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互联网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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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互联网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13篇)法院互联网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我国互联网法院审判模式的困境与对策  作者:李强  来源:《法制与社会》20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法院互联网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13篇),供大家参考。

法院互联网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13篇)

篇一:法院互联网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我国互联网法院审判模式的困境与对策

  作者:李强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28期

  摘

  要

  互联网时代,科学技术日新月异,已有的社会结构和商业模式受到了比较大的影响,由此出现了大量以互联网为载体的新类型纠纷。互联网具有虚拟性、跨地域性、在线性等特征,传统纠纷化解方式已远不足以满足其需要,设立互联网法院正是为了满足其需要。目前,我国互联网法院仍处于起步阶段,在实践中必然遇到多重困难。文章主要从互联网法院与传统法院审判模式的区别谈起,提出可行性对策。

  关键词

  审判模式

  互联网法院

  困境

  基金项目:湖南涉外经济学院大学生研究性学习和创新性实验计划项目《互联网法院审判模式的困境与对策研究》【湘外经院教字〔2018〕23号】,指导老师:姜美。

  作者简介:李强,湖南涉外经济学院文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10.03建设网络强国、数字中国、智慧社会,这是党的十九大提出的,也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家对信息时代技术发展的重视,互联网法院便是顺应这一历史潮流而产生。互联网法院审判模式的产生和发展对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具有重要影响,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节约司法成本,从此层面上而言,完善互联网法院审判模式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

  互联网法院审判模式有其特殊性,它不等于传统诉讼制度与现代互联网技术的简单叠加,而是对传统的法院审判模式的重新安排,需要优化审判组织、转变审判职能、改革审判方式。互联网法院通过在线视频可以实现不同空间环境下的法院居中裁判,有利于审判人员和诉讼参与人等更充分地参加到诉讼中来。

  “异步”是互联网法院审判模式的最大特色,“异步”主要是指不同时间、不同地点、不同步调。异步审理将涉网案件的各审判环节分布在互联网法院网上诉讼平台,在规定期限内,法官与诉讼参与人依照自行选择的时间登录平台完成诉讼,不需要在同一时间,不需要面对面,全流程在线操作。这是从“面对面、同步式”的审判方式向“非面对面、非同步式”的异步庭审方式的升级。传统的审判模式中,主要表现为审判人员与诉讼参与人等在人民法院的某个相对封闭的环境下进行诉讼,虽然有时也会涉及到部分审理视频的运用,但其公众参与度有限,只有与案件有一定利害关系的人才会去旁听。无可否认,传统法院审判模式沿用至今,其积累的经验和制度建设值得互联网法院借鉴和学习。

篇二:法院互联网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互联网+”及大数据技术应用调研报告

  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智慧法院”实践为样本

  广州是全国经济发展窗口、改革开放前沿阵地和国家重要中心城市。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主法治建设的推进,群众权利意识、法治意识的增强,广州法院受理的各类案件总量持续增长,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越来越多,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呈现多层次、多样化的发展趋势。如何准确把握司法工作的新形势,更好地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人民群众利益,成为广州法院发展面临的新课题。

  早在2002年,广州中院就确立了以互联网技术和数据分析技术为突破口,推进审判执行、司法为民、司法管理的信息化建设思路。以2002年开通门户网站为起点,广州中院先后在全国率先启用审判综合业务系统、司法数据分析平台,开通首家人工服务的12368诉讼信息服务平台,建成审务通、法官通、律师通等多个手机移动服务平台。经过十多年的建设,广州法院已经基本形成以“互联网+”为技术支撑、以大数据驱动为特点的智慧司法体系。

  一

  建设背景:破解制约法院工作发展的三对矛盾

  广州中院于1949年11月建院,是全国建院历史最长、干警人数最多、审判任务最重的中级法院之一。在近年快速发展的同时,广州中院越来越感到司法工作面临着三对主要矛盾。

  (一)日益增长的群众需求和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

  1999年,全市法院受理案件数首次突破10万件,达到122495件。2012年首次突破20万件,达到232183件。2015年首次突破30万件,达到301704件。受理案件数实现第一个十万级的跨越用了13年时间,第二个十万级的跨越仅仅用了3年时间。到2016年,前9个月全市法院受理案件数已经达到2015年全年水平,达300252件。随着案件数量持续大幅增长,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期待也越来越高。据统计,2015年广州中院诉讼服务中心每个办事窗口日均处理当事人咨询、查询等各类事务达389件次。与此同时,广州法院法官人数不增反降,2006年到2016年的十年间,全市法院法官人数始终保持在1360名左右,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

  (二)日益繁重的办案任务和司法效能相对滞后之间的矛盾

  1999年全市法院法官人均结案93件,2012年法官人均结案141件,2015年法官人均结案162件。剔除在非审判业务岗位工作的法官后,2015年一线法官人均结案211件。其中办案任务最繁重的广州天河区法院一线法官人均结案达到371件。以一年200个工作日计算,平均每天需结案1.86件。一件一审民事案件普通开庭程序至少需要1.5个小时,每名法官每天至少有3个小时时间用于开庭。再算上庭前阅卷、外出调查、合议时间,法官几乎没有时间思考、撰写裁判文书,进行法律研究。繁重的办案任务导致法官非但无法专注于“审”与“判”,而且长时间的超负荷工作状态也不利于提升审判工作质效。

  (三)日益复杂的司法外部环境和提高司法公信力之间的矛盾

  近年来,广州法院审理的案件受社会关注程度越来越高。媒体的迅猛发展,尤其是自媒体、新媒体的发展,一方面活跃了民主法治建设的舆论环境,为法院发展提供了强大动力;另一方面,也对司法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任何程序上不规范、实体上有瑕疵的问题都可能在公众视野中被放大,成为司法舆情事件。如何在法院工作中把握新闻传播规律,及时、全面地发布信息,诚恳、客观地回应疑问,推动社会形成认同司法、信任司法、尊重司法的氛围,始终是广州法院思考的重要课题。

  这三对矛盾制约了人民法院工作的健康发展。在司法资源短期内不可能大幅增加的情况下,破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立足现有资源办更多的事。经过综合考量,广州法院选择了向科技要生产力,将信息化建设作为优化资源配置的主要抓手,通过拓展“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运用的深度广度,推动信息化工作与审判执行、司法为民、司法管理工作的深度融合,进而实现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提升司法能力水平。

  二

  广州法院建设智慧法院的具体实践

  广州法院围绕审判执行、司法为民、司法公开、司法改革、司法管理等五项重点工作,进行了大胆的信息化探索,形成了既分工明确又相互支撑的智慧司法体系。

  (一)服务审判执行,建设法官办案智能辅助系统

  执法办案是法院的第一要务。智慧法院建设首先要考虑的是如何服务法官办案。经过分析,广州法院认为审判执行信息化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帮助法官将有限的时间和精力集中在“审”与“判”、集中在作出司法裁判上。在这个思路指导下,“智慧审判”的主要任务是:充分发挥各个诉讼环节产生的数据价值(见图1),最大限度地减少输入工作量,最大限度地提供有效参阅信息,最大限度地突破时空限制随时办案。

  图1各类数据在广州法院各信息系统中的关联关系

  1.依托案件要素特征库,建设要素式智慧办案助手

  广州两级法院平均每天产生2500件新收、结案案件信息,历史案件数字化信息超过300万件。基于海量案件信息,广州法院按案由分类,建立了庞大的案件特征要素库(案件词库),并辅助办案(见表1)。一是智能提取案件要素。一件案件的案件材料涉及当事人提供的纸质材料、从立案到结案审判辅助人员录入的各类信息、庭审中诉讼参加人的实时语音数据、审判人员撰写的各类法律文书。这些材料形成后,系统按照“从图片、语音到文字,从文本到结构化数据”的思路,利用OCR(光学字符识别)技术、语音识别技术、文本分析技术,将每件案件的关键信息提取出来,录入案件要素特征库。二是深度加工案件特征数据。案件要素特征库中的海量数据由系统自动采集,数据质量相对较差,无法直接运用于辅助办案工作。大数据中心数据质量模块通过人工调整和自动调整两种手段对海量数据进行处理,补充不完整数据,修正错误数据,去除冗余数据,完成去粗取精、去伪存真、化零为整、见微知著的过程。三是智能推送关联信息。法官办案时,系统通过案件画像技术理解在办案件,根据案件要素特征库中匹配案件特征,推送关联案件信息,主要包括:与在办案件当事人有关的诉讼、信访情况,与在办案件特征类似的生效裁判文书,全市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趋势,符合在办案件特征的法律法规条文。法官可通过这些信息对案件全局进行判断,同时最大限度避免重复诉讼、虚假诉讼。

篇三:法院互联网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在中国,社会工作作为一个舶来品,一直沉默了很长时间。近几年来,随着社会发展步伐的加快,我国政府正加大对社会服务的购买力度,为社会工作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机遇和平台。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措施,国家的司法系统积极响应,不断创新刑罚制度和手段,对于罪行较轻的犯罪人员由原来的刑罚为主过渡到帮矫为主,这不仅是刑罚手段的创新,更加体现了司法的人性化,司法社会工作应运而生,呈现出良好的发展势头。由于司法社会工作在我国刚刚起步,在实际工作中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将结合笔者的实践经验,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做一些探索。

  一、司法社会工作的相关职能

  司法社会工作是指司法社会工作者综合运用社会工作专业知识和方法,为社区矫正对象、安置帮教对象及边缘青少年等弱势群体提供心理疏导、职业技能培训、就业安置等社会工作服务,以提升其自我机能、恢复和发展社会功能,最终达到预防犯罪、稳定社会秩序的专业服务过程。

  国内目前的社会工作主要由民政部门指导,而在实践中,司法社工一般由司法行政部门指导。根据司法行政工作职能和预防犯罪工作的实际需要,我国目前的司法社工可以划分为针对刑满释放、解除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社工、预防青少年犯罪的社工、禁毒社工、负责社区服刑人员矫正的社工等等。同时,随着安置帮教工作关口前移,出现了在监狱或看守所对罪犯或嫌疑人进行疏导、规劝的司法社工。

  二、司法社会工作在我国的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的司法社工制度还处于探索阶段。通过社区矫正等实际操作反映出来的问题较多:首先,司法体系属于政府部门,对于政府部门的办事模式,社会工作的有些价值观并不能完全融入进去,在政府部门很难找到专业的社会工作者队伍,这也是由政府部门的工作性质所决定的;其次,司法社会工作开展的领域有其特殊性,司法社工也是依托于政府机构来开展相关活动,和其他领域的一些独立自主的机构有很大不同;最后,司法社会工作领域的人才队伍建设参差不齐,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社区矫正的效果。下面将结合具体的实习内容谈一下司法社会工作领域所遇到的问题

  (一)司法社会工作中的伦理困境。社会工作相对于其他专业而言,有着专门的价值观和专业伦理。《全国社会工作者协会专业伦理守则》一书在前言中指出:“社会工作专业的使命植根于一套核心价值观中。”伦理原则虽然不会描述出专业实践的方法,但是却能帮助筛查和评估实际选择的对与错。

  新航驿站的工作是负责协调整个未央区下属社区街道办的社区矫正工作,矫正社会工作有着比较特殊的地方,矫正对象主要是来自各地的刑释解教人员。由于矫正社会工作长期以来是由政府部门负责和主导的,涉及司法、检察、社会工作、民政等诸多领域,本身的协调工作也是相对困难的,而矫正工作的真正执行者则是下属街道办。这种不成熟的体系设置也从另一方面反映出矫正社会工作在中国大陆尚处于起步阶段,各项规章制度也不完善,存在很大的提升空间,缺点是这为平时的矫正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其中就有社会工作者与机构同

  事之间的伦理困境。

  由于矫正社会工作是由政府发起的,具体的矫正流程是由多个部门合作共同完成的,通过入矫宣告的仪式正式将矫正人员纳入监管范围,这对于矫正社会工作者来说,“案主”的身份是相对复杂的,他们是矫正对象、服刑人员、被监管对象的结合体,人身只有相对的自由,作为案主,他们并不需要社会工作者对其需求有过多的了解,因为他们的需求已经被限制在规定的领域之内,这也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社会工作实务方法的运用与开展。

  (二)政府部门中的社会工作者存在的问题。从矫正机构的人事编制来看,大多数的社会工作者受雇于科层制组织,作为政府公务人员的社会工作者。从矫正社会工作开展的情况来看,社区矫正的最大目标是保证矫正人员在参与矫正的期限内不犯罪,剩下的目标则是对矫正人员进行思想教育、技能培训、就业安置等,这是一整套的行政流程,已经趋于制度化和体系化。

  另外,未央区司法局的社区矫正工作走在了西安市矫正工作的前列,其下属的司法所负责的矫正对象较多,有的司法所负责矫正的社会工作者只有一个,一个人要负责这么多的矫正对象很多时候是非常忙碌的。有时候,一个社会工作者会因收集矫正对象的资料而忙得焦头烂额,并且同一个社会工作者在矫正工作的岗位上工作的时间并不长,可能刚熟悉了工作流程又被调往了另一个地方,这对矫正工作的连续性是有不好影响的。

  (三)司法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存在的问题。在开展社会工作方面,司法行政系统普遍缺乏社会工作专业资源。新航驿站的众多工作人员当中,还没有社会工作(及其相关)专业毕业的,也没有获得社工师职称的。社会工作介入的领域狭窄,基本上是行政性非专业化、非专职的社会工作,主要由部门内的公职人员和热心公益事业的各界人士承担,面临着较大的人力资源缺口。

  同时,司法系统社会工作的开展与司法社工制度的建立还面临着许多问题:一是人们对社会工作的理解比较模糊,很多司法部门没有听说过“社会工作”这一专业。二是社会工作的管理体制、运行协调机制还不完善,社会工作在司法行政职能中如何体现还不明确。三是社会工作考核认证机制有待建立,司法社工职业化培养与在职人员培训体系仍未形成,从事司法社会工作领域的社会工作者的法律意识和水平还有待提高;四是社会工作的政策、法律环境有待改善,相关配套法律、法规、政策亟需出台,人、财、物等制度保障有待加强。

  三、结语

  虽然社会工作在司法领域存在着不少的问题,但也不要对此感到失望,因为司法社会工作毕竟在中国的发展才刚刚起步,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也会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建设,给司法行政系统的社会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司法行政工作的基础性、群众性、多功能性和柔性的特点决定了其许多职能都可以引入职业社工来承担。目前存在问题的成因是多方面的,有社会工作自身的原因,也有司法体制管理的不足,还涉及到政府管理理念的转变等因素。随着“小政府、大社会”理念的逐步形成,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逐渐将一些具体的事务性工作从工作职能中剥离出来,加强与社会机构的合作,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发挥专业社工在解决社会问题、服务社会方面的作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致力于司法社工人才资源的开发与整合,从而建立基层社会和谐稳定的社会支撑系统。

篇四:法院互联网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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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法院调解规定的缺陷以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共五篇]》

  第一篇。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法院调解规定的缺陷以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民事诉讼法教科书及人们的普遍认识中,都认为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法官在调解活动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整个调解活动必须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原则进行;调解协议的形成也必须建立在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调解协议必须经法院审查确认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对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和功能,在理论上认识不清及基于此种理论的法律规定不合理和过于笼统是实践中出现种种问题的根源。

  (一)认为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法官在调解活动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导致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的调解过程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成为近乎完全的职权行为。在法官既是调解者又是裁判者的情形下,当事人必然因受法官身份的压制难以真正表达自己的意愿,而主持调解的法官在调解不成作出裁判的时候也会自觉不自觉地在事实认定、证据使用方面受到调解过程的影响,夹杂进个人的感情好恶和道德价值判断。由此,当事人自愿原则便大打折扣,也在一定程度上为逃避监督和滋生腐败创造了条件。

  (二)要求整个调解活动必须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原则进行,缺乏理论基础,脱离审判实践。民事诉讼的目的一是实现权利保障,二是解决民事纠纷,三是维护社会秩序,民事诉讼程序的精品文章

  设计与民事诉讼原则的确定都是围绕着民事诉讼的目的进行的。民事诉讼的原则并非都能贯穿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对诉讼的各个阶段均起指导作用。法院调解作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有许多突出的特点。比如,有些案件在答辩期间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要求法院出具调解书。这时审判人员就没有必要以贯彻“独立审判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为由,对调解协议的内容和调解协议形成的过程多加干预。又比如,有些案件在法庭调查阶段当事人就达成了调解协议,已没有必要进行法庭辩论,我们也不能因此说这些案件的审理没有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庭辩论程序和原则进行。

  (三)追求调解协议的形成必须建立在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与中国老百姓长期崇尚的化解纠纷、吃亏是福、以和为贵的处世哲学以及建立在这个基础上的调解方法论相悖,容易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尖锐对立,不利于形成调解解决纠纷的和谐氛围,影响法院调解的成功率和司法活动的效率。

