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教育在我国目前的不足9篇

时间:2022-11-26 13:30:04 教育整顿 来源:网友投稿

民法教育在我国目前的不足9篇民法教育在我国目前的不足中国民法典立法的主要争议与思考教学教材-百度文库  中国民法典立法的主  要争议与思考  中国民法典立法:主要争议与思考  对于我国民法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民法教育在我国目前的不足9篇,供大家参考。

民法教育在我国目前的不足9篇

篇一:民法教育在我国目前的不足

tle>中国民法典立法的主要争议与思考教学教材-百度文库

  中国民法典立法的主

  要争议与思考

  中国民法典立法:主要争议与思考

  对于我国民法典争议有很多,比如是效仿法国民法典还是德国民法典,大

  多数学者还是赞成吸收两者长处,探索中国自己的民法典;要不要编纂民

  法典,还是仅仅是一个法律汇编就好;要民商合一还是民商独立;哪些单

  行法应当纳入民法典。

  首先,关于是否制定民法典。诚然,制定一部统一的民法典有很多好处,可以更好地贯彻民法原则,可以更好的避免民法规定之间的冲突,可以在

  适用的时候更为方便明了,或者说也可以说明我国立法的技术的提高,但

  这是从理论上而言;实际上,民法典并不仅仅是理论上的法典,更不能就

  是照搬其他国家的法律,而是应该从我国社会的实际出发。民法典的社会

  基础应该是形成的市民社会。西塞罗认为,市民社会不仅单指整个国家,而且指业己发达到出现城市的文明政治共同体的生活状况。更通俗点说,市民社会产生于自由经济的土壤之上,人们在经济活动中自由决定大概跟

  谁交易,交易什么,如何交易,可以平等地协商,不受他人和国家的干

  扰。个人的权利得以实现,财产得以保护。但我们的社会离市民社会还很

  远。

  部旨在物尽其用,定纷止争的物权法颁布之后,频频出现的拆迁案

  和征收案,让物权法的实施寸步难行,步履维艰。在中国长期形成的强大

  公权力无孔不入,政府只是说话的法律,是法律的执行者,而不是创设

  者。但在这些引起社会关注的案子中,政府始终扮演着强权者的角色与民

  争利。在现今社会,个人的权利应更多地得到保护。所以,现今的社会并

  没有形成真

  正的市民社会,国家的权利对于个人的干涉太多,很多应该平

  等的地方,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也并不平等。对于没有形成的市民社会是

  很难产生一部相应的合适的民法典,即便制定出一部民法典,实行起来也

  会很有困难。所以,我们更应该培养良好的民法精神,为民法的制定提供

  一个社会基础。并且,中国的法律的制定更多的在于政府的决定,中国立

  法规划确实是人大主要领导说了算,人大法工委的领导和实际工作人员掌

  管实权。据证实,这些具体负责起草法律的处级、甚至司局级部门的大小

  领导,不一定是人大代表或由代表选任,但他们却握有比人大代表大得多

  的立法权。虽说,民主是渐进的,但是对于目前是否制定民法典,或许更

  多的不是从学理上来探讨,而是从中国的国情来看,从中国的方针政策来

  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2007年10月出现在中共十七

  大政治报告中的这一论断是否代表中国的法律在形式上暂时不会大改?关

  于制定民法典的问题暂时或许只是学理上的讨论了。

  其次,我想讨论的是民法典与商法典的合一分立问题。所谓民商合一就是

  指制定一部民法典,将其统一适用于各种民商事活动,不再单独制定一部

  商法典。而民商分立则严格区分民法与商法,在民法典之外还要制定一部

  单独的商法典。我赞成民商合一。首先,像谢怀拭先生所说,民商分立制

  度并不是一个纯粹的理论问题,而是历史上演变的结果。商法独立的基础

  是商人阶级的存在,现在己经不存在独立的商人阶级,商法独立也己经没

  有必要。更重要的是,民商分立将有违平等主体的原则。民商本没有很明

  显的界限,事实上,将商人与非商人做分别规定己实在没有必要。如王利

  明教授所说,在民商合一之后,所有的商事特别法的规定的行为都可以统

  一适用民法典总则的规定,商事主体适用民事主体的规定,商事行为可以

  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诉讼时效适用统一的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商

  事代理可以适用代理的规定,在商事特别法单独制定之后,其与民法典的

  关系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因此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应

  优先适用商事特别法。

  这些问题中,我觉得最核心的问题还是民法典的体例。中国自己探索的体

  例,影响较大的有四个,一是梁慧星教授提出7编的,一是王利明教授提

  出的,一是人大法工委提出来的9编制,还有一个是徐国栋教授提出的2编制。关于体例问题,可以分成很多小块的问题来分析。我主要分析一下

  关于人格权的立法。

  关于人格权法的独立成编与在体系中的位置。旧民法学者梅仲协推崇法国

  民法罗马式体系,他认为这种体系优点在于人法独立成编,因为人皆有

  母、丐亦有妻,把亲属法列入民法典之首,避免重物轻人的趋势,是这种

  体系合理之处。徐国栋教授的两编法也是赞成将人身关系法置于财产关系

  法之前,而人身关系法也以人法为第一分编。王利明教授认为人法实际是

  亲属法,与我

  们现在理解的人法有本质区别,并不是我们现在讲得人格权

  法。人格权法应当置于民法典的总则之后的第一编,因为他认为现代民法

  典要充分体现人本主义的精神,强调对个人的终极关怀,财产权与人格权

  相比较,不如人格权那样对个人更为重要。梁慧星教授的草案里没有独立

  的人格权法,而人大常委的草案中将人格权法置于合同法之后,婚姻法之

  前。首先是要不要有独立的人格权法分编。我认为人格权法应当设置独立

  的分编。因为既然要编纂民法典,就应当让民法典的体系更为完善和清

  晰,将人格权法独立分编可以让民法的结构更为严谨。因为民法的分编应

  该是以法律关系要素的分类为其基本思路,最大的分类是财产关系和人身

  关系,因而徐国栋教授的民法典草案就是主要两编是人身关系法和财产关

  系法;而人身关系主要分为人格和身份关系,身份关系主要规定是亲属法

  继承法,那么,将人格法独立出来在民法典体例的完善上就很有必要。其

  实有说现行的关于人格权利的规定就很好,不用再独立的分编,并且,人

  格权利内容很少,且只在受到侵犯的时候才有意义,散规定于主体以及侵

  权法中就可以了。但是,我觉得从法典的体系性以及对人格权利的确认来

  讲,分编规定很有必要。在当今的社会,对于人格权的侵犯的形式也在不

  断变化,人们需要更加关注对于人格权的保护。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可以

  进一步确认人格权利。

  第二个问题是人格权位置问题。关于这个问题,我觉得麻昌华和覃有土两

  位先生说的很好,在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定位中,前置、后置并不代

  表民法对其注意的程度,更不代表被调整关系的重要性。财产关系和人身

  关系的前置后置问题,是由民法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时在民法中出现的频率

  所决定的。不是民法对社会关系的重视性决定前置后置,而是社会关系的

  发展本身决定前置后置。因此先财产关系再人身关系应该是比较合理的选

  择。民法注重保护私权,而在这种私权的保护中,民法调整的最大比重还

  是关于财产的所有及流转。并且,每部法律都有其功能,比如宪法规定国

  家基本制度及公民基本权利义务,其将公民基本权利置于国家基本制度之

  前,因为宪法的功能本来就是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的分配,目的还是

  在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而刑法的功能在惩罚犯罪,它就并没有将对

  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侵犯作为分则的第一章,因为刑法的功能在打

  击、教育、预防犯罪,因此将危害性大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犯

  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放在分则的头三章,相信这也并不是

  说这些法益就比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重要,只是危害性更大。而民法的功

  能主要是平等地确认和保障私权,从而构建并维护社会的基础秩序。从这

  个角度来讲,民法更多的是从对人与人之间的财产的归属和流转来保障私

  权,民法也会对人身关系进行调整,但民法功能的体现更多的在于财产关

  系,最主要的内容也是财产关系,因此,并不能用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

  标准来衡量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孰轻孰重。基于以上原因,我认为人格权

  应当置于财产权之后。

篇二:民法教育在我国目前的不足

tle>浅谈当前普法教育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百度文库

  浅谈当前普法教育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这个国家公民的法律意识和道德规范的具体实現。新中国成立后党和政府为了消除封建社会留下的崇尚“皇权”,轻视“法制”的观念,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在全体公民中开展普及法律常识的决定以来,在全国公民中开展了普及法律常识宣传教育这项宏大的社会工程,经过五个五年的精心构筑,已经获得了累累硕果。从前五个五年普法工作取得的效果看,普法机构从无到有层层建立,普法对象的重点从各级领导干部、执法人员、公务员、青少年延伸到了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职工、农民及社会大众,普法对象从要求学法到渴望懂法,宣传方式从单一的发放资料到形式多样的法制宣传,更可喜的是青少年学法教育已纳入学校的教育方案中,实现了从小抓起,从源头抓起,如今学法、懂法已成为一种风气和时尚。但是目前我国的法制建设和公民的法律意识与现代法治国家和我国市场经的发展仍有相当的差距,公民的法律意识仍然处在较低水平,普法方法还需进行认真的研究。因此,如何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对于我们务实开展好“六五”普法工作仍是一个具有时代意义的课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给予关注:

  一、我国现阶段公民意识欠缺的原因

  公民意识在建构法治社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在现实生活中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还不是很强,还存在一些影响公民意识形成的消极因素,究其根源主要有:

  (一)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

  我国经历了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这既给我们留下了丰富的文化遗产,也使我们背上了沉重的包袱,这个包袱在法律意识方面的表现主要是就某些陈旧意识一时难以消除,如崇尚“皇权”,轻视“法制”的观念,家长制作风和宗族观念,以及讲究门第出身和官官相护的特权思想等等,使封建社会形成的适应封建政治文化发展的臣民意识,一时难以消除。特别是在一些经济文化落后的地区,旧观念、旧意识的影响更为严重。

  (二)法治意识的淡薄

  法治意识是公民意识的核心,但在封建社会的中国,民众的权利意识极其淡薄。这主要是由于:1.客观上由于自然经济、宗教家族和集权专制三位一体的社会存在形式,导致商品经济的发展举步维艰。2.大规模群众运动带来不尊重法律的副作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前,群众运动常常被用来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由于群众运动是不依靠任何法律,并且在发动群众的时候,也只能讲明政策而不能用法律的严格规定来束缚群众的手足,妨碍了群众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的提高。3.依法治国、治企进程缓慢也影响了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新中国成立后,在党的领导下,从中央到地方建立了人民政权机关,这时候本应该更好地发挥国

  家机关和法律的作用,对群众进行法制教育,及时地建立起完备的法制,但是,一方面由于长期革命斗争中养成的习惯,党在人民群众中享有崇高的威信,很多事情都由党的组织来办。另一方面,由于党在某一段时期指导思想上的偏差,对大力推进依法治国进程认识不足,习惯于用政策来调节国计民生和社会事务,许多本应由法律调整的范围常常以党的政策来调整,有的地方组织和部分企业还以考虑大局为由随意干预司法和执法活动,使执法部门在执行法律时存在着一定的偏差,如单一为了地方经济的发展和企业利润的提高,往往以牺牲环境和侵害员工的合法福利为代价等,从而妨碍了在全体公民中树立法制的观念,影响了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

  (三)公民教育的滞后

  市场经济的发展证明,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现代化的市场经济实践要求有现代法治观念和伦理精神的支撑,需要有与之相应的思想教育理念和运作体系。然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的思想政治教育在很多方面还是沿用计划经济时代的那一套教育模式,没有及时转变思路,转变到提高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公民的法治意识和道德水平上来,这也是导致公民意识缺失的重要原因。

