电:“接受你方16日发盘,L/C已由中国银行开出。”结果对方退回L/C。合同是否成立?

  要点评析:

  合同并未成立。

  我方19日电并不是有效的接受,因为16日的法商发盘经我方17日还盘已经失效,法商不再受约束。

  我方应接受的是法国公司17日复电。

  案例22案情简介:

  1990年6月27日,中国甲公司应荷兰乙商号的请求,报出C514某产品200吨,每吨CIF鹿特丹人民币1950元,即期装运的实盘,但对方接到中方报盘,未作还盘,而是一再请求中国增加数量,降低价格,并延长还盘有效期。中方曾将数量增至300吨,价格每吨CCF鹿特丹减至人民币1900元,有效期经两次延长,最后期限为7月25日,荷兰乙商号于7月22日来电,接受该盘,并提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即期装船,按装船量计算。除提供通常装船单据外,需供卫生检疫证书、产地证、磅码单、及良好合适海洋运输的袋装"。但中方接到该电报时.已发现该产品的国际市场价格猛涨,于是中方甲公司拒绝成交,并复电称:“由于世界市场的变化,货物在收到电报前已售出"。可是荷兰乙商号不同意中方的说法,认为他是在发盘有效期内接受发盘,坚持要按发盘的条件执行合同,否则要中方赔偿差价损失人民币23万元,接受仲裁裁决。问题:1.中方甲公司6月27日的发盘是实盘是虚盘?2.中方在荷兰未作还盘但一再请求增加数量和降低价格,延长有效期的情况下,于7月17日复电称:将C514增加至300吨,每吨CIF鹿特丹价格人民币1900元,有效期延至7月25日的报盘是实盘还是虚盘?3.荷方于7月22日来电内容,是否可以作为承诺的意思来表示认可?为什么?4.中方在接到荷方7月22日来电后,于7月24日发出拒绝成交的复电,是否符合国际贸易规则和惯例?为什么?5.本案应如何解决?要点评析:

  1.中方甲公司,6月27日的发盘是实盘,因为发盘的内容明确,主要条款齐备,并有期限。

  2.中方甲公司7月17日复电:同意将C514增致300吨,价格条件为CIF鹿特丹1900元

  《汽车进出口贸易实务》

  人民币,有效期延至7月25日的重新报盘也是实盘,内容明确,主要条款齐备,有期限。

  3.荷方于7月22日来电内容,是对中方7月17日报盘的完全接受,故属于承诺。

  4.中方在接到荷兰7月22日作出的承诺复电后,于7月24日给荷方发出拒绝成交的复电,是违反国际贸易中的“约定信守原则"的。因为按照国际贸易惯例,无论采用“发信主义"或是采用“收信主义"原则,荷兰的承诺是在发盘有效期内作出的,中方已经收到,荷方的承诺已经生效,表明合同已成立。中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报价中规定的义务。然而,中方在荷方已作出承诺的情况下,复电拒绝成交,这是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5.本案荷方在接到中方拒绝成交的电报后系同意中方的说法,并提出“要么执行合同,要么赔偿差价人民币23万元,否则仲裁裁决"的要求是正当的。为了合理有效地解决纠纷,最好是由中方撤销拒绝成交的表示,双方执行已经成立的合同。

  案例23案情简介:

  1995年2月10日,中国某粮食出口公司电告日本某商贸公司,欲以CIF条件向日本出口一批丝绸,总价款为50万美元,用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支付价款。2月16日收到日本商贸公司复电,同意购买,但要求降低到48万美元,中国出口公司于2于19日电告对方同意其要求,日本商贸公司2于20日收到次电报,随后,出口公司将货物运至上海港,交由中国某远洋运输公司承运,整批货物分装在三个集装箱内。3月10日承运船舶在公海航行时,由于船员的疏忽,船上发生火灾,出口公司托运的一个集装箱被火焚毁,其余两个则完好无损。3月15日货物运至东京港,但日本商贸公司拒绝接受货物,并向中国出口公司提出索赔,双方诉至上海某法院。请回答:

  (1)双方的合同争议是否可以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解决?

  (2)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于何时成立?为什么?

  (3)该批粮食的运输保险应由哪一方当事人办理?保险费由哪一方负担?

  (4)根据CIF交货条件,货物的风险在何时由卖方转移给卖方?

  (5)货物在海上受到损毁,日本商贸公司能否要求中国出口公司给予赔偿?

  (6)谁是信用证的受益人?

  要点评析:

  (1)可以适用。本案属于《公约》第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

  (2)合同在2月20日成立。根据公约规定:合同于按照本公约规定对发价的接受生效时订立,买方2月19日表示承诺,卖方2月20日收到,此时合同成立。

  《汽车进出口贸易实务》

  (3)运输保险应由卖方中国出口公司办理,保险费也由卖方支付。根据CIF术语,卖方必须办理在运输途中应由买方承担的货物灭失或损坏风险的海运保险。卖方订立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

  (4)根据CIF术语,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货物装船后发生时间所产生的任何额外费用,自货物于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即从卖方转由买方承担。

  (5)美国公司无权要求我国出口公司赔偿货物损失。

  (6)中国出口公司为受益人。

  案例24案情简介:

  2004年2月1日巴西大豆出口商向我国某外贸公司报出大豆价格,在发盘中除列出各项必要条件外,还表示“编织袋包装运输”。在发盘有效期内我方复电表示接受,并称:“用最新编织袋包装运输”。巴西方收到上述复电后即着手备货,并准备在双方约定的7月份装船。之后3月份大豆价格从每吨420美元暴跌至350美元左右。我方对对方去电称:“我方对包装条件作了变更,你方未确认,合同并未成立。”而巴西出口商则坚持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双方为此发生了争执。分析此案应如何处理,简述你的理由。

  要点评析:

  此为国际贸易磋商中的还盘问题。由于包装不属于发盘或还盘实质性条件,因此我方的回复不构成一项还盘,巴方不必对此做出回答,合同已经按照原发盘内容和接受中的某些修改为交易条件成立。所以我方以巴方对修改包装条件未确认为理由否认合同的成立是不正确的。

  案例25案情简介:

  中国A公司从德国B公司进口一套大型生产设备,分三批交货。第一批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的要求,第二批交付的货物为该设备的主要部件,其型号、性能与合同不符,无法安装投产。A公司因此提出撤销整个合同,而B公司提出异议。请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分析哪方有理?为什么?

  要点评析:

  结论:A、公司有理。

  理由:

  (1)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在卖方分批交货时。如果合同项下的各批货物是互相依存、不可分割的,不能将其中的任何一批货物单独用于双方当事

  《汽车进出口贸易实务》

  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则买方可以同时宣告合同对已经交付或今后将交付的各批货物均为无效,即可以宣告撤销整个合同。

  (2)本案分批交货的大型生产设备各部件之间是互相依存的,在德国B公司所交第二批货物不符合同规定时,中国A公司有权根据公约规定撤销整个合同。

  案例26案情简介:

  温州某公司与A公司作签订了一笔USD40000.00F.O.B.宁波的出口合同,付款方式是订单确认后先支付USD1000.00作为订金,剩余货款于货物装船前通过电汇(T/T)付清剩余货款,并且约定客户将在货物生产完毕之时来工厂检验。我方收到订金后开始生产,在货款即将生产完毕之时通知对方来工厂检验。但对方要求货物在装运港---宁波港实施,检验合格后,对方却将直接给我方银行汇票。与此同时,我方了解到,船公司是客户指定的,提单将由船公司直接放给客户的。这样做客户已经改变合同条款,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客户改工厂检验为装运港检验。这样无形增加我方风险,万一对方检验后认为不合格,我方将增加不必要的费用。

  2.客户该电汇(T/T)为银行汇票(D/D)。付款行为“汇丰银行上海分行”,由于异地托收,所需时间较长,大约为20天左右。对我方资金周转有影响。而且据已经发生的案例说明,在收款人兑现汇票之前,对方有权利要求银行止付。

  3.提单将直接由船公司直接放给客户的。按照惯例,船公司只有在收到托运人的委托书后才可以将提单放给收货人(买方)。但这里的船公司与收货人之间有长期良好的合作关系,因此,船公司答应在装船后3-4天将提单放给收货人,这显然会影响到我方利益。

  鉴于上述问题,我方提出自己的看法:

  1.我方要求对方来工厂检验。对方坚持装运港检验,理由是他要在装运港同时检验很多工厂的货物,没有时间到每个工厂去检验。我方只好同意客户的决定。

  2.要求船公司出具保函,凭我方的书面通知才可以放提单给对方,保证在汇票兑现前替我方保留提单。要求船公司即传真相应保函给我方。

  在上述协议达成以后,我方将货物发往装运港,并派业务员前往装运港。客户在装运港检验,货物均符合合同要求,因此,客户当即将银行汇票给了我方。我方即去船公司取得保函正本。

  我方将汇票交给我方银行向汇丰银行上海分行托收。期间客户来电要求放单,我方拒绝。

  《汽车进出口贸易实务》

  经过二十天左右才收到货款,我方放单给对方。

  要点评析:

  经过上述的防范措施后,顺利完成整个交易,既满足了客户的要求,又对我方的交易风险作出控制。以下几点是值得总结:

  1.我方要了解银行汇票支付的程序和风险

  银行汇票是由某家银行(出票行)出具的指定其代理行支付给汇票上指定人的一种支付工具,是银行信用。虽然如此,在某些情况下,在代理行解付给指定人之前,客户有权要求出票行止付这笔款项。因此,比电汇(T/T)风险大。

  2.船公司直接放提单给收货人是不符合国际惯例的船公司受我方委托装运货物,应在征得我方同意后才可以放提单给收货人,否则,船公司要承担责任。但在日益激烈的竞争中,一些船公司或船代为了业务需要,在运输指定货物经常会同意收货人要求将提单直接放给他,这样无疑会损害托运人的利益。因此,我方要求船公司出具保函(正本)是合理的,也是保护自身利益的有效手段。

篇四:公交车上逃票合同是否成立

  初探《民法典》之客运合同

  作者:袁征

  来源:《法制与社会》2020年第31期

  摘

  要

  近年来,火车高铁客运途中常常出现旅客“霸座”等乱象,公交车上也屡见旅客抢夺方向盘等不文明现象。此类客运问题不仅体现出部分旅客道德素养的缺失,更折射出合同法在法律规制上的缺位。由于客运合同缺乏相关规定,对做出这类行为的旅客只能通过《治安处罚法》和《侵权责任法》予以处罚。而新出台的《民法典》合同编,在客运合同专节对这类现象做出积极回应,通过确认这类行为的违法性质,从而更好地以法律手段进行制裁,发挥法的威慑作用,从而维护客运中的“公序良俗”。

  关键词

  《民法典》

  “霸座”安全运输义务

  客运合同

  公序良俗

  作者简介:袁征,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11.003客运合同与公民的出行生活紧密相关。然而在社会生活中,客运乱象却不断频发。2018年,高铁“霸座”男孙某强行霸占她人座位,不以为耻反而以理者自居,此事件一经发酵迅速引发网络舆论。不久后乱象再起,重庆公交坠江事件便是一场旅客与司机互殴所酿成的悲剧。法谚有云:“诚实生活,勿害他人,各得其所。”可近些年来,我国客运领域中的“霸座”乱象却不断频发:旅客在客运途中不配合承运人履行其安全运输义务,干扰运输秩序;承运人也未适当履行安全义务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纠其根因,还是法律规制的缺位。正如人民日报评价:“不形成制度正义,类似悲剧便难断绝。”①因此,《民法典》于合同编之客运合同对这类社会现象作出积极回应,在第815条和第819条分别对霸座和安全运输义务作出详细规定。

  一、第815条:细化旅客乘运义务,明确承运人运输职责

  (一)“霸座”的法律释意

  “霸座”一词是生活用语,并非为法律上的概念。这类不配合承运人采取运输安全措施的行为在法律上的具体表述是“使用非本人座位”。在这类案件案中,旅客购票所分配的座位被其所签订的客运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所强行霸占,不予返还。

  虽“霸座”一词源于公民的日常出行生活,但亦有学者以专业角度对该社会现象进行深入观察。上海海事大学朱体正教授便对“霸座”行为进行分析:

篇五:公交车上逃票合同是否成立

  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一)内容摘要:

  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对合同的必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的生效是指业已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法律拘束力。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两者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合同的成立属于合同的订立范畴,解决的是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而合同的生效属于合同的效力范畴,解决的是已经成立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这就是说,即使合同已经成立,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仍然不能产生效力。合法的合同从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而违法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也不会发生法律效力。合同若要生效,则取决于国家对已经成立的合同的态度和评价。所以,合同成立制度主要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而合同生效制度则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合同成立与生效又有着密切的联系。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而合同生效则是合同依法成立的结果。

  面对经济全球化席卷世界的浪潮,中国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契机。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中国在融入世界的过程中也面临着诸多挑战。这不仅仅直接冲击到我国的经济发展,而且对我国现今的法律制度,尤其是中国尚不发达的私法制度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合同法作为私法中最具代表性的一项法律制度,无疑受到的冲击更大。而“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在合同法的研究中,又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在今天,我们来探讨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价值则更具有现实的意义!

  一、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的概念

  1、合同成立的概念

  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合意,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建立了合同关系,表明了合同订立过程的完结。合同成立的本质是当事人关于债的关系而表达的意思取得一致,意味着合同关系的存在。由于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不能构成合同。这就意味着成立一份合同,其主体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并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合意。合同订立的过程就是当事人双方使其意思表示趋于一致的过程,这一过程在《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中得以体现。因此合同的成立必须有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等内容协商一致,即达成了合意。

  2、合同的生效的概念

  所谓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法律拘束力。《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这实际上揭示了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的根源,也为我们正确理解合同的效力提供了依据。但是这种法律效力并不是指合同能够像法律那样产生约束力。合同本身并不是法律,而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因此必须具备一定的要件以后才能生效,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并能够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这就要求: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4、合同必须具备法律要求的形式。这些都在《民法通则》中得以体现。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则可以依靠国家强制力强制其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里强调的是合同对当事人的拘束性。

  二、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之间的联系

  何为合同的成立,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有什么关系,在合同法上是有争议的。这种争议既源于理论上的主张,又源于对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一般地说,在我国的合同法理论上,前几年一般认为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一回事,凡成立的合同都是合法的有效合同,也就是生效的合同。但是,随着人们对合同认识的加深,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为不同概念的主张,越来越

  多地为人们所接受,甚至司法实践也采纳了这种主张。在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理论上,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不同的法律范畴。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之间客观上产生了合同关系,也即就合同的必要条款达成了协议,或者说,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是否已经产生或者存在,是回答有没有合同的问题的;合同的生效则是指业已成立的合同因符合有效要件而具有法律约束力,是回答合同内容和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从而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的。

  由此可见,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它们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

  1、合同成立是确立合同是否有效的前提和起点

  (一)合同有效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但合同有效的前提是合同是否成立。如果合同压根就不成立,也即当事人之间实际上并未形成合同关系,那么也就无从判断合同是否有效,不存在判断合同是否有效的基础。也就是说,合同成立后,只有符合生效要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在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起始时间是一致的,即合同成立之日,正是合同有效之时。因此合同成立的时间可以成为判断合同生效时间的标准。但是也有一些合同的成立时间与生效时间是不同的。如效力待定的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在真正的权利人追认之前,该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当然,此类情况毕竟是例外现象。

  2、合同生效则是合同依法成立的结果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合法的合同自成立之时即具有法律效力。而违法的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也不会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成立以后,既可能因其符合法律的规定而生效,又可能因其违反法律的规定或者意思表示而无效、可变更或者撤销。不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尽管其已经成立,并且也可能反映着当事人之间事实上发生了一定的经济往来关系,但这种合同及其反映的经济往来不仅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有时还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三、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区别

  当然,合同的成立也并不等于合同的生效。《合同法》第一次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区分开来,结合《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及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可以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作以下区分:

  1、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处于两个不同的阶段,反映的内容不同

  虽然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联系比较紧密的概念,在起始时间上往往很难区分开来,但从逻辑分析的角度来讲,它们毕竟是处于两个不同的阶段,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属于两个不同的制度范畴。合同的成立属于合同的订立范畴,解决的是合同是否存在的事实问题,属于对合同的事实上的判断。其意义在于识别合同是否已经存在,该合同是此合同不是彼合同(即合同的类型化),以及合同行为与事实行为之间的区别。其判断结果,只是成立与不成立两种。而合同的生效属于合同的效力范畴,解决的是已经存在的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合同生效与否为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其意义在于识别某一合同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规定,因而能否取得法律所认可的效力。其判断结果,为有效、无效、效力未定、可撤销可变更四种。

  合同成立是判断合同生效的前提,合同只有在成立以后,才谈得上生效问题。也就是说,合同成立后,只有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保护。

  2、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体现的意志不同

  合同本身并不是法律,而只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但是合同成立之后,能否产生效力,能否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并不是当事人意志所能决定的,它取决于国家法律对该合同的态度和评价。这就是说,即使合同已经成立,如果不符合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生效要件,仍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所以,合同成立仅仅反映的是当事人的意志,即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了协议,它体现了合同自由的原则,决定了合同的成立。而合同的生效

  反映了国家的意志,即国家法律对已经成立的合同的一种法律认可或者价值判断,它体现了国家对合同所做的肯定或者否定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决定了合同的生效。

  3、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构成要件不同

  (1)合同的成立的要件。合同的成立,是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即合同因承诺生效而成立,故合同成立的条件一般就是承诺生效的条件。《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这里,合同成立的前提是“依法”,说明合同的成立应当具有法定的构成要件。联系《合同法》第二章“合同的订立”中关于合同的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订立合同的形式,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即合同的内容),合同的订立方式及过程等的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一般包括以下几点:

  一是主体上的要求,当事人为双方或者多方。合同通常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但是,也有一些合同是三方或者三方以上的当事人订立的。就合同的成立而言,当事人为双方或者多方就可以了,至于当事人是否具有签订合同的资格,即是否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则在所不问,因为这些属于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对合同的成立不产生影响。