  (四)强调调解协议必须经法院审查确认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才发生法律效力,与私法自治、处分自由的基本要求相冲突,与当事人应受其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行为拘束的基本原理相矛盾。前者限制了当事人协议解决纠纷的空间,增添了当事人的顾虑;后者为调解协议的生效设置了人为的障碍,也给当事人翻悔、违约留下了依据和时间。

  第二篇:新民事诉讼法在基层法院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毕业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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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研)报告

  专业班级法本六班

  姓名杨丹丹

  学号202x31010649指导老师黄荣昌

  法学院

  新民事诉讼法在基层法院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调查内容:新民事诉讼法在基层法院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调查时间:202x年12月20日—202x年12月31日

  调查地点: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调查方式:问卷调查

  调查目的。今年元月1日,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法)正式实施。在贯彻实施好新民诉法,审判绩效、撤诉率、陪审率、当庭裁判率、办案效率、业务能力还要继续提升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调查结果:在实习中通过庭问卷调查、访问,谈话等多种形式和渠道,发现在实施新民诉法开展审判实践中,还有一些问题和困惑需要解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诉讼调解问题。新民诉法第9条规定了调解的基本原则,第122条规定了先行调解,进一步强化了诉讼调解。对此,存在不同声音,有的审判人员认为我国调审合一制度下,法官在调解中主持人身份越位、中立者地位错位、司法者价值缺位,案件往往“被”自愿、精品文章

  “被”调解、“被”和谐。调解和判决一样重要,不能因为“调解优先”而有所偏废。换句话说,法院不能为调解而调解,防止“调解优先”变味成“久调不立”、“久调不决”。

  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是否调解、如何调解等都是由法官说了算,这里面还有很多细节问题有待释疑。比如,在实际操作中,什么样类型的案件可认为是“适宜调解”,有没有具体的判断标准。法院对调解的期限如何把握。当事人拒绝调解,以何种形式向法院提出。如果法院迟迟不予立案,当事人如何救济。

  遗憾的是,这些问题都没有答案,亟待司法解释加以明确。

  二、电子邮件、传真送达和留置送达的问题。新民诉法第87条第1款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此规定可以有效的提高审判效率,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但是至今我们还未采用过传真与电子邮件送达方式,在广大的农村地区因为对互联网的操作不熟悉以及条件的有限性此方法应用不通。

  新《民诉法》第86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与旧民诉法相比,新《民诉法》规定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前提是在受送达人的住所适用。但在实践中,送达往往还面临着以下问题:

  1、受送达人或者同

  住成年家属否认自己的身份,致使送达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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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送达人真实身份的情况下无法送达;

  2、受送达人或者同住成年家属不让送达人进门,此时文书根本就无法留置送达;

  3、作为自然人的受送达人,白天工作,晚上不回家,又没有同住的成年家属,没有留置送达的条件;

  4、作为自然人的受送达人,居无定所,又不能接受直接送达。这四种情形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留置送达条件,实践中可能对此公告送达。公告送达不仅增加当事人的经济负担,更重要的是导致诉讼期限的延长,增加了当事人“诉累”。所以,留置送达的范围不能仅仅界定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应当考虑放宽适用条件,比如可以在受送达人的单位适用留置送达。因为一般情况下不会哪个单位不让人进门的。当受送达人不让送达人进门时,送达人把法律文书贴在受送达人的门上然后进行拍照或者录像算不算留置送达。这些问题还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的回答。

  三、关于小额诉讼问题。新民诉法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目的在于使简单的案子得到及时的救济。

  但立法并未对小额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具体程序等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有必要针对小额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完善。如新民诉法对小额诉讼明确规定为一审终审,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受司法水平、精品文章

  人情利益等因素制约,基层法院对小额纠纷一次审判很难保证案件的质量,完全堵住了当事人的上诉渠道,使得救济途径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无疑会使小额案件流向申诉和上访渠道,从而带来负面问题。但如不实行一审终审,则无法体现小额诉讼提高程序效益的基本价值,其设置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当前法律规定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而又没有设置有力救济程序,让小额诉讼走向了两难境地。

  四、关于诉讼代理人的问题。新民诉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从该规定来看,第一项规定很好查明代理人身份,但第

  二、三项规定的人,在实践中较难操作,尤其是在开庭时才委托的代理人,不能提供书面证明,有的即便在开庭前就委托了代理人并提供了书面证明材料,但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也是难以查明的。

  目前在实践中遇到的多数是委托近亲属作为诉讼代理人的情况,针对这个情况我们要求代理人提供近亲属关系证明,近亲属关系证明大部分由村委会出具。因此,建议今后的司法解释明确代理人应提供的书面代理证明材料。

  五、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新民诉法有关证据部分共19条,对证据的种类和举证责任、举证期限、证人作证的义务等方面作了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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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但对此前反应强烈的部分案件需要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规定不明确,实践中较难操作,常出现证人不到庭作证的现象,此规定难落实。第

  一、对关键证人应规定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范围、标准,证人出庭作证的安全保障等问题应当明确规定。第

  二、法院目前普遍没有设立证人室,民事案件开庭普遍没有法警值庭等等,都需要引起关注并予以解决。

  六、新条文的原则性规定增加了民事审判法律适用难度。如“新民诉法”只是明确了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对于受理标准、诉讼费用、审查与裁判范围、裁判效力和执行等一系列问题并没作出规定这无疑增加了民事审判法官适用法律的难度和承担的风险。因此,我们应理性对待民诉法的新修改,加强新民诉法的学习和具体适用。对立法规定较为原则的修改内容努力探求立法原意并不断总结司法经验,对现阶段适用有困难的修改内容克服畏难情绪积极创造适用条件;要以稳妥慎重的态度推进新民诉法的贯彻实施,绝不能盲目求新。

  第三篇:论民事调解中存在的问题民事调解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

  民事调解,又称诉讼调解,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时,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民事调解的各种弊端逐渐暴露。笔者冒自揣测,对民事调解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罗列,以对其原因加以分析,同时积极探索新形式下优化民事调解工作的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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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策,希望能促进民事调解实务发展。

  一、当前民事调解中的存在问题

  调解制度作为我国民事审判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具有许多优势,被国外司法界称为“东方经验”,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一直受到重视,经历了“调解为主”、“着重调解”与“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各个阶段。在司法实践中,从人的利己性根源来看,民事调解仍然存在的一定问题。

  “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趋利避害、追求利益是人的本性。人类从事任何社会活动,都必须遵循经济性原则,即以最小的成本,换取最大的收益,得到资源配臵的最大化。

  (一)法院、法官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导致法官滥用职权,积极寻求调解,也滋生了司法腐败。

  (二)原告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使得原告不愿意选择调解,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数据,xx年全国第一审民事案件调解率69.1%,此后逐年下降,至202x年为29.94%。近年来,随着对调解工作的重视,比例又有所回升,但幅度不大。

  (三)被告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导致调解违反合法、自愿原则的现象时有发生。

  (四)双方当事人追逐自身利益最大化,产生双方当事人

  -1是原告牺牲自己的部分预期利益,无论是诉讼费的分担,或者债务的分期履行,或者债务的部分减少,或者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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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经济学原理,任何人或者组织都是一个理性的人,他在做出任何一个选择时,都会进行成本收益的。被告作为一个理性人,如果调解结果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致,他不可能选择调解,因为判决的最坏结果也是满足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在此前提下,他选择调解只是为原告与法院减少成本,对于他本身,并无明显的成本的减少与收益的增加。在调解过程中,法官为追求结案率与自身的利益,加上被告对自身利益的追求,某些法官根据其对案件的认识对原告进行说服,甚至利用原告对的不了解,迫使原告接受调解;被告也利用各种手段迫使原告接受其调解方案,如利用原告不愿意撕破脸,得罪人的心理,甚至有的被告在原告放弃部分利益达成调解协议后,又不自动履行协议,使原告蒙受更大的损失,如此,对法律和法院的权威构成极大的挑战。被告达成调解后不自动履行义务,是原告不愿意看到的,虽然调解过程形式上符合当事人自愿原则,实质上,这一结果并不符合原告的真实意思,容易将审判中的矛盾转移至执行程序中,不利于维护的和谐稳定。

  (四)来自双方当事人串通的因素

  由于调解制度本身的灵活性,设臵上没有判决的严密,无须对相关事实进行严格的认定。实践中,不少当事人恶意利用调解制度,规避法律、逃避义务,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许多离婚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故意将债务转移由一人负担,以此来逃避对第三人的清偿义务。

  三、优化民事调解工作的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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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针对当前民事调解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民事调解中应树立法官的正确观念,规范与完善民事调解相关制度,特别是加强纪检监察对调解的监督和引入检察机关对调解结案案件的抗诉机制,并探索有效的调解技巧,促使当事人化干戈为玉帛,-3验,专业化的分工,带来效率的极大提高,因为庭前法官没有审判权,双方当事人享有更大的自由,避免法官利用审判权设租获取超额效益;庭审法官“只审不调”,避免审判法官先入为主,防止当事人将调解法官的成见带入审判。

  2、对受理费实行分段收费,激励当事人主动选择调解。通过对成本与收益的考察,受理费也是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组成部分。如果法院能够对受理费实行分段收费,采取类似撤诉的规定,规定在答辩期前调解、庭前调解、庭审时调解与庭审后调解受理费相应的减少,减少的金额按照时间前后逐级递减,势必导致大量案件以调解结案。许多案件,双方当事人就因为在诉讼费用上负担不能达成一致,致使调解失败。虽然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比例,但往往有争议的诉讼费用金额较大,而且当事人因诉讼费用不能达成一致的,在签字前反悔的很多。

  3、适时引导当事人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允许责任形式的多样性,鼓励诚信行为,惩罚违约行为,维护司法权威。《调解规定》第十条已对该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在《调解规定》出台之前,一些法院已尝试引入民事责任条款,如:在协议中约定义务人分期清偿债务,义务人到期不履行,精品文章

  权利人可以就已到期未履行与未到期的债权一并申请强制执行。

  4、加强人民法院内设的纪检监察机构对调解的监督。人民法院内部除了诉讼法规定诉讼程序上的自我纠错机制外,在组织机构设臵上,还有专门的纪检监察机构。肖扬同志曾指出,法院的纪检监察工作是党和国家纪检监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法院纪检监察工作责任更加重大,纪检监察工作对保证法官为民、务实、清廉和公正、高效司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人民法院被群众誉为“最讲理、最公平、最廉洁”的地方。人民法官如产生不廉洁行为,不仅是个人的品质问题,而且关

  -5双方的思想工作;

  2、代理人劝说法,基于当事人对代理人的信任,由代理人给当事人分清是非,解释法律,阐明利害,促使案件调解成功;

  3、亲友外力法,类似于代理人劝说法,适用于家庭婚姻、邻里纠纷等案件,通过亲友用亲情、友情来促成协议达成;

  4、冷处理法,对于离婚案件可以采取此法,部分离婚当事人双方因为琐事纷争,一言不合,赌气提出诉讼,离婚并非真实意愿,通过冷处理,可以让其稳定情绪后冷静处理,易于调解协议的达成;

  5、互换位臵法,法官可以采取换位思考的方式,劝说双方当事人站在对方当事人角度考虑,此法易于缓和矛盾,增进了解,互相理解,以期达成协议;

  6、诉调对接、委托调解、邀请调解法,利用已经建立的速调对接网络或独立调解人制度,在案件的调解过程中根据案件性质和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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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情况,适时对案件通过诉调对接的平台,予以委托基层民调组织调解或邀请独立调解人等到庭协助调解。以上的技巧为笔者调解实践中的常用技巧,有更多的技巧有待于大家在审判实践中去共同总结。

  四、结语

  调解制度历史悠久,早在西周时期,在地方官吏中就有“调人”之职,其职能为“司万民之难而谐合之”。古代调解时以“礼”等儒家伦理道德和民间习俗为依据,以“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为主要,与现在的司法调解方式有相通之处。现代的司法调解始于抗日战争时的苏区。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产生于抗战时期,该审判方式强调依靠群众,注重调查,重视调解工作,将调解与审判结合起来,以解决民事纠纷为目标,追求实体正义,重视纠纷解决的社会效果。新中国成立后,关于调解的政策经历了以“调解为主”、“着重调解”和“自愿、第四篇:论民事诉讼法中证人制度存在的问题论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摘要:本文是为了论证我国证人制度在法规层面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

  首先论述了证人制度之于诉讼活动的重要性,再对证人和证人制度的内容及对证人的权利义务问题作简要说明。最后居于我对证人制度的了解,对其存在的问题作一些浅薄的说明,再对证人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感性的建言。

  关键词:证人、证言、证人制度、保护、补偿、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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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证人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位置。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证据制度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证人制度是属于证

  据制度的一部分。证人证言是是民事诉讼中最广泛的一种证据,我们三大类

  诉讼中,证据种类都差不多,都含有有证人证言。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证

  人证言的地位显得尤其重要,证人证言是通过主观对客观外界事物的直接反

  映、借助语言的形式再现案件事实的原貌或其中的一部分,在大多数情况下

  能够发挥直接证据的作用,具有很强的证明价值。尤其在当前的审判改革中,更强调了证人出庭举证、认证,由此可见证人制度的重要性。

  二、证人及证人制度的简要概述。

  证人制度是是关于诉讼过程中证人资格、证人作证的形式和程序、证人证

  言的采信标准以及证人的权利义务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诉讼证据

  制度的重要部分。证人是指知晓案件事实,并应当事人的要求和法院的传

  唤到法庭作证的人,具有不可替代性,证人就案件向法院所作的精品文章

  陈述被成

  为证言。证人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70条的有关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对证人制度有所补充。关于证人的资格问题,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由此可以看出,证人需要了解案件情况,且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在司法实践中,除了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人、诉讼代理人、审理本案的法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和勘验人员,其他人员都有作为证人的资格,当然他们向法院的陈述叫做证言。在诉讼过程中,证人具有以下权利义务,最自己的证言具有补充更正权、获得法院的保护、损失补偿权(差旅、住宿、误工费等),他们在享有权利的同时,还具有出庭的义务,向法庭提供证言接受法官的询问,在这同时必须如实陈述,不得做伪证,坐伪证的证人各国都有相应的包括刑事责任在内的制裁措施。

  二、我国证人制度存在的缺陷。

  1)、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传统的法律文化造就了人们“远离衙门”的意识,法院官僚思想蔓延,人们对法院等国家机关的不信任,导致“无事不法院”,法院与民众的隔离。所以公民的法律意识淡薄,精品文章

  要出庭作为证人更是不愿意,能推就推,即是被强迫作证,也只是无关痛痒的说几句,为了保全自己。还有古代的亲亲想隐制度,所以即便是证人,也只能为了维护“亲亲”而不能出庭作证,这样就大大减少了证人的范围,增加了侦查取证质证的难度,而且由于儒家文化的盛行,亲亲想隐还被当做一种道德

  上的要求。在广大的内陆地区,思想交流经济不那么发达的地方,思想也相对保守。所以传统思想的影响,导致我们的证人制度难以得到最大化的落实。而法院也不争气,高墙大院,和人民产生了巨大的距离感,又没有深入群众,却深受官僚思想的影响,所以证人制度落实得不够好。

  2)、立法制度的不完善。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

  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但对违反法律规定拒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证人,法律却没有规定制裁方式,既然是义务,为何不规定制裁方式,在中国这样一个看客调侃的时代,会有多少人主动去出庭作证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将“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作为证人可以不出庭的情形,却没有对具体情形作出细化,怎样去证明是特殊情形。需要满足怎样的情况才能证明是特殊情况。特殊情况不出庭,那这个证人说知道的证据或者说是所知道的状况该怎么处理。这既给当事人或证人提供了借口,尤其是一些利益牵连比较大的案件,很多律师都会为自己的当事人使尽坏招。同时导致法官难以作出审查、判断、决定,很多时候还导致社会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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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诚信被破坏。

  3)、证人制度保护不完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2款规定啦对以暴

  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做证,侮辱、诽谤、殴打、打击报复证人的制裁措施。在司法实践中,证人的人生危险往往比较高,尤其是涉及利益纠纷比较大的案件,侵害民事证人人身安全的恶性事件屡有发生,对证人人生安全权保障的缺失是导致知情人不愿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如过证人的安全都没有得到保障,那么谁会用生命来冒险做一件和自己利益相关不大的案件呢。所以证人的人生安全权,应该引起重视。

  4)、证人的补偿制度。权利义务是相统一的,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那么因

  为出庭而造成的损害又谁来赔偿呢。法条只是规定证人有损失补偿权(差旅、住宿、误工费等),但是对于具体的赔偿,没有明确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4条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方一方当事人承担。"该规定明确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可以享有经济补偿的权利,体现了权利义务的相统一。但该规定对“合理费用"的范围并未作出具体规定,是自动获得呢。还是要经过申请和法院的审批。该如何去争取自己权利的实现。何时获得。等一系列的问题,法规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而且依据法规和现实的司法状况社会现实,这具有根本性的不可操作性。还有另一种情况,若是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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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遭到打击报复或者人生威胁,是不是可以多给一些补助,给以司法上的救助和支持。