  (四)社会转型期制度的不完善

  当前我国正处于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进程中,在制度建设方面取得了巨大成绩,但仍然存在不完善的地方。这主要表现为:1.存在着制度空场和制度冲突。所谓制度空场,就是制度的供给滞后、不到位,人们有了新的活动却无相应的活动规则。2.现存制度的效率不高或无效。制度的效率是指制度对人们行为的约束作用的大小。如制度对公款吃喝、公款消费等行为的规定,基本上是无效的。如果制度对人们行为有一定约束力,但没有达到制定制度时的预期效果,则是效率不高。3社会主义法律意识与非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并存。我国公民在心灵深处还存在一种对诉讼的偏见和憎恶,在解决家庭、乡邻、朋友、部属之间的冲突时,认为诉讼费时、费人、费财,即时有了诉讼的结果,也难以执行,造成了多数公民在处理日常纠纷时不愿意诉诸法律。这与现代社会人们普遍重视和通过法律途径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做法相比,差距甚大。一些公民受封建统治者“人治”及现实生活中“权大于法”、“官大于法”等不正常现象的影响,形成了长官意志就是法的畸形的法律观念。这种观念与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是格格不入的。

  (五)各类部门法律意识发展不平衡其主要表现为:一是宪法意识弱于普通法律意识。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权威,宪法意识在整个法律意识中居于核心地位,并成为衡量公民法律意识水平的重要尺度。然而在我国许多公民的心目中,宪法却被视为是“软法律”而不受重视,一些人甚至认为宪法的作用低于普通法律的作用。二是民商法意识弱于刑法意识。重刑法、轻民商法是我国的历史传统,这种传统到今天仍有很大的影响。在一般公民的观念中,提起法律,首先联想到的就是“抓人”和“判刑”,对法律对民商事活动以至社会生活的全面调整和对公民合法权益的全面保障作用没有充分认识。三是诉讼法意识弱于实体法意识。诉讼法与实体法本来是相辅相成,不可偏废的。但是由于我国传统习惯的影响,人们

  对诉讼程序重视不够。即使参与诉讼,关心的往往是审判结果,对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并不关心,甚至连一些司法、执法人员也常常轻视诉讼程序,这样就更加动摇了人们对诉讼法的信念,降低了人们对诉讼程序的价值评判。

  二、提高普法教育的途径及方法

  培养和提高我国公民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是时代的呼唤和历史的责任,也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基础性工作。笔者根据本人在工作中遇到的实际情况,认为“六五”普法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重视:

  (一)大力推进依法治国方略实施

  法律和法律意识作为上层建筑中最紧密联系的二个部分,是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的发展,很大程度上受社会主义法制的完善和发展程度的影响。只有坚定不移地实行依法治国,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充分显示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和力量,才能产生一种强制导向的力量,使人们在心理上形成对法治权威的信服,树立遵纪守法光荣、违法乱纪可耻的良好社会风尚,从而为培养人们的社会主义法制意识创造条件。

  (二)必须创造适宜于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形成和发展的外部环境和内部环境

  所谓外部环境,主要是经济环境、政治环境和文化环境。经济环境方面要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因为现代法律意识是商品经济充分发展的产物,商品经济的发展必须用法律来进行规范。政治环境方面要大力推进政治体制民主化、政治活动程序化和政治观念的科学化,因为法制是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法律意识是在民主意识的基础上产生的,只有贴近于广大人民群众的社会主义法制才能在广大的人民群众中普及和应用。文化环境方面要大力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作为精神文明组成部分的法律意识必然要受到精神文明整体发展水平的制约,公民法律意识的完善和提高也有赖于整个社会精神文明的完善和发展。所谓内部环境,主要是指法制自身状况。包括两方面,一是建立和制定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理论和方针;二是努力形成知法、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使人们在心理上形成对法治权威的信服,树立遵纪守法光荣、违法乱纪可耻的良好社会风尚,从而为培养人们的社会主义法制意识创造条件。

  (三)针对不同普法对象开展重点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经过几次普及法律常识的活动,我国的法制建设有了长足的发展,公民的法律意识水平不断提高,人们的法律观念初步形成。根据“一五”到“五五”普法重点对象变化之规律,我们可以看出普法对象之重点总的有:各级干部(包括领导干部)、青少年、执法人员(包括行政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公务员、农民等。笔者认为:“六五”普法的重点仍然是以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农民和社会民众作为法制宣传教育重点对象。只有抓住重点对象,抓住普法重点,分阶段,分年度,一步一步地普法,才能达到全民学法、懂法、用法,实现普法的目的。只有明确了普法重点才能了解受教

  育对象在思考什么?关注什么?需要什么?普法重点要以民生所关注的,群众急需解决的,老百姓最需要的为内容,从而增强普法内容针对性,体现实效性。

  (四)坚定不移地实行依法治国、严格执法

  认识来源于实践。社会上日常的法制实践活动对公民法律意识的形成和提高具有巨大的、现实的影响作用。如果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能严格地依法行政,依法办案,就能真正显示出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和力量。显示出法制的严肃性和强制性,使广大人民群众自觉遵守,并得到他们的信任。经过长期的重复实践,就会形成固定的习惯和观念,不断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

  (五)充分利用大众传播媒介

  利用大众传播媒介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律意识是一种涉及面最广、运用最多、影响最大的途径。所谓大众传播就是通过某种媒介(如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向众多对象传递思想和观点的过程。大众传播具有信息来源的普遍性、强烈的时效性和敏感性、广泛的普及性以及公众教育机能等特征。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大众传播工具的普及率已大大提高。只要充分利用大众传播媒介,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就能产生迅速广泛的影响,同时极容易在社会上形成一种强大的舆论和氛围,使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深入人心。

  (六)强化并树立具体的法律观念

  强化权利观念。树立公民的权利观念,是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义务本质”反思的结果,也是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建立民主政治和法治社会的需要。强化权利观念,可以使广大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原则得以真正体现,在广泛的经济、社会活动中充分地适用权利,发挥其创造性,同时尊重维护他人的权利;树立契约观念。商品经济的交换活动是通过契约的形式连接起来的。而契约具有平等、自主、自愿、互利、互相制约等特点,能够减少交换过程中的不确定、不安全因素;运用诉讼观念。诉讼是适用法律的必要方式,是解决矛盾和纠纷的正当途径。由于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人们群众对诉讼抱有一种深深的偏见。不管有理与否,都认为是很不光彩的事情。并往往把诉讼与受惩罚联系在一起,这在很大程度上使得人们不是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解决各种社会矛盾和纠纷,而是寻求法律以外的方式,这样就不能运用法律对其权利和利益进行有力保护。因此,树立正确的诉讼观念,既是维护个人权益的需要,也是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的需要。

  (七)落实普法教育经费保障措施

  根据不同区域、不同企业把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和企业财务年度预算,专款专用,经费标准按所辖地区、企业人口(含家属、流动人口)计算;年度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经费要确保及时划拨,足额到位,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和企业利润的增长而逐年提高。从而确保普法活动的正常开展。

篇三:民法教育在我国目前的不足

tle>王晨曦-公民环境权民法保护之不足及其宪法保障-百度文库

  《环境法学》

  课程论文

  公民环境权民法保护之不足及其宪法保障

  学院:民商经济法学院

  班级:民商七班

  姓名:王晨曦

  学号:11010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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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环境权民法保护之不足及其宪法保障

  摘要

  环境权作为环境法的核心问题,其保护问题至关重要。我国现在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主要集中在民法领域。但是,由于传统民法理论本身的局限性,致使公民环境权的内容超出了民法所调整的范围,其调整方式重走了发达国家“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与环境权的产生及发展趋势相悖。因此,考虑到民法对环境权保护之不足,有必要在宪法中确认环境权,将其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立法路径上,笔者认为将环境权作为单独一条写入“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更为合适。同时,为了保证宪法层面的环境权得到有效实施,尽快将宪法司法化,使侵犯基本环境权的案件有法可依也是必不可少的。

  关键词

  环境权保护

  民法

  宪法

  设立权利的目的是为了使之受到保护,保护是权利的应有之义。1“环境权是环境法的一个核心问题,是环境诉讼的基础。”2环境权理论的发展及其保护程度直接决定了环境保护的整体水平。

  一、环境权民法保护之不足

  在我国,目前对于公民环境权的保护主要限于《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之中。尽管随着环境污染以及自然破坏事件的频发,环境保护问题逐渐为民法所重视,我国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更是提出了“绿色民法典”的概念——所谓“绿色民法典”,就是体现了环境保护理念的民法典。3但是,囿于传统民法理论的限制,民法对“环境权”这一概念的认可程度并不高,并不能对其提供足够的保护,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公民环境权的内容超出了民法所调整的范围。尽管有学者只需要扩大传统的人格权和财产权的保护,以及更新侵权理论,就足以弥补传统法律的缺陷,吕忠梅:再论公民环境权[J].《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

  蔡守秋:环境权初探[J].《中国社会科学》.1982年第3期

  杨静.魏迪:论环境权的公法保障(一)[J].《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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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必要再确立一项概念模糊的环境权1。但是根据1972年的《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中所确定的环境权的定义,“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重组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通常认为,《人类环境宣言》中所确定的信念乃是关于环境权的经典定义。其所确定的环境权包含两个层次的含义:第一,人类享有在适宜的环境中生存的权利;第二,人类有义务保护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所以,抽象的生存权利与保护生存环境的义务并不属于传统民法的客体理论中所包括的内容。从另一个方面来讲,尽管现在理论界提出了“自然资源使用权物权化”的课题,将自然资源列为民法所保护的客体,但是这也仅仅是在个人或者单个的国家层面——因为民法中的物必须是某个主体所有或者某几个主体所共有,而在环境权层面的环境资源,应当是站在全人类的角度所进行定义的,即由全人类所共有,这也超出了传统民法的讨论范围。相反,如果民法突破了这种界限,将全人类视为一个民法上的主体,那么民法也就不能再称之为民法,至少不能再称之为传统意义上的民法。

  第二,民法层面的保护并不符合环境权的发展趋势。环境权这一概念之所以产生,是源于二战后现代工业的急剧发展,世界人口激增,资源消耗上升,“先污染后治理”的工业发展模式弊端逐渐显现,八大公害事件引起了世界范围的关注,环境受到污染而影响人们生活的情况时有出现。1960年,原西德的一位医生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引发是否要把环境权追加进欧洲人权清单的大讨论。2自此,环境权在世界范围内得到重视,并在各国的宪法中反映。据统计,目前已有41个国家或地区的宪法规定了个人享有清洁、健康的环境的一般性权利,有62个国家或地区在宪法中规定要把保护和改善环境作为国家的目标和义务。

  但是,综观我国的环境保护立法,在民法层面,对环境保护予以规定的文件主要是《民法通则》及刚刚颁布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在这两部法律中,其所规定责任类型乃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当受害人遭受到了实际的财产损失后,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这种保护方式无疑又重走了发达国家“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以往的事实证明,这条路是走不通的。此外,基于民法“恢复原状”的理

  吕忠梅:再论公民环境权[J].《法学研究》.20002

  年第6期

  吴颖君:论我国公民环境权的宪法保障[J].《中山大学研究生学刊(社会科学版)》.第29卷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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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念,侵权责任人的赔偿限额仅以受害人的损失为限,而实际上侵权人因污染环境所带来的利益往往是远远超过受害人的损失的,这就可能导致侵权人铤而走险,以较小的赔偿换取较大的经济利益。尽管对此也有行政法、刑法等部门法对其进行规制,但在此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第三,民法从法律性质上不能够对环境权予以充分的保护。民法的根本是讲求主体的平等。通常来讲,对环境权的侵犯通常来自社会组织、团体或者大型企业,而受害人通常是一般公民,在形式上满足了民法对主体平等性的要求。但是笔者认为,除了对形式的考查,更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要求,因为法律的终极目标是追求实质上的公平与正义,因为此目标难以实现才提出了程序正义或者形式正义的概念,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在案件中更多地考虑“实质重于形式”这一原则。在侵犯环境权的案件中,侵权人与受害人在实质地位上的不对等导致了受害人难以提出诉讼、获取证据,在很多时候,即使获得了胜诉也很难使判决得到执行。而这些问题都是传统民法理论难以解决的。

  此外,除了主体平等性的限制外,民法上在法律位阶中的等级效力并不足以对环境权提供必要的保护。对于环境权的性质,尽管现在学术界有着争议,但是环境权是一种基本人权仍得到了许多学者的支持。权利的保护应当与权利的性质相符合,因此,仅仅作为基本法的民法并不能够容纳环境权这一概念,因为民法涉及的权利只是社会生活中的一部分,而环境权则是社会生活的基础,或者说,环境权是民法中各项权利的基础。试想,如果没有一个适宜生存的环境,那么所谓的人格权、财产权等民法上的权利如何还有存在的价值?