  二是内容上的要求,具备了合同的必要条款,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合意,合同即可成立,其含义为:⑴当事人一旦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协议即可成立,而对次要条款或非必要条款并未达成协议则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例如履行期限在合同中未作规定,当事人可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随时提出履行和要求履行。事实上,当事人在从事交易的活动中常常因为相距遥远,时间紧迫,不能就合同的每一项具体条款进行磋商,或者因为当事人欠缺合同法知识等未能就合同所涉及的每一个具体条款进行深入协商,从而是合同规定的某些条款不明确或欠缺某些次要条款,但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⑵达成一致的协议意味着意思表示一致,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则是考虑合同效力的主要因素。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发生重大误解也是确认合同的效力问题,即使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例如合同的标的物、价款)发生重大误解,只要存在着形式上的合意,也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当事人可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合同,但不能要求宣布合同自始不成立。

  三是形式上的要求,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和承诺是合同成立的基本规则,也是合同成立必须经过的两个阶段。

  以上只是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实际上由于合同的性质和内容不同,许多合同还可能具有其特定的成立要件。例如,对于实践合同来说,应以实际交付物作为其成立要件;而对于要式合同来说,则应履行一定的方式才能成立。如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依法必须登记的抵押合同,只有在办理了登记手续以后,合同才能成立。这样即使当事人已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一致协议,但如果未经登记,则仍然处于订约阶段,合同并未成立。

篇六:公交车上逃票合同是否成立

  合同法案例集锦(精)

  合同法案例集锦

  一、债法总论:

  1.甲与乙于3月1日签定一份书面买卖合同,签订合同以3000元的价格将甲家的一棵可以用做盆景的樟树受让给乙。乙于3月5日将3000元取走甲提供更多的银行账户,并通告甲3月10日乙将雇车去运树,使其在此之前将樟树从土里掘出并搞好栽植保护措施。甲于3月8日依乙的建议搞好了樟树转交准备工作。正逢丙从甲家门前经过,对该樟树爱不释手,请为4000元出售,甲不同意。丙次日又去则表示请为5000元出售,并当场写出欠条5000元,表示“我先把欠条回购在你这里,两天之内往你的账户里存款”,甲半推半就着照办,并任丙驾车将樟树带走了。3月10日乙雇车去运树,被知会一棵已被丙买走,遂向甲建议归还3000元樟树价款并索赔雇车运费。甲表示应等丙交货5000元之后再向乙付款,但运费予以索赔。丙回家后真的樟树价格太高,打电话向甲明确提出仍以4000元成交量。甲不同意,但丙秉持只向甲的银行账户取走了4000元。

  试问:甲乙的买卖合同于何时生效?甲丙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甲应向谁履行?

  请问:甲乙的买卖合同于3月1日生效。甲丙的买卖合同有效率,因为债权具备平等性。甲可选择乙丙中的任一人履行合同。

  试问:甲就丙交付的5000元欠条是否成立质权?为什么?

  请问:5000元欠条无法设立质权。质权就是债权的物化,而欠条不是自身具备价值的物。

  试问:樟树的所有权能否依交付转移?若不能,为什么?若能,谁自何时取得了该所有权?答:樟树的所有权应依交付转移,丙自3月8日取得了该物的所有权。

  何况:乙向甲建议付款和索赔与否存有据?甲称等丙退款后就可以向乙付款与否存有据?

  答:甲乙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甲违约,故乙向甲要求退款和赔偿有依据;甲承担违约责任的行为与并无关系,故甲称等丙付款后才能向乙退款无依据。

  何况:丙只退款4000元,甲仍可以建议丙至于1000元,对该1000元,甲所依据的就是债权还是物权?请问:甲的依据就是债权。

  2.乙乘坐甲的出租车到市区办事,途中甲因疏忽大意撞伤行人丙。甲欲逃逸,遂催促乙下车并付款。乙误将两张五十元的人民币当作十元交付给甲,甲随即逃走。这一切为路人丁看在眼中。乙见丙伤势严重,将其送至医院,并支出医药费等计2000元。丙出院后,欲寻找肇事者甲,乃在报纸上发布悬赏广告,内称有提供肇事者线索的愿付之1000元奖励。后丁向甲举报了丙。

  何况:本案中出现了哪些法律关系?

  答:“乙乘坐甲的出租车到市区办事”甲乙之间签订运输合同;“途中甲因疏忽大意撞伤行人丙”甲对丙构成侵权之债;“乙误将两张五十元的人民币当作十元交付给甲,甲随即逃走”甲构成了不当得利;“乙见丙伤势严重,将其送至医院,并支出医药费等计2000元”乙丙之间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丙出院后,欲寻找肇事者甲,乃在报纸上发布悬赏广告,内称有提供肇事者线索的愿付之1000元奖励”丙的行为构成单方允诺之债。

  3.北京甲厂和北京乙厂都须要柴油,两厂与锦州丙燃料公司签定了一份合约,签订合同锦州丙燃料公司在一个月内供给0号或10号柴油1000吨,每吨价格为1600元,在柴油运往后,甲厂与乙厂再按4:6的分配。

  试问:该合同是选择之债还是简单之债?

  请问:该合约就是直观之债。挑选之债的概念债的客体或者形成要素为两项以上,当事人可以挑选其一展开履行职责的债。其与直观之债的区分标准为债的标的。本案例中,该债的客体为保险费石油,并没两种以上的客体,所以为直观之债。

  4.甲欠乙1万元,双方约定1年后甲以家中的摩托车或手提电脑抵债。1年后,甲以手提电脑一部交付与乙,乙拒收,言称须以摩托车抵债。

  何况:乙的主张与否有理?

  答:乙的主张没有道理。该案例中涉及到选择之债中选择权的归属问题。在选择之债中选择权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归债务人所有。故本案中拥有选择权的是甲。

  5.甲欠乙1万元,双方签订合同1年后甲以家中的摩托车或手提电脑抵债。1年后,乙向甲催债未果,又过了两

  个月,乙直接要求甲交付手提电脑,称摩托车不要。

  何况:乙的建议与否存有据?

  答:乙的要求有依据。该案例中涉及到选择之债中选择权的移属问题。在选择之债中选择权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归债务人;但如果超过约定期限或催告期限未选择的选择权即移归债权人。故乙具有选择权。6.甲欠乙1万元,双方约定1年后甲以家中的摩托车或手提电脑抵债。1年后,甲的摩托车被盗,甲欲直接以手提电脑交付给乙抵债。

  何况:乙可不可以退还?

  答:乙不可以拒收。该案例涉及到选择之债给付不能的问题,在选择之债中,非全部给付不能的,按剩余可为之方式给付。故乙不可以拒收。

  7.甲乙丙三人为个人合伙关系,在经营中不值丁债务900元。丁建议甲偿还债务899元,乙偿还债务1元,丙不必偿还债务。

  试问:甲的要求是否可以?

  请问:甲乙丙对丁的债务属连带之债。在连带之债的对外效力中债权人可以建议连带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偿还债务全部债务,被命令人严禁婉拒。所以甲的建议可以。

  8.甲乙丙三人为个人合伙关系,在经营中欠丁债务900元。甲偿还了800元。

  何况:四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如何清偿?

  答:在对外债务中,甲乙丙三人对丁的部分债务归于消灭,余下100元债务。

  9.甲乙丙三人为个人合伙关系,在经营中不值丁债务900元。债务到期后,丁则表示免去丙的300元债务。

  试问:丁能向其他债务人再请求偿还多少债务?丁能否再请求丙偿还债务?

  请问:在连带债务的个别免去关系中,债权人针对个别债务人免去债务,对外效力及于全体债务人。所以丁能够向其他债务人再命令偿还债务600元。丁能够再向丙命令丙偿还债务,因为属连带之债。

  10.甲乙丙三人为个人合伙关系,在经营中欠丁债务900元。债务到期后,丁表示免除丙的300元债务。?试问:若甲偿还了剩余的600元,向乙追偿,因乙无钱,转而向丙追偿300元,丙可否拒绝?

  请问:在连带债务的个别免去关系中,债权人针对个别债务人免去债务,对内及于连带债务人内部的按份之债。所以丙可以婉拒甲的追责。二、合约的分类:

  11.甲欠乙100万元,甲请丙做保证人,由乙丙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若甲到期无力偿还债务,由丙代为偿还。甲为了感谢丙,答应,丙替甲还债之后,三年之内甲除了将代还债务如数还给丙,还另支付2万元给丙。

  何况:该确保合约就是有偿合约吗?

  答:该保证合同不是有偿合同。保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乙和丙。而甲并非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其给予丙的额外的2万元应属于赠与。

  12.甲已向乙欠债,乙则表示须等一个月后才存有资金,甲实乃与乙签定借款合约的预订,签订合同一个月后再签定借款合约。

  试问:一个月之后,乙有无义务与甲订立借款合同?

  请问:乙存有义务与甲签定借款合约。甲乙签定的乃是预订,即为签订合同将来签定一定合约的合约。故一月后,甲与乙要签定借款合约。

  13.甲拟向乙借钱,乙表示须等一个月后才有资金,甲乃与乙订立附期限借款合同,约定一个月后由乙向甲出借相关款项。

  何况:一个月之后,乙有没有义务将钱借予甲?

  答:乙有义务借钱给甲。因为乙与甲订立的是附期限的合同,合同订立时合同已经有效但尚未生效。一个月后,合同生效,乙要依照合同履行借钱义务。三、合同的订立:

  14.甲乙签订合同,若乙能活过84岁,甲愿在乙百年之后为其精心安排一场盛大的葬礼,并分担一切丧葬费用。

  试问:若乙活过了84岁,则条件成就之日,可否向甲请求支付丧葬费用,或有无针对甲的丧葬费用

  请求权?