  5)、询问证人程序制度不完善。我国质证制度规定,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

  为定案的依据:当事人自行收集的证言,经宣读后对方当事人可以质询:对人民法院收集的证言,双方当事人可以质询,这就表明质证是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但我国司法实践中质询大部分是在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当事人无法直接对证人进行询问,仅能对书面证言提出质询,因而致使询问证人制度容易流于形式,达不到应有的效果。这样对于证据的客观性和可靠性存在怀疑。

  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制度的建议。

  1、完善立法。在法律和法规中,很多东西还流于形式,比如说对于证人的权

  利义务问题,只是规定,很多案件的证人的权利并没有得到真正的实现,获得的报酬和自己付出的、为出庭作证作出的牺牲并不成正比,还没有明确的法规保护他们该如何去实现他们的权利。所以对证人的权益保障,有必要做出更加明确的规定。对于证人的资格、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和证人的义务要作出严格的规定,保证双方当事人都能活得公平公正的审判权,对于特殊状况不出庭的证人,要明细特殊情况的范围,而且居于一些民主化比较高的国家,有必要设立强制出庭的规定,为司法减轻阻力,也为社会增添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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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大力普法。法治国家,和谐社会,大家都必须懂法知法守法,在一些内陆

  地区,法制观念还很薄弱,人们居于对司法和政府的不信任,对于自己所目睹所耳闻的事实,都持“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所以都不愿和“官司”扯上关系,不愿意作证人,但是出庭作证是证人制度存在的最大意义耶。所以对于证人制度的程序、保障以及对与社会的重要意义,有必要大力宣传,而且作为公民,对于知情的案件,我们应该主动向司法部门陈述。和谐靠大家的力量,公民社会需要公民的积极参与,所以证人是一项光荣的义务。

  3、法官和律师的职业道德和价值取向。我自我觉得法官和律师的共同点就是

  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促进社会的诚信。但是由于社会的种种诱惑和价值取向的不同,法官在审判的过程中,不那么中立,对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有一定影响。而律师为了胜诉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伪证和假证的出现也是不无可能。【我表述不太清楚自己的意思】,毕竟我学艺不精。

  四、结语。我们追求程序公平,也要兼顾实体的公正和公权的权威,所以司法

  改革还是一件蛮困难的事,诉讼审判涉及了较多的社会利益,司法改革只

  能循序渐进,我们的证人制度改革和发展也只能按部就班,不能一蹴而就,总之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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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资料:民事诉讼法课本

  民事诉讼法法条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篇: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法院调解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调解应坚持以下三个原则:

  (一)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包括当事人参加调解活动自愿和达成调解协议自愿两方面内容坚持自愿原则是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表现

  (二)合法原则合法原则是指人民法院主持的调解活动和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都必须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首先,调解在程序上要合法,审判人员主持调解活动,应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其次,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要符合有关实体法的规定。

  (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法院调解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在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进行,但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对当事人有针对性地做好思想工作进行调解。

  五、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的程序在司法实践中,调解程序一般可分为三个阶段:

  (一)调解开始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既可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也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开始。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开始调解要以当事人双方自愿为条件。调解开始的时间可以是判决前诉讼的各个阶段。调解活动既可以由合议庭主持进行,也可以由独任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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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员一人主持进行,并尽可能就地进行调解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的方式通过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特别授权,可由代理人参加调解。但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除不能表达自己意志外,仍应出庭参加调解,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应当出具本人的书面意见。在调解时,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个人协助调解

  (二)调解进行法院调解应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因此调解程序开始后,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出示必要的证据,允许当事人双方就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和质证,1并结合事先收集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然后,由审判员引导双方当事人就如何解决纠纷进行具体协商,协商的方式可以当庭进行,也可以庭外进行

  (三)调解结束调解结束有两种情况:一种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解决纠纷的协议,并经法院审查批准而结束调解程序,即调解成立;一是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虽达成调解协议,但未被法院批准,或者送达前当事人反悔而结束调解程序,即调解不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继续对案件的审理。调解成立应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但有的案件调解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只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即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0条的规定,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案件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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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2、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3、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4、其它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但必须明确,依第二审程序调解成立达成调解协议的必须制作调解书。因为它直接关系到一审判决的效力问题。

  六、调解书的制作调解书应由首部、内容、尾部组成。首部,是指调解书的开头部分。首部应依次写明:人民法院的名称、法律文书的名称和案件编号,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住址等。案由应另起一行,单独列出。内容,是调解书的核心部分。内容部分应记明:争议的主要事实、调解理由和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案件事实上有哪些争议以及争执的焦点和各自的主张。尾部,是调解书的结尾部分。尾部应写明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该项的右上方,由审判人员署名,写明签收调解书的年、月、日;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最后由书记员签名。

  七、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的效力2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经法院审查批准后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一经送达便具有与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确认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结束诉讼程序调解达成协议,标志着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定。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是调解达成协议在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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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体上的后果。同样,调解成立后,民事诉讼法法律关系消灭,诉讼程序宣告结束,人民法院不再对案件继续审理和判决。

  (二)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生效调解书与判决书一样有排他的权威性,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理由再次提起诉讼。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当事人不得上诉在调解书送达前,允许当事人反悔,但当事人不得对调解成立的案件提起上诉。如果当事人对生效的调解书有异议的,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

  (四)可以强制执行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送达后,与生效的判决书一样,要求义务人自觉履行给付义务。如果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内容仅供参考

篇五:法院互联网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我国互联网法律中存在的问题研究

  作者:房宇

  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02期

  摘要:中国关于互联网的立法,目前已形成包括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部门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多层次的体系。尽管有一定数量规范性文件对网络虚拟社会进行规范,但是也存在明显的不足,本文主要对我国互联网法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

  关键词:互联网立法;网络犯罪;法律法规执行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05-0097-03作者简介:房宇(1981-),女,汉族,辽宁铁岭人,辽宁行政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行政法学。

  根据《中国互联网状况》白皮书所述:中国管理互联网的基本目标是,促进互联网的普遍、无障碍接入和持续健康发展,依法保障公民网上言论自由,规范互联网信息传播秩序,推动互联网积极有效应用,创造有利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公民权益,保障网络信息安全和国家安全。以此为目标,1994年以来,我国颁布了一系列关于互联网管理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等。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的部分条款适用于互联网管理。此外,还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其中特别是2012年12月28日出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是在法律的层面对网络信息进行保护,尽管这部法律的出台引发了很大的争议,但是却是我国首部对网络信息进行全面保护的法律,该法为保护网络信息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提供了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2001年5月,全国性互联网行业组织中国互联网协会成立,该协会制定并发布了《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互联网站禁止传播淫秽色情等不良信息自律规范》、《中国互联网协会反垃圾邮件规范》、《博客服务自律公约》、《抵制恶意软件自律公约》、《反网络病毒自律公约》、《中国互联网行业版权自律宣言》等一系列行业自律规范,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互联网以及虚拟社会的健康发展。

  从现有的法律法规体系看,尽管有一定数量规范性文件对网络虚拟社会进行规范,但是也存在明显的不足,表现在以下几点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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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法律位阶低

  中国关于互联网的立法,目前已形成包括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部门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多层次的体系。立法主体较多,但是层次较低,其中,全国人大及常委会颁布的效力等级较高的法律只有3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仅仅针对信息及互联网安全;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发布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是我国网络法律体系的主体,占到法律、法规、规章总数的3/4左右,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发布的法规规章主要适用于本部委和本行业内部互联网应用的政策法规,主要针对计算机网络中的安全与使用问题,这些政策法规的法律效力位阶普遍较低,涉及的范围有限,存在各自条块分割管理、各自为政、效率低、重复性、可操作性差等问题;地方人大及政府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如《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杭州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条例》、《辽宁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条例》等等,这些法规和规章的位阶更低,只是针对于地方的信息网络安全进行保护,有受到区域的限制,网络社会跨区域性的特点决定了这些规范性文件不能够更好的解决虚拟社会发生的问题,有的地方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已经被废止,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另外有的地方人大和政府压根没有颁布相关的法律法规,同样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面对来势汹汹的信息时代,在虚拟社会管理方面应该形成以法律为主体的,同时以其他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为补充的系统性、专业性、全面性网络法律体系。

  二、法律法规滞后

  从法律制定过程本身来说,我国法律的立法模式受大陆法系影响,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成文法国家法律主要优点是保持整个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和统一性,但是也有问题,那就是具有天然的滞后性,从立法的那天开始就滞后,以至于法律体系经常滞后于经济发展与现实需要,更不适应当前改革的需要。这种立法模式反映到目前的网络立法领域,表现为:随着社会科学技术的进步,网络并逐渐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网络形成的虚拟社会所产生的诸多新问题、新情况已经超越了现有法律的框架,传统法学理论部分内容已经不能适用于虚拟社会,现有法律在适用时则显得捉襟见肘,法律的作用往往没有充分发挥。一些热点网络事件的出现,暴露出我国虚拟社会的法律、管理规则体系的缺陷与不足。如:对网络侵权的惩戒很大程度局限于民事层面,主要是由《民法通则》以及《侵权责任法》进行规定,但是网络侵权的后果特别是诽谤、谣言等,其严重程度远远超乎现实侵权的程度,这样惩戒就显得微不足道,对当事人的权益保障不力,也不能起到教育、指示的作用。因此,网络立法迫在眉睫。另外我国相关部门在制定互联网及相关行业法律法规政策的时候,只有当某一相关利益方的利益受到损害时,才出台相关政策,采用的是事后惩戒式,而不是事前预防,因此并未产生良好的效果,甚至造成实际无法可依的局面。按照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十六字方针“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来衡量我国虚拟社会的法治情况,可以说“少法可依,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难究”。

  三、网络立法内容不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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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从诸多关于网络的规章可以看出,我国在网络立法内容上过多强调政府对网络的管治,政府的管理自然是注重网络安全,缺少对促进互联网及相关行业发展方面的内容,互联网与社会各个行业正在进一步快速的融合发展,按照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内容发展改革必须于法有据,因此需要制定法律法规进行引导和规范,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发挥互联网的作用。

  (二)缺少权利的全面保障内容,如:2010年11月腾讯公司与360发生的“3Q”大战,互相终止对方客户端的运行,“3Q”大战全面升级,这起大战最后的受害者是广大网民,在这场争斗之后,对网络隐私权立法的引起强烈关注。

  (三)缺少对网络商业信息发布的规制,2013年3月26日,深圳一位名叫文芳的女孩因跪地给乞丐喂饭而爆红网络,之后该名女孩被称之为“深圳最美90后”,各大网络媒体争相报道。但是在第二日,南方某报记者证实该行为是一场商业炒作。我国法律对这种行为没有相关法律进行规制,在侵权责任法以及广告法中此种行为均无规制。在国外有些国家明确对网络商业信息的规制,如英国的《不公平贸易消费者保护法》对经营者如在网络上植入广告是有明确限制的,而且规定此行为是犯罪行为。我国也应当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对网络虚拟社会的商业信息的制作与传播进行规制。

  (四)没有明确政府各管理部门、电信运营商、网络服务商、信息提供商和网络用户等各类网上行为主体的权责关系。如:2010年6月发生的“丽水相约自杀”案件,两位网友通过腾讯公司经营的QQ软件相约在丽水自杀,一人成功自杀。事后自杀者家属将另一网友与腾讯公司告上法庭,法院判决腾讯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这一判决引发了另一场巨大的争议。腾讯公司认为,其依法运营的QQ软件是即时通信产品,是广大用户的沟通平台,但从本质上说,网络运营商和电信运营商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授权,来对用户的通信内容进行监控。法院判决是依据《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七条的规定:“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单位要依法开展活动,发现互联网上出现违法行为和有害信息时,要采取措施,停止传输有害信息,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条例并没有明确互联网单位的管理范围,也没有规定各网络虚拟社会主体的权责关系。

  四、打击犯罪力度小

  正如尼古拉·尼葛洛庞帝在其著作《数字化生存》中所描述的,面对汹涌而来的网络犯罪,“我们的法律就仿佛在甲板上吧哒吧哒挣扎的鱼一样。这些垂死挣扎的鱼拼命喘着气,因为数字世界是个截然不同的地方。”①我国的立法正如这些挣扎的鱼一样,面对网络犯罪问题无能为力。

  随着网络的迅猛发展,虚拟社会犯罪与日俱增,对网络或者是以网络为工具的犯罪形式包括以下:网络窃密、制作、传播网络病毒、高技术侵害、高技术污染、网上盗窃、网上诈骗、网上色情、网上赌博、网上洗钱、网上教唆或传播犯罪方法等等。在2012年12月21日,公安部公布了一批网络违法犯罪典型案例。案例表明,不法分子利用互联网从事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②其中包括:QQ视频诈骗、网络盗窃资金账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户、网络贩枪、网络雇凶杀人、网络盗窃机动车,这些网络信息犯罪呈现涉案金额巨大、智能化、隐蔽性、跨区域作案,相比较于传统的犯罪,网络犯罪通过技术手段隐匿个人信息,使得侦查和取证困难。关于网络犯罪的规定,在刑法中有相关的条文,我国《刑法》第285条即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286条即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287条即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从刑法的这些条文可以看出,构成这些罪名必须造成严重后果,而有些未构成严重后果的则不构成犯罪,同时必须是侵入国家事务相关才构成犯罪,而现实发生的许多木马病毒侵入的是普通的公民的计算机系统则不构成犯罪。然而就网络传播的特点来看,网络犯罪的后果要比普通犯罪的后果严重很多,无论从深度还是广度,所以说我国法律对网络犯罪的打击力度较小,虚拟社会时代不可避免的来临,对虚拟社会秩序的维护是需要严厉打击犯罪为保障的,现行对虚拟社会刑事方面的立法不利于更好的维护虚拟社会的安全与秩序。

  五、法律法规执行问题

  国务院的各部委针对计算机及网络制定了大量的管理办法,比如针对进口网络游戏的审查按照规定是新闻出版总署进行前置审查,而在文化部的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中又规定了进口网络游戏的内容审查,既然已经前置审查为何还有内容审查?是否构成重复审查?还是法条本身的冲突?这会让大家无所适从。

  还有就是在网络诉讼案件中存在着“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如2006年,因为MP3搜索问题百度遭遇了知识产权纠纷,百度在MP3搜索的知识产权官司中获得胜诉,其搜索引擎的链接不构成侵权;同样是知识产权纠纷2007年4月,雅虎音乐被唱片公司联合起诉侵权,法院判决雅虎败诉要求其删除侵权歌曲,并赔偿原告唱片公司21万余元。同样的问题,同样的侵权案件,却有不同的判决结果,说明我国互联网法律法规在执法过程中存在很大的问题,需要尽快的完善和解决。

  [注释]

  ①唐建国.电子商务立法难题如何解决[J].互联网周刊,2003(37).

  ②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2-12/21/c_114117251.htm.[参考文献]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1]杨经德,胡子龙.浅议网络犯罪的防范与控制[J].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08(1).[2]邢晓红.构建和谐网络社会——关于互联网建设和规范化管理的对策研究[J].科技信息(学术版),2008(2).[3]刘兵.关于中国互联网内容管制理论研究[D].博士论文,2007.