  综上,民法领域对环境权的保护是十分有限的,同时因为民法本身的局限性也会束缚环境权的发展。所以,将环境权提升到宪法层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宪法层面上的环境权

  民法上环境权的缺陷,恰恰从反面论证了宪法环境权的必要性。事实上,已经有许多国家在宪法层面规定了环境权。如《韩国宪法》:“所有公民都有在健康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国家和国民为了环境保护而努力。”《俄罗斯联邦宪法》:“每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环境和获得关于环境信息的权利,都有因生态破坏导致其健康或财产受到损失而要求赔偿的权利。”但是在我国,宪法并未明确对环境权作出规定,只是在第9条和第26条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使用,3/7

  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自然资源。”和“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事实上,这仅仅是规定了国家对于环境的管理权,与上述其他国家的立法以及《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对环境权内涵的界定并不符合。所以可以说,我国目前在宪法层面并没有明确环境权这一概念,有必要将环境权写入宪法。

  那么环境权应当以如何的方式写入宪法?此外即使写入了宪法,如何才能得到有效的实施?笔者认为,在这些问题上,可以参考西方国家环境权入宪的过程,并结合我国实际。

  (一)立法路径

  在立法路径上,一般认为有将关于环境权的规定加在上述第26条之后以及单独将其作为一条单独规定两种意见。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首先,《宪法》第26条是关于国家环境管理权的规定,在内容上与公民环境权并不具有衔接关系,所以将两部分内容放在一起并不恰当。其次,将环境权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写入宪法第二章“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一方面符合权利体系的要求,即环境权是与劳动权、文化教育权等权利平等的公民基本权利,另一方面,将环境权单独列为一条,也表现了从立法上对环境权的重视。在内容上,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并加以适当修正,即“我国公民享有在能够使人得到尊严和福利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及在此种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权得到救济,并且负有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

  (二)实施层面

  从实施层面来讲,法律只有从“应然”变成“实然”才能真正发挥其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所以因为“比较美国宪法和苏俄宪法不难发现后者对基本人权的保障规定比前者来得完备多了。但吾人却难以因而论断苏俄的人权保障做得比美国积极。在宪法规定或者承认一具有宪法位阶的环境权,是否必然造就更多环境保护,颇值得怀疑。”1事实上,我国宪法及其他环境保护法律也正是由于缺少这方面的制度支撑而饱受诟病。2

  笔者认为,介于环境权与人们生活密切相关,因此环境权在公众的可接受性上并不存在十分严重的问题,即公众,不论其是否意识到环境权的存在或承认其

  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M].第5页.台北.月旦出版公司.1993王磊:宪法的司法化[J].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7

  为一种权利,都承认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因此,环境权在实施过程中所面临的问题主要是对环境权的救济,即正如前文所分析的,传统的民法(包括刑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不能对环境权提供应有的保护。所以,在环境权层面,宪法的可诉性问题被提上日程实际上。实际上,囿于种种因由,至今对宪法能否进入司法适应层面讳莫如深,人为地制造了进去,残忍地拔掉了国家根本法的“牙齿”,使宪法变成了“闲法”。1但是,随着现代法治主义的发展和宪政秩序的简历,宪法的司法适应已成为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保证基本权利的必备特征和必然趋势。公民环境权作为宪法所确立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理应成为宪政秩序内获得救济的一项法定权利,将其纳入宪法权利保障制度的范畴直接地反映了宪法对人权的保障和重视程度,体现了一国民主政治的发展成果。

  结语

  综上所述,在环境权的保护层面,我国现有的民法领域内并不能对其提供有效的保护,在宪法层面确立环境权的概念并实施相应的保障措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但同时,囿于笔者水平有限及篇幅限制,对诸如环境权的内涵及外延、环境权的宪法依据、环境权如何与宪法司法化相结合、已经将环境权写入宪法的国家是如何保障环境权的实施、作为“环境宪法”的《环境保护法》在内容上应当如何与宪法衔接等问题都没有展开论述。对这些不足,笔者也希望能够在今后加以改进,以期不断完善本文。

  杨静.魏迪:论环境权的公法保障(一)[J].《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16卷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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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文献】

  [1]杨静.魏迪:论环境权的公法保障(一)[J].《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16卷第1期

  [2]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M].台北.月旦出版公司.1993[3]王磊:宪法的司法化[J].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吴颖君:论我国公民环境权的宪法保障[J].《中山大学研究生学刊(社会科学版)》.第29卷第2期

  [5]吕忠梅:再论公民环境权[J].《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

  [6]蔡守秋:环境权初探[J].《中国社会科学》.1982年第3期

  [7]张震:从民法上的环境权到宪法上的环境权[J].《北方法学》200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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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民法教育在我国目前的不足

tle>浅谈我国民法中的道德法律化问题-百度文库

  中南大学网络教育学院专科毕业大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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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我国民法中的道德法律化问题

  内容提要:道德法律化指的是一定的道德观念或道德规范转化为法律规范的事实和过程。一般而言,道德的法律化主要通过三种方式来实现。一是将某些道德观念或道德原则转化为民事法律原则。二是将某些道德规范或道德观念直接转化为法律规范。三是将某些道德理念渗入到法律规范当中,实现道德理念的法律化。本文立足民法领域的道德法律化问题,从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入手,在阐述道德法律化的概念,对道德法律化的合理性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剖析我国民法领域的道德法律化现状,对完善我国民法中的道德法律化问题进行思考。

  在当今社会,社会道德发生了剧烈的擅变,传统的道德受到冲击,使道德失去了应有的约束力,依靠法律对道德的强制作用成为提高社会道德水平的最重要途径。但是法律本身在发挥其制约作用的同时,也并非是万能的。因而就需要取用法律与道德的各自所长使得道德调节与法律调节优势互补,双管齐下,将最重要最基本的道德规范法律化。

  一、道德法律化的概念

  所谓道德法律化,即通过国家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或者采取其他的方法,将占统治地位的一定(最低道德中需要使用强制手段)的道德规范上升为具有国家意志性,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或者使其具有法律效力。其目的是1/7

  借以保障道德规范的实现,促进社会精神文明的发展[1]。

  二、我国民事法律中的道德法律化及其分析

  (一)民法通则中的道德法律化问题及其分析

  《民法通则》。

  [5]王闻贤,《法律与道德的距离一一兼论民法与道德的界限》,《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6/7

  学报》,2004年第19期,第47页。

  [6]范进学,《论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法学评论》,1998年第2期,第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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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民法教育在我国目前的不足

tle>我国《民法总则》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存在的不足-百度文库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我国《民法总则》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存在的不足

  作者:崔前前

  来源:《世界家苑》2018年第05期

  一、目前我国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

  201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民法总则》首次从民事基本法层面确立了自然人关于个人信息的权利。

  二、《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存在的不足

  (一)没有明确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

  个人信息与个人资料的界分。个人信息是个人资料的内容,个人资料是个人信息的物化形式。个人信息的表现和存在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并不一定表现为个人资料,同时也存在一些没有物化成个人资料的信息,比如一个人自然表现出的个人属性。资料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物,而信息则是资料经过人为处理后的内容。对个人资料进行立法保护的目的在于保护以个人资料形式存在的个人信息,而并不是所有的个人信息。只有具有价值的能够为人所用的资料,即信息,才能够成为被保护的对象。个人信息这一概念准确地表达了所要保护对象的特点——具有识别效果和资源价值。个人信息必然是个人资料,但个人资料未必是个人信息。另外,个人资料更多的展现的是财产属性,而个人信息更多的是人格属性。

  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的界分。台湾地区学者朱柏松教授认为,数据乃指一定事实或者状态的存在或者记录,例如未经处理的原始数值或文字即属之,其性质上属于客观、静态存在的问题;信息则系基于特定目的,对数据加以整理,甚至建立档案,性质上属于主观且需经动态数据处理的问题。本文赞同此种观点。个人数据具有确定性,而个人信息往往因收集者的主观目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的界分。隐私有三种形态:一是私人信息,即无形的隐私;二是私人活动,即动态的隐私;三是私人空间,即有形的隐私。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相比之下存在诸多区别:首先,许多个人信息不涉及个人隐私,例如公开的和琐细的个人信息(下文详述);其次,隐私权侧重的是保护个人隐私的权利,而个人信息保护的目的不仅限于保护信息主体的权利,还要平衡信息主体保护和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之间的关系。因此,保护这两项权利的立法目的是不同的。因此,在进行个人信息保护的时候,应准确界定其与个人隐私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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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没有明确个人信息保护的程度

  以是否涉及个人隐私为标准,个人信息可以分为敏感个人信息和琐细个人信息。法律不仅要保护敏感个人信息,也要保护琐细个人信息,但是对二者的保护方式和保护程度应该有所区别。

  以个人信息是否公开为标准,可以分为公开的个人信息和未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于合法公开的信息,法律原则上不应限制其处理和利用;对于非法公开的信息,法律应当禁止对其处理和利用。而对于未公开的信息,法律同样应当禁止对其处理和利用,但是一些特殊情况除外,比如法律的特别规定、当事人的约定或者为了保护个人信息主体的利益的情形。

  (三)没有明确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

  个人信息权是指自然人依法对其本人的个人资料信息所享有的支配并排除他人侵害的人格权。著名学者杨立新教授把个人信息权确定为一种人格权,但并没有明确个人信息权的财产属性。个人信息作为与自然人密切相关的信息,体现着人格利益,这毋庸置疑。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信息技术的发展,个人信息作为一种越来越重要的资源,其财产价值日益凸显。也正是因为如此,才驱使不法分子为了谋利采用各种技术手段,费尽心思收集个人信息。

  而把个人信息权作为人格权加以保护,这就会导致一个问题:自然人人格权受侵害的救济方法是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才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但是这两种救济方式都不涉及财产性救济,除非以精神遭到损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实践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一个有效的救济方式:第一,精神损害很难证明。只有被侵权人证明有精神损害才能得到法院支持;第二,最终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可能会与实际损害有很大差距。维权成本高但却看不到“收益”,使很多受害人不愿去维权,从而致使侵权人不用承担任何后果,他们会更加肆无忌惮地去侵害他人的个人信息,最终导致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屡禁不止,出现恶性循环。因此,没有明确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不能对侵权人进行经济惩罚,就不能为个人信息侵害提供财产性救济。

  参考文献

  [1]方兴东.棱镜门事件与全球网络空间安全战略研究[J].现代传播出版社.2014.115-122.[2]齐爱民.论个人资料.[J]载《法学》.2003.[3]齐爱民.个人信息保护法研究[J].河北法.2008.22.[4]肖登辉.行政法中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探究[M]湖北人民出版社2011.176.[5]吴越、李兆玉、李立宏.欧盟债法条例与指令全集[J]法律出版社.2004.211--238.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6]杨立新.人格权法专论.[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7]朱柏松.隐私权概念之衍变及其损害防止立法之动向.[J]法学丛刊.1989.95.