  答:乙有针对甲的丧葬费用请求权。甲乙订立的是附条件履行的合同,条件为乙活过84岁。合同订立时合同有效,等条件成立后,合同生效。

  15.甲乙签定一借款合约,由甲向乙借款5万元,当场交货,签订合同乙应在2年之内偿还债务。

  试问:借款1年之际,甲有无针对乙的还款请求权?

  请问:甲存有针对乙的借款人请求权。该合约为签订合同履行职责期限的合约。履行职责期限为“2年之内”,故1年之际甲存有借款人请求权。

  16.甲乙订立租赁合同,约定合同自租赁物原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生效。

  何况:合约签定之后原出租期限期满之日到来之前,甲乙系则何种关系?

  答:原租赁期限届满之日到来之前,甲乙订立的租赁合同已经有效,但尚未生效。17.甲乙订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原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何况:合约签定之后原出租期限期满之日到来之前,甲乙系则何种关系?请问:甲乙签定的事签订合同履行职责期限的合约,合约签定后,既有效率且生效。18.甲对乙称:“我正在考量买下家中祖传的一套红木家具,价格暂定20万元。”

  试问:该表示是否构成要约?

  请问:该则表示不则表示要约收购。要约收购存有4个形成要件,即为:①由特定人所为②向特定人所为③以缔约为目的④内容具体内容确认。该案例中甲对乙说的话不满足

  用户形成要件中的第3点和第4点,故不是要约收购。19.甲对乙称:“我愿买下家中祖传的一套红木家具,价格为20万元。”

  试问:该表示是否构成要约?答:该表示表示要约。分析见上题。

  20.某汽车销售商在报纸上写一广告,表示“崭新至一批德国原产奥迪轿车,价格人民币40万元,刊发后10天内确保存有货。”

  试问:该广告系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请问:在报纸上收到广告虽然不满足用户要约收购形成要件中的第2点(向特定人所为),但如果在商业广告中明晰则表示愿受到其约束,也可以形成要约收购。本案例中,广告表示“刊发后10天内确保存有货”可以看做明晰则表示愿受到其约束。

  21.顾客甲在逛商场时看中一款服装,便上前询问销售员乙。

  甲:“这款衣服多少钱可以买?”

  乙:“你出多少钱买?”甲:“400卖吗?”乙:“少了800不卖。”

  甲:“这就是去年的款了,有点过时,我最多出500。”乙:“昨晚看看新闻联播没?日本首相今年都在穿着这款,确实不过时。看看你存有底气卖,作价700吧。”甲:“就是吗,似的日本首相昨天穿着这款衣服刊登垮台声明吧!那更数值没法700,必须不我再逛。”乙:“回去,500真的太低,你再加100就偷走。”甲:“我就出来500。”乙:“回去,你不轻了,买下你!”甲:“你这人这么狡诈,我不要了。”

  试问:甲乙对话中各句如何定性?

  请问:甲第一句为要约收购应邀,乙第一句也就是要约收购应邀;

  甲第二句为要约,乙第二句为反要约;甲第三句为要约,乙第三句为反要约;甲第4句为拒绝。

  乙第四句为要约收购,甲第五句为反华要约收购;乙第5句为允诺,甲第六句为偿付。

  22.甲房产公司在其预售商品房广告中声称,拟建商品房小区配套设施齐全,绿地覆盖率高达40%,定位为中高档住宅区。但业主乙签约付款之后,交房时却发现与广告中的描述相去甚远。乙与甲交涉,甲回称广告并未订入合同,拒绝负责。

  何况:本案应如何处置?

  答:甲公司广告的性质为要约,要约的效力为对要约发出人构成法律上的约束。故甲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23.某公司在报纸上写广告表示:“我公司现有**型号的水泥1000吨,系则水泥厂的名牌产品,每吨价格为300元,我公司可以取货,先去先拍,欲购从速,现货供应。”

  试问:该广告的性质?

  请问:该广告的性质为要约收购。在广告中明晰则表示愿受到其约束(欲购从速、现货供应),且满足用户由特定人收到、以缔约为目的、内容明晰具体内容等要约收购形成要件,故为要约收购。

  24.甲公交车进站后,乙老大娘刚刚上车,甲即快速启动公交车,至乙站立不稳摔倒在车上,造成骨折。事后,乙以甲违反合同关系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为事由起诉甲,甲则辩称乙既没有说要乘车及要去哪里,也没有持有车票,故双方尚未形成合同关系。

  何况:甲的坚称与否设立?

  答:甲的辩称不成立。公交车进站一般被认定为要约,而乘客上车的行为一般被认定为承诺。乘客既已上车,则双方已形成合同关系。caution: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分类要约:

  ①标价陈列商品②自动售货装置

  ③内容具体确定的商业广告④内容具体确定的邮购单⑤公交车进站

  ⑥出租车打开空车标志⑦投标⑧竞拍⑨赏金广告*要约收购应邀:①寄出价目表②拍卖行广告③招标广告④招股书说明书

  ⑤一般性商业广告

  ⑥小贩沿街叫卖

  25.甲于3月1日向乙发出一份商业要约普通信函,要以优惠价格购买乙的某种商品,该信函于3月5日到达乙处。

  何况:该要约收购何时生效?

  答:要约3月5日生效。要约效力的表现形式为到达主义,信函于3月5日到达乙处,故3月5日要约生效。

  26.甲于3月1日向乙收到一份要约收购信函,说明欲以一定的价格出售乙的某种产品。3月3日甲获知该产品已由公司另一位订货人员刚刚交韦特卢,遂立即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乙收到撤出3月1日要约收购的信函,于3月4日抵达乙处。3月5日,前一份要约收购信函亦抵达乙处。

  试问:要约信函到达乙处时有无效力?

  请问:要约收购信函抵达乙处时无效力。本案中,甲收到撤出要约收购信函的犯罪行为叫做要约收购的撤出。在要约收购的撤出中,当满足条件“要约收购撤出通告不晚于要约收购抵达受到要约收购人”时(本案中为要约收购撤出通告晚于要约收购抵达受约人),要约收购自始至终不生效。故要约收购信函抵达乙处时无效力。27.甲于3月1日向乙收到一份特快专递要约收购信函,说明欲以一定的价格出售乙的某种产品。3月3日乙接到,定于3月5日一封信拒绝接受要约收购。同日,甲获知该产品已由公司另一位订货人员刚刚交韦特卢,遂立即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乙收到撤消3月1日要约收购的信函,于3月5日一早抵达乙处。

  试问:此时乙可否继续回信接受前要约?

  请问:乙不可以稳步一封信拒绝接受要约收购。甲的要约收购撤消通告先于允诺通告收到之时抵达受约人且该要约收购并不是“不容撤消之要约收购”,故要约收购的撤消有效率,其效力就是要约收购的法律效力归为歼灭。故此时乙不可以稳步一封信拒绝接受前要约收购。

  28.甲于3月1日向乙发出一份特快专递要约信函,表明欲以一定的价格购买乙的某种产品,并要求对方于3月6日之前答复。3月3日乙收到,拟于3月5日回信接受要约。同日,甲得知该产品已由公司另一位采购人员刚刚订妥,遂立即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乙发出撤销3月1日要约的信函,于3月5日一早到达乙处。?试问:此时乙可否继续回信接受前要约?

  请问:乙可以稳步一封信拒绝接受前要约收购。该要约收购规定了明晰的允诺期限,所以就是不容撤消的要约收购。故甲不可以撤消,乙可以一封信。

  29.甲于3月1日向乙发出一份特快专递要约信函,表明欲以一定的价格购买乙的某种产品,并在信中写道:“事急,请贵方早回话,并早作履行准备,我公司期待与贵方的合作”。3月3日乙收到后立即备货,并拟于3月5日回信接受要约。同日,甲得知该产品已由公司另一位采购人员刚刚买妥,遂立即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乙发出撤销3月1日要约的信函,于3月5日一早到达乙处。

  何况:此时乙还能够一封信允诺吗?

  答:乙可以回信承诺。甲要约中的“事急、早作履行准备”等表述可让人推定为此要约系不可撤销之要约,而且受要约人基于合理信赖而为履行做准备,所以可判定甲的邀约为不可撤销之要约,故乙可以回信承诺。

  caution:不容撤消之要约收购的种类

  ⑴有确定承诺期限

  ⑵标明不容撤消:a.声称就是“确认的要约收购”b.标明将不能撤消c.明确要求受到要约收购人不予回复d.存有可以使人判定系则不容撤消之要约收购的犯罪行为

  ⑶受要约人基于合理信赖而为履行做准备

  30.甲建筑工程公司与乙、丙两水泥厂被誉为交易关系,就是日向两厂各发一函,均称:“亟须某号水泥1000吨,价格300元/吨,货到付款。”乙接到后当即澄清公告:“来函接到,即时收到。”丙接到后未澄清公告,但当即非政府车队运输选定货物抵达甲处。

  试问:甲乙、甲丙的合同各自是否成立?