篇六:法院互联网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互联网法院引领司法新模式

  作者:王雅洁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5期

  摘

  要:本文以杭州互联网法院为切入点,阐述互联网法院的设立和意义,并畅想互联网法院的未来发展,以期推动互联网法院的新模式的发展。

  关键词:互联网法院;司法创新;新模式

  十九大的开局之年,《关于设立杭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审议通过。2017年8月,杭州互联网法庭揭幕,标志着杭州互联网法庭正式成立。

  一、杭州互联网法院的缘起与目前局势

  当下,在互联网快速发展的风口,众多行业飞速崛起,在这个领域中存在且暴露出诸多问题,这些问题与人类社会生活有密切联系,也亟待解决。在网络购物的方面,网上购物用户多达5亿1400万人。占网民总规模68.4%。仅在2017上半年暴露的问题,平台收到的投诉数量比去年同期增长了35.56%。其热点问题比如退款问题,发货问题,商品质量问题等。另外,在网络借贷、网络文学维权等方面的问题也层出不穷,网贷行业正常运营平台减少、盗版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侵犯。以上都是催生互联网法院的条件。

  随着浙江网络经济的发展迈入高速路,具有深厚网络基因的杭州作为著名的“电子商务之都”,不断加强巩固电子商务的资本和国际商业中心的优势,并在发展信息经济领域取得显著成效。数据显示,杭州的信息经济贡献了GDP增长的50%以上,已成为经济增长的新引擎。云计算、大数据、移动支付、智能物流等领域的产业发展领跑世界,另外有著名的阿里巴巴等企业,以及各种世界知名互联网企业的云集,让杭州在全国两百多个城市的“互联网+”社会服务指数排名超越广州深圳北京而拔得头筹。同时,也涉及到涉及网络的大量纠纷和司法实践的大量需求。2015年5月,仅余杭区法院的第23号法庭就已处理涉网购、网络支付等纠纷近20000件。201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采用2起典型案件作为参考案例,为全国互联网相关互联网审判提供参考。

  二、对互联网法院未来的发展畅想

  现行互联网法院模式下对法律人才需求,不再像传统的法律人才,它需要适应新的司法模式,法律精英与懂得互联网技术的复合型人才显然是互联网法院所需求的。传统法律院校所培养的法律人才,专注于法学素养的培养。现代教育中融入了互联网技术的教育,然而对老一代法律人才而言,互联网技术与语言才能仍然是一道缺口。人才储备的不足,对互联网法院的可持续发展造成一定影响。司法业务与互联网技术的理念互通在互联网法院显得尤为重要。

篇七:法院互联网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对网络侵权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

  海淀法院民五庭

  上传时间:2005-11-21近年来,海淀法院民五庭(原知识产权庭)受理的网络侵权案件数量持续攀升,新类型、疑难案件不断增多。截至1999年底,我庭共受理网络侵权案件19件,而仅2004年一年就受理网络侵权案件100余件,2005年1月至2005年10月又受理网络侵权案件150余件。其中,瑞得在线诉东方信息案、陈兴良诉国家数字图书馆案、央视公众公司诉多普达公司案、上海步升公司诉百度公司案等案件,或者是全国首例,或者在网络行业、知识产权界引起了强烈反响。为了总结审判中的经验,我们对网络侵权案件审理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了梳理。

  一、审理中遇到的主要问题

  1.涉及诉讼主体较多,原、被告确定困难

  网络世界中,权利人常常难以证明自己的适格原告身份,人们也难以有效识别网络侵权人。如原告单独起诉某一侵权人,常常出现行为人相互推诿责任、事实难以查清的情况。于是,原告常常出于降低诉讼风险考虑,把可能的侵权人一股脑地列为被告,至于被告是否都应承担责任问题则不予考虑。这无疑增加了审判的困难,而无辜涉诉的被告也牢骚满腹。

  在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一案中,原告身份是通过现场勘验、输入密码方式确定的。此后,公证或现场勘验方式越来越多地被使用。而由于网络世界登记、注册内容的真实性很差,如何确定侵权人已成为司法实践中一大难题。在瑞得在线诉东方信息一案中,法官在综合考虑了侵权网页上的电话、传真、地址等信息与被告相同、法院传真送达以及媒体报道的情况,并考虑被告并未举出反证后,才完成了对被告适格的认定。而在胡飞诉清大明珠公司等一案中,几个被告都否认侵权,被告提供的所谓网页实际设计者又出庭作证,意图证明域名注册者另有其人,使得“谁是侵权人”问题罩上了层层迷雾。

  2.原告诉求明显过高,滥诉情况突出

  网络侵权案件中,经常是原告诉求过高,相关支出随之过高,于是调解难以达成,判决结果常常是原告得不偿失。这一方面是由于网络侵权案件赔偿数额标准的不确定,使得权利人难以提出合理赔偿数额;另一方面不排除一些法律从业者故意抬高诉讼标的,赚取高额代理费用的因素。对于经济利益的盲目追求,使得本来能够通过非诉途径解决的纠纷大量涌向法院。另外,有些网络侵权诉讼并非单纯为了民事纠纷的解决,而是出于商业宣传、打击竞争对手等目的提起的,这种恶意诉讼、滥用司法资源的行为是我们应该警惕并着手解决的问题。

  3.有关公证材料、电子证据认定的问题

  由于网络上的内容容易被修改和删除,当事人多选择公证方式进行证据保全,但公证书经常出现错误,如在郑成思等诉书生数字公司等案件中,就出现了公证书中网址的拼写错误。这种错误导致公证的真实性受到质疑,也给法院工作带来了困扰。另外,对于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真实性认定问题,2004年我院在莫森电子公司诉清华同方公司一案中,依据电子邮件真实性认定的规则,认定了电子邮件的真实性。

  4.损害赔偿额的确定问题

  2005年初,北京高院制定了《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但如何确定网络侵权的赔偿数额,仍存在一些问题。如由于对某些网络侵权案件确定的赔偿标准过高,使得某些人感觉打官司带来的赔偿数额远远高于创作和进行商业活动带来的收益,从而催生了专以侵权赔偿为生的企业。再如,由于网络传播信息迅速、广泛的特点,作者有时不会受到损失,反而因其作品被登在网上提高了知名度,获得了更大利益。在此情况下,是否侵权人还要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不无疑问。

  数字图书馆侵犯著作权案件的增多是我院知识产权审判的一大特点。2002年陈兴良诉国家数字图书馆一案,是我国首起数字图书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2004年、2005年我庭又审结了郑成思等诉书生数字公司等10余起案件。这类案件的增多,一方面说明广大作者的权利意识不断提高,另一方面也提醒我们,由于法律对网络合理使用的规定不健全,以及缺少有效、方便的授权手段,数字图书馆在中国的发展遇到了一定的障碍。在裁判过程中,如何平衡作者和网络环境下信息传播者的利益、判定赔偿的标准,是法官精心考虑的结果。从判决结果来看,网络侵权的千字赔偿数额呈现下降趋势。这主要是考虑到,虽然要对权利人的损失予以合理赔偿,但判决结果又不能影响公众借助互联网获取信息,另外考虑到一本书庞大的字数与被告可能因此的获利、原告获得的单位稿酬之间会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反比,当事人之间更有可能在单位字数标准的协商确定上,因字数规模的巨大相应有所降低,最终确定该案中单位字数的赔偿标准应低于一般网络侵权案件的稿酬标准。在后来的郑成思诉书生数字公司等案件中,我们愈发感到,版权保护的根本目的在于促进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让公众在作者的智力劳动中获益,过度的保护会窒息借鉴和创新。因此,考虑数字图书馆的发展及其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我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标准仍有所降低。这种调整应是法院审时度势调整司法政策的表现。

  5.相关法律仍不健全,对链接、搜索问题缺乏明确的规定

  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了一些司法解释,但法律对于某些基本网络问题,如链接、搜索仍缺乏明确规定,使得法官们在适用法律上面临困难。

  2001年叶延滨诉四通利方公司侵犯著作权一案,我院认为被告“检索原告作品,是通过网页全文检索系统检索到其他网站编排的页面的相关信息后与该页生成临时链接实现的”,认为“搜索引擎的工具性、公共性决定了不应对其提供的链接承担责任”。2005年审结的上海步升公司诉百度公司录音制作者权侵权纠纷一案,我院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许多人认为是判决技术侵权,会阻碍网络发展、信息获得,但该判决的关键并非在于技术侵权与否的问题,相反,法院一直坚持的意见是链接、搜索技术本身并不侵权,侵权的只能是链接、搜索使用人的具体使用行为和方式。百度公司虽提起上诉,但仍迅速变换了链接的方式,显示了法院判决对于当事人行为的导向作用。

  2000年审结的金洪恩公司诉惠斯特科技中心一案,法庭认为被告使用“股神2000”作为链接标识在两个软件间建立了联系和对比,误导了消费者,降低了原告软件声誉和“股神”商标识别商品的能力,构成不正当竞争。2004年审结的鸿宇昊天公司诉沈丽一案中,法庭认为加框链接使得访问者通过设链网站看到的内容不能准确反映制作者的身份,导致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收到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未撤掉链接,致使不正当竞争状态延续。在

  网络越来越成为当事人开拓市场的战场的今天,其中涉及的不正当竞争问题越来越需要引起重视。

  二、对相关问题的反思和建议

  1.确立适当的管辖原则,合理限制管辖权异议的滥用

  我们认为,适当管辖制度的确立,不仅要考虑原告的合法利益,也要兼顾被告的合法利益,体现民事诉讼的“两便”原则。在网络侵权案件侵权行为地的确定上要从严把握,不应将计算机终端等侵权结果扩散地作为管辖的依据,而应将管辖与实质性损害相联系。另外,建议以“主要被告所在地”代替一般民事诉讼中“被告之一住所地”的管辖原则。否则,对于涉及多个原、被告,主要被告又在外地的案件,按照现有的管辖原则进行审理不仅会拖延诉讼,还将给当事人带来诉累。另外,建议建立由滥用管辖权异议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进行处罚的制度,以遏制滥用管辖权异议现象的蔓延。

  2.合理确定原告身份和被告适格标准

  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原告大多通过公证来证明自己的权利或者被告的侵权行为。另外,由网络服务商提供注册资料或者进行现场勘验,也是确定原告身份较为可行的方式。对于被告的确认适格和追加问题,应本着节约司法成本、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原则,如当事人要求追加的被告对于一次性解决纠纷确有必要的,应尽量追加。

  3.惩戒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的当事人

  目前,法院人员的严重不足与案件数量的大幅攀升形成突出的矛盾,司法资源的合理使用问题已成为司法界需要面对的一大课题。我们认为,应采取实际行动惩罚滥用司法资源的原告,对于那些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的原告,有必要突破目前的规定,不再要求被告另行起诉其承担法律责任,而尽量依当事人的诉求而在一案中加以解决。

  4.通过裁判以及法制宣传,树立正确的网络知识产权观念

  在处理网络侵权案件中,我们一直秉承的原则是:善待互联网,反对权利滥用,在保护著作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点。我们认为,知识产权法所着力追求的,不仅是作者权利的保护,更多的是促进社会进步、寻求全社会福祉。而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漫天要价甚至坐等他人侵权以牟利的现象,偏离了法律本来的目的。我们感到,在网络世界中,许多问题不是仅仅依靠司法本身就能解决的,需要进行必要的宣传。而这种宣传不仅要立足于普遍建立尊重知识产权的意识,还要使得权利人明白自己权利的界限,树立正确对待知识产权保护的态度,反对权利滥用。这可能是现阶段,法官在构建正常网络秩序中更应着力发挥的价值引导作用所在。

  5.尽快构建合理有效的授权许可制度、合理使用制度

  目前网络侵权案件的多发,与传统授权方式的繁琐以及缺乏适应网络特点的授权许可、合理使用制度有很大关系。另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如何提高效率和诚信度,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些制度的缺乏和运作不畅,使得著作权人利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维护,而著作权人各自维权的成本又太高,从而给某些人提供了商机,使得他们得以进行地毯式诉讼渔利。这种维权模式中,获得最大利益的不是作者,而是以诉讼为业的人。我们呼吁有关部门应尽快制定、完善相关立法,建立基于网络特性的强制许可制度和合理使用制度,探索便于操作的数字图书馆授权制度,完善著作权代理机构和集体管理组织,并树立这些机构的诚信、高

  效形象,给中国的数字化建设和网络发展提供一个好环境。

  (执笔人

  李

  颖)

篇八:法院互联网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浅谈在线诉讼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作者:颜柏龄

  来源:《文存阅刊》2020年第15期

  摘要:随着一场疫情的袭来,全国人民面临着严峻的考验,疫情期间全国人民积极响应国家号召,不到人群密集的场所去。然而各类法律纠纷并不会因为疫情的来临而减少,同样司法机关的工作也不能因为疫情的来临而停下,出于对疫情的防控这一特殊需求,司法机关的许多工作由线下转为了线上,诉讼作为司法工作的核心业务,也再次聚焦了众多法律人的目光。而我国的在线诉讼发展已经具有一定规模,并且已有杭州、北京、广州三家互联网法院,近年来最高院也发布了许多在线诉讼相关规定,从《最高人民法院加快建设智慧法院的意见》到最高院倡议推动的《世界互联网法治论坛乌镇宣言》,再到《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0)》,我们不难看到,互联网诉讼发展的趋势是从使用大的在线平台进行统一接收管理,在向更加便民的移动端在线诉讼进行转变。本文旨在通过对在线诉讼进行研究,了解其缺点与不足,从而提出建议,完善在线诉讼。

  关键词:诉讼;体系构建;在线诉讼

  一、立案及其他诉讼服务

  为了控制人员聚集,上海各级法院在年初关闭了诉讼服务中心,将立案活动全程转移到线上进行,律师及当事人可以通过移动微法院注册并登录自己的账号,通过扫描或者拍照将立案材料进行上传,申请及材料将会通过内外网交互导入法院内部平台,由立案法官在内网中对材料进行审核,如果材料审核通过,法官将会在网上对案件进行立案,并且通过12368短信发送诉讼费缴费短信息给当事人在申请时预留的手机号码,当事人将通过短信收到立案通知以及案件号,并且可以通过短信链接直接在线进行缴费。如果审核未通过,当事人也会收到12368短信通知,并且可以通过移动端查看案件未被审核通过的原因或者是需要补充的材料,并可以进一步通过移动端扫描后续补充的材料,供立案法官进一步进行审核。2020年3月底,疫情防控取得初步成效,上海也将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调整为二级响应,为了便利立案及诉讼服务工作,立案庭及诉讼服务中心的现场服务也开始有序开放,出于疫情防控防止人员聚集需要,线下立案及诉讼服务的开放采取预约制,当事人可以通过移动微法院登录进行预约日期,并且在预约的时间段凭借预约凭证以及健康码到法院进行现场立案及其他诉讼活动。

  二、在线案件审理活动

  对于之前已经排期的庭審、调解及证据交换等诉讼活动,当事人凭借法院发放的诉讼文书材料可以到法院进行,然而在年初随着疫情防控的进一步加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工作的通知》的发布,在后续的审理活动中,更多地安排为在线形式进行,上海各级法院全面运用在线庭审系统开展线上审理活动,移动端的在线庭审

篇九:法院互联网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解决司法突出问题,提高司法公信力

  公信力是法院执法能力、执法水平、执法效果的客观结果,综合体现了法院工作的权威性、民主性,反映了我们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程度,表现在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满意度和信任度方面。近年来,各级法院不断完善和规范审判执行环节中的各项措施,促进了和谐司法建设,提高了执法公信力。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各种矛盾的不断涌现,对法院推行司法公开,提升司法公信力提出了新的要求。如何提升司法公信力,不仅是摆在各级人民法院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也是各级党委和权力机关需要尽快解决的一个迫切问题。现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就提升司法公信力的相关问题进行一番研究。

  一、当前法院司法公信力的现实状况

  随着法治体制的不断完善,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增强、法律知识的丰富,以及法院自身工作的创新发展,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在不断提高。但因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具有滞后性,与快速发展的形势相比仍有不适应的方面,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权威的树立,也使一部分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还有所质疑。从法院的司法公信力来看,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部分当事人乐于私力救济,反映司法公信力需要进一步提高。司法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作用。然而,由于司法公信力不高,有些当事人“惧讼”、“厌讼”,在出现纠纷后,不愿通过诉讼解决,而是寻求私力救济,采取非常手段解决矛盾,表现出对司法的不信任。

  (二)诉讼中请托现象时有存在,折射司法公信力需要进一步提高。案件诉讼到法院后,一部分当事人不是按照正常的诉讼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举证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而是通过“托关系、走后门”,采取请客送礼等手段与法官接触,对法官施加压力来影响案件的审理。即使处于有利诉讼地位的一方当事人,也生怕自己会败诉或诉讼被拖延,把胜诉的希望寄托在所谓的“关系、人情”上。

  (三)一审裁判上诉率仍然较高,体现司法公信力需要进一步提高。案件宣判后一部分当事人不能服判息诉,败诉方往往会上诉,甚至双方当事人都上诉。从当事人上诉的理由来看,大多认为法院裁判不公,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有的甚至认为法院程序违法。这说明一审裁判的公信力缺失,难以令当事人信服。

  (四)部分生效裁判得不到兑现,显现司法公信力需要进一步提高。执行难一直是困扰法院司法的尖锐问题。执行2难除法院自身原因外,当事人规避法律、对裁判结果不认同、不配合也是一个重要方面。因为对裁判结果不服,部分当事人采取消极对抗、拒不执行的做法,甚至公然以暴力抗拒执行。这说明部分生效裁判依然存在司法公信力不高的问题,不能让当事人心悦诚服,自觉履行。

  (五)涉诉信访事件的不断发生,衬托司法公信力需要进一步提高。近年来,涉诉信访不断发生,出现了部分群众“信访不信法”的不正常现象。在这些涉诉信访中,涉及民事案件的信访占有相当比重,而且这些来信来访大多指责法官裁判不公,表现出对司法公信力的不满。

  二、导致司法公信力不高的原因所在

  (一)人民法院职能方面的原因

  法院虽是解决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防线,但当前我国正处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阶段,在体制转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呈现出利益主体多元化、内容复杂化等特点,各类矛盾和纠纷进入易发、多发阶段。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各方面选择解决问题的方式上开始由行政化转为诉讼化,矛盾最终集中到法院。但有些矛盾产生的原因较多,尤其是平改拆迁、企业改制、民工报酬等案件,并非法院一己之力能够解决,所以难免会出现当事人因各种原因对生效裁判不服的3情况,加之执行不能风险的客观存在,司法公信力必然会受到影响。