  作者简介

  崔前前(1991),女,汉族,河南省焦作市人,法律硕士,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研究方向:经济法方向。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篇六:民法教育在我国目前的不足

tle>中国民法典学习教育心得体会范文三篇-百度文库

  中国民法典学习教育心得体会范文三篇

  我们要想心系祖国就一定要确立一个远大的志向,树立和培育正确的理想信念,对自己的未来充满希望。

  中国民法典学习教育心得体会范文

  《民法典》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新时代党的创新理论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领域结出的硕果,是一部体现对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等各方面权利平等保护的民法典,是老百姓的生活百科全书,它的实施关系千家万户,做好《民法典》的普法宣传是今年的重中之重。

  明法于心,守法于行。民法典要实施好,就必须让民法典走到群众身边、走进群众心里,而普法就是要帮老百姓了解熟悉这本“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法律要发挥作用,离不开全社会对法治的真诚信仰。只有在普法中把人民群众的法治需要真正重视起来,才能让全社会更好养成自觉守法的意识,形成遇事找法的习惯,进而培养起解决问题靠法的意识和能力。

  民法典普法工作要注重宣传形式。一方面要做到线上宣传广覆盖。充分利用网站、两微一端、电子显示屏等新媒介,不断提高民法典普及宣传的影响力和传播力。另一方面要做到线下宣传讲实效。通过张贴宣传挂图、设置宣传展板、悬挂横幅、更新普法宣传栏、入户走访面对面等方式,向广大群众宣传民法典,普及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典普法工作要抓好具体措施。一是要通过讲解《民法典》立法背景、重要意义和重点内容,引导广大群众关注民法、学习民法、运用民法、维护民法,养成自觉守法、遇事找法、化解矛盾用法、解决问题靠法的良好思维习惯。二是紧扣重点对象。将民法典规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法用法重要内容,纳入党委(党组)理论学习内容和单位部门“谁执法谁普法”责任清单。三是深化宣传成效。对《民法典》进行系统梳理,突出重点和框架,供全体党员下载、查阅、自学,确保宣传效果喜闻乐见、入脑入心。

  广泛深入开展民法典普法工作,营造浓厚社会氛围,要把民法典普法工作作为“十四五”时期普法工作重点来抓,把民法典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形成铺天盖地的强大声势,努力营造全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浓厚氛围,养成自觉守法的意识,形成遇事找法的习惯,培养解决问题靠法的意识和能力,真正让民法典走到群众身边、走进群众心里,成为指导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各级领导干部要充分发挥“关键少数”作用,带头尊崇民法典、敬畏民法典,自觉做学习、遵守、维护民法典的表率,把掌握和运用民法典作为履行自身职责、做好群众工作、推动改革发展的必要知识、必备能力、必需本领,不断提高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能力和水平。

  中国民法典学习教育心得体会范文

  20xx年5月28日下午,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以高票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从此,我们迈入民法典时代。新编纂的民法典包括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和侵权责任编七编。民法典是对过去民事单行法以及司法解释的传承继受和创新发展,一些与时俱进的新理念也体现在民法典中。民法典的变化还体现在,基于立法严谨性的技术要求,对过去民事单行法和司法解释中表述不够清楚或者不够准确的规定进行了非实质性修正;基于与时俱进的时代要求,对其部分内容进行了实质性修改。非实质性修正主要包括概念使用与语言表述的改变,部分法律条文中个别词语的改变,句子前后标点符号的改变等。作为我们法律人,不但要关注民法典中的实质性修改,还要关注非实质性修正。下面就民法典中的部分非实质性修正谈几点学习心得:

  民法典对过去民事单行法和司法解释部分法律条文中的“要求”一词修改为“请求”。立法机关之所以把“要求”一词修改为“请求”一词,这说明“要求”和“请求”二词的含义肯定不一样,二者有细微的差别。“要求”是指提出具体愿望或条件,希望得到满足或实现。而“请求”是指提出要求,希望得到满足。“请求”含有处于被动地位的意思,希望别人能按自己的意思办。而“要求”是自己处于主动地位,带有命令似的口吻。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除了通过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用“请求”一词外,立法机关用的都是“要求”一词。看来,在立法者眼里,家事是可以天经地义的“要求”。除了家事外,要么“要求”,要么“请求”。不过有意思的是在民法典继承编中,“请求”一词只出现了一次,“要求”一词一次也没有出现。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个别语句的表述进行了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只是表达了当事人有请求的权利,至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是支持还是不支持当事人的请求这层意思并没有表达出来。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中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就表达出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支持也可以不支持这层意思来。这前后的变化体现了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表述的更清楚。

  以上摘出的只是民法典非实质性修正中的一小部分,个人的理解可能有不到位的地方。民法典的学习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先理解吃透民法典后再运用到实务中去,在实务中成熟运用民法典也需要一个过程。

  中国民法典学习教育心得体会范文

  20xx年5月28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民法典》,一经公布,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和讨论的热点。作为基层干部,就要蹭这个热点,加强民法典学习宣传的同时,做人民群众的知心人、带头人和老实人,让民法典根植于心、笃于行。

  以人民为中心,问计于民、服务于民,做人民群众的知心人。民法典是一部“社会生活百科全书”,因涉及面广,涵盖面深,对每一个人的言行具有很强的约束意义。作为基层干部,是为基层人民群众服务的,是人民群众身边的知心人,一切工作都要以人民为中心开展,始终做到人民群众在哪里、干部的心就在哪里,人民群众需要什么、干部就要去想什么,人民群众盼什么、干部就要干什么。只要时时处处想着人民群众,急人民群众之所急,解人民群众之所忧,化人民群众之困,人民群众就会把干部的实干精神藏在心头、放在嘴上,干群关系就十分融洽,人民群众就会把干部当亲人,有什么心里话都会跟干部讲,还处处夸奖干部的好,把干部当成无话不说的亲人,大家共同携手为小康生活齐心奋斗

篇七:民法教育在我国目前的不足

tle>4.中国现行教育法的优缺点-百度文库

  中国现行教育法的优缺点

  教育法依其主体的广泛性、调整范围的复杂性、以及违反教育法所承当法律责任特殊性,而具有其自身的特点。主要是以下三个方面:

  1.主体的复杂性。

  我们知道教育活动包括兴办教育、管理教育、实施教育、承受教育、参与和支持帮助教育等诸多方面。这些活动涉及到教育行政机关、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组织〕、学校、社会团体和几乎每个家庭和公民。这些公民、法人、组织都是教育法调整的对象,都在教育活动中享有广泛的权利和承当多方面的义务,从而使教育法的主体呈现复杂性。

  特别应注意的是,作为教育法的主体之一的学生也是公民,学生是属于特殊群体,处于一个特殊地位,他们由于年龄等原因,其权利能力〔指法律赋予公民享有民事权利和承当民事义务的资格〕与行为能力〔指法关系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和承当义务的资格〕之间出现不一致儿童、少年在某些方面具有权利能力,但不一定具有行为能力,因此,对其更加以特殊的依据。其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的。我国?民法通那么?第九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即不管其民族、性别、职业、地位等何种差异,也不管其年龄是大是小,其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学生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具备权利能力,并不一意味着他能正确运用这种能力,要正确运用权利能力必须具有成熟的理智,能认识自己行为的后果,才能在民事活动中维护自己的利益承当自己行为的后果。

  2.调整范围的广泛性。

  〔1〕从教育对象上看,我国宪法赋予了每个中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已经变成同广阔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在我国的教育体系中,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颁行以来,每个适龄儿童、少年都必须承受九年制义务教育;随着教育事业的开展,大多数初中毕业生要承受普通高中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不同类型教育相互沟通相互衔接,教育部决定从2001年起,取消了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年龄和婚否限制,这意味着终身教育体系正在形成。在这些教育活动中,承受各种形式、不同层次的教育和培训的教育对象,都享有着教育的权利和承当着相应教育的义务。

  〔2〕从调整的教育法律关系上看,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伴随着办学体制、管理体制、投入体制、招生就业制度、学校内部管理体制等方面的全面改革,教育领域中的社会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诸如:在改革办学体制、优化教育资源配置中,教育机构之间的协作、各种社会组织之间的联合办学,需要界定产权关系,民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管理者、教师、学生之间的关系,学校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委托培养关系;学校内部人事制度改革中学校与教师之间的聘任关系;高等学校融入国家创新体系,科研机构、企业之间基于“产学研〞一体,职业学校与企业之间基于“产教结合〞而产生的合作关系,金融机构与学生之间的学生贷款关系,国家留学基金组织与公派出国留学或来华留学人员之间的资助留学关系及相应的担保关系,教育机构与境外组织或个人之间的合作办学关系,学校科研成果转化中

  的风险与利益分配,学校事故中的责任归属和赔偿主体认定,等等。这些社会关系的调整已远非方案经济条件下仅凭采取行政措施和政策所能解决的,这些社会关系有着深刻的利益背景和复杂的利益体系,充满着利益矛盾与冲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各种利益关系只能以表达国家意志的法律加以调整。这是教育法调整范围的重要方面。

  3.法律后果的特殊性。

  主要表现在:

  〔1〕注重保护受教育者,尤其是青少年学生。可以说,全部教育法的核心是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尤其是保护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一致的儿童、少年。对学生错误行为的处理主要是采取批评教育的方式。比方对不按时入学或流失的适龄儿童,更主要是进展耐心的说服教育,只要他们入学或返校就读即可,对他们本人并不进展处分,而是要处分其家长或其他监护人。

  〔2〕注重保护教师的特殊职业权利。在教育活动中,教师享有?教师法?所规定的特殊权利包括教育权、教学权、科学研究权、指导学生开展权、带薪休假权、进修培训权等。教师对学生进展正当教育,而学生由于自身原因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教师不承当法律责任。当然,如果教师有过错,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那么要承当相应责任。

  〔3〕注重维护学校的正当权益。教育是国家的公共事业,学校是培养人的主要场所,教育法对之给予特殊的保护。教育法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扰乱教学秩

  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对违反者,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具体处理过程中,一般应该从快、从严,表达学校正当权益的特殊重视。

篇八:民法教育在我国目前的不足

tle>我国《民法总则》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存在的不足-百度文库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我国《民法总则》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存在的不足

  作者:崔前前

  来源:《世界家苑》2018年第05期

  一、目前我国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

  201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民法总则》首次从民事基本法层面确立了自然人关于个人信息的权利。

  二、《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存在的不足

  (一)没有明确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

  个人信息与个人资料的界分。个人信息是个人资料的内容,个人资料是个人信息的物化形式。个人信息的表现和存在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并不一定表现为个人资料,同时也存在一些没有物化成个人资料的信息,比如一个人自然表现出的个人属性。资料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物,而信息则是资料经过人为处理后的内容。对个人资料进行立法保护的目的在于保护以个人资料形式存在的个人信息,而并不是所有的个人信息。只有具有价值的能够为人所用的资料,即信息,才能够成为被保护的对象。个人信息这一概念准确地表达了所要保护对象的特点——具有识别效果和资源价值。个人信息必然是个人资料,但个人资料未必是个人信息。另外,个人资料更多的展现的是财产属性,而个人信息更多的是人格属性。

  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的界分。台湾地区学者朱柏松教授认为,数据乃指一定事实或者状态的存在或者记录,例如未经处理的原始数值或文字即属之,其性质上属于客观、静态存在的问题;信息则系基于特定目的,对数据加以整理,甚至建立档案,性质上属于主观且需经动态数据处理的问题。本文赞同此种观点。个人数据具有确定性,而个人信息往往因收集者的主观目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的界分。隐私有三种形态:一是私人信息,即无形的隐私;二是私人活动,即动态的隐私;三是私人空间,即有形的隐私。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相比之下存在诸多区别:首先,许多个人信息不涉及个人隐私,例如公开的和琐细的个人信息(下文详述);其次,隐私权侧重的是保护个人隐私的权利,而个人信息保护的目的不仅限于保护信息主体的权利,还要平衡信息主体保护和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之间的关系。因此,保护这两项权利的立法目的是不同的。因此,在进行个人信息保护的时候,应准确界定其与个人隐私的区别。