  请问:甲乙的合约设立,因为乙的允诺方式为通告;

  甲丙的合同成立,因为丙的承诺方式为行为。31.甲向乙去函称,“急需贵厂生产的某某型号太阳能热水器100台,价格5000元,货到付款,请尽快复函,3日内不复函视为同意。”后乙一直没有复函。

  何况:甲乙的合约关系与否设立?

  答:甲乙的合同关系不成立。乙对于甲的邀约并没有做出通知承诺,也没有具体行为,甲乙之间亦没有交易习惯,所以乙并没有承诺,合同关系不成立。32.甲建筑工程公司向乙厂发函称:“亟需某号水泥1000吨,价格300元/吨,货到付款。”乙收到后当即复函:“同意,款到发货。”甲收到后未再复函,乙当即组织车队装车,随后询问到款情况,甲拒绝收货。

  何况:合约与否设立?

  答:合同并没有成立。乙的回函并不是承诺,而是反要约,因为他对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了变更。甲

篇七:公交车上逃票合同是否成立

  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一)内容摘要:

  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对合同的必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的生效是指业已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法律拘束力。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两者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合同的成立属于合同的订立范畴,解决的是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而合同的生效属于合同的效力范畴,解决的是已经成立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这就是说,即使合同已经成立,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仍然不能产生效力。合法的合同从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而违法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也不会发生法律效力。合同若要生效,则取决于国家对已经成立的合同的态度和评价。所以,合同成立制度主要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而合同生效制度则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合同成立与生效又有着密切的联系。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而合同生效则是合同依法成立的结果。

  面对经济全球化席卷世界的浪潮,中国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契机。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中国在融入世界的过程中也面临着诸多挑战。这不仅仅直接冲击到我国的经济发展,而且对我国现今的法律制度,尤其是中国尚不发达的私法制度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合同法作为私法中最具代表性的一项法律制度,无疑受到的冲击更大。而“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在合同法的研究中,又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在今天,我们来探讨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价值则更具有现实的意义!

  一、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的概念

  1、合同成立的概念

  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合意,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建立了合同关系,表明了合同订立过程的完结。合同成立的本质是当事人关于债的关系而表达的意思取得一致,意味着合同关系的存在。由于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不能构成合同。这就意味着成立一份合同,其主体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并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合意。合同订立的过程就是当事人双方使其意思表示趋于一致的过程,这一过程在《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中得以体现。因此合同的成立必须有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等内容协商一致,即达成了合意。

  2、合同的生效的概念

  所谓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法律拘束力。《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这实际上揭示了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的根源,也为我们正确理解合同的效力提供了依据。但是这种法律效力并不是指合同能够像法律那样产生约束力。合同本身并不是法律,而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因此必须具备一定的要件以后才能生效,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并能够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这就要求: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4、合同必须具备法律要求的形式。这些都在《民法通则》中得以体现。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则可以依靠国家强制力强制其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里强调的是合同对当事人的拘束性。

  二、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之间的联系

  何为合同的成立,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有什么关系,在合同法上是有争议的。这种争议既源于理论上的主张,又源于对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一般地说,在我国的合同法理论上,前几年一般认为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一回事,凡成立的合同都是合法的有效合同,也就是生效的合同。但是,随着人们对合同认识的加深,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为不同概念的主张,越来越

  多地为人们所接受,甚至司法实践也采纳了这种主张。在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理论上,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不同的法律范畴。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之间客观上产生了合同关系,也即就合同的必要条款达成了协议,或者说,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是否已经产生或者存在,是回答有没有合同的问题的;合同的生效则是指业已成立的合同因符合有效要件而具有法律约束力,是回答合同内容和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从而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的。

  由此可见,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它们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

  1、合同成立是确立合同是否有效的前提和起点

  (一)合同有效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但合同有效的前提是合同是否成立。如果合同压根就不成立,也即当事人之间实际上并未形成合同关系,那么也就无从判断合同是否有效,不存在判断合同是否有效的基础。也就是说,合同成立后,只有符合生效要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在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起始时间是一致的,即合同成立之日,正是合同有效之时。因此合同成立的时间可以成为判断合同生效时间的标准。但是也有一些合同的成立时间与生效时间是不同的。如效力待定的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在真正的权利人追认之前,该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当然,此类情况毕竟是例外现象。

  2、合同生效则是合同依法成立的结果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合法的合同自成立之时即具有法律效力。而违法的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也不会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成立以后,既可能因其符合法律的规定而生效,又可能因其违反法律的规定或者意思表示而无效、可变更或者撤销。不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尽管其已经成立,并且也可能反映着当事人之间事实上发生了一定的经济往来关系,但这种合同及其反映的经济往来不仅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有时还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三、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区别

  当然,合同的成立也并不等于合同的生效。《合同法》第一次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区分开来,结合《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及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可以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作以下区分:

  1、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处于两个不同的阶段,反映的内容不同

  虽然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联系比较紧密的概念,在起始时间上往往很难区分开来,但从逻辑分析的角度来讲,它们毕竟是处于两个不同的阶段,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属于两个不同的制度范畴。合同的成立属于合同的订立范畴,解决的是合同是否存在的事实问题,属于对合同的事实上的判断。其意义在于识别合同是否已经存在,该合同是此合同不是彼合同(即合同的类型化),以及合同行为与事实行为之间的区别。其判断结果,只是成立与不成立两种。而合同的生效属于合同的效力范畴,解决的是已经存在的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合同生效与否为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其意义在于识别某一合同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规定,因而能否取得法律所认可的效力。其判断结果,为有效、无效、效力未定、可撤销可变更四种。

  合同成立是判断合同生效的前提,合同只有在成立以后,才谈得上生效问题。也就是说,合同成立后,只有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保护。

  2、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体现的意志不同

  合同本身并不是法律,而只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但是合同成立之后,能否产生效力,能否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并不是当事人意志所能决定的,它取决于国家法律对该合同的态度和评价。这就是说,即使合同已经成立,如果不符合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生效要件,仍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所以,合同成立仅仅反映的是当事人的意志,即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了协议,它体现了合同自由的原则,决定了合同的成立。而合同的生效

  反映了国家的意志,即国家法律对已经成立的合同的一种法律认可或者价值判断,它体现了国家对合同所做的肯定或者否定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决定了合同的生效。

  3、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构成要件不同

  (1)合同的成立的要件。合同的成立,是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即合同因承诺生效而成立,故合同成立的条件一般就是承诺生效的条件。《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这里,合同成立的前提是“依法”,说明合同的成立应当具有法定的构成要件。联系《合同法》第二章“合同的订立”中关于合同的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订立合同的形式,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即合同的内容),合同的订立方式及过程等的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一般包括以下几点:

  一是主体上的要求,当事人为双方或者多方。合同通常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但是,也有一些合同是三方或者三方以上的当事人订立的。就合同的成立而言,当事人为双方或者多方就可以了,至于当事人是否具有签订合同的资格,即是否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则在所不问,因为这些属于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对合同的成立不产生影响。

  二是内容上的要求,具备了合同的必要条款,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合意,合同即可成立,其含义为:⑴当事人一旦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协议即可成立,而对次要条款或非必要条款并未达成协议则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例如履行期限在合同中未作规定,当事人可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随时提出履行和要求履行。事实上,当事人在从事交易的活动中常常因为相距遥远,时间紧迫,不能就合同的每一项具体条款进行磋商,或者因为当事人欠缺合同法知识等未能就合同所涉及的每一个具体条款进行深入协商,从而是合同规定的某些条款不明确或欠缺某些次要条款,但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⑵达成一致的协议意味着意思表示一致,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则是考虑合同效力的主要因素。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发生重大误解也是确认合同的效力问题,即使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例如合同的标的物、价款)发生重大误解,只要存在着形式上的合意,也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当事人可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合同,但不能要求宣布合同自始不成立。

  三是形式上的要求,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和承诺是合同成立的基本规则,也是合同成立必须经过的两个阶段。

  以上只是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实际上由于合同的性质和内容不同,许多合同还可能具有其特定的成立要件。例如,对于实践合同来说,应以实际交付物作为其成立要件;而对于要式合同来说,则应履行一定的方式才能成立。如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依法必须登记的抵押合同,只有在办理了登记手续以后,合同才能成立。这样即使当事人已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一致协议,但如果未经登记,则仍然处于订约阶段,合同并未成立。

篇八:公交车上逃票合同是否成立

  民法典中要约生效合同成立了吗

  发出要约是签订合同的方式之一,如果想他人和自己签订合同的,可以发出要约邀请,要约送达受要约人后,要约就会生效,受要约人可以作出承诺,那么民法典中要约生效后是不是合同就会成立的?我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一、民法典中要约生效合同成立了吗

  要约送达受要约人后生效,要约生效的,合同未成立,要受要约人作出的承诺生效后,合同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七十一条【合同订立方式】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百七十四条【要约生效时间】要约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四百八十三条【合同成立时间】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有什么区别

  1、内容判断上不一致。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也即主体对合同的基本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的生效则指依法成立的合同为使其具有法律所赋予的约束力而产生的效力。合同的成立与否属于事实判断问题,其重点在于判断合同是否存在,而合同的有效与否则是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其重点在于判断合同是否符合法律的精

  神和规定,能否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判断合同是否成立,其结果只能是成立或不成立的事实,而判断合同是否有效,其结果则有生效、无效、效力待定、可变更、可撤销等多种情形。