  (二)群众传统观念方面的原因

  审判和执行是专业性极强的活动,有其内在的特点和规律,现代司法更是如此。在我国,一部分群众受文化水平、法治意识和传统观念的影响,对现代司法的特点缺乏正确认识,诉讼时不提供证据、不注重诉讼时效、不遵守诉讼程序、认识不到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差别、认识不到诉讼是存在风险的,只追求胜诉结果,总认为“杀人偿命,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自古皆然”,一旦法院裁判结果与其要求不符,就想当然地认为裁判不公,断案不明,就认为有冤屈,就要上告、上访。中国传统的维权观念是“青天政治”,把维护自身权利寄希望于高级官员。只要自己的愿望没有得到满足,就“拦轿喊冤”“告御状”,不依法不依程序维权,信“访”不信法。

  (三)审判工作质量方面的原因

  司法公信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办案质量的高低。从人民群众反映的问题来看,多数是反映案件的质量及执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比如反映案件审理程序存在的问题,裁判文书制作方面的问题,案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在分析原因4时,虽然有法院工作特殊性及外部的诸多因素,但审判质量问题才是司法公信力不高的主要内因。

  (四)干警队伍素质方面的原因

  司法公信力不高的一个重要因素在于部分干警的素质没有达到职业化的要求,尤其是审判业务能力和执法水平与形势和任务的要求相比还有许多不相适应的方面。执法理念不能更好地适应快速发展的新形势,法律专业知识跟不上快速发展的新步伐,做群众工作缺少新方法,与当前基层群众的法律需求不相适应,使得部分案件质量不高,不能让人民群众自觉地接受法院的裁判,不能实现真正的案结事了。也正因为部分干警的素质不高,抵御腐朽思想侵蚀的能力弱,才会有违反纪律的问题发生。

  (五)审判工作机制方面的原因

  在改革开放的伟大历史进程中,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也与时俱进,不断向纵深发展,取得了可喜的成就。但审判组织体系、司法职权配臵、执行工作体系、审判质效管理、涉诉信访、绩效考核等体制机制还有同科学发展观不相适应的方面,影响着司法公信力的提高。

  三、全面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有效路径

  虽然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但法院外部因素受国情和传统文化制约,短时期内是无法改变的。但从法院和干警的自身方面,我们是应当而且可以做得更好的。

  (一)要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大力提升司法能力

  一是要增强法官的法律知识储备。开展形式多样的教育培训工作,转变原有的培训方式,积极探索、逐步形成全市法院“菜单式选学”培训模式,构建集中培训与巡回培训相结合的全员培训格局,着力解决培训覆盖面不均衡,少数法院人员得不到培训机会而有的人员重复培训的问题。把培训由理论研究型向理论与实践结合型转变,由知识培训型向知识与能力结合型转变,着力提高法官审判、执行、调解等方面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是要提升法官适用法律的能力。通过定期组织一批思想政治坚定、理论功底扎实、审判经验丰富、善于化解纠纷的资深法官开展实例点评、现场指导、现身说法等活动,进行传帮带,使干警能够准确把握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精神实质,而不是仅停留在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上。同时,通过广泛开展精品案例研讨、法律文书评比、庭审观摩、审判业务专题讲座,不断提升法官驾驭庭审、判后答疑能力。

  三是要提高法官做群众工作的能力。要建立健全法院新录用干警下基层、到信访部门学习锻炼制度,使广大法官能够多向社会学习,多向群众学习,多向实践学习,提高法官把握社情民意、与群众沟通交流、做调解工作的能力,积累基层和群众工作经验。

  四是要提高法官裁判说理能力。裁判文书是决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直接载体,也是进行法制宣传的生动教材。所以,裁判文书的用语应力求通俗、简洁、易懂,让当事人看得明白;要力求论证充分,说理透彻、引用法条适当,让当事人信服;要准确无误,避免产生误解,引发上诉、信访问题。

  (二)要坚持人民法院的人民性,落实司法为民举措

  一是加强立案窗口建设,实行法官导诉制度,让群众诉求有门。广泛推行预约立案、电话立案、网上立案等立案形式,方便群众诉讼。推行法官导诉制度,每天安排一个值班法官在立案大厅负责接待群众,耐心解答老百姓的提问,让涉诉群众清楚地了解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自身的诉讼权利义务、诉讼风险、举证期限等法律知识,指导当事人正确行使委托代理、申请回避、举证和质证、上诉、申诉以及申请执行等诉讼权利。同时对生活困难、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群众,由导诉法官及时通知立案庭,按规定程序办理诉讼费用的减免缓手续,让群众节约了时间,节省了费用,使群众有难而来、满意而归。

  二是坚持巡回审判,方便群众诉讼。便捷的诉讼程序是解决“打官司难”、体现司法人民性的首要环节。积极改进服务方式,在审判实践中进一步提高司法为民的自觉性。各级法院可以考虑在辖区内的工业区或群众聚居地设立巡回办案点,实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既方便偏远地区或交通不便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又通过以案说法的形式给广大的普通百姓上一堂生动的法制宣传教育课,以取得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

  (三)要优化外部司法环境,增强司法的亲和力

  一是要重视舆情,把握主动。要重视新闻媒体的舆论导向,及时掌握舆情,分析舆情,驾驭舆情,变被动为主动。每年组织专题会议讨论和分析各种舆情,加强舆情监控。

  二是要积极做好舆论引导工作。要加强司法宣传管理,严格对个案宣传报道的把关,从源头上减少负面报道的产生,防止别有用心的人插手利用、歪曲炒作。要有效应对涉诉舆情突发事件,在第一时间快速反应,迅速查清事实真相,迅速公布调查情况,迅速表明应有态度,确保及时有效地形成于我有利的舆论氛围。要努力构建科学、畅通、有效、便捷的民意沟通表达机制,完善人民法院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以及广大人民群众的沟通联络机制,积极创建人民法院网站、信箱、论坛等便于人民群众表达意见和建议的平台,为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及时反映司法需求提供有利的条件。

  三是要加强合作,实现互动。党和国家的主流媒体,代表着主流意识形态,有着不可替代的优势和权威。人民法院的新闻宣传工作要取得实实在在的社会效果,必须在党和国家的主流媒体上占据重要位臵。要积极主动抢占主流媒体宣传阵地,利用主流媒体覆盖面广、影响力大、公信力强、权威性高的特点,提高信息宣传工作的软实力。

  四是精心策划,做好专题报道。集中精力搞好集中报道、系列报道、连续报道,上下联动,内外结合,积极主动地宣传报道法官队伍中的先进典型事迹,在巩固宣传老典型的基础上,及时挖掘法官队伍中的新典型,让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对法院和法官有整体、全面的认知,努力形成强劲的宣传声势,创造有利于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良好舆论环境。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群众法治意识的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提出了更多新要求新期待。然而,由于司法外部环境和法院内部机制的痼疾,司法现状与公众期待产生了一定的反差,提升司法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除了法院自身努力外,更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司法公信力的构建之路漫长而艰辛,需要我们不断地思考和探索。

篇十:法院互联网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人民法院应对网络舆情的现状及对策思考

  近年来,法院工作已逐渐成为网络媒体和社会舆论关注的热点和焦点,来势汹涌的网络舆论如同狂风暴雨击打着法院和法官,对法院的审判工作造成了巨大的压力。在这飞速发展的网络时代,面对网络舆情提出的挑战,如何化压力为动力,坚守公平与正义,践行司法为民,成了人民法院必须正视和紧迫解决的问题。

  一、当前人民法院面临的网络舆情危机

  当前人民法院面临的网络舆情主要有以下四种:

  1、个别法院和法官的违法违纪或不文明行为通过网络迅速放大。如最高法院院原副院长黄松有受贿案,从案发到法院判决,被媒体反复炒作,给法院和法官形象造成极大损害,降低了法院公信力。2009年,湖北省相继发生了枣阳法院“习惯”执法事件、武汉汉阳女法官骂人事件、公安县法院陪审员强奸幼女事件,经网络负面炒作,迅速在全国引起轰动。

  2、个别案件审判或执行存在错误或瑕疵引发网络舆论聚焦。浙江湖州“南浔协警临时性强奸案”,本是一起并不复杂的强奸案件。其基本案情是:2009年6月10日晚,2名协警邱某、蔡某带着刚参加完高考的陈某、沈某出去吃饭。席间4人喝了很多酒,陈某醉得不省人事。蔡某驾车带大家到宾馆开房醒酒。到房间后,邱某、蔡某趁陈某醉酒没有意识、无力反抗之机,先后强行与她发生性关系。10月19日,湖州南浔区人民法院以强奸罪一审分别判处邱某、蔡某有期徒刑3年。判决书写到:“两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各自全部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以及两被告人的犯罪属临时性的即意犯罪,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恶性较小,危害后果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律师“临时性的即意犯罪”的说法并非法律用语,却被判决书引用并采纳。此案经报道后,在网上引发争议,网民质疑“以

  临时性

  为借口换减轻刑罚”。“临时性的即意犯罪”被演绎为“临时性强奸”后蹿红网络。

  3、社会突发个案经网络舆情推动迅速演变成轰动全国的热点诉讼。现实生活中的案件接二连三地在网络上成为公众关注的热点,如广州许霆案、湖北邓玉娇案、杭州“飙车”案和重庆“打黑”案等。类似案件稍有报道便引来轩然大波,在搜狐、新浪等知名网站上,相关消息的点击量数以万计,后面还跟有大量留言帖。这些案件在进入法院诉讼之前,就已给法院造成巨大压力。致使法院不得不提前介入,未审先备。

  4、涉案当事人网上信访希图左右法院和法官审判和执行。有的在网上发泄不满、捕风捉影抹黑法官,有的歪曲事实攻讦法院执法不公,试图引起网上共鸣,借助网络舆论风暴撼动司法裁判和执行。

  网络的开放性和虚拟性,决定了网络舆情具有以下特点:

  1、直接性:通过论坛和博客网站,网民不受时空限制,可以立即对新闻事件发表意见,民意表达更加畅通。

  2、突发性:网络舆情往往是突然发生的、难以预料的,其产生的后果也往往极其严重。一个热点事件的存在加上一种情绪化的意见,就可以成为点燃一片舆论的导火索。

  3、破坏性:涉及人民法院的网络舆情往往会引发社会大众、法院和法官在观点甚至行动上的剧烈冲突。

  4、偏差性:由于发言者身份隐蔽,并且缺乏规则限制和有效监督,发言者基本无需考虑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网络自然成为一些网民发泄情绪的空间。有些网民在诉讼中遇到挫折,或感觉审判与执行不公正,就会利用网络得以宣泄。部分网民很少质疑这些信息的真实性,也没有进行成熟的思辨,仅凭主观臆断对信息发表意见,带有很严重的感情色彩,易导致真相的掩盖、言论的失实。

  5、难控性:由于网络舆情传播快,范围广,聚集效应强,人民法院对即将或已经发生的舆情危机很难在最短的时间内做出反应,实行有效控制,极易导致舆情危机的扩散。对在网络中四处粘贴攻击诋毁人民法院的消息,有关部门只能被动删除,防不胜防。

  人民法院在应对网络舆情危机方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舆情危机处置机制不健全,不能适时果断地处理危机。对新兴的网络舆情,缺乏有效监管抓手,也缺乏有效的制止或者进行澄清的手段。在汹涌的网络舆情面前,显得手足无措,应对失当。对不利言论,主要采取删除了事,很少对事实进行澄清。有些问题早已解决,但反映问题的材料一直在网络中转帖。

  2、不善于和新闻媒体沟通,缺乏危机意识以及处置网络舆情危机技巧的训练。

  3、危机舆情收集和分析工作滞后,造成危机事件处置的被动。

  二、网络舆情对法院工作的影响

  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和网民数量急剧增多,网络舆论作为一种反映民意的工具,使得其对法院工作的影响越来越大,它是一把“双刃剑”,它既可以起到宣传社会主义法制、推进司法公正、防止司法领域腐败的作用,也可能成为破坏司法独立、损害司法公正的工具。从司法实践来看,网络舆论对法院审判的负面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对司法程序的正当性造成冲击。网络舆论的大众监督权与司法裁判权毕竟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权能,权能的运行模式大不相同。网络对案件信息的收集没有范围的限制,也没有诉讼程序那样的严格限制,是一个开放的过程,讲究时效性。形成网络舆论的案件信息可能很片面,也可能很全面。当网络舆论的信息来源较诉讼程序中产生的信息更全面的时候,网络舆论比司法裁判可能具有更大的实质上的公正性。但法律却并不要求甚至禁止法院寻找、实现这样的公正。网络舆论可以令人信服地报道行政机关侵犯了某一个公民的利益,但法律不仅不主张法院在该公民不起诉的情况下保护他的权利,也不允许法院在公民超越起诉时效而起诉的情况下保护他的实质上公正的权利。但网络舆论常常不顾这些法律的禁条,弘扬具有绝对意义的政治正义。不仅千方百计满足大众的知情权,而且还常常充当“社会公平和正义维护者”的角色,一味地为当事人鼓与呼,使法律的“冷漠”与网络媒体的“热情”形成鲜明对比,使其倍受人们的欢迎。

  从司法公正来看,法官要依法独立审判,首要的就是要严格按程序办案,而诉讼程序是一个封闭的法律程序,注重的是“按部就班”,其信息来源渠道受当事人举证责任、不告不理等法律规则的限制。法官判案的过程是一个审查、判断在诉讼程序中提出的有限信息和证据的合理性过程,未进入诉讼程序的信息、证据不应当成为法官裁判的依据。裁判的事实依据来源受到如此严格的程序和证据规则的限制,裁判也就很难完全依客观事实进行,正如有学

  者指出的那样“在诉讼中所再现的只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事实。审判上所能达到的只能是形式真实,而不可能是事实真实”。

  因此,所谓裁判的公正性也只具有法律上的公正性,不能完全等同于实质上的公正性,法院对于那种事实上正当,但在诉讼中没有足够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作出驳回的裁判,就体现了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的明显区别,但这正是诉讼制度、法治主义的本质。可见,司法裁判权必须由独立的司法机构按照一整套严格的法律程序行使,由此而得到全社会的遵从。

  针对网络舆论而言,它偏重于追求事实真相,即事实的客观真实,特别是当网络媒体对某个案件大肆制造舆论、左右舆论、指导舆论,调动起全体民众的情绪,形成强大的社会公意合流时,实际上就把法庭推向了社会,法官的独立性和理性就不存在了,法律的权威和理性也不存在了

  。如刘涌案,该案引发了司法独立与网络媒体报道(民意或舆论)的关系、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法学专家为应律师邀请对具体案件出具专家意见书的利弊,等等诸多问题的大讨论。

  由于司法审判更注重证据规则,追求法律事实,在我国审判体制还存在行政化、地方化的弊端,加之法官的独立审判和抗干扰能力较弱,在高强渗透力的网络舆论面前,法官很难避免对社会舆论信息的接触,并极易影响法官通过封闭的法律程序进行理性判断。

  (二)对法律适用的公正性造成冲击。从法律层面来讲,法官审理案件不受任何干涉,也不受网络媒体的影响或干涉,网络舆论也无权干涉审判活动。但在我国,网络舆论监督司法活动不仅成为社会的一个热点,而且由于缺乏统一规范,网络舆论已对司法活动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有的网站和网民片面理解言论自由,不了解甚至不尊重司法活动的基本程序,对法院未终审的案件随意发表评论,引导社会舆论,给法院的公正审判带来了影响和压力。有的网站记者没有摆正舆论监督者的位置,往往有意无意地站到一方当事人立场上去,发表片面观点。还有个别律师缺乏职业道德,受一方当事人之邀,图一时一已之利,按照当事人的意图撰写不实之词,误导社会舆论。有的当事人在自己败诉后,利用网络舆论工具发表不实言论,指责法院判决不公。还有的网络媒体对一些尚未起诉到法院的刑事案件过度渲染,罗列种种所谓“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有关领导和社会公众中造成很深的印象。以致法院经审理查明构成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并非所报道的那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后,不得不向有关领导和社会公众作出解释和说明,有时还不得不承担着重罪轻判、司法不公、袒护罪犯的指责,最后的结果是有可能对法律适用的公正性造成冲击。为什么会这样呢?一方面,网络舆论对独立审判有着天然的侵犯。网络舆论试图影响独立审判,也就是人们常说的“舆论审判”。主要表现在:其一是网络对有关司法行为的评论。网民倾向于了解司法机关的立案、侦查、审判等活动,对这些活动,尤其对处理结果发表评论。其二是网络对有关具体案情的评论。由于网民的自身素质、修养存在重大差别,会想当然地认定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判断案情,在案件没有审结时对案件先入为主,作出定论,从而侵犯独立审判。另一方面,独立审判对网络舆论具有排斥性。独立审判是法治国家所遵循的准则。独立审判要求法官行使司法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由于法官判断本身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它依赖裁判者的理性和良知,在这个理性判断和逻辑推理的过程中,必须排除任何形式的干涉和影响,包括来自网络的影响。网络舆论任何不适当的评论、监督都会对独立审判产生不利的影响。正由于网络舆论的影响力是法官们无法回避的现实,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网络舆论关注较多的案件容易产生更大的心理压力和负担,因为如果法官仅仅依据舆论判案,他将不再是公正的体现,但是如果法官一味排斥网络舆论,同样也不会是公正的体现。近年来的很多个案表明,网络舆论往往会影响着法官的思路,对法院的判决会产生不可估量的作用。因在这样的网络舆论氛围下,无疑会给法院法官公正审判带来压力,法院和审判委员会委员往往会迫于网络舆论压力作出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判决。