篇九:民法教育在我国目前的不足

tle>关于中国法学教育的一些思考-百度文库

  百度文库

  -让每个人平等地提升自我

  关于中国法学教育的一些思考

  张利宾

  本文不是一篇有关中国法学教育的学术论文,只是记录下来笔者关于中国法学教育的一些思考。按照古人的观点,不在其位,不谋其政。

  笔者在一家著名的美国律师事务所做合伙人,从事的律师业务大多是涉外法律业务。法学教育这个问题本不是我所应考虑的问题。去年我在执业之余在清华大学法学院担任国际法学硕士学位课程(internationalLLMProgram)的联合导师,并在中国政法大学和清华大学法学院等法律院系举办有关法律学习和法律职业规划的讲座。在和法学院的老师和学生交流过程中,开始从学生和老师的角度去思考法律人才培养和成长的问题,并使我逐渐对这个题目感兴趣。另一方面,我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每天接到大量的法学院毕业生的求职简历。经过与中国法学院的一些学生和老师的交流并且阅读了有关中国法学教育的文章(这些文章在本文中将被援引),笔者产生了一些想法。这些想法都是真诚的,意欲提出一些重要的问题,并将笔者的初步看法提出,供那些从事法学教育工作的老师和领导者参考。如能对中国法学教育改革有所裨益,笔者将万分欣慰。

  本文只是讨论法学院的教育问题。对于法律教育(legaleducation)一词,似乎其涵盖的内容较广,可能除了法学院的教育外,还包括律师事务所里对实习律师的培训以及法律继续教育(continuinglegaleducation),甚至还包括政府部门组织的、针对大众的各种普法教育。国内大多数学者称法学院的教育为“法学教育”。根据一种似乎普遍接受的定义,法学教育一般指就读于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的学生所接受的教育,且这种教育不是仅讲法条,还需要进行法律规范背后的价值探讨。由于本文谈论的是法学院的教育,因此,笔者在本文中沿用“法学教育”一词。

  百度文库

  -让每个人平等地提升自我

  对于法学教育的问题,笔者将立足于中国法学教育的现实,以中美法学教育对比的视角,通过自己的亲身经历来从下面几个方面对法学教育的具体问题展开讨论:(1)法学教育的宗旨(即应该培养什么样的人才的问题);(2)法学教育的内容(即教什么的问题);(3)法学教育的方法(即如何教的问题)。基于这些具体问题的讨论,笔者将提出一些有关中国法学教育改革的一些具体建议。

  一、有关法学教育的两个前提

  在讨论法学院的教育之前,笔者先提出两个前提性问题。

  首先,我们为什么需要法学院?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需求有没有关系?法学院的教育是否应该以培养法律的理论人才(即我们社会所需要的为数不多的法学家或法律学者)为主?法学教育是否是一种脱离我国法律现实的一种法学教育?

  在欧洲大陆,自古罗马开始,法学教育就与法律职业相关联。正如梅因指出,法学一度独占了罗马共和国的“集体智力”,法律职业吸引了众多睿智之士。除军事生涯外,习法是通向财富、名誉和权势的主要途径。因此,法律学校遍布罗马社会。

  当时的法律职业有:法律顾问(jurisconsultus)、辩护人(orator)和诉讼代理人(procurator)。

  但是到了中世纪,欧陆的法学教育却完全脱离了法律职业的需要,成为与法律现状不相关的一种纯学术和理论的研习。美国学者沃森和伯尔曼都注意到,中世纪的法学教育完全脱离所在地的法律而自成一体。在11世纪到13世纪的波伦亚法学院,罗马法教授们讲授的法律“完全是无国界的、永恒的;他们对于本地的法律、本地法律家所关心的问题,或许根本不屑一顾。……教室里的罗马法远离各国法院的实践。”然而,这种法学教育的状况并没有持续很久,随着欧洲民族国家的兴起,这种法学教育也就不再继续了。方流芳教授指出,脱离本国法律的大学法律教育毕竟是一种例外情况,它短暂的历史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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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似乎应从罗马帝国在欧洲的强大影响和欧洲封建政权分散、松懈、多元化的特殊背景中得到解释。他说到,如果说,罗马法在11世纪的传播是法律普适主义在法学教育领域的全面胜利,那么,随着民族国家的兴起,这种胜利已是不可再现的历史。

  实际上,有一种说法是,在美国的历史上,最初从事律师的人大都是在其殖民地宗主国英国接受的法学教育,美国本土并没有正统的法学教育。有些法律教育是由律师事务所开展的一种法律职业教育,后来才出现专门的法学院把培养律师的工作接过来,成为正统的法学教育机构。在英国,律师的职业教育最初是由律师行会进行的。设立于14世纪之初的伦敦律师会馆(InnsofCourt)颇能反映法律教育机构的行会性质。伦敦律师会馆在独揽律师资格授予权的同时,又对所有想要取得律师资格的人进行培训。只有经过伦敦律师会馆培训的人,才有可能取得律师资格。

  我们可以发现,在英国和美国,其法学教育从一开始就与法律职业关系密切,而不是单独脱离法律职业、与其不相关的一种法学教育。以美国哈佛法学院为例,这所法学院是世界上最重要的法律教育和研究中心之一,对解决很多世界性的法律和社会问题做出了卓越贡献。长期以来,学生在哈佛法学院中接受着先进的、具有综合性的法律训练,这对于学生在其后的法律事务工作、商业贸易、公共服务和教学研究上的成功都起着决定性作用。据说,哈佛法学院约有三万名毕业生活跃在各行各业,主要在法律和政治、经济领域。

  我们可以看出,在西方,不论是在欧陆还是在英美,大学的法律教育除了中世纪罗马法教育暂时脱离法律职业外,一般情况下都是与法律职业相联系,法学教育是为法律职业服务的。

  中国的情况如何?应该说,中国目前的法学教育基本上是为法律职业服务的,但是存在着两个比较大的缺憾:一是法学教育存在一种倾向,即法学教育成为法学理论的教育,这些法学理论往往脱离中国的社会现实,对实在法及其存在的问题关注不够;二是法学教育过于偏重知识的灌输,缺少对能力的培养,不能满足法律职业的需要。我们现在如果讨论法律教育改革的问题,就一定要以这样一个前提为基础,即法学教育应当与法律职业相关,为法律职业提供合格的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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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个前提性问题是,作为一个法律教育工作者,你在考虑向学生教什么、如何教的问题之前,你对法律的理解是什么?

  由于对法律的理解不同,法律教育工作者在向学生教什么和如何教的问题上也会有不同的理解和做法,而这种不同将导致其所培养出来的学生也会大为不同。因此,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至关重要。笔者认为,我们的教育工作者首先应该找到一种适当的法律观,然后再去探讨本文的正题,即法学教育的问题。

  有的人把法律理解为一套理论学说,可以离开具体的事实场景而存在。他们不注重社会现实问题,而是在象牙塔里舒展自己的理论肌肉,陶醉于他人和自己的理论当中。还有的人把法律理解为先验的一套概念和规则,由一些法学家和立法者设计出来。这套概念和规则体系可以反映这些人的理想和价值,用以构建他们所认为的美好的理想社会图景;他们认为这种努力会是一劳永逸的,理想图景一旦建立,则祖国强盛,人民幸福。这是一种先验的、带有绝对理性主义和理想主义色彩的法律观。

  对于如何认识法律,笔者提倡一种称为“实证-理性主义”的法律观,其基本内容包括:(1)不论是普通法体系,还是罗马法以及后来的所谓民法体系,法律首先具有很强的实证性。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关注具体问题和社会现实;(2)法律应该反映人类的理性的价值追求,但这种理性应以实证为基础,将法律规则提升到价值规范层次去考量,而不是脱离社会实践和事实情形,去构架乌托邦式的法律理想蓝图。所讨论的价值规范应当是多元的,对法律规则及其所涉及的价值规范的考量应基于特定的事实情形及社会和历史环境;(3)作为上述实证-理性的反映,法律规则的内容应具有概念、规范和结构以及整个法律体系所需的科学性和逻辑性。这将使法律获得一定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同时某些法律原则具有一定的普适性。因此,某种适度的法律形式主义是法律制度发展所必需的;(4)对于法律,我们要辩证地理解静止和变化、绝对和相对的关系。事物在不断地发展变化,没有任何两个案例是完全一样的。但也不能将辨异和变化的观点绝对化,否则会沦为法律上的不可知论。针对某些具体的事实情形和特定的历史环境,我们完全可以确立某种确定的法律规则和认识;但是从长远来说,法律是不断进化和发展的。旧的判例不断被新的判例修改或取代;制定法也是如此。人类的法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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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度(乃至整个人类文化)就是在这种相对和绝对、静止和变化的认识过程中不断演化和发展。

  二、法学教育的宗旨:应该培养什么样的人?

  回答了上述两个前提性问题后,笔者想探讨法学教育的三个问题,即法学教育应该培养什么样的人才、教什么以及如何教的问题。先谈应该培养什么样的人才的问题。培养什么样的法律人才是法学教育的一个基本问题。人才类型基本上可以按照职业来划分。目前中国社会中法律职业可以分为实务型法律职业和理论型法律职业。前者主要包括律师、公司内部法务人员以及法官、检察官等,后者主要包括法律教授、法律学者和研究人员。当然现实生活中也存在着法律学者兼职做律师以及律师兼职法律学者等现象。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职业(legalprofession)一词

  在本文中既包括律师、法官、检察官等法律职业,也包括法学院的专职教授和法律研究机构的研究人员以及那些不隶属任何机构的、以法律研究为职业的研究人员。

  一般说来,法律人才市场对实务型法律职业人才的需求更多一些,而对理论型法律职业的人才需求较少,因为前者更能解决具体和实际问题。例如,律师或公司法律顾问以及政府部门的法律工作者必须能够解决其工作上的难题,而这不是只有理论水平就能把工作做好的。我国缺少实务型法律职业人才的情况一直存在。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在1997年的粗略统计,到2000年我国需要至少30万律师、40万其他各类法律人才(包括法官、检察官、法律顾问、公证员、政府法律工作人员、仲裁员等)。就当时全国专职律师(约7万人)和法官等其他法律工作者的人数来说显得严重不足,而专家型、复合型法律人才的缺口则更大。

  相比之下,由于我国目前国家所属的法律院校和法律研究机构的职位有限,对理论型法律职业的人才需求十分有限。因此,如果我们的法学院培养出过多的、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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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超出法律职业市场所需要的理论型法律职业的人才,就会导致某些多余的人找不到工作,除非他自愿地不隶属于任何机构而自己从事法律理论研究。

  就从事理论型法律职业的人而言,也有不同类型。有些人只懂法学理论而没有法律实践,他们止步于理论而不愿或因其它原因不去进行法律实践,这样的人很难算作理论型法律职业中的真正人才。而另外一种类型的人能够做到法律理论联系实际,法律理论不脱离法律实践。这种人才的成长过程在现实中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种路径。一种路径是先掌握一些法学理论,然后进行法律实践并在法律实践中进一步完善自己的法学理论。这就像是我下水游泳之前先看了一本如何学会游泳的书,然后跳到水里学习游泳,然后再回到岸上听游泳教练讲课。中国很多自本科开始就学习法学的法学院学生在饱读了大量的法律书籍后进入到社会从事各种法律职业,走的就是这样一条路径。这种路径使得法律学生先从理论上认识了法律,然后才去接触法律实践,然后再回到法学领域进行学术研究。

  另一种路径是,有些人开始不是学法律的,例如本科是学英语专业或经济学的,本科毕业后可能还工作了一段时间,对社会有了一些了解,然后因某种原因转向法律专业,进入法学院学习,例如攻读美国的.学位的课程或进入中国的法学院攻读法律硕士学位或法律双学位。这些人是因为在一定的社会实践后逐渐对法律产生了兴趣,这种兴趣往往是很坚固的,进入法学院接受.或法律硕士学位的学习往往是经过深思熟虑后做出的决定。和那些高中毕业考大学时选择法律本科专业学习的大学生比,这些人会对法律的理解更深,对法律学习的兴趣也可能更强烈,因此其学习的毅力也会更强。在接受了.或法律硕士学位的学习后,有一些人进入律师界,从事法律执业;而其中一些醉心于法学研究的人则在短暂的律师生涯结束后回到法学领域,从事学术研究,成为一种具有法律实践经验的理论型法律职业人才。另外,具有法律实践经验的理论型法律职业人才还包括那些在大学里讲授法律、进行法律研究而同时在律所里兼职律师的人。