  2、成立和生效适用规则不同。合同的成立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有从事合同行为的意志自由,可以自由地选择合同的相对人、订立的形式和合同的内容,依其自由意志创设权利义务关系。只要具备意思表示这一基本事实,合同即告成立。而合同的生效必须在国家的干预下,依法判断合同是否符合法律,只有合法的合同才能有效。

  通过上述分析知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要约发出后,要约送达爱要约人时生效,但要约生效的,合同未生效,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并且承诺生效后,合同才会成立,依法成立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读者可以去进行学习

篇九:公交车上逃票合同是否成立

  合同法案例集锦(精)

  合同法案例集锦

  一、债法总论:

  1.甲与乙于3月1日订立一份书面买卖合同,约定以3000元的价格将甲家的一棵可以用作盆景的樟树转让给乙。乙于3月5日将3000元存入甲提供的银行账户,并通知甲3月10日乙将雇车来运树,让其在此之前将樟树从土里挖出并做好移栽保护措施。甲于3月8日依乙的要求做好了樟树移交准备。适逢丙从甲家门前经过,对该樟树爱不释手,愿以4000元购买,甲不同意。丙次日又来表示愿以5000元购买,并当场写下欠条5000元,称“我先把欠条质押在你这里,两天之内往你的账户里存款”,甲半推半就着收下,并任丙开车将樟树拉走了。3月10日乙雇车来运树,被告知树已被丙买走,遂向甲要求退还3000元樟树价款并赔偿雇车运费。甲称应当等丙交付5000元之后再向乙退款,但运费不予赔偿。丙回家后觉得樟树价格太高,打电话向甲提出仍以4000元成交。甲不同意,但丙坚持只向甲的银行账户存入了4000元。

  ?试问:甲乙的买卖合同于何时生效?甲丙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甲应向谁履行?

  答:甲乙的买卖合同于3月1日生效。甲丙的买卖合同有效,因为债权具有平等性。甲可选择乙丙中的任一人履行合同。

  ?试问:甲就丙交付的5000元欠条是否成立质权?为什么?

  答:5000元欠条不能成立质权。质权是债权的物化,而欠条不是自身具有价值的物。

  ?试问:樟树的所有权能否依交付转移?若不能,为什么?若能,谁自何时取得了该所有权?

  答:樟树的所有权应依交付转移,丙自3月8日取得了该物的所有权。

  ?试问:乙向甲要求退款和赔偿是否有据?甲称等丙付款后才能向乙退款是否有据?

  答:甲乙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甲违约,故乙向甲要求退款和赔偿有依据;甲承担违约责任的行为与并无关系,故甲称等丙付款后才能向乙退款无依据。

  ?试问:丙只付款4000元,甲仍可要求丙补付1000元,对该1000元,甲所依据的是债权还是物权?

  答:甲的依据是债权。

  2.乙乘坐甲的出租车到市区办事,途中甲因疏忽大意撞伤行人丙。甲欲逃逸,遂催促乙下车并付款。乙误将两张五十元的人民币当作十元交付给甲,甲随即逃走。这一切为路人丁看在眼中。乙见丙伤势严重,将其送至医院,并支出医药费等计2000元。丙出院后,欲寻找肇事者甲,乃在报纸上发布悬赏广告,内称有提供肇事者线索的愿付之1000元奖励。后丁向甲举报了丙。

  ?试问:本案中发生了哪些法律关系?

  答:“乙乘坐甲的出租车到市区办事”甲乙之间签订运输合同;

  “途中甲因疏忽大意撞伤行人丙”甲对丙构成侵权之债;“乙误将两张五十元的人民币当作十元交付给甲,甲随即逃走”甲构成了不当得利;“乙见丙伤势严重,将其送至医院,并支出医药费等计2000元”乙丙之间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丙出院后,欲寻找肇事者甲,乃在报纸上发布悬赏广告,内称有提供肇事者线索的愿付之1000元奖励”丙的行为构成单方允诺之债。

  3.北京甲厂和北京乙厂都需要柴油,两厂与锦州丙燃料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锦州丙燃料公司在一个月内供给0号或10号柴油1000吨,每吨价格为1600元,在柴油运到后,甲厂与乙厂再按4:6的分配。

  ?试问:该合同是选择之债还是简单之债?

  答:该合同是简单之债。选择之债的概念债的客体或者构成要素为两项以上,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一进行履行的债。其与简单之债的区分标准为债的标的。本案例中,该债的客体为给付石油,并没有两种以上的客体,所以为简单之债。

  4.甲欠乙1万元,双方约定1年后甲以家中的摩托车或手提电脑抵债。1年后,甲以手提电脑一部交付与乙,乙拒收,言称须以摩托车抵债。

  ?试问:乙的主张是否有理?

  答:乙的主张没有道理。该案例中涉及到选择之债中选择权的归属问题。在选择之债中选择权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归债务人所有。故本案中拥有选择权的是甲。

  5.甲欠乙1万元,双方约定1年后甲以家中的摩托车或手提电脑抵债。1年后,乙向甲催债未果,又过了两

  个月,乙直接要求甲交付手提电脑,称摩托车不要。

  ?试问:乙的要求是否有据?

  答:乙的要求有依据。该案例中涉及到选择之债中选择权的移属问题。在选择之债中选择权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归债务人;但如果超过约定期限或催告期限未选择的选择权即移归债权人。故乙具有选择权。6.甲欠乙1万元,双方约定1年后甲以家中的摩托车或手提电脑抵债。1年后,甲的摩托车被盗,甲欲直接以手提电脑交付给乙抵债。

  ?试问:乙可否拒收?

  答:乙不可以拒收。该案例涉及到选择之债给付不能的问题,在选择之债中,非全部给付不能的,按剩余可为之方式给付。故乙不可以拒收。

  7.甲乙丙三人为个人合伙关系,在经营中欠丁债务900元。丁要求甲偿还899元,乙偿还1元,丙不用偿还。

  ?试问:甲的要求是否可以?

  答:甲乙丙对丁的债务属于连带之债。在连带之债的对外效力中债权人可以要求连带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偿还全部债务,被请求人不得拒绝。所以甲的要求可以。

  8.甲乙丙三人为个人合伙关系,在经营中欠丁债务900元。甲偿还了800元。

  ?试问:四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如何清偿?

  答:在对外债务中,甲乙丙三人对丁的部分债务归于消灭,余下100元债务。

  9.甲乙丙三人为个人合伙关系,在经营中欠丁债务900元。债务到期后,丁表示免除丙的300元债务。

  ?试问:丁能向其他债务人再请求偿还多少债务?丁能否再请求丙偿还债务?

  答:在连带债务的个别免除关系中,债权人针对个别债务人免除债务,对外效力及于全体债务人。所以丁能向其他债务人再请求偿还600元。丁能再向丙请求丙偿还债务,因为属于连带之债。

  10.甲乙丙三人为个人合伙关系,在经营中欠丁债务900元。债务到期后,丁表示免除丙的300元债务。?试问:若甲偿还了剩余的600元,向乙追偿,因乙无钱,转而向丙追偿300元,丙可否拒绝?

  答:在连带债务的个别免除关系中,债权人针对个别债务人免除债务,对内及于连带债务人内部的按份之债。所以丙可以拒绝甲的追偿。

  二、合同的分类:

  11.甲欠乙100万元,甲请丙做保证人,由乙丙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若甲到期无力偿还债务,由丙代为偿还。甲为了感谢丙,答应,丙替甲还债之后,三年之内甲除了将代还债务如数还给丙,还另支付2万元给丙。

  ?试问:该保证合同是有偿合同吗?

  答:该保证合同不是有偿合同。保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乙和丙。而甲并非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其给予丙的额外的2万元应属于赠与。

  12.甲拟向乙借钱,乙表示须等一个月后才有资金,甲乃与乙订立借款合同的预约,约定一个月后再订立借款合同。

  ?试问:一个月之后,乙有无义务与甲订立借款合同?

  答:乙有义务与甲订立借款合同。甲乙订立的乃是预约,即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故一月后,甲与乙要订立借款合同。

  13.甲拟向乙借钱,乙表示须等一个月后才有资金,甲乃与乙订立附期限借款合同,约定一个月后由乙向甲出借相关款项。

  ?试问:一个月之后,乙有无义务将钱借给甲?

  答:乙有义务借钱给甲。因为乙与甲订立的是附期限的合同,合同订立时合同已经有效但尚未生效。一个月后,合同生效,乙要依照合同履行借钱义务。

  三、合同的订立:

  14.甲乙约定,若乙能活过84岁,甲愿在乙百年之后为其安排一场隆重的葬礼,并承担一切丧葬费用。

  ?试问:若乙活过了84岁,则条件成就之日,可否向甲请求支付丧葬费用,或有无针对甲的丧葬费用

  请求权?

  答:乙有针对甲的丧葬费用请求权。甲乙订立的是附条件履行的合同,条件为乙活过84岁。合同订立时合同有效,等条件成立后,合同生效。

  15.甲乙订立一借款合同,由甲向乙借款5万元,当场交付,约定乙应当在2年之内偿还。

  ?试问:借款1年之际,甲有无针对乙的还款请求权?

  答:甲有针对乙的还款请求权。该合同为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履行期限为“2年之内”,故1年之际甲有还款请求权。

  16.甲乙订立租赁合同,约定合同自租赁物原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生效。

  ?试问:合同订立之后原租赁期限届满之日到来之前,甲乙系何种关系?