  (三)对司法裁判的稳定性造成冲击。我们知道,凡是诉诸法律的案件往往是各种社会矛盾尖锐化的产物,充满着是与非、善与恶、公正与偏私、正义与邪恶的较量,有些案件则是社会关注的焦点,特别需要冷静分析,慎重权衡。而司法程序作为解决争议的最后一道程序,其生效的判决、裁定是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确定,它具有法律约束力,其特征之一是具有稳定性、终局性,不可任意变动。不可否认,近些年网络舆论因自身的监督和干预促使一些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得到纠正,网络传媒机构和社会公众对此津津乐道,并以此反复强调网络舆论监督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强化舆论监督之呼声日渐强劲。但对于一起诉讼案件来说,网络传媒机构是观察者、传播者,司法机关是裁判者,在更多情况下,网络传媒机构首先是传播者,最后才派生出监督者的身份。但从各地法院来看,除了正常的网络舆论监督外,有些媒体在报道某些案件时,有意突出“新”、“奇”,吸引读者眼球,不顾客观事实,缺乏对问题的深入分析和对规则的尊重,而是仅凭道德情绪作出了简单的是非判断。一些当事人动辄通过各种渠道向网站投诉和发贴反映不实案情,有的甚至为追求个人利益,盗网络舆论监督之名,行破坏和干预独立审判之实,在网络上用不实之词来大造网络舆论风暴,已此来引起公众的关注,让“案件变成事件”。而一些地方领导或主管部门为了顾及本地区、本部门的利益或形象,往往以“维护社会稳定”为由,主动出面干预,有的甚至对司法机关施压,令法院处于两难的境地。这样的结果最终因人、财、物受制于地方的人民法院不得不以牺牲一方当事人利益为代价作出妥协、让步,这样做虽然得到了当地领导和网络传媒的赞赏,殊不知,这种做法既降低了司法裁判稳定性,也对法律权威和法制统一造成了损害,更重要的是,使法院和法官的司法权威性和裁判的公信力大大降低。

  三、人民法院应对网络舆情的对策思考

  1、统筹安排,建立网络舆情应急处置机制。要在各级法院组建有新闻、网路、信息、警务等人员参加的工作专班,上下联动,左右合力,组织开展对涉法网络舆情危机的监测、督办、引导、化解工作。除建立网络舆情监测机制、信息沟通报告机制、舆情研判引导机制、事件处置机制、新闻发布机制、记者接待管理机制、总结评估机制外,要重点抓好网络舆情预测评估机制建设,强化审判执行人员网络舆情意识,对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要实行风险评估,注重从立案、审判、执行各个环节把握矛盾纠纷的焦点,及时公正透明的化解纠纷。一旦发生敏感事件,要快速反应,迅速启动应急机制,在处置事件的同时,搞好舆论引导,迅速平息舆论风暴。

  2、借力打力,防止“网络舆论审判”。网络舆论对具体案件作出的非理性评论或者评价,在某种程度上干扰、干预甚至破坏了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我们更需要寻求党委、政府、人大及政协等其他职权机关的支持。网络舆论作用于司法活动是通过引起权力机关的干预而形成的,实际上是一种行政力量,故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遭受网络舆论干预时,要善于借用党委和行政机关的力量来排除对抗,借力打力维护法院的审判独立性。

  3、推动相关立法,规范网络舆论监督。网络技术在中国从1996年开始迅猛发展,至今短短十数年,其带来的对社会调整机制的新的挑战与国家有关网络立法的缓慢进程产生相对矛盾。我国有关网络舆论的立法属于法律层面的专门法律仅有:《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属于行政法规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属于部门规章的主要有《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司法解释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除此之外,涉及网络舆论监管各个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多为部门和地方性法规以及各类通知、公告等,有相当大部分的网络舆论行为处于规范调整的空白地带。总之,目前我国规范网络行为的法律位阶比较低,权威性不

  够,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无法担任对网络舆论进行引导的重任,而网络舆论这柄双刃剑,它的影响决不仅仅局限与对司法活动,而是包括政治、经济、公民个人等等社会各个方面和行业。通过全国人大立法规范网络行为,引导网络舆论监督权利正确行使已经成为社会的共识,司法机关正应该积极推动相关立法的完善,将网民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及舆论监督的对象、基本原则等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确立客观的、真实的、全面的评价标准,早日完成对网络舆论的有效监管,促使网络舆论监督在正当界限内更有效的进行。

  4、加大审务公开力度,主动接受网络舆论监督。法谚语“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即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而且还应当让人直观地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正性和合理性。网络受众之所以容易对审判过程及判决结果产生各种怀疑,很多时候源于信息的不通畅,来自主流媒体的正规信息得不到有效的传播。而个别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网民容易在网络上发布各种不实的暗示性信息,诱导不明真相的受众做出“理所当然”的推测。而网络传播又具有极大的便捷性,使得这些不是言论和主观推测迅速占领网络各个版面,传达到更大范围的受众。最后导致法院“有口莫辩”的被动境地。主动增强司法透明度,及时把真实信息传播到普通受众,从而可以有效的遏制的流言的产生和传播。公开审判、公开判决、在网络上公布判决书的行为无形中抢先占领了网络舆论的制高点,取得了主动地位。

  审判公开是司法审判的基本原则(法律规定的不公开审判的案件例外),但公开审判是不是就仅仅限定在庭审过程允许旁听和公开判决等为数不多的几种模式?笔者不以为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舆论形势的变化必然要求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主动的去适应。网络舆论的迅猛发展以及其对刑事司法活动的巨大冲击,要求法院去思考公开审判的多样的公开形式,使刑事审判能真正实现对网络受众的有效公开。目前,我国法院系统已经开始了这样的摸索和实践,如北京、上海等部分法院已经依托中国法院网初步实现了庭审网络直播,起到了较好的效果。今年河南等省法院提出裁判文书全部上网公开等也是有效的途径。作为司法载体的判决书担负着向社会公众解释、说服的职能。一份论证严密、说理透彻裁判文书,容易被大部分社会公众接受和认同。如果法院主动将裁判文书在网络上公布,则一旦出现针对刑事审判的不实网络言论,网民自己就会通过搜索裁判文书而主动辨明真相,击破流言,而无须法院被动的解释。

  5、主动与媒体衔接协调,加强对司法宣传的正面引导。根据舆情具体情况,协调宣传部门,积极寻求互联网管理部门、新闻单位、网络媒体的支持。对网上舆情涉及本地本单位的,在对网络舆论所述事项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正面回应,公开处理结果,接受群众监督。及时协调相关媒体,公开发表客观公正的意见,从不同角度澄清负面不实言论,积极参与网上跟帖和讨论,将影响控制在最小范围以内。

  6、加强法院网站建设,用正面声音引导网络舆论。要把各级法院网站建成本辖区内网民信赖、喜闻乐见的网络媒体,为司法网络舆论引导提供强有力的发力平台,掌握网络舆论宣传阵地的主动权,正确引导网上舆论。

  (作者单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

篇十一:法院互联网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网络司法拍卖现状及出路问题研究

  作者:孟圆凯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06期

  摘

  要

  网络司法拍卖是民事执行程序改革的一个重要举措,节约交易成本、不受地域限制是其超越传统司法拍卖的优势所在,但依然存在拍卖主体法院重视程度不够、网络平台法律规制模糊、竞买人对网络司法拍卖规则认知不充分等问题。本文从分析网络司法拍卖现状入手,着眼于如何就现有规则下或稍加创新来规制网络司法拍卖,从而真正达到网络司法拍卖的设立初衷。

  关键词

  网络

  司法拍卖

  法律规制

  基金项目:西南政法大学本科生科研训练创新活动资助项目。

  作者简介:孟圆凯,西南政法大学2012级法学实验班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2-243-04一、问题的提出

  司法拍卖借助网络在淘宝网络平台上进行是人民法院在司法执行工作中探索出来的一条新路径,最早是在2012年由浙江法院系统试水,目前已经成为体现人民法院司法执行改革趋势的一种新型司法拍卖方式,其价值在于提高司法拍卖的成交率,提升司法拍卖的透明度,减少暗箱操作,树立司法公信力。此种拍卖模式运行至今已两年有余,理论和实践中对其评价仍褒贬不一,网络司法拍卖的统一规则也并未出台,加之对传统司法拍卖行业业务的冲击,使得网络司法拍卖一直饱受争议。

  实践中法院作为拍卖主体,如何在与网络平台合作的同时监督网络平台,遇到争议如何解决;网络平台应当充当什么角色,承担何种责任;竞买人对网络拍卖程序不熟悉导致不能顺利竞买现象时有发生。笔者试通过本文的探讨,为如何解决这些问题以实现网络司法拍卖的初衷寻求出路。

  二、网络司法拍卖运行现状

  网络司法拍卖主要是由淘宝网开设司法拍卖的分区,提供专业网络技术服务平台,在网络上提前对法院即将进行拍卖的资产作出公示公告;对有意向参与的竞买人进行实名认证,审核竞买人身份;通过支付宝收取竞买人保证金,对报名的竞买人提供竞买提醒;对司法拍卖的竞买人身份信息提供保密服务,在交付保证金后淘宝网系统会随机生成一个竞买号,杜绝竞买人的信息泄露,竞拍过程中,任何人都无法知晓竞买号后竞买人身份信息,包括拍卖主体法院;对每宗司法拍卖的标的物预设的保留价在拍卖结束前保证绝对的保密;对网络平台进行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维护和升级,保障网络畅通及竞买人同步竞价。以上种种措施均为保证网络司法拍卖的合法有效,从而达到设立网络司法拍卖的初衷。

  为考察网络司法拍卖效果,笔者对2014年9月-10月期间宁波、河南、福建、杭州四地的房产、机动车淘宝司法拍卖情况进行统计,其中,具体数据统计如下图:

  分析上图统计图表不难发现,淘宝网络司法拍卖运行至今,效果还是比较突出的,特别是对于机动车的拍卖,除河南的机动车成交率未达50%外,其他三省成家率均超过55%;而不动产拍卖效果一般,无论是成交量还是参与竞买的人数都不尽如人意,效果没有预想那么突出。造成这个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方面是与淘宝网络平台的自身定位有关,淘宝网自开始运行至今,其销售以日常家居物品为主,主要是方便人们足不出户便可采购己之所需,近年来也有在淘宝上售卖机动车这类价值较为昂贵的物品,但不动产这样动辄几十上百万,甚至上千万的高额价款且需要一次性支付,对于网购而言无疑会使不少人望而生畏。此外,尽管网络司法拍卖超越了地域限制和竞买人身份限制,但对于机动车、不动产等价值较高的标的物,竞买人大多愿意在竞买前实地查看,相比而言,机动车易全面了解车况和线下交付,不动产则难以保证“交吉

  ”,这样网络司法拍卖中竞买不动产便又增加了一份迟疑。

  三、网络司法拍卖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关于拍卖主体法院对网络司法拍卖不够重视的问题

  网络司法拍卖中,淘宝网只是提供网络拍卖技术服务的平台,本身并不是拍卖者,法院才是真正的拍卖人。与传统司法拍卖不同的是,传统司法拍卖由法院委托拍卖行拍卖,法院并不参与拍卖过程,只负责对全程进行监督和对拍卖所得进行分配。而网络司法拍卖,法院既是司法机关又是拍卖人,在拍卖中承担了两种角色,此举虽未违背《民事诉讼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的相关规定,但法院作为拍卖人不收取佣金,没有利益的驱动,因此对标的物的展示、情况说明则不如传统委托拍卖尽善尽美,笔者在淘宝网络司法拍卖的页面上调查时发现,对于拍卖标的物的图片介绍和文字说明大多法院都不太重视,许多待拍卖的汽车脏乱不堪,文字、图片介绍过于简单,完全达不到吸引竞买人的效果。

  (二)关于网络平台经营者在拍卖中的盈利及归责问题

  淘宝网称其只是提供网络司法拍卖的网络技术平台,并非拍卖的参与者和获利人,对网站提供技术服务,维护网站稳定和负责系统及数据升级,淘宝网本身却不从中收取任何费用。但纵观整个淘宝网络平台,其本身乃是商业运营平台,运营目的便是盈利,即便果真在网络司法拍卖上淘宝网未有从中盈利的目的,对于囊括全国大多数法院司法拍卖的网络平台,其服务器建设、运行维护及更新都需要费用和支出,故而淘宝网绝不会轻易决定拍卖中不收取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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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发现,在网络司法拍卖过程中,参与竞买的竞拍人必须要在参与竞拍前先支付相应的保证金到支付宝系统中,然后才能进行竞价。拍卖保证金是竞买人向拍卖人所做的一种担保形式,由于网络司法拍卖标的物大都价值较高,相应的保证金数额较大,一般有意参与的竞买人都会提前准备,将保证金提前划入支付宝系统之中以备用,并且,在每场拍卖结束后也会有三天时间才能将保证金退回竞买人账户。这样一来,在短时间内网络平台旗下的支付宝中所形成的沉淀资金将会非常巨大。网络司法拍卖每天都有场次,对于支付宝而言便形成了巨大的资金链,对于如此庞大的资金池,作为代收保证金的支付宝决不会任其白白停滞,故笔者认为淘宝此举乃是一种变相融资的举措。

  淘宝网络平台称“参与司法拍卖,无任何中间环节,公开公平公正,只要符合资历要求,都可参与竞拍,且为竞买人节省中间费用,淘宝和法院不收取任何手续费用

  ”,免除佣金是其向竞买人宣传的最大优势,但是即便免缴佣金也不等于淘宝网在网络司法拍卖中不承担任何责任。首先,笔者认为淘宝网的保证金制度是为一种变相融资的渠道,已然显示“零佣金”并非无利可图;其次,在网络司法拍卖中,由于法院是将拍卖标的放在淘宝网拍卖平台上,竞买人也是通过该平台进行竞价竞买,那么网络平台在其角色范围内就应当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淘宝网在网络司法拍卖的过程中至少应当承担以下几种责任:

  1.既然淘宝网承诺提供技术支持与平台服务,那么就应当维护该平台的正常运行和提供相应的安全服务,保障竞买人的隐私信息,当网站疏于维护或者未及时升级,出现网络服务器不稳定或系统原因造成的竞买人不能正常竞价时,或者因网络平台疏忽造成信息泄露,网络平台应当对此承担违约责任。

  2.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则规定的两种责任情形,在网络司法拍卖中,若网站利用其所收集到的大量用户实名认证信息在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要求的,构成侵权责任,应当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当网络司法拍卖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实施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任凭网络用户利用其提供的网络平台实施侵权行为,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害,对于该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就具有放任的间接故意。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这种放任侵权发生的行为,在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中,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关于竞买人对网络司法拍卖规则理解不充分的问题

  网络司法拍卖模式的良好运行,除了拍卖主体法院与淘宝网络平台之外,作为网络司法拍卖的必要参与者——竞买人的心理因素也是必要考虑在内的,为此,笔者特意利用网络建立了网络司法拍卖论坛与网络司法拍卖竞买人群组,与大量网络司法拍卖竞买人或潜在竞买人进行了沟通交流,通过为期几个月的调查,笔者发现在网络司法拍卖中,竞买人对以下几个规则理解不够充分: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1.保留价规则。在传统拍卖中,保留价是出卖人维护自己利益的保证手段。在网络司法拍卖中,由于法院充当了拍卖人的角色,则自然地是保留价的决定主体,当然遵循保留价规则在竞拍结束前应当保密的原则。然而笔者在与广大竞买人交流中发现,某些拍卖场次竞买人数较少,甚至只有一两个竞买人报名参加,而网络司法拍卖由于是系统在自行运转,并不会因参与竞买人数过少而另行决定时间拍卖,那么拍卖中就会出现只有一两个竞买人报价的现象,此时若仍然拍卖则大大地增加了本场拍卖的流拍风险,达不到法院对资产处置、变现的目的。