  现实社会中,大部分学习法律的学生都是在毕业后进入法律实务界,成为实务型法律职业的人才(如律师、企业的法律顾问甚至包括与法律工作相关的国家公务员)。这些实务型法律职业人才构成法律人的主体,因为一个社会的法律制度所需要的更多是实务型法律职业人才,即使在中国这样一个还没有实现法治理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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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想的社会也不例外。律师队伍可以说是我们法律界的大部队或大军团。律师职业是为培养法官或法律教授甚至政治家输送高级法律人才的蓄水池。

  考虑到现实对不同职业的法律人才的需要,我们的法学院应以培养何种职业类型法律人才为主呢?笔者认为,中国的法学院应该以培养实务型职业法律人才为主,以其作为法学教育的基础和出发点。我之所以这样说有两个原因:首先,我国法律职业市场所需要的人才大部分是实务型的职业法律人才,即法学院毕业生大部分是做律师和其它实务型法律职业,而不是法律学者和法哲学家。其次,即使那些将来有志从事法学研究的人,最好也是先接受以实务型职业法学教育为基础的法学教育后有一些法律实践,然后再回到法律理论研究工作中去。

  美国法学院.学位的法学教育是货真价实地讲授美国法律的、系统的法学教育,但由于培养出来的毕业生大部分去做律师,且较少设置纯理论的法律课程,因此有的中国学者会误以为美国法学院的.教育是律师从业性的职业教育。笔者认为,美国法学院的.教育实际上是关于法律职业有关的知识和能力的综合法学教育。它既不是一味的律师从业性职业教育,也不是单纯的法律学术理论教育。各门法律课程均以培养学生直接分析判例为基础,学会在具体案件中如何适用各种判例法规则和制定法。这种训练不仅对律师,而且对于法官、法律教授甚至法学家均为必需的。这种教育绝不等同于律师从业性的职业教育。因为,实际上一名.毕业生到了律师事务所里还要经过很多实际业务锻炼才能成为一个合格的律师,而律师事务所的一些合伙人往往会抱怨法学院没有教会这些毕业生更多的法律执业技巧。同时,.课程中对学生的理论素养和能力的培养不是通过修一门法理学(像中国法学院那样)来实现的,而是通过大量的判例分析,学会美国法官在审理每一个案件时所进行的“法理学”思维。事实证明,目前在新的一代美国法官和法律教授中没有哪个不是.出身,甚至一些从政的政治家和官员也是.毕业。

  笔者认为,法学教育中知识的传授和能力的培养都很重要。在某种程度上,后者比前者更加重要,因为知识是会过时的,需要不断更新,而能力一旦养成将使这些学生受益终生。笔者遗憾地看到,在一些中国的法学院里,老师仍然在向学生灌输大量的法学理论的知识,而疏于对学生法律运用和解决具体法律问题的能力的培养。这样做的结果有两个不良的后果:第一,不能培养出满足我们法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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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才市场上所需要的符合要求的实用型法律职业人才,造成一方面大批的法学院的学生找不到工作,而同时律师事务所找不到具备经验的、有能力的实用型法律职业人才。第二,我们法学院培养出来的所谓法律人才,往往只是熟记了一些法学理论知识,而不具备实际法律能力。如果他们毕业后不进入法律实践而是继续从事法学理论研究,他们将很难成为对社会有贡献的、真正意义上的理论型法律职业人才。笔者在和一些法学院的学生交谈中得知,大量的死记硬背使学生们失去对法律的兴趣。许多学生抱怨法学院只是教会他们记忆了许多知识,但是他们不具备任何法律能力来面对未来职业对他们的要求。他们甚至认为法学院有愧于他们,因为他们的时间和金钱在他们宝贵的大学时代被浪费了。

  三、法学教育的内容:向学生教什么?

  法学院应该向学生教些什么?换句话说,通过法学院的教育,一个合格的法律人才应具备何种素质和能力呢?笔者想强调的是,不论是何种类型的法律人才,一个合格的法律人才应首先具备一种健康的价值观(有道德、有社会责任感、积极的人生观等)。如果一个人具备的是一种反动的、腐败的、邪恶的或封建专制的价值观,那么他掌握的知识越多且掌握的技能越大,则越可怕。这就像一个人在玩名为“拱猪”的扑克游戏时,如果他手里都是负分,然后拿到一个“变压器”梅花10时,他的负分就会加倍,反之亦然。

  除价值观外,一个合格的法律人才还应该掌握各种与法律相关的知识。笔者在此想引用庞德(RoscoePound)

  的观点,即最好的法学教育是多维的教育(all-roundededucation),要全面地吸收和学习各种知识,包括社会学、经济学、人类学及自然科学等各方面的知识,不能只是局限于法律本身。实际上,法律本身是一门会触及到人类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学科。

  一个法学院的毕业生应该掌握各种与法律相关的知识。就一般知识而言,应包括一些自然科学的常识、地理知识(可以因未来职业的关系而有所侧重)、历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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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史(不仅仅是中学课本中所讲的那些,而应对中国和欧美的古代、中世纪和近现代历史有更加深入的了解,尤其是中国和欧美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其中包括中国近30年来的改革、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的改革和新兴国家的经济发展等)以及当前人类所共同关注的问题(如石油、金融危机、全球气候变暖和温室气体排放等)。

  如果法学院培养的是涉外经济法律人才,他的知识面还应该包括:中国的外贸和外商投资政策和业务知识、经济学(包括微观和宏观经济学的一些重要概念、经济分析模型和经济理论等)、国际金融和货币支付(包括信用证、国际货币结算和外汇管制),国际经济组织和条约(如WTO的规则和机制)等。他应该掌握一些数学和会计学的知识,以便能够看得懂会计财务报表并能计算一些金钱方面的数字。

  作为一名合格的法律人才,它一定具有他的母语(即汉语)的一些知识(包括文言文的一些知识和中国文学知识)。如果他从事的是涉外经济法律工作,他必须具备很高水平的英语知识(包括单词量、语法知识和许多固定的表达方式)。由于法律语言中包含一些拉丁语,因此他还不得不熟记一些法律拉丁语。如果他未来的法律职业是与英语国家以外的外国相关,如研究罗马法或与中东国家的客户进行交往,那么他可能还需要学习意大利语或阿拉伯语。

  一个法律人才一定应当了解最基本的法律知识,如法律史知识(包括中国古代和近现代法律制度、罗马法以及大陆法的产生和发展以及英美法的产生和发展,人类历史上重要法学家的理论贡献)。这些知识是必须了解的背景性法律知识;但是法律学习并不意味着只是熟记这些背景性法律知识,因为法律学习还有更加重要的一部分内容,即法律技能的培养。一个合格的法律人才应具备各种与法律职业相关的能力。就与法律相关的知识和能力而言,一般来说,一个受过法学教育的人或多或少都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能力。中国的法学院培养出来的法律人才的一个致命缺陷就是他们偏重知识,而缺乏能力。

  中国法学教育与美国法学教育一个重要的不同之处就是,前者多是法律知识的记忆和积累,而后者侧重能力的培养,尤其是法律思考的能力。有一部美国电影叫“ThePaperChase”。电影中JohnHouseman扮演的合同法教授Prof.Kingsfiel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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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法学院合同法第一堂课上说,”Youcomeinwithabrainfullofmarsh,youleavethinkinglikealawyer.”这里所说的思维方式一般就是美国法学院普遍采用的所谓IRAC,即问题(issue)、规则(rule)、适用(application)和结论(conclusion)。在美国法学院,教授不鼓励学生背诵法条、规则和判例,而是要学会如何分析问题,并像法律人那样去思考(thinklikealawyer)。

  一个法学院的毕业生应该具备各种法律技能:观察和发现问题(spottheissues)、理解和作出判断、进行法律调研(legalresearch)、归纳推理和演绎推理等逻辑思考、法律适用并进行价值权衡,并最终作出结论,解决问题,而且有高水平的语言表达能力(包括口头和书面)。

  为了本文论述的方便,笔者在此文中将法律知识和法律技能分别列出。但是实际的情形是,法律知识和法律技能往往是结合在一起的,例如当我们在讲授有关某个法律规则或判例规则的内容时,我们既是在传授这个“法律知识”,也是在教给学生一种法律分析和适用的能力。另外,二者相互密不可分的例子还有法理学。法理学既是在传授法律学的一些概念和原则以及一些有代表性的法学家的基本学术观点,也是在教会学生如何利用某些法学家的理论进行法律分析。

  就法律领域而言,一个法学院的学生应该具备和掌握下面这些法律领域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技能:(1)民商法领域,包括民法、合同法、民事侵权法(torts)、财产法、公司法、所得税法、公司税法、国际税法、货币支付制度、版权法、证券法、担保交易(securedtransactions)

  、破产法、遗嘱和继承、并购和重组、跨国贸易和投资;(2)宪法(在一个法治国家,宪法往往是法律制度的基石)、行政法、国际法以及刑法;(3)程序法,包括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仲裁法以及证据法规则。上述这些法律领域的法律知识需要通过法律课程的合理设置来体现。这一点,笔者将在下面提及并进行讨论。

  关于法学院毕业生的语言表达能力,我们会发现他们有的人强而有的人弱。那些语言表达能力强的人主要是在中学时代打的基础和大学时代的进一步培养和有意识的自己练习。为了培养法学院学生的语言能力,法学院应该开设法律写作(legalwriting)课程。在美国的法学院里,这门课往往由英语语言专业或英美文学专业的老师来教授。另外,在美国的法学院里,最优秀的学生往往会担任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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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院法学评论(lawreview)的编辑,这种学生的一个评选标准就是看他或她的语言写作能力。

  有些法学院开设的法律诊所(legalclinic)实际上最能锻炼一个法律学生的综合法律技能,其中包括观察和发现问题、理解和作出判断、进行法律调研和法律分析(包括归纳推理和演绎推理)、法律适用,并能最后得出结论和解决实际问题的各项法律技能。在法律诊所里,学生面对的是真实的客户和具体的法律问题,在这里空洞的理论是没有任何实际用处的。另外,学生在暑期到律所实习除了勤工俭学和找工作的目的外,也是一种非常好的机会来在实战中培养学生的综合法律技能。

  作为优秀的法律人才应是那些既有完整知识结构同时又具备很强的法律能力的那些人,这可能就是人们所常说的“复合型”的法律人才。

  很自然地,笔者倾向于这样的观点,即中国法学院的法律教育应该既教授知识也应该传授技能,而不能偏重一方面而忽略了另一个方面。因此,在回答我们的法学院应该向学生教什么的问题上,我们应该从完整的知识结构和出色的法律能力两方面去考虑。

  基于上述的观点,我们现在来看一下中国法学院的课程设置。中国的法学院一般设置下面三类课程:公共基础课、专业基础课(即法律核心课程)以及法律专业方向课。在所有这些课程里,有的课程是必修课,有的是选修课。传统的14门法学本科核心课程包括如下内容:1.中国宪法、2.法理学、3.民法学、4.刑法学、5.民事诉讼法学、6.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7.刑事诉讼法、8.中国法制史、9.经济法概论、10.商法概论、11.知识产权法、12.国际法、13.国际私法、14.国际经济法概论。2007年,教育部将“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学”和“环境与资源法学”列为核心课程,这样法学本科核心课程达到16门。

  现在我们把上述课程与美国法学院.开设的课程在课程设置上做个比较。这个比较可能是很有意思的。在美国法学院里,.学生第一年学习的课程通常包括:宪法、合同法、财产法、侵权行为法、刑法、民事诉讼法、法律调研与法律写作(legalresearchandlegalwriting)等。在大部分学校中,上述课程都长达一个学年。