  答:原租赁期限届满之日到来之前,甲乙订立的租赁合同已经有效,但尚未生效。

  17.甲乙订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原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试问:合同订立之后原租赁期限届满之日到来之前,甲乙系何种关系?

  答:甲乙订立的事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合同订立后,既有效且生效。18.甲对乙称:“我正在考虑卖掉家中祖传的一套红木家具,价格暂定20万元。”

  ?试问:该表示是否构成要约?

  答:该表示不表示要约。要约有4个构成要件,即:①由特定人所为②向特定人所为③以缔约为目的④内容具体确定。该案例中甲对乙说的话不满足构成要件中的第3点和第4点,故不是要约。19.甲对乙称:“我愿意卖掉家中祖传的一套红木家具,价格为20万元。”

  ?试问:该表示是否构成要约?

  答:该表示表示要约。分析见上题。

  20.某汽车销售商在报纸上发一广告,称“新到一批德国原产奥迪轿车,价格人民币40万元,见报后10天内保证有货。”

  ?试问:该广告系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答:在报纸上发出广告虽然不满足要约构成要件中的第2点(向特定人所为),但如果在商业广告中明确表示愿意受其约束,也可构成要约。本案例中,广告称“见报后10天内保证有货”可看作明确表示愿意受其约束。

  21.顾客甲在逛商场时看中一款服装,便上前询问销售员乙。

  甲:“这款衣服多少钱可以卖?”

  乙:“你出多少钱买?”甲:“400卖吗?”乙:“少了800不卖。”

  甲:“这是去年的款了,有点过时,我最多出500。”乙:“昨晚看新闻联播没有?日本首相今年都在穿这款,肯定不过时。看你有诚意买,作价700吧。”甲:“是吗,好像日本首相昨天穿这款衣服发表下台声明吧!那更值不了700,要不我再逛逛。”乙:“回来,500实在太低,你再加100就拿走。”甲:“我就出500。”乙:“回来,你太狠了,卖给你!”甲:“你这人这么奸诈,我不要了。”

  ?试问:甲乙对话中各句如何定性?

  答:甲第一句为要约邀请,乙第一句也是要约邀请;

  甲第二句为要约,乙第二句为反要约;

  甲第三句为要约,乙第三句为反要约;

  甲第4句为拒绝。

  乙第四句为要约,甲第五句为反要约;

  乙第5句为承诺,甲第六句为违约。

  22.甲房产公司在其预售商品房广告中声称,拟建商品房小区配套设施齐全,绿地覆盖率高达40%,定位为中高档住宅区。但业主乙签约付款之后,交房时却发现与广告中的描述相去甚远。乙与甲交涉,甲回称广告并未订入合同,拒绝负责。

  ?试问: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答:甲公司广告的性质为要约,要约的效力为对要约发出人构成法律上的约束。故甲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23.某公司在报纸上发广告称:“我公司现有**型号的水泥1000吨,系水泥厂的名牌产品,每吨价格为300元,我公司可送货,先来先买,欲购从速,现货供应。”

  ?试问:该广告的性质?

  答:该广告的性质为要约。在广告中明确表示愿意受其约束(欲购从速、现货供应),且满足由特定人发出、以缔约为目的、内容明确具体等要约构成要件,故为要约。

  24.甲公交车进站后,乙老大娘刚刚上车,甲即快速启动公交车,至乙站立不稳摔倒在车上,造成骨折。事后,乙以甲违反合同关系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为事由起诉甲,甲则辩称乙既没有说要乘车及要去哪里,也没有持有车票,故双方尚未形成合同关系。

  ?试问:甲的辩称是否成立?

  答:甲的辩称不成立。公交车进站一般被认定为要约,而乘客上车的行为一般被认定为承诺。乘客既已上车,则双方已形成合同关系。CAUTION: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分类

  要约:

  ①标价陈列商品

  ②自动售货装置

  ③内容具体确定的商业广告

  ④内容具体确定的邮购单

  ⑤公交车进站

  ⑥出租车开启空车标志

  ⑦投标

  ⑧竞买

  ⑨悬赏广告*要约邀请:

  ①寄送价目表

  ②拍卖广告

  ③招标广告

  ④招股说明书

  ⑤一般性商业广告

  ⑥小贩沿街叫卖

  25.甲于3月1日向乙发出一份商业要约普通信函,要以优惠价格购买乙的某种商品,该信函于3月5日到达乙处。

  ?试问:该要约何时生效?

  答:要约3月5日生效。要约效力的表现形式为到达主义,信函于3月5日到达乙处,故3月5日要约生效。

  26.甲于3月1日向乙发出一份要约信函,表明欲以一定的价格购买乙的某种产品。3月3日甲得知该产品已由公司另一位采购人员刚刚订妥,遂立即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乙发出撤回3月1日要约的信函,于3月4日到达乙处。3月5日,前一份要约信函亦到达乙处。

  ?试问:要约信函到达乙处时有无效力?

  答:要约信函到达乙处时无效力。本案中,甲发出撤回要约信函的行为叫要约的撤回。在要约的撤回中,当满足条件“要约撤回通知不晚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本案中为要约撤回通知早于要约到达受约人),要约自始至终不生效。故要约信函到达乙处时无效力。

  27.甲于3月1日向乙发出一份特快专递要约信函,表明欲以一定的价格购买乙的某种产品。3月3日乙收到,拟于3月5日回信接受要约。同日,甲得知该产品已由公司另一位采购人员刚刚订妥,遂立即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乙发出撤销3月1日要约的信函,于3月5日一早到达乙处。

  ?试问:此时乙可否继续回信接受前要约?

  答:乙不可以继续回信接受要约。甲的要约撤销通知先于承诺通知发出之时到达受约人且该要约并不是“不可撤销之要约”,故要约的撤销有效,其效力是要约的法律效力归于消灭。故此时乙不可以继续回信接受前要约。

  28.甲于3月1日向乙发出一份特快专递要约信函,表明欲以一定的价格购买乙的某种产品,并要求对方于3月6日之前答复。3月3日乙收到,拟于3月5日回信接受要约。同日,甲得知该产品已由公司另一位采购人员刚刚订妥,遂立即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乙发出撤销3月1日要约的信函,于3月5日一早到达乙处。?试问:此时乙可否继续回信接受前要约?

  答:乙可以继续回信接受前要约。该要约规定了明确的承诺期限,所以是不可撤销的要约。故甲不可以撤销,乙可以回信。

  29.甲于3月1日向乙发出一份特快专递要约信函,表明欲以一定的价格购买乙的某种产品,并在信中写道:“事急,请贵方早回话,并早作履行准备,我公司期待与贵方的合作”。3月3日乙收到后立即备货,并拟于3月5日回信接受要约。同日,甲得知该产品已由公司另一位采购人员刚刚买妥,遂立即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乙发出撤销3月1日要约的信函,于3月5日一早到达乙处。

  ?试问:此时乙还能回信承诺吗?

  答:乙可以回信承诺。甲要约中的“事急、早作履行准备”等表述可让人推定为此要约系不可撤销之要约,而且受要约人基于合理信赖而为履行做准备,所以可判定甲的邀约为不可撤销之要约,故乙可以回信承诺。

  CAUTION:不可撤销之要约的种类

  ⑴有确定承诺期限

  ⑵明示不可撤销:a.声称是“确定的要约”b.明示将不会撤销c.明确要求受要约人予以答复d.有可让人推定系不可撤销之要约的行为

  ⑶受要约人基于合理信赖而为履行做准备

  30.甲建筑工程公司与乙、丙两水泥厂素有交易关系,是日向两厂各发一函,均称:“亟需某号水泥1000吨,价格300元/吨,货到付款。”乙收到后当即复函:“来函收到,即时发出。”丙收到后未复函,但当即组织车队运输指定货物到达甲处。

  ?试问:甲乙、甲丙的合同各自是否成立?

  答:甲乙的合同成立,因为乙的承诺方式为通知;

  甲丙的合同成立,因为丙的承诺方式为行为。31.甲向乙去函称,“急需贵厂生产的某某型号太阳能热水器100台,价格5000元,货到付款,请尽快复函,3日内不复函视为同意。”后乙一直没有复函。

  ?试问:甲乙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答:甲乙的合同关系不成立。乙对于甲的邀约并没有做出通知承诺,也没有具体行为,甲乙之间亦没有交易习惯,所以乙并没有承诺,合同关系不成立。32.甲建筑工程公司向乙厂发函称:“亟需某号水泥1000吨,价格300元/吨,货到付款。”乙收到后当即复函:“同意,款到发货。”甲收到后未再复函,乙当即组织车队装车,随后询问到款情况,甲拒绝收货。

  ?试问:合同是否成立?