  2.竞拍成功后标的物交付规则。作为网络司法拍卖的竞买人,其最主要关注的问题不仅在于线上能否成功竞拍到标的物,更在于线下能否顺利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与竞买人的交流中笔者遇到过这样一个案例,一位竞买人在拍下标的房屋后,由于对标的交付规则不熟悉,没有事先到不动产过户管理部门了解房屋的交付规则,导致其虽网上竞拍成功,线下却因身份不合格,没有当地户口无法顺利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移转。

  四、对网络司法拍卖出路的建议

  淘宝网络司法拍卖自2012年7月始运行至今经历了从无到有,从个别法院摸着石头过河到近两百家法院开设司法拍卖专区的实践过程,现如今来看,要想使得网络司法拍卖在实践中走得更远,亟待出台对网络司法拍卖统一规制的相关规则,为此,笔者也提出以下建议供作参考。

  (一)完善网络司法拍卖程序

  法院作为网络司法拍卖的主体,主要承担了司法审判角色和拍卖人角色,加强两个角色之间的联系,使得法院系统内部建立完整的机构分工机制,做好线上网络竞拍与线下标的交付工作,才能使得网络司法拍卖良性运转。具体而言如下:

  1.创设统一的网络司法拍卖操作规则,改善网络司法拍卖标的物情况介绍不完备现状。上文中笔者已经谈到,目前大多数地区法院系统虽然开设了淘宝网络司法拍卖的专区,但总体来说多数法院在实践中并未对这种新型的拍卖模式产生足够的重视,因而在对标的物的介绍和情况说明上做的不尽人意,比如文字介绍只是寥寥几笔讲明标的物的外观、存在哪些瑕疵,图片也只有几张(《淘宝网司法拍卖操作规范》规定对标的物的图片描述不得少于五张),标的物情况调查表也做的简单粗略。因此笔者建议,对于网络司法拍卖这项工作法院内部应当分配专人专做,虽然网络司法拍卖场次繁多,但各个法院只负责本院拍卖标的物也并非难事,只需个别法官甚至非法官工作人员便可完成对标的物详细介绍说明的工作,从而改善情况介绍不完备的现状。

  2.完善拍卖后标的物交付程序。传统民事执行案件中同样会出现执行难的问题,而网络司法拍卖这种新型执行模式的初衷便是为了简便执行程序、减少执行困难,若无强有力的网下支持,即使再高效便捷的网上司法拍卖还是不能高质高效的完成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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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此,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改进:第一,设立完整的网络司法拍卖前置程序。网络司法拍卖前置程序,应当是在强制拍卖启动前设定必经环节,执行法院必须完成相关“规定环节”,确保标的物具备过户、交付条件,方能将标的物挂上网络公开拍卖。第二,加强法院与各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沟通与配合,完善法院执行部门与产权过户登记部门的衔接,方便买受人在多个部门办理手续时不至于耗费不必要的时间和精力。网络司法拍卖打破了传统拍卖的地域限制,但除此之外买受人竞买异地标的物离不开当地法院及产权登记部门的协助,因此整合各方资源,努力解决向异地买受人交付这一问题同样值得重视。

  (二)对网络平台盈利模式及责任承担的建议

  1.网络平台盈利模式的规范。上述文章中笔者已经说明,淘宝网络平台对竞买人的“零佣金”绝不意味着其在网络司法拍卖过程中无需承担责任,更何况笔者分析淘宝网络平台在其中绝非无利可图,利用保证金沉淀便可得到大量的资本汇聚,仅此一项变相融资便可为淘宝网带来丰厚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一个企业以营利为目的并无不妥,利用资金汇聚进行融资,在减轻买受人佣金负担的同时创造更大的价值本身是一举多得的好事,也是值得鼓励的创新举措,但不应当对此遮遮掩掩,更不能因为不向竞买人收取佣金而逃避监管和责任。对于淘宝网络此种新型的融资模式,笔者认为可以类比适用我国对于企业融资担保的相关法律法规,同时加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此的监管,使得淘宝网在此过程中更加规范,让金融资本市场保持良好有序的运转。

  2.拍卖过程中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承担。网络司法拍卖中过程中,淘宝网负责提供网络平台和技术服务,那么无论对于法院还是竞买人而言,都意味着是其作出的承诺,承诺内容包括了上文中提到的对法院即将进行拍卖的资产作出公示公告;对有意向参与的竞买人进行实名认证,审核竞买人身份并对竞买人身份进行保密;对报名的竞买人提供竞买提醒;对每宗司法拍卖的标的物预设的保留价在拍卖结束前绝对保密;对网络平台进行维护和升级,保障网络畅通及竞买人同步竞价。一旦由于网络平台的原因造成了对上述承诺的履行不能,就应当承担实体法上的违约责任。此外,笔者在上文中分析了另外两种《侵权责任法》上的侵权责任,第一种是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第二种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网站承担连带责任的两种情况。

  从诉讼的角度分析,笔者认为当竞买人遭遇到网络平台违约或是侵权后,可以向网络平台公司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此时作为拍卖人的法院执行部门应当充当第三人或是证人的角色参与其中,若审理争议的法院与拍卖人法院发生竞合时,应当由上一级法院指定管辖或由上一级法院自行审理,这便要由具体案件情况决定了。如此一来,便能够解决淘宝网络平台在网络司法拍卖中的责任规制、管辖、争议解决等问题。

  (三)对保障网络司法拍卖竞买人权益的建议

  1.增强竞买人对网络司法拍卖规则认识。网络司法拍卖的出现打破了传统司法拍卖的地域限制,不少以前从未参与过司法拍卖的网民也对网络司法拍卖产生了极大的兴趣,“围观”人数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和参与人数都较以前比有了极大的提高,但由此带来了部分网民对于网络司法拍卖规则不够了解、盲目报价竞拍、竞拍成功后又反悔等屡见不鲜的现象也应值得重视。笔者认为,网络司法拍卖,本质上依然重在司法拍卖,与网上的其他日常用品的交易截然不同,更不会像其他交易一样具有讨价还价、不满意可以退换货的随意性,每一次竞拍、每一次报价都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笔者建议竞买人在参与网络司法拍卖前要充分了解网络司法拍卖的规则,网络平台也应对竞买人作出足够充分的说明,比如保证金规则、保留价规则及竞买成功后若反悔要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等,如此便能减少竞买人在竞拍时误解导致的流拍,提高网络司法拍卖的成交率。

  2.创设最低竞买人数规则。笔者上文中提到许多网络司法拍卖潜在竞买人对于保留价规则表示出了极大的不理解,认为保留价规则是影响竞买人成功竞拍的决定性因素。对此观点笔者不甚认同,保留价规则是拍卖实践中广为适用的规则,其价值在于防止成交价过低,保护被执行人的基本权益不受侵害。因为在拍卖的过程中,拍卖人法院和竞买人都拥有相当大的主动权,他们可以直接而主动地参与到拍卖中去,通过自己的行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被执行人在拍卖过程中却显得相当被动,一旦被执行人资产进入执行程序被拍卖,被执行人就只能静观其变了。因此,笔者建议不应将流拍原因归结于保留价规则,而是应当由法院与网络平台共同制定最低竞买人数规则来改善现状。

  最低竞买人数规则,即由法院和网络平台规定网络司法拍卖每场应参与的最低竞买人数,当报名参与竞拍的人数低于该最低人数时,就应当取消此场拍卖,另行择时拍卖。笔者发现,目前网络平台并未对每场竞买人数设置下限,当该场竞买人只有一个或两个时,由于网络平台规定的“如果是首次出价,只能出底价,并且在无他人应价的情况下,不得自行加价,首次出价者不可在自己首次出价领先的状态下再次出价,需有第二人应价后可再应价,之后可连续出价”的规则,容易导致竞买人报价无法达到保留价而造成流拍,这样一来既浪费了竞买人的精力,未能使竞买人成功拍得标的物,也浪费了网络平台提供的服务器通道资源。然而引入最低竞买人数规则后,便可很大程度上解决这一现状。首先,最低竞买人数的设定应当考虑这样几个因素,包括标的物保留价、每次报价最低加价幅度、竞买人心理预期及多少人参与能较大的激发出竞价热情。笔者通过调查和分析提出此种新型规则模式,可以确定的是,网络平台与拍卖法院共同确定最低竞买人数规则后将会使现有的淘宝网络司法拍卖模式得到极大的改善,一来可以充分节省拍卖人、竞买人精力及网络资源,二来可以较大程度上提高网络司法拍卖成交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若标的物第一次拍卖时流拍,则在第二次对该标的物拍卖时可以在百分之二十的限度内降低保留价,这样无疑对于被执行人而言是最不愿看到的情形。由此看来,引入最低竞买人数规则应当是决策者值得考虑的一项改进措施。

  五、结语

  网络司法拍卖至今运行两年有余,但总的来看还是在摸索中前行,具体到各地区运行模式也不尽相同,同样造成的效果也千差万别。但网络司法拍卖作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司法改革的新路径,确有超越传统民事执行委托拍卖的优势,因此早日制定出统一的网络司法拍卖规范,从而真正改善传统司法拍卖存在的弊端仍是当下亟待考虑的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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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淘宝网帮派http://bangpai.taobao.com/group/thread/16132092-290614465.htm?spm=a213w.3064813.a214dqe.48.bi29xn#2.2014-10-26.

  交吉:“交吉”和“不交吉”是粤语地区房屋交易中常见的两个词,交吉字面的意思指的是交易的房屋已无人居住、已经腾空,在法律上指的是交易房屋未被第三者使用。

  《民事诉讼法》第247条规定: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

  淘宝网帮派http://bangpai.taobao.com/group/thread/16132092-290614465.htm?spm=a213w.3064813.a214dqe.48.AlhHTW.2014-10-26.

  杨立新.对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与解释.http://www.yanglx.com/dispnews.asp?id=1018.2010年4月8日.

  淘宝拍卖:司法拍卖操作规范.http://bbs.taobao.com/forum/mobile_thread_detail.htm?thread_id=265969504&group_id=15796010.2014-01-23.

  参考文献:

  [1]金善达.从“司法拍卖上淘宝”透视网络司法拍卖.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13(7).[2]应志勇.对司法拍卖网络化几个问题的思考.法制博览.2013,11(中).[3]毋爱斌.民事执行拍卖制度研究.重庆.2012.[4]马健.拍卖的保留价制度研究.经济论坛.2009(3).[5]冯娇雯.网络司法拍卖刍议.宝鸡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10).[6]宣海林.网络司法拍卖:争议中的探索.中国审判新闻月刊.2012(9).[7]许嘉伟.论司法网络拍卖的法律规制.法制与社会.2013(10).[8]苏艺.浅析网络司法拍卖.法制与经济.2013(11).[9]徐舟.推行司法网拍提升司法公信——从法的价值角度证成网络司法拍卖合理性.法制与社会.2013(10).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10]张佩虹.网络环境下司法拍卖模式之探索.法制与经济.2014(1).[11]马健.拍卖的保留价制度研究.经济论坛.2009(2).[12]汤伟,朱敏,蒋晓亮.司法拍卖标的物移交问题研究.http://cq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2/05/id/659690.shtml.2012-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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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二:法院互联网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基层法院信息化建设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基层法院信息化建设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基层法院信息化建设存在的问题与建议20**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指出:

  要充分认识推进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性,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坚持以问题和需求为导向,全面推进信息化建设。因此,基层法院应将信息化建设作为法院提升审判质效的助推器。但是,目前基层法院信息化建设还存在一定问题,笔者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信息化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1、思想认识不足。在信息化建设和应用过程中许多法院领导对此项工作注视不够,普遍存在重建设轻管理、只建不用、用而不精的现象,很多法院投入大量人力和物力建设信息系统之后,由于各种原因没有落实系统的跟踪运行,使得新系统长期处于半瘫痪甚至完全瘫痪状态,成为了应付检查的花瓶。

  2、技术人才短缺。庞大的软硬件环境再加上诸多的应用,要想使整个信息化系统安全、快速运转,必须有强大的网络管理系统和专业的网络管理人员。而现在大多数法院的网络管理人员还不能胜任新系统、新技术的高要求,在系统运作过程中仍然存在大量技术瓶颈。同时,由于法院工作的特殊性,还要求网络管理人员懂法,但是目前基层法院普遍缺少这样的复合人才。

  3、应用人员水平低。信息化应用水平的高低关键在人,但是目前,法院大部分干警还存在只要懂法、会办案就可以胜任法院工作的基层法院干警分类管理问题研究

  一、如何认识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法院管理是法院外部资源获取和内部资源配置的权力结构关系和运行过程。一般来说,法院管理包括审判管理、政务管理和人事管理。政治因素、经济因素、历史文化因素是法院管理模式的主导因素。法院管理的主要构成要素包括价值目标、权力主体、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外部权力的划分和职能配置是核心内容,权力划分决定了职能的配置,职能配置又决定着权力结构运行【1】。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就是根据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需要和不同岗位的职业特点,将法院工作人员分为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并在此基础上有针对性地进行管理和业务建设的制度【2】。具体而言,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其负责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独任审判案件等工作。审判辅助人员是协助法官履行审判职责的工作人员,包括执行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技术人员等,其负责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承担值庭、押解、看管等审判警务保障工作。司法行政人员是从事行政管理事务的工作人员,其负责各级人民法院政工党务、行政事务、后勤管理等工作。以上三部分人员统称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他们是在各级人民法院中纳入中央政法专项编制,依法履行审判、审判辅助、司法行政职能,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在编在职的除工勤人员以外的人员。实行法院人员分类管理的原因主要是:

  法官管理要去行政化、去地方化。我国法官队伍的管理目前等同于行政人员,许多法院的非审判人员占据着审判岗位,造成了案多人少、工作压力大、工资待遇低的局面。同时,由于法官的任免由当地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决定,容易在审判中出现地方保护主义的现象,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为了提高法官素质,为实行法官单独序列管理和法官员额制提供条件。当前,我国法官管理体制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即长期从事审判一线工作的法官相对其他行政人员在待遇和级别上很难得到晋升,容易造成法官追求行政级别的升迁而不是办案质量的提高,或优秀法官不愿意从事审判工作的现象。实行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初衷是要将真正的优秀法官留在审判第一线上,建立起一支优秀的法官队伍,最终目标是实现司法公正。副院长受困于繁重的行政事务大都已不再独立受理案件,庭长、副庭长也不同程度地减少了各自受理案件的数量。这些具有丰富审判实践经验的资深法官脱离了审判岗位从事行政工作,一方面造成了既有审判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也加重了一线审判法官的工作量,影响个体案件的审判质量。而且,法院系统内部辅助人员数额、构成配备的不合理,必然使得法官在办理案件的同时兼顾较多的审判事务性工作,如庭前调解、收集证据、送达文书、申请司法鉴定、草拟判决文书等等。这些工作也分散了法官审判的精力。

  二、法院人员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党管干部”是我国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重要保证,也是基层法院管理的首要原则。法院人员无论是法官还是司法辅助人员或是其他干警均是干部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管干部的主要方式是通过各级党组织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严格按照党的用人原则选拔任用干部,并对各级、各类干部进行全面的管理和监督,以保证党对干部人事工作的领导和对重要干部的管理。党管干部的原则是我国公务员管理制度的根本原则。我国法院实行人员分类管理,并没有脱离党的领导,自成一统,分权管理,而是通过党组会议、党支部会议等对人事等重大事项进行管理决策。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是在党的领导的前提下,按照相应的管理权限,由相应的党组织部门进行分类管理。

  (二)坚持以法官为中心、以服务审判工作为重心。法院是审判机关,法官是手执法槌者,法院工作毋庸置疑要以审判工作为中心,建立一套科学的、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官管理制度关乎司法改革成败。“法官在司法权运行中的主体性决定了其在法院管理中的中心地位。然而,由于在宏观管理体制内,法官的录用、考核、晋升、辞退依然参照公务员管理,与其他法院工作人员无本质差异,法官的中心地位无法得到有效体现,无法形成以法官为中心的人员组成结构、权力运行模式和资源配置方式。于是在案件数量与日俱增的情形下,各地普遍依赖增加法官数量来减轻审判压力,促使法官数量急剧上升,法官大众化导致法官素质难以控制,案件质量难以保障,司法权威更加难以获得普遍认同。”【3】。

  三、充分认识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制度的阻力。改革需要注重改革中的利益分析,照顾到合理的利益需求,充分评估改革的各种阻力,并寻找排除阻力和化解矛盾的最佳方案,为更好地实现改革的预定目标创造良好的条件【4】。

  (一)老法官既得利益可能会受损。要真正实现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意味着只有审判核心部门才应配置法官,其他包括、行政综合管理、执行等从事司法辅助职能、司法行政职能、政工党务职能的人员不需要也不应当授予法官身份。这意味着现有50%-70%具有法官身份的法院工作人员中将失去这一身份,同时失掉的是这个身份附随而来的职业保障和福利待遇以及未来可能实现的高薪。而如今每年进入审判的案件只见增多不见减少,如果不能有效调动这部分人员的工作积极性,那即使剩余的30%-50%是不可能保证案件质量的,甚至不能保证法院工作持续有效的运转。

  (二)年轻干警军心不稳。年轻干警对于人员分类管理的抵触

篇十三:法院互联网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我国网络司法拍卖的问题及对策

  林亮春;吴丽聪;吴艳琴

  【摘

  要】网络司法拍卖是对传统司法拍卖模式的创新,其在破解“执行难”困局的同时降低了佣金成本,大幅提高了司法拍卖的成交率和成交价格,显示出巨大的制度优越性.网络司法拍卖在我国尚处于探索阶段,法律规范制度的配套不完善,网络安全也面临风险,应着重从网络安全保障、核心法律关系厘定、电子商务法律调整等方面予以完善.