  在第二年和第三年里,学生可以选择选修课,但大多数学习其他的基础课程,包括公司法、证券法、担保交易、破产法、证据法、税法、遗嘱和继承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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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庭法、行政法和国际法等。这些课程具有广泛性和专业性,毕业时,每一个学生都接触到广阔的法律知识,虽然他后来可能专门从事某一领域的法律工作。

  美国的法学院没有严格的专业之分,除非学生自己通过特别选修某些课程而有意识地区分专业的不同。大部分学生都是根据律师资格考试的要求和各自将来打算从事的工作领域来选修课程。如果想做公司法律师就要选修公司法、证券法、货币支付制度(paymentsystem)、担保交易、联邦所得税和公司税、破产法等方面的课程,想从政的话就要选修一些诸如行政法这样的课程。下面,笔者通过自己的感受简单比较一下中国和美国法学院开设的主要课程。

  中国法学院和美国法学院都设宪法这门课,但是上过中国法学院的宪法课和美国法学院的宪法课的人会发现二者不论从内容和讲课方法相差甚远。美国宪法课虽然也讲宪法的条文,但是主要是通过美国宪政史的著名宪法判例来讲授美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定。这些判例读起来并不枯燥,像是在学习美国的历史,通过一个个生动的判例故事进一步理解美国的宪政精神(包括崇尚自由、民主、公平和平等等价值理念)。相比之下,中国的宪法课大都是讲授宪法的原则和概念,很少或几乎不讲案例。其实,由于中国宪法在司法实践中不被作为法律依据(这是一种荒谬的法律观点),中国法律中一般不存在宪法案例。笔者的感觉是,美国法律的基石也是其最完美之处是美国的联邦宪法,一个外国学生在美国法学院如果不读美国宪法课,就不能说他对美国法律有真正的了解,也难以学习其他法律课程,如财产法、行政法和联邦法院这些课程。相比之下,中国宪法好像跟公民现实生活中的权利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在公民的宪法权利被侵害的情况下,宪法不能作为法律依据被援引,也没有违宪诉讼程序提供法律救济。因此,中国的宪法只是停留在纸上的一部宪法。难怪学生会觉得这门课读起来枯燥而无益。

  中国法学院开设的第二门法律核心课程是法理学。这门课列在中国法学院法律核心课程的第二位,足见其分量在中国法律课程中之重要。这也反映了中国法学教育重视法学理论的特点。相比之下,美国法学院中的必修课不包括法理学。即使作为选修课,也很少有学生会去读,除非有些学生未来是想做法学研究或从事法学教育。笔者认为,美国的.课程中的必修课虽然不包括法理学,但是美国法学院使用的所有判例教材(casebooks)中的大量判例都蕴含了丰富的有关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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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学中法律方法和价值论的思考,通过研读大量的判例来学习法理学再好不过了。在研究判例中学习法理学,尤其是法律方法的运用,对于培养学生的法律能力有不可替代的好处。对此,笔者将在下面详述。

  中国法学院开设的另一个理论性较强的课程是中国法制史。这门课知识性非常强,作为背景知识的储备是必要的,但是对于培养法律人才的法律能力没有太大的联系。美国法学院没有类似的课程,美国法律史的知识散见于其美国宪法、各门普通法课程的判例中法官对一些法律问题和规则的历史性回顾。笔者认为,关于法制史的学习,可以作为选修课或通过推荐课外阅读书让学生自学,这样也有助于学生在研读有关法制史的经典著作时学会独立思考,而不是被动地仅仅把法制史作为知识记忆下来。

  有的中国法学院将民法课程分为5大课:民法总论、债与合同、侵权行为法、物权法、亲属法与继承法。除民法总论是必修外,其他课程根据不同的院系安排列为限选课,也是必须选的课程。现在有的法学院将民法改为民法(一)、民法(二)和民法(三)3个课程,均为必修课,在不同的学期授课。在美国法学院,由于法律体系不同,没有民法总论,而却有财产法、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torts)。这三门课在美国法学院均作为第一年的必修课,可以说是学习英美普通法的基础课。如果不修这三门课,一个人就不能说系统地了解英美普通法的主要内容,这三门课也是日后做律师或其他法律职业所应掌握的实务类课程。这三门课内容丰富,判例接近现实生活,使人学习起来兴趣盎然。

  中国法学院和美国法学院均设民事诉讼法,并将其作为必修课。另外,由于在美国法学院毕业后律考的原因,几乎所有的学生均修证据法(其内容不但包括联邦法院的证据规则,还包括所要考的州的证据规则)。中国内地的法学院将刑事诉讼法列为必修的法律核心课程,但是美国的法学院一般不把刑事诉讼法作为必修课,只有那些将来有志于做刑事诉讼业务的学生才会修这门课。仲裁这门课也是如此。

  行政法在中国法学院是法律必修课,而在美国法学院这门课是选修课。美国的行政法似乎是其宪法课程的延伸。其主要包括行政部门在国会授权范围内制定规则(即rulemaking,类似于中国的行政法规)和行政纠纷裁定(administrative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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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djudication,类似于中国的行政复议)。对于一个中国学生而言,学习这门课十分有助于他了解美国行政部门是如何“依法治国”的。

  笔者注意到,中国法学院把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一起)单列出来,作为一门核心法律课程。可能是由于中国法律体系和司法体系的特点所致。在美国的司法程序中,不论是民告民,还是民告官,均适用联邦法院或州法院的民事诉讼程序,不存在一个单独的行政法庭受理“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案件。实际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非刑事案件中,不管是老百姓作被告,还是政府作被告,我们为什么不能适用统一的司法程序?把行政诉讼不论从程序规则还是法庭设置都单列出来是不是为了对老百姓的诉权和利益给予特别的保护?现实的情形果真如此吗?殊不知基于中国现有的司法体系,民告官有多么困难。究其困难和挑战而言,笔者觉得将行政诉讼法分列出来也是好的,起码更容易被人们关注。从长远看,行政诉讼可能会孕育产生中国的违宪审查诉讼。我们的法官、律师以及法学家们在行政诉讼方面的实践和研究成果将为我们建立未来的宪政制度提供宝贵的经验。

  中国法学院将商法概论和经济法概论作为法律核心课程来开设,由此可见中国法学教育对商法和经济法的重视程度。但是问题出在商法和经济法到底包括那些具体内容以及二者如何划分。中国法学院目前对于经济法和商法的划分是不科学的,且不统一,许多学者各有各的分类方法。对于二者的区别及其各自应该包括那些课程,很多法律教育工作者争论了很久,似乎始终没有一个定论。经济法的概念可能来自前苏联的法律学科分类,但是在英美法和大陆法体系中,“经济法”这个概念都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法律学科。这个概念把“经济关系”、“行政监管”和甚至带有一些计划经济色彩的特性引入到法律学科分类的标准中。其现实的结果是这种分类令人困惑。按照目前的划分方法,金融法恐怕比较难以确切划分,因为其具有政府监管方面的规定,似乎应该划为经济法,但是信用证付款和外汇支付的规则似乎属商法,而其中包括的国际货币组织方面的内容则应属国际法。

  不论采用何种分类方法,商法和经济法一般包含如下的具体法律课程:公司法、证券法、担保法(在美国法学院称“担保交易”)、金融法(其中重要的内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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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容是货币支付体系)、破产法、税法、保险法、信托法以及反垄断法。由于这里所包含的每一门具体法律课程都是自成体系的且内容丰富的,这些课程在美国法学院里一般都是各自作为一门课来讲授的。但是在中国的法学院的一个学期,想在一门商法概论或经济法概论中面面俱到地覆盖所有上述具体法律课程那是难以做到的。因此,实际上,这两门课仅仅能够作为概论来讲一些基本概念、原则和主要规则,同时由于老师缺乏这些课程的实务上的经验,很难把涉及到这些课程的具体实务性知识(而非理论性知识)和能力传授给学生。而这些正是从事商法业务的律师(businesslawyer)所必需学习和掌握的。认识到这一点,在某些中国法学院的课程设置里,商法概论作为核心课程有相应的选修课,例如商法分为商法(一)、商法(二)和商法(三)3个课程,包含了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破产法等。

  中国法学院将知识产权法作为一门法律核心课程,而在美国法学院这门课程被分解为专利法、版权法和商标法三门课程,由学生根据自己未来的职业兴趣进行选修。其实,专利法、版权法和商标法有其各自不同的内容和结构体系。由于版权法中有许多涉及艺术作品和音乐作品的版权纠纷,笔者在美国上法学院时出于兴趣选修了这门课。

  关于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以及环境与资源法,中国法学院将其分别列为法律核心课程。这些课程在美国法学院一般不作为必修课,而是选修课,主要是基于有的学生毕业后的职业是否会涉及到这些课的内容。这里笔者想就国际经济法多说几句。这门课是中国法学院根据中国改革开放过程中随着涉外经济领域的法律的建立和发展创立的一门新兴法律课程。如果一定要找到美国法学院与此相对应的课程的话,有一门课叫做“跨国商事交易”(transnationalbusinesstransactions)。这门课实际上是有关国际贸易和跨国投资的法律,其中包括有关GATT和WTO的法律规则。笔者在美国上.时选修了这门课,授课老师是一位美国律师事务所的资深合伙人。

  四、法学院的教学方法:如何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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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学教育的方法问题一直是笔者关心的问题。由于笔者在中国的大学读的本科,上过中国的老师讲授的法律课,所以对中国的法学教育方法比较熟悉。中国法学院的法律教育方法主要是对法律条文的讲解和法学理论知识的传授。具体来说,在中国的法学院里,老师一般是在课堂上进行灌输式的教学,学生的法律学习以记忆为主,具体体现为上课听讲和记笔记。学生们将老师根据讲义说的话记在自己的课堂笔记上,然后背下来应付考试,有些学习认真的学生会在理解的基础上进行记忆。

  中国法学院的老师似乎是在向学生讲授一种法律学科中的一些“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教条,其中包括大量的法律概念、原则及规则。这种教学方法是与这些老师对法律的理解分不开的。可以说,中国法学院中的许多老师把法律理解为一套理论学说,可以离开具体的事实场景而存在,他们不注重或者不屑于对社会现实问题的关注。笔者认为,这种对法律的理解是荒谬的。法律其实是非常接近社会和生活的,因为法律规则的产生本身就来源于社会实践。具体而言,法律规则所关乎的某个问题的提出首先来源于社会生活;其次,法律规则在人类的实践中被归纳总结出来时也离不开社会生活,而总是基于某种社会环境;最后,关于法律规则背后的价值考量(如公平、自由和效率等)均应基于社会生活的某个具体场景,离开了具体的事实场景来空洞地讨论价值规范是没有任何结果和意义的。

  在中国的法学院,法学教育的传统目的是为学生提供一种正统的理论基础,传授固定的法律知识,对于具体的法律能力(如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的培养得不到重视,法律思维方式主要是以三段论式的演绎推理为主。在课堂上,没有老师与学生的互动,老师很少向学生发问,鼓励或启发学生们思考。实际上,有些老师并不鼓励学生有自己的思考或见解,那些爱提出各种各样问题的学生可能会令这些老师厌恶。对于这种填鸭式的法律教学,中国法学院的学子们往往感到非常乏味,并往往使他们对法律产生一种误解,认为法律本身是令人乏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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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也是在中国的教育体系中接受的以上述方法进行的大学本科教育(其中包括我所修的一些法律课程)。我也是在对法律产生敬畏的同时感到法律课是令人乏味的。在我后来去了美国法学院读..后,上述看法被彻底地予以改变。我发现,与在中国大学里讲授法律的方式不同,美国法学院的老师是从一个个生动的判例入手,向学生讲解和分析法律规则。每个判例所涉及到的具体问题都事关每个判例“故事”中主人公的命运,让你从真实的故事中探寻真理。在学习每个判例的过程中,你会理解美国法律规则产生、适用并进一步发展的过程,即法官根据先例归纳出适用的法律原则、规则和标准,再基于遵循先例的原则运用到新的案件中。法官对先例的遵循不是盲目的,他会基于公平、效率等价值层面进行考量,选择是遵循或是修改甚至推翻某个先例。这是一种法律稳定性和进化性的完美结合。这是按照这样一种“实证-理性主义”的法律方法,美国的法律不断地健全并成为一个不同于英国法律的法律体系。