  答:合同并没有成立。乙的回函并不是承诺,而是反要约,因为他对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了变更。甲

  感谢您的阅读,祝您生活愉快。

篇十:公交车上逃票合同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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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交运输合同

  篇一:交通运输合同

  公路运输合同

  甲方(托运方):

  地址:

  传真:

  乙方(承运方):

  地址:

  电话:

  传真:

  甲方指定乙方为甲方货物提供公路运输服务。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具体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承运货物及起止地点

  1.1、托运的主要货物为:

  1.2、货物的起运地点:到达地点:

  1.3启运时间:要求到达及交货时间:

  第二条:操作流程

  (1)甲方发出运输指令(2)乙方回复认可书(3)甲方装货(4)双方验货签收(5)发往

  目的地交货(6)收货单位验签(7)验收后取回单(8)将回单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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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方(9)甲方承付运费。

  第三条:甲方的义务和责任

  3.1、甲方提前通知货物数量,及车型。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相关车型。

  3.2、甲方保证所托运的货物不属于国家违禁品。

  3.3、甲方负责对乙方有关责任人和操作人员进行必要的运作要求培训。

  3.4、因甲方交代不清而引起的无法抵达目的地或找不到收货人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

  3.5、甲方保证按合同要求在乙方向甲方提交相关单据时及时清算运费给乙方。

  第四条:乙方责任

  4.1、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为其提供物运输服务,乙方应及时操作转运货物,安全、准时、准确地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的目的地并派送到门。

  4.2、司机把货物送达目的地后,若客户对货物有任何意见,司机绝对不可以与客户发生争

  持,应立即与乙方负责人联系,并将事件及时回报给甲方。

  4.3、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中的运输时间执行,若因特殊情况,货物没有按预订时间到达

  时,乙方应及时与甲方取得联系,向甲方汇报并进行处理。若甲方调查中发现有不合实际的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情况,有权做出处罚。

  4.4、乙方在承运过程中发生的货物被盗、丢失、淋湿、货损、交货不清、货物破损等,概

  由乙方负责。

  4.5、由于自然灾害或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无法准时到达,乙方必须及时通知甲方,由双方共

  同协商解决,若由于未及时通知甲方而造成货物过期到达,造成甲方损失应由乙方负责赔偿。

  4.6、甲方若委托乙方代办货物运输保险,乙方应配合甲方进行保险,并对投保的货物承担

  全部的责任。

  保险要求:

  第五条:费用及结算方式

  5.1、运价及结算方法:

  第六条:违约责任

  6.1、因甲方提供资料不齐全而导致乙方无法送达或者延误送达,损失由甲方负责。乙方在运输过程中如果发现甲方所提供的收货人联系电话、地址有误,必须及时与甲方联系寻求解决办法。否则损失由乙方负责。由于甲方客户原因造成货物到达,无法按规定时间卸载的,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所产生的费用问题。由甲方支付给乙方。

  6.2、乙方错运到达地点或收货人的,乙方必须无偿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交付给收货人,由此造成的货物过期送达的,按甲方规定条列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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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如果造成货物误收而丢失,乙方应照价赔偿。

  6.3、由于乙方的过失造成货物延迟到达,造成损失由双主协商损失数额,由乙方赔付给甲方。

  6.4、合同终止后,双方在一个月内结清所有运费。

  第七条:文本及时效

  7.1、本合同签订时,双方必须出具法人资格文件合其他注册资料。如属法人委托人签署的,应有法人委托书原件。

  7.2、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7.3、本合同有效期为月年日

  7.4、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变更与终止

  8.1、合同如有变更或者补充,经协商一致后,以补充协议形式确定,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8.2、本合同终止后,合同双方仍承担合同终止前本合同规定的双方应该履行而未履行完毕的一切责任与义务。

  第九条:纠纷及其仲裁

  若合同在履行中产生纠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解决。

  甲方:乙方:

  (盖章)(盖章)

  代表人:代表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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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篇二: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代理词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受本案原告×××的委托及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诉北京×××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案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90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302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XX?11号):“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本案原告刷卡乘坐被告运营的×××路公交车时,与被告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约定地点。在乘运路途中,该车辆发生两次强烈的颠簸,造成原告重伤(腰1爆裂骨折并神经元损伤),损失巨大,原告有权选择违约之诉向法院起诉。

  二、关于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民诉意见》40条,“其它组织是指: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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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本案乘运合同约定的承运车辆是京×××,该车辆由北京×××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故,北京×××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三、关于本案的“责任”认定问题。

  本案被告很有可能以自己“无事故责任”来进行抗辩,但事故责任属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所明确追究的是违约责任。

  对侵权责任,法律上主要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即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当事人有过错才承担法律责任。对违约责任,法律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又称严格责任,即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不以过错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条件,即便当事人没有过错,只要法定条件具备时,也要承担责任,这在《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中就很明确。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是合同法有关违约的一般性规定,其中并未将过错列入违约的构成要件中。《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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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从以上分析中我们已经知道,客运合同违约行为的归责,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承运人未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且无合同法第302条规定的免责情形,其依法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应属责无旁贷。

  四、原告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1、从合同法角度讲

  因为客运合同属于消费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23条,“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不与《合同法》相冲突。

  2、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角度讲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第3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

  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国家基于消费者的弱者地位而给予其特别保护,其立法遵旨主要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消费者权利的基本法,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特别法。对消费者特别保护原则还体现在,在法律适用上,同一纠纷有多种法律可适用时,应当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消费者权利优于其他普通民事权利,消费合同优于普通民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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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乘车的消费者,作为提供承运服务的被告有对乘客(原告)的安全义务,对于被告在提供承运服务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五、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第11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38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第4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可知,当被告(经营者)侵害了原告(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原告(消费者)人身损害,被告(经营者)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代理人:张树贵律师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

  篇三:城市公交运输合同成立时间的认定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成立时间的认定

  戴惠杨新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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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旨]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案情]20XX年12月29日,张茂林拦住一辆正在行驶的18路公交车,待公交车停稳后,张茂林左腿刚上到公交车上,在抬右腿上车时,后面的一辆昌河出租车突然直冲车门撞过来,出租车的前保险杠撞在了张茂林的右腿上,把张茂林撞倒在公交车上,造成张茂林右小腿下段开放性骨折。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出租车驾驶员何显华无证、酒后驾驶,应负主要责任,因车主李永贤未按规定将车停在出租公司,擅自停放在马路边上未锁车,致使其朋友何显华酒后驾驶,应负次要责任,公交车驾驶员孙静未按规定停车应负次要责任,张茂林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茂林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各项损失合计为20XX9.34元。其子张顺利于20XX年4月1日以张茂林的名义与公交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驾驶员孙静一次性赔偿张茂林2200元,协议签订后,张顺利领取现金2200元用于其父张茂林治疗。张茂林因不同意该协议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

  [裁判]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认为,张茂林向孙静驾驶的公交车招手表示搭乘该车的行为是向对方发出的要约,孙静驾驶该车停靠过来打开车门,让张茂林上车是对其要约的承诺;张茂林踏上了公交车,按照城市公交客运交易习惯,张茂林与公交公司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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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交

  公司以张茂林之子已经同意调解协议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因为该协议是张顺利在没经其父委托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事后张茂林不予追认,应视为协议无效。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可以向该交通事故其他责任人追偿。孙静驾驶公交车属于执行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公交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502.94元(已支付2200元可予扣除)。

  一审判决后,公交公司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客运合同成立正确。张顺利在没有张茂林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以其名义签订了赔偿协议,由于没有张茂林的授权,张顺利代理签订赔偿协议属于无权代理。张茂林在得知该协议后一年内主张公交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对该协议行使的撤销权,依法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除误工损失部分计算有误应予变更外,其余部分均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变更判决为:公交公司赔偿张茂林各项损失20XX9.34元(实际执行时已支付的2200元应从中扣除)。

  [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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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本案涉及不真正连带债务问题。原告张茂林在乘坐公交车过程中因第三人侵权而受伤,这类纠纷在客运合同成立的前提下,形成了不真正连带债务。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不同

  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债的发生原因,对于同一债权人均有相同的给付内容,当某一债务人履行了给付内容后,另外的债务人因为债权人的利益已经得到实现,而免除对债权人的给付。

  二、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集中在张茂林和公交公司之间的客运合同是否成立,这一争议涉及应如何认定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的成立,关于客运合同的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一般的客运合同以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为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本案属于城市公交运输中产生的纠纷,按照公交车的交易习惯,不提前预售某班次车辆的车票,而是乘客先上车,然后再购票或自动投币,这一习惯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与一般客运合同乘客提前购票、持票上车的规定显然不同,故不应再以承运人交付票证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一般情况下,公交车的运输线路、停车地点、车票价格相对固定(:公交运输合同)且为公众所知晓,这些即可成为公交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乘车人和公交公司在均明知上述内容的情况下,乘车人乘坐公交车,其招手要求停车即是作出要乘坐该路车的意思表示,应是一种要约行为,司机在看到乘车人的意思表示后停车允许其上车,应是对要约作出的承诺,双方的客运合同即可成立,因本案张茂林在完成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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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为后已踏到了公交车上,故双方已经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

  三、张茂林之子代签协议行为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张茂林之子以其父亲的名义和公交车司机达成了调解协议,实践中,这种家属代表受伤者签订协议的情况时有发生,而且,往往委托手续不完备,对于这种协议的效力,如果不存在显失公平或欺诈胁迫等行为的,应认定伤者家属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确认合同有效。本案因张顺利在签订协议时没有其父授权,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损失数额,属于显失公平的协议,张

  茂林一直受伤住院,在其出院后即主张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公交公司赔偿,故可以据此认定其主张撤销其子所签调解协议,一二审均认定调解协议的效力待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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