  【期刊名称】《宜宾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5(015)001【总页数】6页(P96-101)

  【关键词】司法拍卖模式;网络司法拍卖;电子商务

  【作

  者】林亮春;吴丽聪;吴艳琴

  【作者单位】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海口570228;福建泰宁法院,福建泰宁354400;福建泰宁检察院,福建泰宁35440【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图分类】D926.2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明确规定各级法院在实现对查封、扣押财产的变价时应当优先采用委托拍卖的方式,确立了我国委托拍卖的制度。制度设计的初衷在于通过委托拍卖制度实现消除执行机构与财产变价的物理隔离,抑制司法腐败,并试图借助拍卖机构的专业优势,提

  高司法拍卖的效率。[1]但司法实践表明,委托拍卖制度下催生的高佣金、低效率及利益勾兑等现象并未使司法拍卖改革达到预期的效果。2013年,《民事诉讼法》彻底颠覆传统司法拍卖模式,将司法拍卖权收归法院行使。由此,法院主导的网络司法拍卖模式成为破解“执行难”和“执行腐败”的新尝试。借鉴日本学者神田秀树及美国学者屈尔蒂斯·米约普的分析模型[2],探讨我国推行网络司法拍卖制度的可行性及与传统委托拍卖制度的协调。

  网络司法拍卖制度是我国长期存在的执行难及执行腐败的解决途径,有利于实现司法过程中低佣金成本上的拍卖标的市场价格最大化。

  (一)破解执行腐败的困局

  民商事案件审判的最终目的是对权利的实现,而案件的执行关乎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处分,直接与预期权利的现实转化息息相关。我国执行领域目前尚缺乏一部统筹性的法律法规对其运行的实体及程序规则加以引导规制,而散见于《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执行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中,难以形成完整全面的体系,这在客观上为民商事执行领域的权力寻租以及司法腐败遗留了法律制度上的空间。虽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以高压的态势屡屡强调对于执行腐败现象必须坚持“零容忍”的态度[3],但在司法委托拍卖高收益的利益诱导下①,拍卖企业与执行部门结成利益共同体,司法委托拍卖演变为非法利益输送纽带。而我国现有的监督体制尚难以承担重责,无论是《宪法》第129条赋予检察机关的“软性监督权”还是法院内部设立的纪检监察部门及执行局监督部门皆难以有效发挥作用。据统计,司法拍卖业已成为我国司法腐败的重灾区,因司法拍卖不规范所导致的违法犯罪,近50%发生在案件执行的司法拍卖过程中。[4]

  推行网络司法拍卖,所涉及的公告、报名、认证、竞价、拍定、付款等拍卖环节都在网络上由计算机设定的程序自动完成,主导拍卖的法院及网络技术服务提供方等人员无法介入,很大程度上降低了暗箱操作、低估贱卖、缩水贬值情况的发生。并

  且,竞买人通过网络进行电子竞价,区别于传统拍卖中将竞买人集中于一处开展实时报价竞买的运作方式,有利于克服传统司法委托拍卖过程中频频发生的围标、串标的弊端。此外,网络司法拍卖模式可充分利用网络高透明度、高围观度、高舆论自由度、高反腐监督力度等优势缩小了司法拍卖过程的权力寻租空间,有利于积极遏制司法腐败的发生。[5]

  (二)以低佣金实现司法拍卖的成交率及成交价格的大幅提升

  我国《拍卖法》第56条规定,传统司法委托拍卖的佣金及拍卖费用优先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若当事人没有约定则拍卖机构可委托人及买受人分别收取成交价5%以内的佣金或合理发生的拍卖费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进一步变更并细化规定为,拍卖的佣金只可向买受人单方收取,并将拍卖成交价按200万元、1000万元、5000万元、1亿元划分为五个区间并对应5%、3%、2%、1%、0.5%的比例收取佣金。但最高院关于佣金的变更及细化规定并未平息企业界再降拍卖佣金的呼吁。更为社会舆论诟病的还包括司法委托拍卖的成效,由于其受众面窄、地域性强和易受人为因素影响,拍卖的成交率及成交价格普遍偏低,与高额佣金或拍卖费用不相匹配,未获得应有幅度的提升。根据《人民法院报》统计的数据显示,传统司法委托拍卖的流拍率高达29.7%。实行传统司法委托拍卖时,重庆地区委托拍卖的平均成交价与评估价的差额比例超过30%[6]。

  司法拍卖模式创新的实践效果表明,网络司法拍卖能够凭借现代发达的电子信息技术,实现司法拍卖“全覆盖”和“全天候”的目标,突破地域及时间方面的限制[7],并能以低佣金的成本优势大幅提升拍卖的成交率及成交价格。根据2013年11月浙江省高院网络司法拍卖新闻发布会公布的数据显示,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拍卖1175件,成交率为90.59%,平均溢价率44.67%,总成交额26亿1179万元,并以低佣金的拍卖成本,共计为当事人省下6459万元

  佣金。网络司法拍卖与传统的委托拍卖模式相比,成交率和平均溢价率分别提高15个百分点和23个百分点。其中,2013年9月浙江青田法院拍卖的工业用房,115万元起拍,经过533次竞价,延时46次拍卖,最终以396.5万元成交,溢价245%,2013年10月,浙江北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一批汽车发动机电子配件,起拍价9500元,经97轮竞价,10次延时拍卖,最终以15.1万元成交,溢价高达1400%,创网拍溢价率新高,节省拍卖佣金7550元。[8]正是基于网络司法拍卖彰显的制度优越性,其他省份也纷纷跟进,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专门制定《关于实行网上司法拍卖(变卖)的规定》,对开展网上司法拍卖工作做了统一部署。

  根据神田秀树及米约普两位学者对法律制度创建的研究,为确保新制度在已有制度环境下创设的可行性,应从拟创设制度的宏观适应性及微观适应性两个方面予以论证。

  (一)宏观适应性。宏观适应主要是指该种制度或者某一具体规则是否能够补充一国当前的政治经济体制。1992年党的十四大报告就把建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作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经过22年的努力我国已经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并不断进行完善。在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大环境下探讨网络司法拍卖的宏观适应性可发现,我国网络司法拍卖模式的构建直接得益于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网络交易平台代替传统的拍卖场所,为司法拍卖的网络化提供了可能。目前我国存在的三种网络司法拍卖模式,重庆网络交易平台履行着传统委托拍卖模式下本应由拍卖人及委托人承担的发布公告、竞买人报名、权属凭证展示、电子实时监控、报价竞买等工作。[9]上海利用“公拍网”将现场拍卖模式与网络电子竞价模式相结合,发挥着维护秩序、维护网络运营安全、制止并教育违法拍卖行为的功能。浙江相比重庆和上海模式显得更为“激进”,跳过传统拍卖公司将司法拍卖权收回法院行使,直接利用淘宝网络交易平台进行标的物的拍卖。此种拍卖模式从拍卖伊

  始直至拍卖结束均可直接在淘宝网络平台上完成,不仅在形式上有了重大创新,而且涉及拍卖法律关系的变更,同时将传统拍卖的六方拍卖主体缩减为五方拍卖主体。

  (二)微观适应性。微观适应主要指某一制度规则能否补充一国当前已有的法律架构。在与我国法律体制的微观适应问题上,网络司法拍卖模式一度引发了我国拍卖业界人士的抨击,认为其运行模式无论是在拍卖主体的合法性、拍卖程序的正当性上均与我国《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抑或相关的司法解释相违背[10]。拍卖业界所持的该种观点有待商榷,因为从司法拍卖的权源可得知其具有公法属性,是国家公权力的一种处分行为[11],在法律适用上相应的也应当由具有公法性质的《民事诉讼法》进行调整,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7条则明确规定,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该条文确立了司法拍卖中法院的主导地位,法院完全可以结合自身条件并以最大程度实现拍卖标的物价值的角度出发选择进行委托拍卖或是自行拍卖。我国《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的对象是拍卖企业进行的经营性商业拍卖行为,有别于司法强制措施中的拍卖行为。

  在明确了我国构建网络司法拍卖制度的可行性后,应对该制度在整体法律制度中的地位以及具体司法拍卖框架中的定位作出明确规定,以进一步指导我国网络司法拍卖制度的立法工作。

  (一)不可或缺的制度。根据美国学者斯蒂文·萨维尔的法经济学观点,在考虑产权市场配置最优化的同时,法律应当尽最大的努力降低交易的成本。[12]目前,我国的司法拍卖存在司法委托拍卖及网络司法拍卖两种模式,后一种模式的诞生是基于对前一种运行模式高成本低效率等弊端的革除。若要论证网络司法拍卖制度具有制度的可替代性,就必须完成对传统司法委托拍卖制度的可修补性论证,但司法实践表明,纵使人大常委会颁行规范法律、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商务部制定管理办法、各地方法院设立纪检监察部门及执行局监督部门仍无法有效规制权力寻租现象

  的频发。另外,在司法委托拍卖的效益方面,其传统的运行模式产生高额成本,如高额的拍卖场地费、纸质媒体公告信息刊登费、竞拍人员汇集费用等,而在网络司法拍卖模式下发生的相关费用极大地降低,并且网络司法拍卖突破传统司法拍卖地域的限制,扩大了竞拍主体的范畴,全中国上亿网民皆可通过互联网参与网络竞价拍卖,其高成交率、高溢价率的优势也是传统司法委托拍卖模式所无法比拟的。因此,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中,尚无妥恰的制度能予以替代。

  (二)在司法拍卖中的定位。学术界关于网络司法拍卖的法律定位问题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即填补论和重构论。填补论认为网络司法拍卖只是法院多样化拍卖方式之一,我国传统拍卖模式历经多年发展,无论是在制度构建、法律法规调整还是司法实践经验都比新模式来得健全和成熟;并且从拍卖标的物的适用范围而言,网络司法拍卖主要集中于汽车、房屋等局部范围,无法突破传统司法委托拍卖的大格局,因此网络司法拍卖只能作为原有拍卖体制下的拍卖方式的填补。重构论则认为网络司法拍卖的核心问题在于法院回收司法拍卖权,是对传统司法拍卖模式彻底颠覆的变革性调整,其在制度理念、法律关系、法律主体、拍卖规则、运作流程等方面均与传统拍卖模式不同,因此不宜将其定位为对传统拍卖模式的填补。[13]

  应当说司法委托拍卖与网络司法拍卖是两个完全不同概念的拍卖模式,虽然前者有着较为健全的制度、成熟的经验及适用范围,但并不能以此否定网络司法拍卖独立的法律定位。并且从域外立法例借鉴的视角分析,如日美等多数主流国家法院非但主导司法拍卖而且以自行拍卖为主,只有小部分不适宜自行拍卖的才会选择委托拍卖。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的修改可看出我国立法对司法拍卖改革的态度,即鼓励网络司法拍卖的创新发展,相关的细化规则及配套措施也将不断后续跟进完善。[14]简单地将网络司法拍卖定位为对传统拍卖模式的填补不符合国际趋势也与我国实情不相吻合。相较而言,重构论的观点更具合理性。网络司法拍卖宜作为传统模式的竞争性手段纳入司法拍卖程序中,两种司法拍卖模式并存发

  展并作为未来司法拍卖进一步改革的尝试及准备。

  网络司法拍卖作为一项新型的法律制度,不仅有赖于整体网络大环境的稳健发展,而且需要明晰的法律关系界定及完善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制,我国在构建网络司法拍卖制度时应对此予以高度重视。

  (一)网络安全的保障

  著名网络安全公司ArborNetworks报告的ATLAS数据显示,整个国际互联网都面临着严重的安全隐患。2014年第二季度共发生111次流量超过100Gbps的攻击,上半年流量超过20Gbps的攻击次数更是多达5733次。网络运行的安全性是奠定网络司法拍卖制度发展的基石。我国整体网络的安全性同样面临计算机病毒入侵、木马攻击、账号密码被盗、钓鱼网站、个人信息泄露等严重挑战。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2013年统计,全国4.38亿网民(占总比例的74.1%)在半年期间内遭遇过信息安全问题。其中,手机垃圾短信/骚扰短信、骚扰电话发生比例在整体网民中发生比例分别达59.2%、49.0%;手机欺诈/诱骗信息,发生比例为36.3%;手机恶意软件发生比例达23.9%;假冒网站/诈骗网站发生比例为21.6%;病毒或木马发生比例为17.6%;个人信息泄露发生比例为13.4%;账号或密码被盗发生比例为8.9%。总计给我国经济造成的损失高达196.3亿元(人均损失509.2元)。[15]

  我国发展网络司法拍卖应当高度重视网络安全问题,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网络风险,确保网络司法拍卖的顺利进行。具体而言包括:其一,提高竞拍网民个人信息安全防范意识。即:强化网民安装正版安全软件的意识,不轻易在网络虚拟环境下透露个人信息,谨慎点击高危可疑链接,启用系统自动更新补丁,不同网站设置不同账号及密码等防范措施。在网络安全事件发生的后续处理过程中,倡导网民及时采取杀毒、更新系统、重新安装软件、屏蔽高危网站等措施进行处理。其二,慎重选择网络司法拍卖平台提供方。如要求网络平台提供方具备网络安全维护的专业人才,具备高水平的网络系统建设、运行和安全防护能力;能够对网络安全事件及时发现、妥善处置,并有应急备份平台提供应急支撑;具备行业自律公约及国家域名安全联盟的成员身份,切实遵守相关行业自律章程的规定;在年度注册服务机构服务水平评定中必须达到四星甚至五星级水准。其三,法院充分发挥主导作用,配备熟悉网络拍卖平台运行和操作的专门执行人员,实时监控网络司法拍卖网络的安全及稳定。

  (二)法律关系的厘定

  网络司法拍卖颠覆了传统司法委托拍卖中拍卖公司的主导者地位,并将拍卖公司剔除于网络拍卖之外,参与主体也由原先的六方主体缩减为五方主体,与之连带变化并直接造成的影响是参与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特别是由于法院与网络平台提供方法律关系的模糊性,导致拍卖参与主体在寻求法律救济之时发生错位,造成参与主体维权困难,直接掣肘网络司法拍卖制度的健康发展。对此亟待解决的问题,有学者将之界定为一种单纯的司法协助执行关系。[16]然而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以及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看出,司法协助执行关系是协助执行人负担的一项具有单方性、无偿性的法定义务。该义务的发生源自于执行法院所作出的裁定,并且协助执行主体也主要限定为被执行人所在单位以及银行、信用社等经营储蓄业务机构,网络司法拍卖平台提供方并不符合司法协助执行的标准。在网络司法拍卖过程中,法院与网络平台提供方是平等双方主体之间合意的有偿法律关系,在性质上宜将二者的关系界定为公法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在此法律关系调整下,若网络平台提供方依据双方订立的契约恰当履行了合同义务,产生的结果由委托方及法院承担并随即发生公法上的效力。坦若网络平台提供方未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甚至超出委托权限进行活动则应独立对拍卖参与主体承担责任。[17]

  (三)法律规范的缺失

  网络司法拍卖作为电子商务迅猛发展下的一项具体运行模式,既要依托于电子商务

  法律法规的完善,同时又对网络司法拍卖制度的完善提出要求。其一,在电子商务法律规范方面,我国目前形成以《合同法》及《电子签名法》为主导,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律法规积极探索的局面。《合同法》虽然暂时调和了数据电文与传统书面形式之间的冲突,但并未明确界定数据电文的含义及特点;《电子签名法》只解决了电子商务中的局部问题即信用问题,但对电子信息交易、电子资金划拨、电子证据及个人资料保护等问题并未涉及;除此之外的其他法律规范多为局部性的调整并存在效力等级较低或适用范围受限等不足。因此,我国亟需制定一部体系完整、结构严谨的统筹性电子商务法,对网络安全、网络监督、实名认证、资金划拨等作出具体规定。其二,在网络司法拍卖具体制度上,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了法院在民事执行过程中自行拍卖合法性,但对于具体的拍卖手段欠缺统一明确的规定,致使实践中出现司法拍卖模式不统一、推行力度不一致、执行效果良莠不齐的现象。对此,我国应加快对《强制执行法》的立法进程,及时出台新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对如何有效规范法院行使网络司法拍卖权作出详细规定。[18]

  注释:①司法委托拍卖收入占整个拍卖行业的20%,广州、上海等地甚至高达40%。

  【相关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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