  有些人以为英美法只是有大量的判例,而没有制定法。这是对美国法律的一种误解。美国法虽然是普通法系,但其存在大量的制定法。在很多领域,如涉及到《统一商法典》的合同纠纷和担保交易,还有证券发行和交易、破产案件、税法案件等,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首先要适用有关的法典或制定法。当然,美国法律中的法典与大陆法体系中的法典还是有区别的。尽管美国法律有大量的制定法,美国法律的灵魂仍然是普通法传统。许多被美国法院采纳的判例规则逐渐被吸纳进美国的制定法。因此,判例始终是美国制定法的一个补充。同时由于人类的有限理性,美国制定法尽管制定得非常详细,仍然需要司法实践中产生的大量判例进行补充,使得制定法的漏洞得以填补,为下一轮制定法的修改提供实证经验。基于这一点,你会发现,在美国的法律制度中,法律不是僵化的而是顺应时代不断发展的。

  众所周知,美国法学教育的标志一直是判例教学法而不是直接授课法。美国法学院的老师往往在课堂上一开始就讲判例,通过判例分析让学生学习法律。老师喜欢采用一种叫做“苏格拉底”式的判例教学法,基于案件的某个事实情形发问,探寻某个先例规则的合理性。老师会让你与另外一个类似的案例进行比较,进行辨异。有时老师会改变案件的某个关键事实,让你思考法律规则是否应该有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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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变化以及背后的原因是什么。这样你会逐渐认识到法律的规则是怎样产生的,它与相关的某种场景和事实是何种关系。法律的规则如何会有例外。在学生通过一个个生动的判例逐渐掌握了一些判例规则之后,他会了解到判例法到底是什么。

  “苏格拉底”式的教学方法注重的不是学生知识的灌输(尤其不注重法学理论知识的灌输),而是与法律有关的能力的培养。正如美国法学院教授GerardRault所描述的,这种教学方法需要有学生的参与而不是老师单纯的讲授。在上课之前,根据老师的要求,学生应该预先阅读有关的真实案例,然后在课堂上老师就某个问题向学生发问。学生对一个问题的解答又构成了下一个问题,老师会改变一个问题的某个事实(成为一种假设的情形),要求学生进一步思考下个问题。教师就这样引导学生走近真理或一个固有的矛盾,这一矛盾本身又向学生表明了推理过程中的缺陷。单纯的课堂讲授对传统信息和知识很有用,但律师需要的是办案和处理法律事务的能力,弄明白法规、规章以及案例的能力,为客户的案情进行思考、推理和提出论点的能力。

  笔者在美国德克萨斯大学奥斯汀法学院读.时,教授公司法的RobertHamilton教授是美国公司法的一个权威,他就是利用上述方法不断向学生提问,一步步循循诱导,最终使学生完全理解公司法的许多规则。

  毫无疑问,美国的判例法是由无数个具体的判例组成,这些判例来自法官们建立的各种先例。各种先例规则是基于先例所处的特定事实情形和社会现实而存在的,不是脱离特定事实情形和社会现实而存在的抽象法律原则。随着类似案件在不同历史时期的变化,先例规则也反复在后来案件的事实情形(factualpattern)中被辨析,依据案件所处不同的新的社会历史背景以及不断演变的价值观念对先例规则进行重新分析其在案件的现实情形中是否具有合理性和可接受性,从而决定是否维护先例规则,还是修正或推翻先例规则、建立一个新的先例。随后,被人们普遍接受的判例规则被纳入到制定法中,并以此在更大的范围上经过一代又一代的无数法律人(包括法学家、法官、制定法的立法者,以及律师)的努力,将各种判例规则和制定法规则进行整理和归纳,建立起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

  在上述教学过程中,老师的目的是教会学生像律师那样去思考,同时启迪学生的心灵。对于案件中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每个判例会先回顾适用于业经确立的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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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例规则,这种判例规则往往是从个案中逐步发展起来并被确立起来的,这是一种从具体到一般的归纳推理的过程。这些确立的判例规则作为法律知识是需要学生在理解的基础上记住的,这种学习构成了法律学习的基础。这也是向学生传授“法律是什么”的过程。这种传授在性质和方法上均不同于中国法学院的知识传授,因为学生是在具体的判例(即具体的社会情形)中去理解和记忆这些确立的规则,而非凭空抽象地记忆这些规则。笔者在美国法学院修“公司税法”(CorporateTax)课时,教授这门课的ThomasEvans教授有过在一家纽约律师事务所工作的经验。他就是通过讲解判例时结合具体交易中的实例将抽象的税法规则讲得非常清楚而生动。

  在确定了先例规则后,学生还要学会将正在审理的案件的事实与先例中的相关事实进行辨异比较。如果相关事实相同,则按照遵循先例(staredecisis)的原则,就应该适用该先例规则。当该判例规则被确定适用于正在审理的案件时,法官和律师的推理一般属演绎推理,即将一般原则或规则适用于事实并得出结论。在中国的法学院里,演绎推理是大家比较熟悉的。但是事情往往没有那么简单,否则法律分析将变成一个机械的推理过程。这一点也是许多中国的老师和学生认识不到的,因为法律规则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

  笔者想说明的是,任何法律规则(不论是判例规则还是制定法中的规则)都不是绝对的,其原因基于以下几点。首先,任何规则都是基于相关的事实情形而建立的,而不是凭空存在的。有些规则所依赖的事实情形比较宽泛,这时法律规则适用的范围较宽,而有些规则所依据的事实情形比较窄,因此我们说这时的法律规则是一个基于特定事实的规则(fact-specificrule)或适用范围较窄的规则(narrowrule)。其次,由于规则所依赖的事实情形往往不是一个单一的事实要素,而是一组相关的事实要素,如果某个事实要素发生改变,则原先的某个规则就可能不再适用。最后一点,即使我们初步认定某个先例规则适用,由于任何规则都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情形,在某些情形下如果适用某个先例规则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这时,基于政策和价值规范的权衡考量,法官有可能将该种情形作为该先例规则的例外,甚至创立一个新的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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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所描述的思维过程就是英美法制度下一个律师的完整的思维过程,其实也是英美法制度下法官和法学家的思维过程。而法学院所教授的就是这样去思考的能力。在美国的法学院,教授们也会根据授课需要,进行知识讲授(如讲解法条),但是这种教授还是在传授法律技能的大前提下进行的。笔者在美国上法学院一年级时,在民事诉讼法的第一堂课上,SamuelIssacharoff教授对学生们说,你们在三年后从法学院毕业的时候,现在所学的许多判例规则和制定法的规定可能大部分都会过时而需要更新,因此对于你们来说,重要的不是记忆这些法律规则,而是需要学会从哪里寻找这些规则并如何适用这些规则。

  老师在培养学生上书思维能力时会采取各种灵活的形式,例如通过提问形式,或让学生们就他们在预习中碰到的一些现实的法律问题的解决办法来进行讨论,有些教授甚或采用角色表演的方法。在其他一些法学院的课程中,如模拟上诉法庭、谈判、咨询等,在教授的指导下也能让学生参加实践,从而具备今后实际工作中所需要的技能。

  记得笔者在美国上法学院第三年时选修了版权法,教授这门课的NeilNetanel教授在第一堂课上就拿着一台收录机给学生播放涉及到一起版权纠纷的两首曲子,让大家判断被告的曲子是否与原告的曲子雷同而涉嫌抄袭。这样的教学方法让学生能更好地学会适用构成抄袭或侵犯他人版权的判断标准。

  笔者想强调的是,美国法学院的教学非常注重法律背后的价值规范的分析。与中国法学院有所不同的是,这种价值规范的分析考量往往不是空泛谈论的,而是就某个法律规则基于具体的事实情形展开讨论的。笔者在美国法学院修“联邦所得税法”这门课时,CalvinJohnson教授改变了笔者对税法的认识。他不但课讲得好,还经常发表有关美国税法的文章。这门课在他那里不再是一堆美国IRS的税法规则和判例,而是基于社会财富如何二次分配的社会政策背景下,通过具体判例来考量税法规则的合理性。

  众所周知,判例法蕴含着法官在创立某个判例规则时所考量的价值规范(诸如公平、正义和效益等),基于多元的价值规范,法官会决定某个先例是否被遵循、修改或推翻。你会发现,一个案件的判决往往就是写得十分漂亮的法哲学论文。这使得人们不禁感叹美国法官的法学素养和普通法的博大精深。在这样的学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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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习氛围中,学生对法律的感悟更加深刻,在使法律学子的法律能力得到培养的同时,也使得他们对法律所追求的理想价值更加向往。

  五、法学院的未来:今后怎么做?

  关于法学院未来的教育改革,我想,概括起来我们需要做的可能有这样几个方面。作为法学院的领导者和老师,我们应该首先明确法学院的存在主要是与法律职业相关的,法学院作为法学教育的机构主要职能是为法律职业培养人才,其中主要是实务型的法律人才(如律师、政府的法律官员、法官、检察官、公司法律顾问),而不是理论型的人才(如法律教授、学者和法哲学家)。认识到这一点非常重要,因为这是我们法学院的定位。认识到这一点实际上不难,只要我们采取一种现实的态度,考虑到我国法律制度中法律职业人才的需要就不难做出这个判断。其实,其他国家的法学教育也未尝不如此。说得更重一些,这种定位是我国社会发展、人民幸福和国家强盛的需要,因为所有这些目标离不开一大批法律人才来使得我国的法律制度得以运转和发展。

  其次,我们的法律老师自身应该对法律有一个新的认识。当然,我知道改变一个老师的法律观实际上很难,但尽管如此,我还是要指出这一点。法律绝不应该被理解为象牙塔里的一套理论学说,可以离开火热的社会生活的具体事实和场景而作为一门学术存在,法律应该关注社会现实问题,应该非常接近社会和生活。如果我们的老师大部分都是只能高谈阔论的法学理论家,那么他们教出的学生往往和他们的老师相比不会有太大的进步,他们也无法投入到中国社会的伟大实践中去为社会作出真正的贡献。

  有了上述两个前提问题的合理解答,我们便可以着手考虑和解决培养什么样的法律人才、教什么以及如何教的问题。对于培养什么样的法律人才的问题,笔者建议我们应该以培养实务型人才为主,即使有些学生将来有志于做学者,最好也应该受到实务型的法学教育,并在毕业后接触一定的法律实践,真正感悟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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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到法律是什么,然后再回到法学院和法学研究机构从事法律学术研究。对于教什么的问题,笔者建议法学院在法律核心课程里尽量少讲授纯理论的内容,而应该增加实务内容更加丰富的课程。我们应该既传授法律知识,也应该传授与法律相关的各种能力。不能像现在这样,只是重视知识的灌输而忽视能力的培养。

  在如何教的问题上,笔者建议改变直接授课法这一单一模式,而可以采取灵活多样的教学方式,具备一定法律实践和能力的老师可以采用判例教学法来进行教学。除了告诉学生法律是什么(即传授法律知识)之外,还应教会学生们如何去思考,培养他们的法律分析能力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当然,目前中国法学院的学生由于人数过多,实行判例教学法存在困难。中国目前法律专业迅速扩招,而现有的师资有限。据了解,有的学校的本科民法课通过由150人一起上课,且每周一次课。这样的授课规模与频率很难让所有学生都积极参与,因此老师灌输、学生记笔记成为了惯例。因此,改变这种教学方法还需要法学院控制好招生人数和学生与老师人数的合理比例。

  以上是笔者对中国法学教育的一些思考和建议,希望对从事中国法学教育的领导和老师有一些启发和借鉴。如果本文中存在一些观点上的错误和偏激之处,请读者予以指正,大家可以对相关问题进一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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